以主观“排除合理怀疑”来取代客观“证据确实、充分”标准 并不属于立法者的随性而为

发布时间:2015-02-25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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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众所周知,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是一种客观化的证明标准。所谓“客观化的证明标准”,是指裁判者在认定某一案件事实是否成立时,需要达到某一外在的证明目标或证明要求。至于举证方要在多大程度上说服裁判者,裁判者对这种案件事实形成多大程度的内心确信,法律则不做明确的要求。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是这样一种证明标准客观化的立法产物。对于这一证明标准的具体含义,法学界和司法界向来众说纷纭,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一般说来,所谓“事实清楚”,是指裁判者对于有关定罪量刑的事实均已查清楚;所谓“证据确实、充分”,则是对认定事实在证据上所提出的质和量的要求,其中“证据确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是指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具有证明力,而“证据充分”则是对证据量的要求,是指案件事实需要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⑴

 

但是,自2010年以来,这种将证明标准客观化的立法模式发生了变化。最高法院率先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引入到我国司法解释之中,并将其作为法院在裁判死刑案件时判断案件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之一。⑵2012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则更是将“排除合理怀疑”全面纳人证明标准,并使其成为“证据确实、充分”的三大法定条件之一。⑶

 

将“排除合理怀疑”引入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意味着在原来客观化的证明标准中注入了一种带有主观性的证明要求。所谓“主观性的证明要求”,原本是自由心证原则的内在应有之义,是指法律对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提出了内心确信程度的要求。所谓“排除合理怀疑”,一般是指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主观判断,达到了内心确信、排除合理疑问的程度。相对于那种外在的、客观化的证明要求而言,这是一种主观化的和内在的证明程度,对事实裁判者内心对案件事实的确信程度提出了法律要求。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无论是英美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还是大陆法中的“内心确信无疑”,基本上都属于这种证明标准主观化立法模式的产物。我国刑事诉讼法尽管没有确立自由心证原则,也没有全盘接受这种主观化的证明标准,但却将“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性要素注入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化要求之中,形成了一种客观要求与主观要素相结合的证明标准立法模式。

 

那么,这种将主观因素注入具有客观化倾向的证明标准的立法努力,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对这种证明标准作出实质改变呢?本文拟对证明标准主观要素引入的问题作出初步的研究。笔者将分析证明标准的客观化及其主要局限性,讨论那种将主观要素引入证明标准的意义,并对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的融合提出自己的见解。本文所要论证的中心观点是,证明标准主观要素的引入是为着克服证明标准的客观化所存在的缺陷而进行的一次立法努力,要成功地将这一主观要素加以“激活”,就需要将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进行适当的融合。

 

二、对证明标准客观化的反思

 

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设定一个外在的、客观化的证明要求,这是中国证据立法的一个传统。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还是刑事诉讼法,都要求法官只有认定案件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才能认定起诉方提出的案件事实是成立的。所谓“事实清楚”,其实是“恢复事实原貌”的代名词,也是“实事求是”的另一种表述。而所谓“证据确实、充分”,则无非是对指控证据提出了质和量这两个方面的要求而已。无论是“事实清楚”,还是“证据确实、充分”,似乎跟裁判者的主观认识并没有关系,也不是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所要达到的内心确信程度。作为一种外在于裁判者主观认识、独立于裁判者内心确信之外的证明标准,“事实清楚”和“证据确实、充分”属于一种可望而不可即的证明目标。

 

2010年以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事实清楚”和“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解释,法律理论界对这一要求的内涵也有着不尽相同的理解,司法实务界在刑事审判中对这一证明要求缺乏统一的理解,以至于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最高法院2010年参与颁布实施的刑事证据规则,首次对这一证明标准的含义作出了解释,试图达到使裁判者准确理解这一证明标准的立法意图。⑷在此基础上,2012刑事诉讼法更是明确将“证据确实、充分”明确解释为三个具体的要素,使这一证明标准的含义走向法定化和规范化。⑸

 

总体上看,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细化了这一证明标准的内涵,既确立了一系列具体的外在要求,又引入了诸如“排除合理怀疑”之类的主观要素。但相比之下,刑事证据法对主观要素的引入,远不及对证明标准客观要素的高度强调。可以说,刑事证据法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客观化证明标准不断具体化的发展过程。对于这一点,本文拟进行简要的讨论和评价。

 

(一)客观化证明标准的规范化

 

2010年最高法院颁布施行刑事证据规则,到2012刑事诉讼法正式生效实施,我国司法界和立法界在证明标准的细化方面做出了诸多方面的努力,并对“证据确实、充分”做出了一系列较为具体的解释。这些权威的解释大量吸收了法律理论界的研究成果,将那些曾出现在法学论文和著作中的理论阐述上升为法律规范的内容。在此背景下,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仅仅视为一种认识论意义上的标签,已经有些不合时宜了。随着刑事证据法的发展,这一证明标准已经被赋予了越来越丰富、具体的内涵。尤其是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刑事证据法更是从外在的、客观化的角度确立了一系列法定的要素。概括起来,刑事证据法主要是从六个方面强化了证明标准的客观化。

 

1.每一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这被我国刑事证据法视为“证据确实、充分”的首要条件。对于这一要求,我们可以从另一角度加以理解:凡是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都是不成立的,也都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当然,一个刑事案件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是不足以做出任何定罪量刑裁判的。不仅如此,犯罪构成的每一要件事实,以及任何一个量刑情节,都要有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这些要件事实和量刑情节也是不能成立的。

 

作为裁判者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首要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其实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将那些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某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案件,均视为“证据不足”的案件。

 

2.单个证据具备证明力和证据能力

 

我国刑事证据法还将以下命题列为“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这其实是对证据证明力和证据能力的综合要求。换言之,每一个证据必须同时具备证明力和证据能力,这是案件被认为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显著标志。

