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律师刑辩团队再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常识

发布时间:2015-01-14
新闻来源:好搜百科
阅读次数:676

 

因果关系

 

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是指基本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是基本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与基本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是因为基本犯罪的危害结果对于结果加重犯来讲不具有构成要件的意义,基本罪的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不影响结果加重犯的成立。 与其他因果关系一样,加重结果的因果关系也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犯罪实行行为在一定的具体条件下,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规律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是客观的。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1)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必须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即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一定包含着引起某种结果发生的根据和内容,否则,该结果就不会由它引起。(2)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只有当这种实在可能性已经合乎规律地引起了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才能确认该结果与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地位

 

结果加重犯在刑法中的地位是指结果加重犯在刑法学体系的位置。不管人们如何评价结果加重犯,如何看待结果加重犯,只要它还存在于刑事立法中,它就应该在刑法理论中有一席位置,那种回避结果加重犯的态度只能使人们“疏远”结果加重犯,最后的结果是可想而知的:由于缺乏正确的结果加重犯理论指导,司法实践在认定与处理结果加重犯时就会出现极大的随意性。 具体说来,在刑法体系中,结果加重犯应在以下领域有一席位置。

 

1、在犯罪的完成形态——犯罪的既遂一节,介绍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因为结果加重犯也是犯罪的完成形态——结果加重犯的既遂形态,是犯罪既遂的一种。

 

2、在未遂犯理论中研究结果加重犯的未遂。

 

3、在共同犯罪论的领域研究结果加重犯中的共同犯罪问题。

 

4、在一罪与数罪形态中研究结果加重犯与有关一罪特殊形态的异同。

 

5、在刑事责任一章中简单介绍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问题。

 

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就是对结果加重犯的结构的认识以及加重结果的刑法意义的认识。对此在刑法学上有:单一形态理论、复合形态理论和危险性的理论三种理论观点。 

 

(一)单一形态论与复合形态论

 

单一形态论是最早认识结果加重犯的本质的理论。单一形态论加重结果视为完全依附基本犯罪的客观的处罚条件或客观的加重处罚条件来看待,只要这种条件一出现,国家的加重的刑罚权就发生;如果这种条件未出现,加重的刑罚权就不发生。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构成完全由基本犯罪的主客观要素组成,与加重结果无关。因此,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是基本犯罪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基本犯罪的实行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关系,加重结果是基本犯罪因果关系之外的东西,结果加重犯之所以被加重,是因为出现了刑法规定的客观的处罚条件或客观加重的处罚条件内容。而客观的加重处罚条件是刑法立法者根据刑事政策的需要而设立的,因而与人的认识内容无关。因此,不管行为人是否认识或预见这种客观的处罚条件均无碍于对行为人进行加重处罚。

 

复合形态论是认识结果加重犯本质的又一理论。它是从理解结果加重犯是由故意犯与过失犯两个犯罪形态的存在为前提,认为结果加重犯的本质是基本罪的故意犯与加重结果的过失犯结合而成的,是结合犯中的一种。

 

无论是单一形态论还是复合形态论,都还未能完全把握结果加重犯的本质,特别是单一形态论与结果责任相联系,将加重结果视为客观的处罚条件,不要求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具有意思为要件,显然与现代刑事责任理论不符,为现代刑法学理论与立法所摒弃。复合形态论将结果加重犯理解为基本罪的故意犯与加重结果的过失犯的结合形态,没有真正理解结果加重犯复合的内在因素,将结果加重犯理解为数罪结合而成,没有认识到结果加重犯是本质的一罪而非数罪,是其缺陷。但是它认为加重结果是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要素,要求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具有意思,在结果加重犯中贯彻了意思责任,则是其优点。

 

(二)危险性理论

 

这种理论是在批判上述两种理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理论,它认为客观的加重处罚条件说过分扩大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且以条件说为基础确定因果关系。其优点是认识到结果加重犯是立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复合形态理论认为结果加重犯是两种犯罪形态的复合,这到底没有把握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因此,危险性说试图吸收上述两说的优点,克服其缺点。该理论最初由德国学者Ohlerwhardwig等提出,克里斯、英格修等发展起来的一种理论。它认为结果加重犯是立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犯罪类型,这种类型是立法者认为基本犯罪行为发生加重结果的盖然性很大,立法者将这种盖然性很大的犯罪类型规定为结果加重犯,以重刑处罚犯罪人,保护社会。那些虽能引起重结果但盖然性不大的犯罪,立法者就没有规定为结果加重犯,但不是说这些犯罪行为并不会导致重结果发生。例如,盗窃犯人将他人财产一盗而空,被告人因精神脆弱而不堪受此打击,一气之下引发脑溢血而死。这里,盗窃行为引起了他人死亡的情况,并不具有高度盖然性,立法者就没有规定为结果加重犯。对该理论作了较详细阐述的代表是克里斯,他认为结果加重犯采用条件说的因果关系会不当地扩大归责范围。他从此理解出发

