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细化了逮捕的适用条件强化了审查批捕程序的言词性
逮捕在我国实践中一直存在适用率过高、羁押期限过长、超期羁押问题非常严重等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本次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细化了逮捕的适用条件,强化了审查批捕程序的言词性,修改了逮捕的执行制度,建立了逮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这些修改对解决我国逮捕的诸种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但也存在严重不足。譬如,对逮捕条件的修改未能体现降低羁钾率的根本方向;审查批捕未能建立侦查机
在宪法之框架体系内对双规存在之正当性作出宪法性体认
笔者拜读之后,深受启发,但与此同时,对王先生在该文中所提及的“双规”合宪性问题存在着一些不同的理解,在此将对该问题的一些粗略感想梳理出来,以就教于学界同仁,兼与王先生商榷。一、“双规”是否属于对宪法第37条的违;二、“双规”是否属于对宪法第33条的违反;三、“双规”之现实存在的原因是什么。
透视并正确把握“双规”期间的如实交待与自首认定之间的关系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基本上都将犯罪嫌疑人在党的纪检部门采取“双规”措施期间的如实交待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双规”期间的如实交待能否认定为自首,判断的标准应是其交待的行为是否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以及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只有严格区分“双规”期间交待的不同情形,才能准确做出自首认定。
从技术发生角度对“双规”问题作朴素的经验分析
双规在1996年刑诉法修改后成为反贪案件强制措施的等功能替代物。此现象的直接原因在于,相对于普通刑事案件的反贪案件所具有的自然属性和证据、法律处遇的差异性,更为根本的原因则在于中国基础结构能力的软弱和刑事法总体性的不足。刑事政策与检察院自身的考量也与之具有部分因果性。未充分关注到此制度结构导致了齐一的刑事侦查立法设计,从而形成事实上对侦查的管制,双规由此作为
浅析“双规双指”的基本内容和性质及其相对合理性
理性、科学地分析“双规双指”制度和实践,揭示它同侦查法治主义的要求和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需要之间的差距,是推进执政党自身建设、国家法治建设和制度反腐的现实需要,是实现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内在要求。一、“双规双指”的基本内容和性质;二、“双规双指”的相对合理性;三、“双规双指”的适法有限性。
以古今对照、中西比较为视角来探讨我国当下刑事拘传制度的几个重要问题
刑事拘传是我国强制措施体系中强制性最弱的一种。历来我国刑诉法有关拘传的规定都很简略,导致其实用性差、司法适用率低。新修刑诉法出于人权保障之目的,修订了拘传制度,但是仍存在不少问题。这些问题表现在拘传的对象范围、时限与间隔、适用条件、法律监督等方面。以古今对照、中西比较为视角进行探讨,可为拘传制度的完善提供一种进路,藉以实现我国刑事诉讼的理性运作。
填写拘传证应当注意的问题有哪些?
拘传证是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拘传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讯问的凭证文书。这种凭证文书具有不可违抗的法律强制力,被拘传人必须服从,不得拒绝。该证不得多次使用,每次拘传不得超过12小时。在12小时内不能结束时,应当将被拘传人妥善安置好,并重新填发拘传证。
论把错误监视居住纳入刑事赔偿范围的必要性及其理论基础
笔者认为,把错误监视居住这种对公民人身权利进行严厉干预的强制措施排除在刑事赔偿之外,不利于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是对我国法制进程的严重阻碍。一、把错误监视居住纳入刑事赔偿范围的必要性;二、把错误监视居住纳入刑事赔偿范围的理论基础;三、错误监视居住国家赔偿的范围界定;四、错误监视居住国家赔偿的立法建议。
顺应国际社会保障人权的潮流 应完善逮捕措施以保障刑事审判的顺利进行
我国逮捕措施的适用存在许多问题:立法过于简单,容易导致法律适用混乱;司法独立性缺乏制度保障,容易产生行政干预;逮捕内部审查制度落后;缺乏错捕的救济制度。因此,应完善立法,明确逮捕的具体标准;加快推进司法独立,避免行政干预;完善逮捕的审查制度;建立完善的逮捕事后救济制度。
浅析羁押必要性审查与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区别
我国实行的是逮捕和羁押合一的模式,逮捕是羁押的前提和基础,羁押是逮捕的必然结果,导致实践中经常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和逮捕必要性审查相混淆,甚至将羁押必要性审查视为二次逮捕必要性审查。因此,有必要对两者进行正确区分。一、功能定位不同;二职能主体不同;三、审查方式不同;四、审查内容不同;五、法律后果不同。
刑事案件羁押期限一览表--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刑事案件羁押期限一览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最长可被羁押的期限为(不包括死刑复核及执行):侦查阶段8个月零8天+审查起诉阶段6.5个月+审判阶段一审20个月零16天+二审5个月=40个月零9天。如果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判决之后,当事人还可以上诉。那么即为:40个月零9天+一审20个月零16天+二审5个月=65个月零25
新刑诉法对监视居住制度修改主要涉及如下几方面的内容?
具体来说,此次监视居住制度修改主要涉及如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明确监视居住的条件和属性;第二,明确实施监视居住的场所;第三,强化对被监视居住人权利的保障;第四,规定监视居住的方式;第五,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和监视居住的变更;第六,增加监视居住中检察监督的内容。
应借鉴英国的经验 健全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的社会保障机制
保释并不是个人绝对的权利。虽然保释的运用是基于无罪推定的原则,但在刑事诉讼运作过程中,审前羁押的适当运用仍是必要的。正确认识公民个人的保释权,处理好保释权与国家刑事侦查权之间的相互关系,求得两者的平衡点,也许更有利于在我国引进或移植保释制度。保释作为一种权利而言,首先,应理解为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即刑事诉讼程序上的申请保释权或要求释放、恢复自由的权利。这种申
浅析把错误监视居住纳入刑事赔偿范围的必要性和理论基础
刑诉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如何改革和完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审查批准逮捕机制
“不得已提交审判原则”是国际公约所确认的一项未成年人司法准则。我国对未成年亦一贯采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文章根据自己的检察工作实践,试图从未成人犯罪的现状及办理未成人犯罪案件困惑的基础上,初步探讨构建未成年人暂缓批捕制度的法律依据,含义与特征,适用范围,条件和程序,监督机制和配套措施等,以期在办案中既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
案件当事人对审查逮捕决定的权利救济仍是立法的盲区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色彩加重,但对审查逮捕决定的申诉程序却未涉及,案件当事人对审查逮捕决定的权利救济仍是立法的盲区,审查逮捕决定的申诉制度亟待建立和完善。
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脱的逃案件检察机关是如何办理的?
因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导致刑事诉讼不能继续进行,是诉讼中止的主要情形,修改前后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有不同的规定。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建立检察机关办理脱逃案件的诉讼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4号----拘留所条例
《拘留所条例》已经2012年2月15日国务院第1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立法完善以期实现立法与司法的完美结合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修改后刑诉法确立的一项新的诉讼制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对该项制度进行了细化和补充。现阶段,检察机关正在逐步转变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思路和模式,然而由于侦查手段滞后,检察机关在开展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仍是侦查工作的重点之一,因而通过获取口供来突破案件的情形仍将在较长时期内存在。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律师告诉您逮捕前37天,辩护律师能做什么?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分为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四个阶段,在判决生效之前都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但是我们必须要知道,决定大战胜负的往往不在于交锋而在于其前期准备,办案部门早在侦查阶段就已经收集到的证据就决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判时的罪与非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