 

每一个证据要转化为定案的根据,都必须同时具备证明力和证据能力。证明力包含着真实性和相关性这两个基本要求,证据被“查证属实”属于真实性的要求,而证据具有“定案”的作用则是其具备相关性的标志。对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过程要经过法定的程序,这意味着证据必须具有法定的资格和条件,也就是具备证据能力。否则,该证据就可以被排除于定案根据之外。

 

作为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证据确实、充分”包含了对每一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的资格要求。反过来,假如作为定案根据的某一证据,没有被查证属实,或者没有相关性,或者不具备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条件,那么,这个案件就不能被认为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3.证据相互印证

 

司法解释确立了证据相互印证规则,要求作为定案的证据相互印证,并将其作为确认证据真实性的主要依据。所谓相互印证,其实是指两个以上的证据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出现了交叉或者重合。那些能够揭示同一事实或信息的不同证据,一般会被视为相互间达到印证的程度,其真实性也就得到了验证。相反,假如某两个或者更多的证据揭示了不相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事实或者信息,那么,这些证据就被视为相互不能印证,其真实性也就无法得到验证。

 

证据相互印证既是判定单个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的标准,也是认定案件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条件。对于据以定案的证据相互不能印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并且矛盾无法得到排除的,应被认定为“证据不足”。

 

4.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作为一种外在的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要求据以定案的证据不仅要有足够的数量,而且这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还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明体系。在案件只有间接证据的情况下,司法解释明确提出了证据要形成“证明体系”的证明标准。而在案件同时存在直接证据间接证据直接证据被认定不可信的情况下,裁判者也要审查间接证据是否达到同样的证明要求。

 

所谓证明体系,也被称为“证据锁链”,一般是指没有证据在查证属实的前提下,相互衔接和协调一致,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环环相扣的闭合锁链。⑹具体说来,与案件事实的每一环节相对应,那些具有相关性的证据构成了证明体系的一环或者一个链条;证据唯有相互印证,才能与其他证据链条形成环环相扣的关系。在由一系列证据所形成的证明体系中,不能存在某一案件事实环节缺少证据证明或者某一证据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否则,所形成的证据锁链就是不完整的,案件也就不能被视为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5直接证据得到其他证据的补强

 

在案件存在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该直接证据的真实性能否得到其他证据的补强,就成为判定该案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主要标准。具体说来,对于那些包含着较为完整的犯罪是构成事实的直接证据来说,只要该直接证据的真实性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那么,该直接证据所包含的全部事实信息的真实性也就得到了验证。正因为如此,对直接证据真实性的补强,既是验证该直接证据真实性的必由之路,也是确定该直接证据所包含的案件事实得到证明的保证。

 

刑事证据法对于被告人供述的补强确立了三方面的标准:一是根据被告人供述获取了隐蔽性很强的实物证据;二是被告人供述与这些实物证据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三是排除了案件存在串供、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可能性。

 

6.结论的唯一性和排他性

 

刑事证据法明确提出了结论唯一性和排除其他可能性的证明要求。所谓“结论的唯一性”,是指根据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而不能有两种以上的结论。假如根据现有证据既证明被告人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也证明被告人也有没有实施犯罪的可能性,那么,裁判者得出的结论就不是唯一的。所谓“排除其他可能性”,是指综合全案证据来看,排除了两方面的可能性:一是所发生的案件不是犯罪事件,或者犯罪事件根本没有发生;二是所发生的犯罪行为不属于被告人所为,存在着其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假如现有的证据没有排除犯罪未曾发生的可能性,或者现有证据没有排除其他人实施犯罪的可能性,那么,裁判者就只能认定本案“证据不足”。

 

(二)对证明标准客观化的评价

 

2010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出现了越来越具体和细化的发展趋向。立法者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最为重要的证明标准,确立了一系列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性指标。前面所说的“相互印证”、“证明体系”、“证据补强”以及“排他性”、“唯一性”等法定要素,就属于这类规范性指标的有机组成部分。公允地说,这种将证明标准具体化的立法努力,既体现了法律理论界多年来对证明标准问题的理论概括,也对司法实务界在个案中对证明标准的司法探索进行了系统总结。相对于原有的过于抽象化和哲理化的立法表述而言,这一立法模式对于司法官员准确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内涵,规范和约束法官在认定事实方面的自由裁量权,确会产生积极的作用。

 

然而,这种刑事证据立法活动,仍然主要属于一种从外在的角度推进证明标准客观化的立法努力。也就是说,立法者没有从裁判者对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的角度,来确立一些旨在限制裁判者内心可信程度的指标。相反,这种立法努力更多地是从裁判者主观认识之外,对那些原本抽象的证明目标细化为若干个具体的条件和要求。对于这种旨在将那种外在的证明标准加以具体化的立法努力,我们有必要从理论上进行反思。

 

1.“证据确实、充分”不具有证明“标准”的属性

 

在哲学认识论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意思就是案件客观事实已经被发现,达到了不枉不纵、客观真实的程度。换言之,法官对待证事实的认定已经达到了百分之百的确定性,也就是完全恢复了曾经发生过的案件事实真相。从司法裁判的效果来看,这一带有哲学认识论意味的证明标准,以理想目标替代了可操作的证明标准,使得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缺乏可操作的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经常被视为一种“证明要求”,而难以发挥证明“标准”的作用。根据这一认定事实的法律规则,人们根本无法对一个案件的全案证据是否达到这一法定“证明要求”作出具体的判断。从客观层面看,人们仅仅根据这一要求,无法判定现有的全案证据是否达到了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程度。而从主观层面看,根据这一抽象的目标,人们也无法评判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否达到了内心确信无疑的程度。⑺

 

正是因为“事实清楚”和“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更具有证明目标的属性,而难以发挥“证明标准”的功能,因此,那些将这一证明标准予以具体化的立法努力,才具有了一种天然的局限性。