 

作了如下论述,对于结果加重犯的重的结果的被害人的死,在伤害罪、遗弃罪放火罪等当中被赋予了加重刑罚的机能,但在盗窃罪侵占罪、恐吓罪、诈骗罪中却没有赋予这样的机能……现行法,将前者作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其根据可以说是在于前者之中很容易且经常发生被害人的死亡。在结果加重犯中,将很容易发生中的结果的危险性作为加重的基础,并作为特别的犯罪类型予以考虑。在克里斯看来,结果加重犯这样一种特别的犯罪类型就在于这种很容易发生的加重结果的基本犯由于是有内在地引起重的结果的危险性,基本犯罪行为与重的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地引起”这样一种相当因果关系。从这样的认识出发,在伤害罪里并非任何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只有那些能够引起死亡的伤害行为引起了死亡结果的才能成立伤害致死罪。因此,由于极轻微的伤害行为,由于医生的医疗措施不当或被害人自己的原因导致医治无效死亡的,不能对行为人追究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危险性的理论特点:1结果加重犯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是一罪的特殊犯罪形态,这种犯罪是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类型的危险犯而成立,且两者具有“相当引起”的因果关系。2、加重结果是结果加重犯的客观要件要素,因此,行为人只有在符合责任原则的情况下才能对重结果负责,即对重结果的发生至少需过失。3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只有在故意的结果加重犯才能成立,过失的结果加重犯不能成立,过失的结果加重犯不能成立。4结果加重犯的共犯仍应成立,但只仅限于共同正犯,狭义的共犯不能成立。

 

(三)结果加重犯本质新说

 

一些刑法学者最新提出结果加重犯的本质是以危险性为基础的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具有过失的理论,也可以说是新的复合形态论,以区别不涉及基本犯罪自身具有内在的危险性的单纯的复合形态论。这样既调和了责任主义,又避免了危险性说的不足。

 

1、基本犯罪行为的危险性是结果加重犯本质的客观特征。

 

2、行为人过失地引起重的结果的发生是结果加重犯的主观特征。

 

3结果加重犯中的过失有其特殊性。结果加重犯是行为人故意实施那些具有内在引起重的结果发生的基本犯罪行为,对这种重的结果发生的过失与一般的过失犯的过失相比,其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显然要大得多,这是因为,行为人实施的基本犯罪行为本身具有内在地引起重的结果发生的高度的危险性,行为人仍故意实施,在通常的生活经验范围内,这种重的结果发生的危险性较大的情况下,行为人在相当程度上违反了注意义务,是一种重的过失。

 

这样,理解的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就是,行为人故意地实施具有内在地发生重的结果的高度危险性的基本犯罪行为,至少过失地引起了重的结果的发生。两者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体现了结果加重犯的本质特征。这样的本质论吸取了危险性说的优点,即由于基本犯具有内在地引起重的结果发生的危险性,行为人仍故意地实施,表明行为人具有严重地违反注意义务的性格,表明了行为人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与反社会的性格,但仅此一点是不够的,还必须是行为人的行为现实地引起了重的结果的发生,而且行为人对该结果的发生至少具有过失,即只要这种结果是行为人的基本犯罪行为有规律性地引起的,这种过失就能成立,只是与基本罪行为无关而偶然地伴随基本罪行为之后发生的重的结果,行为人不存在过失,不是结果加重犯的重的结果。将结果加重犯的本质把握为行为人的基本犯罪行为与其至少过失地引起的重的结果的发生两者有机地结合在一起,这样既调和了责任主义,又避免了危险性说的结果责任为其理论根据之嫌,同时也能说明行为人的刑罚被加重的根据,不失为科学的结果加重犯本质论。

 

原标题:结果加重犯

 

牛律师刑辩深圳团队编辑

 

牛律师刑事辩护网www.lawyer123.cn,依据最权威的法律法规,秉持最科学的刑辩技巧,坚持术有专攻成就刑事辩护品牌成功案例。为正在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服务。牛律师刑事辩护精英团队,专注刑辩领域,案例成就金牌!

 

服务热线:4006066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