 

2.单个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的条件不等于证明标准

 

2012刑事诉讼法将“每个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以及“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设置为“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条件,这种立法表述的科学性是值得反思的。所谓“每个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这其实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要求。这一原则的本意是要求裁判者对每一案件事实都要依据证据加以认定。但这一原则对于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需要达到怎样的证明标准,并没有提出明确要求。假如裁判者仅仅根据“有证据加以证明”的标准来认定案件事实的话,那么,这种证明要求也就太容易得到满足了。其实,对于“每个案件事实都要有证据证明”的法定要求,假如从相反的角度加以理解就更为准确了。具体来说,假如案件的某一待证事实没有证据加以证明,那么,这就属于典型的“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而不能被认为得到法定证明标准了。而至于案件的每一待证事实都有证据加以证明,则并不足以被认定为“事实清楚”或者“证据确实、充分”。

 

至于“所有证据都要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则属于每一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都要满足的条件,而与案件是否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并没有直接的关系。原则上,没有证据要转化为定案的根据,都要同时具有证明力和证据能力。所谓“查证属实”,无非是证据具有真实性的另一种表述而已;而所谓“经过法定程序”,则具有证据合法性或证据能力的含义。但是,案件的全部证据即便都具有证明力和证据能力,也不一定达到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程度。裁判者要对这些证据进行综合评判,以验证根据这些证据是否足以达到最高的内心确信程度。刑事诉讼法将对证据证明力和证据能力的要求,设定为“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条件,明显将证明标准与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之条件混为一谈。

 

其实,刑事诉讼法在设定法定证明标准方面所出现的上述疏漏,也跟“证据确实、充分”的立法表述具有直接的联系。所谓“证据确实”,所强调的无非是据以定案的每一证据都被“查证属实”这一意思而已。这一法定表述本身就混淆了证明标准与定案条件的区别。而真正具有“证明标准”意味的只有“证据充分”。但是,究竟依据怎样的标准来判定“证据充分”,这又是立法者没有给出明确答案的问题。

 

3.客观化的证明标准无法衡量裁判者形成内心确信的程度

 

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表述中,我们看不到法官究竟对待证事实的真实性形成了多大程度的相信,是否存在合理的怀疑。立法者在设定这一证明标准时,似乎只设定了一种独立于裁判者主观认识之外的客观目标,而对裁判者的主观认识并不关心。换言之,立法者只关心案件的终极事实真相是否得到了揭示,而不关心裁判者的内心是否达到确信的程度。

 

2010年以来的刑事证据立法,对于“证据确实、充分”所做的越来越细化的立法总结,尽管有助于克服原有的证明标准过于哲理化的缺憾,但是,这些立法总结仍然是从外在的视角向加强证明标准客观化的方向做出了一次又一次的立法努力。所谓的“证据相互印证”,其实是独立于裁判者认识之外的一种证明要求。所谓的“证明体系”,又被称为“证据锁链”,这被解释为据以定案的证据既要具有足够的数量,又要“环环相扣”,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这种带有公式化色彩的证明标准,仍然是外在于裁判者主观认识的客观标准。所谓的“口供补强”,其实是口供得到印证的别称。被告人供述的真实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并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性,这无论如何都是一种外在于裁判者内心确信之外的证明要求。不仅如此,所谓“排他性”和“结论的唯一性”,尽管与裁判者的主观认识具有一定的联系,但仍然属于一种外在的证明要求。因为何谓“排他性”,何谓“结论的唯一性”,仍然不具有衡量裁判者主观认识程度的作用,而属于一种外在的证明要求。

 

我国的刑事证据立法在将证明标准具体化的过程中,始终回避了如何为裁判者主观认识进行界定的问题。对于一个案件事实的认定,裁判者究竟是要达到“内心完全确信”,还是只需要达到“高度的可信性”就足够了呢?裁判者假如没有对案件事实形成百分之百的确信,那么,他们究竟要形成多大程度的“内心疑问”,才足以作出不认定案件事实的决定呢?假如经过对全案证据的综合考量,裁判者始终对案件事实存在合理的疑问,那么,他们究竟是要认定这一事实,还是要将这一事实视为不存在的呢……对于这些旨在确定裁判者内心确信程度的问题,刑事证据立法显然大大忽略了。

 

4.缺乏具体标准的证明要求容易促使法官对“事实清楚”进行任意解读

 

事实上,在近年来得到披露的冤假错案中,法院的有罪判决几乎都曾作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表述。而在这些错案得到纠正之后,同样的法院根据同样的证据往往又得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判结论。⑻这显示出法官对案件是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问题存在着极大的自由裁量权。

 

表面看来,刑事证据法对“证据确实、充分”确立了越来越细化的标准和条件,这似乎意味着裁判者在认定事实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受到有效的约束。但实际上,法律对于裁判者的内心确信和主观认识并没有设置任何可操作的尺度。尤其是对裁判者在何种情况下不应认定案件事实作出明确的列举。这就使得裁判者经常可以随心所欲地认定案件事实,甚至按照一些几乎机械、刻板的规则,来对那些在形式上满足所谓法定证明要求的案件作出“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这种仅仅从外在视角确立证明要求的立法方式,容易造成裁判者在认定事实方面的机械司法,使他们变成通过适用法定规则来认定案件事实的机器和奴隶。

 

在不少冤假错案中,法官面对公诉方提交的被告人有罪供述笔录,又当庭调查了包括物证、书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在内的其他证据,认定这些证据与被告人供述“形成了相互印证”。仅仅根据案件满足这种形式上的证明要求的情况,法官就做出了有罪裁判。但在裁判生效之后,一种戏剧性的场面出现了:真正的犯罪人主动供认了该项犯罪事实,或者本案的真正受害人回来了。法院这时才发现原来对案件事实做出了错误的认定。但令人百思不得一解的是,当初法院的定案裁判完全遵循了法定的证明要求: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所谓的“证据锁链”,达到了“排他性”的程度。既然如此,刑事误判究竟是怎样发生的呢?原来,裁判者仅仅根据形式上的法定证明要求,对公诉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评判,得出了案件事实清楚的结论。但是,被告人庭前就推翻了有罪供述,而改作无罪的辩解;被告人原来的有罪供述是在受到酷刑或变相酷刑的情况下做出的;多个证人提供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却没有任何一个证人出庭作证。不仅如此,法官尽管对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存在诸多疑问,却在外部压力下,本着“留有余地”的原则,做出了十分草率的有罪裁判。⑼

 

这些“冤假错案”发生的教训表明,刑事证据法从外部强化客观化的证明要求的努力,无法对裁判者的主观认识形成有效的约束。事实上,在这些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法官一般都对诸如犯罪事实是否发生、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的问题,产生了合理的疑问,也都对被告人构成犯罪这一点无法形成内心确信。但是,裁判者的这些主观认识却没有成为其作出事实裁判的直接依据。在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下,裁判者不是根据经验、理性和良心来做出事实认定,而是机械套用所谓的“证据相互印证”、“排除矛盾”、“形成证据锁链”、“排他性”等外在的证明要求,满足于从形式上验证案件是否达到法定证明要求。于是,那些形式上符合法定证明要求的事实认定过程,却恰恰被证明是靠不住的;法官当初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所形成的内心疑问,却经常是符合经验法则的,事后也被证明是非常准确的。

 

三、主观证明要求的引入

 

2010年以来,我国刑事证据法在为证明标准设定一些越来越具体的客观要素的同时,也逐步引入了一些主观层面的证明要求。在2010年颁布实施的一项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最高法院首次提出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主观标准。⑽根据这二规定,法院在运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在各项证据均已“查证属实”、“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的基础上,还要达到“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2012刑事诉讼法施行以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被扩展适用到所有刑事案件之中。根据这一法律,“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被作为法院认定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条件之一。

 

(一)“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确立

 

一些最高法院法官曾对“排除合理怀疑”这一主观证明要求的引入,给出过权威的解释。针对2010年在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首次使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说法,一些法官认为,这里所说的“排除合理怀疑”就等于结论的唯一性,也就是“只能得出被告人为实施某犯罪行为的犯罪人,完全排除了他人作案的可能性”。⑾按照这一解释,我国刑事诉讼法从客观方面所确立的证明标准,与那种主观的证明标准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在诉讼实践中,清楚、确实、充分都是主观对于客观的一种判断”,但“在客观方面设定的证明标准与主观上相信的程度是对应的,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相对应的主观认识程度应当是‘确信无疑’。”⑿

 

最高法院法官的这种解释在2012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改变。在随后颁布的司法解释中,最高法院对于何谓“排除合理怀疑”以及如何运用这一主观性较强的证明标准,并没有做出任何具体的解释。为什么会这样呢?在主持司法解释起草的最高法院法官看来,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是审判人员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后所形成的一种主观标准,“只可意会,不可言传,应当由法官裁量把握,因此不必对其具体内容加以解释”。那么,究竟何谓“排除合理怀疑”呢?这些法官认为,这主要是指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而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⒀

 

那么,立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法中引入“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要求,究竟有怎样的立法考量呢?一些参与过刑事诉讼法修订工作的官员明确指出,“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认定的事实,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证据确实、充分”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标准是否达到,还是要通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以达到主客观相统一。只有对案件已经不存在合理的怀疑,形成内心确信,才能认定案件“证据确实、充分”。本条使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这一提法,并不是修改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是从主观方面的角度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便于办案人员把握。⒁

 

无论是最高法院的法官还是参与立法工作的官员,都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属于一种主观性的证明标准,其含义最多也就等同于内心确信无疑,而难以有更为具体的解释。不仅如此,法官和立法官员也都认为,我国刑事证据法将“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要求引入证明标准之中,既没有取代原有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更没有降低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充其量,“排除合理怀疑”的说法是从主观方面使得“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得到具体化了而已。2012刑事诉讼法的条文表述似乎也印证了上述观点。

 

(二)本来意义上的“排除合理怀疑”

 

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对“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及其与“证据确实、充分”的关系作出明确的解释。这给法学研究者留下了进一步解释的空间。但是,“排除合理怀疑”属于移植于英美证据法的证明标准,在讨论这一证明标准在中国刑事证据法中的含义之前,我们有必要简要了解一下什么是本来意义上的“排除合理怀疑”。

 

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它“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者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并认为这一术语与“清楚”、“准确”、“无可置疑”等词汇可以等量齐观。具体而言,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是“达到道德上的确信”的证明,是符合陪审团的判断和确信的证明,作为理性人的陪审团成员在根据有关指控犯罪是有被告人事实的证据进行推理时达到了如此高的内心确信,以至于不可能作出其他合理的推论。⒂

 

法律词典的解释几乎将“排除合理怀疑”等同于完全的内心确信了。那么,英美法国家的法院究竟是如何解释这一证明标准的呢?一般而言,英美判例法极少对“排除合理怀疑”作出直接解释,但对何谓“合理怀疑”确有着具体、明确的界定。

 

一般认为,“合理怀疑”不能是一种想象出来的怀疑,也不能是一种建立在推测基础上的怀疑,它应当是一种“实际的”和“实质的”怀疑,它来源于证据,来源于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或情况,或者来源于公诉方缺乏证据这一事实;合理怀疑“是指案件的这样一种状态,即在全面比较和考虑了所有证据之后,在陪审团成员心目中留下了这样的印象,即他们不能说自己对指控事实的真实性和确信的确定性感到了有一个可容忍的定罪”⒃。

 

通过考察英美判例法,我们不难发现,“排除合理怀疑”尽管在判例法中很少得到明确的解释,但至少可以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认识:

 

1)“排除合理怀疑”属于一种消极性的证明标准,它试图告诉陪审团成员何谓“合理怀疑”,以及在存在“合理怀疑”时是不能作出有罪裁决的,但它并没有说明什么才是“排除合理怀疑”的状态;

 

2)“排除合理怀疑”属于一种主观性的证明标准,它将判断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判断置于裁判者的内心,给予裁判者根据从法庭审判中所形成的内心确信中来判断是否达到了这一证明程度;

 

3)“排除合理怀疑”并不要求对犯罪事实达到绝对的确定性,或者达到数学上的确定性,也不等于要排除任何怀疑,因为“每件与人类事务相关的事情,都对某种可能性或者假想的怀疑开放着”,而要达到排除一切怀疑的程度,这既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

 

4)“排除合理怀疑”诉诸裁判者的内心判断,是对裁判者对案件事实认识程度的描述,它不等于“恢复事实真相”这一外在的、客观的要求,而属于裁判者内在的、主观的判断标准。

 

那么,“排除合理怀疑”与大陆法中的“内心确信”是一回事吗?原则上,两者都属于主观层面的证明标准,都标志着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程度。但是,“排除合理怀疑”侧重从消极的、否定的角度来界定裁判者的主观认识程度,而“内心确信”则侧重从积极的、肯定的角度来说明裁判者的主观判断标准。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大陆法国家的法律尽管要求法官、陪审员要根据理性、经验和良心,从当庭审判中对案件事实所形成的全部印象做出判断。但是,这些裁判者的“自由判断”并不是随意的,至少,他们要受到“有疑义时做有利于被告人解释”这一原则的约束。根据这一原则,只有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合理的怀疑,裁判者就应作出无罪的判断。这一原则与自由心证原则一起,使得大陆法国家形成了与“排除合理怀疑”大体相似的证明标准。⒄正因为如此,大陆法国家的“内心确信”,又经常被称为“内心确信无疑”。

 

(三)引入主观证明要求的意图

 

根据前面的分析,“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是不同性质的证明标准,前者是主观的、内在的证明标准,是用来衡量裁判者对案件事实达到怎样内心确信程度的标准,而后者则属于一种客观的、外在的证明标准,是用来衡量全案证据是否足以推导出案件事实真相的标准。严格说来,“排除合理怀疑”可以被视为一种“证明程度”,而“证据确实、充分”则可被归为一种“证明要求”或“证明目标”。既然如此,最高法院和立法机关究竟为什么要将这一标准引入中国证据制度呢?

 

1.“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确立,有助于克服原有证明标准过于理想化的不足

 

按照前面的分析,原有的“事实清楚”标准,与哲学上的“实事求是”密切相关,只是一种客观的认识目标,而无法发挥证明标准的作用。而原有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也只是法律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在质和量两个方面所提出的要求,它们并没有给出具体的衡量尺度。相反,“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引入,使得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有了可测量的标准和尺度。原则上,这一标准并非等于“发现真相”、“绝对确定”、“恢复事实原貌”等理想的证明目标,而属于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确信程度。而在对一种事实的认识上,人们确实是存在“将信将疑”、“初步相信”、“完全确信”等不同认识程度的。毫无疑问,“排除合理怀疑”属于在人们主观认识范围内所要达到的最高认识标准。尽管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具体含义,人们可能会存在不同的认识,但是,对于“合理怀疑”,人们却是容易形成共识的,也是具有可测量的标准的。在一定程度上,“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引入,使得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次有了真正意义上的“证明标准”。

 

2.“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引入,有助于克服原有证明标准过于客观化的缺陷

 

根据前面的讨论,无论是“事实清楚”,还是“证据确实、充分”,都属于法律从外在的角度为裁判者确立的证明要求。但这些证明要求并不能自动转化为衡量裁判者主观认识程度的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引入,意在使裁判者通过审视自己的内心是否达到确信的程度,来认定案件事实。对于这些裁判者来说,经过完整的法庭审判过程,结合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假如已经形成了内心确信,并对被告人实施犯罪这一事实不再存在合理的疑问,就可以直接作出犯罪事实成立的结论。相反,假如经过法庭审判过程,裁判者对犯罪事实的成立仍然存在合理的疑问,就可以认定该项事实不存在。

 

3.“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引入,可以发挥与“疑罪从无”相似的功能

 

在我国主流的刑事诉讼理论中,“疑罪从无”被视为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是司法机关处理疑罪案件的基本准则。自1996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确立了这一原则,要求法院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做出“指控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所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般是指证据与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法官对于被告人实施犯罪事实存在合理的疑问。可以说,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人们往往更侧重从客观方面加以认识和把握。但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则经常是从主观方面进行判断和鉴别的。

 

在某种意义上,“排除合理怀疑”的引入,意味着裁判者在综合审查全案证据之后,假如仍然存在合理的怀疑,那么,他就只能遵循“疑罪从无”的理念,按照“疑问时做有利于被告人解释”的原则,作出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认定。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命题,又可以合乎逻辑地转化为“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就不能定罪”的判断。既然法官在存在合理怀疑时只能作出无罪判决,那么,要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就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四、客观要素与主观要素的关系

 

尽管法官和立法官员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确立做出了权威解释,但这一问题在法律理论界还是存在不同看法。一些学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分别从主观和客观方面表述了同样的证明要求,两者是一回事。“排除合理怀疑”既没有取代原有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更不属于一种低于“证据确实、充分”的新的证明标准。⒅但也有学者主张,证据确实、充分必然意味着排除合理怀疑,但排除合理怀疑却并不必然意味着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不仅要求具有内部性的排除合理怀疑,而且还要求具有外部性的证据相互印证”,至少在部分情形下,“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低于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⒆当然,还有一种更富有新意的观点,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确立,是对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的要求,是关于证明标准的新解释。⒇

 

刑事证据法将证明标准的客观要素与主观要素同时确立下来,这势必引发一场有关两种要素之间关系的讨论。但是,作为成文化的法律规则,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都只能给出一种宣言式的条文表述。至于法院究竟如何处理“证据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之间的关系,究竟如何重新把握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明标准,可能还需要从我国法院未来的司法裁判中进行观察。当然,最高法院也有可能对此指定专门的司法解释,甚至也有可能通过颁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对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作出具体化的解释。不过,无论通过什么方式进行解释,最高法院都要从法院的司法判决中寻找相关的裁判逻辑,以便确定法官对犯罪事实的内心确信程度。

 

在以下的讨论中,笔者将对前述两种观点进行一些反思性评论,在此基础上,也对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的融合提出自己的见解。

 

(一)主观标准是否等于客观标准

 

无论是立法官员还是最高法院法官,都将“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视为同样的证明标准。一些从事法学研究的学者也认为,主观证明要素引入,并没有降低原有的证明标准。假如上述判断可以成立的话,那么,人们不禁会提出一种疑问:在证明标准中引入“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要素,究竟还有什么实质意义呢?难道立法者和司法机关仅仅满足于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说法来解释“证据确实、充分”吗?

其实,持有上述观点的人士,从根本上忽略了“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的本质区别,也对我国原有证明标准的根本缺陷缺乏足够的认识。

 

原则上,“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是不同层面上的标准,两者根本不可能是一致的。首先,前者属于主观层面的证明标准,意在为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设立确定程度;而后者则属于客观层面的标准,意在为裁判者设立一个较为理想的证明目标。其次,“排除合理怀疑”并不需要达到绝对的确定性,也就是说,裁判者不需要对案件事实的存在达到排除一切怀疑的程度,而“证据确实、充分”是属于“实事求是”、“客观真实”的代名词,要求裁判者对案件事实要达到恢复事实原貌的最高程度。再次,“排除合理怀疑”要求裁判者本着经验、理性和良心,对自己通过庭审所形成的内心确信进行审视,凡是存在合理疑问的情况下都要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这带有明显的尊重裁判者内心判断的意味,属于司法独立的内在应有之义。而“证据确实、充分”则属于法律为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所设立的外部要求,带有明显的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意味,为外部权威势力审查裁判者的事实认定设立了一种依据。很显然,“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根本不是一回事,两者不在同一层面上。

 

2010年以来,“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逐步被引入到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之中,并最终为刑事诉讼法所确立。从根本上说,这是为克服原有证明标准的缺陷所做的立法努力。按照本文前面的分析,通过引入“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立法者试图解决原有证明标准过于理想化、过于客观化以及缺乏可操作性等方面的缺陷,从而为裁判者确立一种真正意义上的内心确信尺度。从2012刑事诉讼法的条文表述来看,“排除合理怀疑”已经成为“证据确实、充分”的核心条件,具有对后者加以具体化的立法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假如要给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设定一个标签的话,那么,这个标签仍然是“证据确实、充分”。但是,裁判者究竟是依据怎样的标准来认定案件事实,才算“证据确实、充分”呢?这就需要进一步审视裁判者的内心确信程度,只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才可以作出“证据确实、充分”的判断。很显然,“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引入,不仅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做出了具体的解释,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我国证明标准的内涵,也就是从原有的“注重外在的客观要素”转向“强调内在的主观要素”,以裁判者的内心确信程度取代了原有的抽象证明要求。这无疑是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制度的重大转型。

 

(二)主观标准是否低于客观标准

 

有些学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属于“证据确实、充分”的必然要求,但后者还有更多、更高的要求,“排除合理怀疑”至少在一定场合下要低于“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同样忽略了“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的实质区别。其实,这两种证明标准本来就不处于同一层面上,何来前者低于后者的判断呢?而无论是立法官员还是最高法院法官,都不会接受通过引入“排除合理怀疑”来降低证明标准的观点,而最多认为这一主观要素的引入是为了弥补证明标准客观化的缺陷和不足。

 

假如将“排除合理怀疑”视为低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那就意味着我国法院原来需要达到100%的真实程度,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引入,则使得现在法院只需要达到95%左右的真实程度就足够了。但是,面对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冤假错案”相继得到披露、法院在刑事审判中面临着更大压力的情况,刑事证据法怎么可能会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加以降低呢?一种合乎逻辑的刑事政策应当是提高证明标准、严格掌握司法证明的尺度,而不可能使法院认定犯罪事实变得更为容易和顺畅。无论是从政治正确的角度还是从道德正当的角度来看,法院认定一个公民有罪当然应当达到100%的真实程度,这是不能打任何折扣的。

 

其实,“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是不存在高低之分的两套证明标准。前者是从内在的、主观的角度衡量裁判者内心确信程度的标准,而后者则属于从外在的、客观的角度为裁判者认定犯罪事实所设定的理想目标。引入“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降低法院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而是为了克服原有客观化证明标准的缺陷和不足,以便为裁判者设立另一种足以发挥避免错案裁判功能的新标准。

 

(三)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的融合

 

通过对前述两种观点的回应,笔者已经论证了以下命题:“排除合理怀疑”既不等同‘于“证据确实、充分”,也不是低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立法者引入“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确立了一种通过衡量裁判者的主观确信程度来判定案件事实成立的新途径,这一主观标准具有弥补“证据确实、充分”之不足的可能性。

 

但是,如果说“证据确实、充分”标准显得过于理想和抽象的话,“排除合理怀疑”也并不具有十分明确、具体的含义。受传统认识论的影响,我国立法界和司法界将“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等视为过于主观性和随意性的认识标准,担心确立这类标准容易使法官在认定事实方面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面对明显无法形成“证据锁链”、证据无法相互印证的案件,出庭公诉的检察官仍然坚持认为“确信被告人就是犯罪人”,负责审判的法官则可能认为“尚存在合理的疑问”。甚至对于那些存在重大争议的案件,主审法官经常作出“尽管存在一些疑问,但确信凶手就是被告人”之类的评价。这显然说明,在刑事证据法中确立“排除合理怀疑”等主观性标准,经常会面临一种风险:裁判者根据自己的利益、偏见和预断,而随心所欲地认定案件事实。

 

那么,究竟如何防止裁判者滥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呢?英美证据法的经验表明,对“排除合理怀疑”直接下定义的做法是行不通的,但对“合理怀疑”的含义,却是可以界定的。只不过,英美判例法对“合理怀疑”的界定并不是很成功。相反,中国刑事证据法的发展则说明,尽管“证据确实、充分”确实属于外在的、理想的证明目标,但对“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加以界定也并非是不可能的。中国刑事证据法近年来所出现的诸如“相互印证”、“间接证据形成证明体系”、“直接证据得到补强”、“结论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等方面的标准,就属于对“证据确实、充分”加以具体化的有益探索。

 

那么,假如我们将“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结合来进行界定,会不会创造出一条使证明标准具体化的新路呢?

 

具体说来,相对于“排除合理怀疑”而言,“合理怀疑”是较为明确的、具体的和可掌握的;相对于“证据确实、充分”来说,“证据不足”也是有着具体衡量尺度的。如果说“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难以划等号的话,那么,“合理怀疑”与“证据不足”是不是有着更为密切的联系呢?换言之,那些被视为“证据不足”的情况,是不是一般也都会造成裁判者对案件事实产生“合理怀疑”呢?

 

例如,在某一受贿案件中,多个证据相互无法印证,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的矛盾,同一证人、被告人作出前后不一致的陈述,这就很容易使法官对犯罪事实的成立形成合理的疑问。而对于这些情况,我们也通常会将其视为“证据不足”。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证据相互不能印证”等于“合理怀疑”的结论。

 

很显然,根据所谓“证据相互印证”、“间接证据形成证明体系”、“直接证据得到补强”、“结论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等标准,来直接得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结论,这似乎属于对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的滥用,容易造成法官在认定犯罪事实方面的机械司法。事实上,案件即便达到了上述标准,也还存在裁判者是否内心形成确信、是否存在合理疑问的问题。相反,假如案件存在着“证据相互不能印证”、“直接证据取法得到补强”、“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等相反的情况,我们一般都可以将其视为“存在合理怀疑”的标志,从而据此得出案件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当然,这种情况也就等于“证据不足”。

这种将“证据不足”的客观情形解释为“合理怀疑”的情况,越来越多地得到最高法院法官的接受。最高人民法院五个刑事审判庭共同编辑的《刑事审判参考》,就曾根据证据不足的客观表现,来界定“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具体说来,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只要认为案件尚未达到排除其他可能性、关键证据相互不能印证、被告人无罪的可能性大于有罪可能性的,就可以直接认定本案“没有排除合理怀疑”。例如,在晏朋荣涉嫌故意杀人、抢劫一案中,“指控依据的核心证据是陈国秀的陈述、晏朋荣的认罪供述,这两项证据均前后不一,彼此之间在关键细节上也存在矛盾,无法形成印证。在案的其他证据反映的情况与该两项证据均存在明显矛盾,不能起到补强作用。特别是在晏朋荣翻供后,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晏朋荣无罪的可能性远大于有罪的可能性”。(21)又如,在苏光虎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中,最高法院的法官则认为,“根据司法经验判断,该起犯罪由苏光虎所谓的可能性极大,公安机关也正是基于周某被杀地点、手段、性质等方面与周某被杀有不少类似之处而并案侦查的。然而,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在该起事实仅有苏光虎本人的供述作为直接证据,且在其供述未能得到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在案的证据上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得出是苏光虎作案的唯一结论。据此,为慎重起见,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一、二审法院认定苏光虎杀死周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关事实不能成立”。(22)

 

归结起来,“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的融合,只有在消极的事实发现层面上才具有可能性。所谓“消极的事实发现”,是指最大限度地避免错误,防止误判。对“合理怀疑”具体含义的解释,完全可以从“证据不足”的客观情形中来发现线索,寻找灵感。

 

(四)主观标准的外部制约——司法裁判的独立性和正当性

 

要避免裁判者滥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避免认定事实上的误判,法律除了要从客观方面引入一些衡量标准以外,还需要引入外部的制度保障。这些制度保障包含着十分广泛的内容,但概括说来,核心就是司法裁判应保持独立性和正当性。

 

在判断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时,裁判者一般只要根据理性、经验和良心就可以做出大体的判断。但是,在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裁判者是否敢于作出无罪判决,这又是另一个问题了。根据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经验,几乎所有后来被证明属于“冤假错案”的刑事案件,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几乎都形成过或多或少的“合理疑问”。这些疑问要么表现在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相互不能印证,或者同一证人、被告人做出了自相矛盾的陈述,要么表现为证据无法环环相扣,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要么表现为无法排除“犯罪没有发生”或者“被告人没有作案”的其他可能性。但令人遗憾的是,作为承办人的法官即便对案件存在这类合理的疑问,也不足以改变有罪裁判的形成。因为该法官对案件并没有真正的独立裁判权,他无法根据自己的内心确信程度来形成最终的裁判结论。法院内部的院庭长审批案件、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以及法院外部的各种形式的司法干预,导致法院对这类本来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案件,经常作出有罪判决。当然,有时对这种因外部干预而无法宣告无罪的案件,法院在宣告有罪时,还会作出“留有余地”的刑事处罚。

 

对于一个没有独立审判权的法官而言,究竟是确立“证据确实、充分”标准还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其实是没有实质意义的。要从原有的过于注重客观标准的司法证明制度,过渡到重视裁判者内心确信程度的主观证明标准,最起码应当保障司法裁判者的独立性。这是一种合乎逻辑的推论。在这一方面,司法裁判的独立性尤其强调确立疑罪从无原则,使得法官在“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时,拥有作出无罪判决的独立权威。

除了维护司法裁判者的独立性以外,法院司法裁判的正当性也是值得高度重视的问题。其中,司法裁判程序的正当性又是其中的重中之重。为避免裁判者滥用其内心确信,有必要全面确立直接和言词审理的原则,使裁判者彻底摆脱对公诉方案卷笔录的依赖,真正从当庭对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辩论中形成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与此同时,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确保他们在每一证据的调查过程中都能够有效地行使质证权,能够对控方证人进行当庭交叉询问,而对本方证人则可以进行当庭发问,使得法官有机会通过亲自听取证人的当庭陈述和双方的发问来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仅如此,法官对其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进行充分的判决说理,上级法院通过复审程序可以对下级法院的事实判决进行全面的审查,合议庭成员可以对案件事实是否成立进行充分的、平等的辩论,从而真正根据多数裁决原则来形成事实裁判结论,等等,这些制度安排如能得以实现,刑事证据法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引入也将具有一个良好的外部制度环境。

 

结论

 

我国刑事证据法将“排除合理怀疑”引入到原有的证明标准之中,是从过去注重外在的、客观化的证明要求走向重视裁判者内心确信程度的重要立法尝试。这种立法尝试既不是对“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简单解释,也不是要降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而是从裁判者主观认识的角度重新确立裁判者作出有罪裁判的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我国刑事证据法尽管仍然保留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形式化证明要求,但其内核已经被“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所取代。

 

以主观上的“排除合理怀疑”来取代客观层面上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并不属于立法者的随性而为,而有着深刻的原因和意义。一般说来,我国原有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将法官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强调到“实事求是”、“客观真实”的地步,使其变成一种理想的、抽象的证明目标,而失去了设定认识案件事实之尺度的意义。更何况,以一种外在的、客观的证明要求来对法官的事实裁判活动进行审查,也不具有最起码的可操作性,容易造成不同法官认识上的混乱。相反,“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引入,注重从内心确信程度方面来衡量法官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并根据是否存在“合理怀疑”来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定,这显然要比那种动辄强调“实事求是”、“客观真实”等抽象目标的原有证明标准更为科学和合理。尽管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可能存在界定上的困难,但是,对于“合理怀疑”的内涵和形式,人们只要诉诸于经验、理性和良心,就不难达成共识。

 

当然,我国刑事证据法目前对“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并没有给出具体的解释。而对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刑事证据法对于何谓“证据确实、充分”却设立了越来越具体的标准,这些法定标准可以包括“证据相互印证”、“间接证据形成证明体系”、“直接证据得到补强”、“结论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等方面。要使得“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我国刑事证据法中落地生根,在司法实践中被成功“激活”,就要将这一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真正地加以融合。其中,将“合理怀疑”的标准与“证据不足”的表现形式进行适度的“嫁接”,可能是这种融合的有益尝试。为避免法官滥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法律除了要为其设定可操作的内在要素以外,还应构建有效的外部制约机制。其中,确保司法裁判的独立性和正当性,是这种外部机制的主要内容。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李慧群:《郑福田、傅兵抢劫案——对共同犯罪案件如何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6集),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854页。

⑵参见张军主编:《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54页。

⑶参见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12年版,第123页。另参见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10页以下。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的第5条首次明确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

⑸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⑹参见前引⑵,张军书,第253254页。

⑺参见张卫平:《证明标准建构的乌托邦》,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⑻在2000年前后,中国一度发生了三个较为知名的刑事误判案件,也就是杜培武案件、佘祥林案件和赵作海案件。关于这三个案件的情况,可参见曾粤兴、王达人:《正义的诉求》,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5页以下;孙春龙等:《透视湖北杀妻冤案》,载《瞭望东方周刊》2005414日;邓红阳:《赵作海曝“留有余地”潜规则,监督制约流于形式》,载《法制日报》2010513日。

⑼对于中国法院“留有余地裁判方式”的分析和评论,可参见陈瑞华:《留有余地的裁判——一种值得反思的裁判方式》,载《法学论坛》2010年第4期。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的第33条首次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⑾前引⑵,张军书,第254页。

⑿前引⑵,张军书,第95页。

⒀前引⑶,江必新书,第46页。

⒁前引⑶,郎胜书,第123页。

⒂参见《布莱克法律词典》(英文第五版),美国西方出版公司1979年版,第147页。

[]罗纳德·J.艾伦等:《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张保生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818页以下。

⒄参见[]菲尼、[]赫尔曼、岳礼玲:《一个案例,两种制度——美德刑事司法比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76页以下。

⒅参见魏晓娜:《“排除合理怀疑”是一个更低的标准吗?》,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9期。另参见李蓉:《从法定证据证明标准之兴衰看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3年秋季卷。

⒆龙宗智:《中国法语境中的排除合理怀疑》,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另参见龙宗智:《诉讼证明的方法》,载《刑事司法指南》2013年第4集,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62页至91页。

⒇参见樊崇义、张中:《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证明的新标准》,载《检察日报》2012516日。

(21)参见周进等:《晏朋荣故意杀人、抢劫案——关键证据存在疑点,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应当宣告无罪》,载《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6集,总第83集,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22)参见林玉环:《苏文虎故意杀人案——对死刑案件如何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定案标准》,在《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2集,总第85集,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原标题:陈瑞华:刑事证明标准中主客观要素的关系

来源:诉讼法学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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