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5年11月24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发生一起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是一名外地流窜来的精神病人,身份不明,用棍子挑着两包破烂在案发附近村子转悠已半年有余,住在村子里一个废弃的窑洞内,平时不和任何人交流,经常自言自语,在村子垃圾台拣东西吃。被害人是一名铁路工人,住在案发附近的铁路家属院,患有精神分裂症,依靠单位劳保生活,有时也在垃圾台拣东西吃。目击证人证实:当日下午,两人在垃圾台边突然撕打在一起,犯罪嫌疑人用木棍将受害人打倒在地,当受害人欲起来时嫌疑人又用木棍在其头部连续击打,直至受害人不能动弹,之后嫌疑人用木棍子挑着两包破烂离开现场。法医鉴定受害人系受钝器打击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返流性窒息死亡。案发后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该嫌疑人疯疯颠颠,答非所问,或者拒不回答问题保持沉默,讲不清自己的姓名和家庭住址。案发当晚该嫌疑人以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之后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联系陕西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精神病鉴定单位——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对该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但西安市精神卫生鉴定中心拒绝受理,原因是根据我国有关精神病鉴定的法规规定,申请司法精神病鉴定时送鉴单位必须提交一定的鉴材,主要包括:(1)基本案情;(2)受鉴人本人的病史;(3)受鉴人亲属的病史情况;(4)证明受鉴人言行的其他旁证材料等,并规定送鉴的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与鉴定要求不符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本案由于犯罪嫌疑人系外地流浪而至的精神病患者,本人身份、家庭住址都不清楚,既无本人的病史记载,也无近亲属的基本情况,因缺少基本鉴材无法进行精神病鉴定。由于该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无法确定,至今无法处理。
[分歧意见]
本案由于案发地群众普遍反映该犯罪嫌疑人精神不正常,故必须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但由于鉴材不全又无法进行鉴定,办案单位曾提出以下三种处理意见,但均因意见分歧难以实施:
第一种意见:撤销案件
刑诉法第130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本案客观上犯罪嫌疑人确实具有精神病的症状,精神病患者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故应当撤销案件。反对者认为,有没有精神病必须由权威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来说明,案发地群众的证言不能成为免责的法定理由,如刑法第18条就明确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本案刑事责任能力不明确,不能撤销案件。
第二种意见: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由于本案无法在规定的时限内侦查终结,且早已超过了刑事拘留的最长时限,故应改变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具体办法由当地民政部门作为监护人和保证人,对其进行管束。但反对者认为本案根本不符合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条件,理由一是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是没有社会危险性,有固定的住处,该犯罪嫌疑人均不具备;理由二是刑诉法规定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只能由公安机关来执行,没有司法精神病的鉴定结论,不能责令民政部门作监护人和保证人;理由三是即使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到期后案件仍无法处理。
公安机关也反对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原因是如果该犯罪嫌疑人是假装精神病,改变强制措施后一定逃逸,公安机关将承担失职责任;假如确是精神病患者,如果放出后发生新的社会危险性,公安机关可能还要承担渎职责任。
第三种意见:移送法院审判
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本案既然刑事责任能力不明确,是否构成犯罪只能由人民法院裁决。如果人民法院查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可依法判处刑罚;如果无法查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宣告无罪。只有人民法院的裁判才是处理本案的根本出路。但反对者认为不能移送法院处理,理由一是这种办法本身属于隐藏或转移矛盾的做法,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刑事法律原则;理由二是这种思路在实践中根本行不通,刑事责任能力是侦查工作中的关键问题,此问题查不清楚检察机关不会受理移送审查起诉,更不会提起公诉。假如硬要提起公诉,则法院只能判无罪。如果判处无罪,不论公诉机关还是侦查机关目前大多实行一票否决制度,为了本部门的办案质量和工作业绩,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不愿冒这个险,付出这样的代价。
[评析]
不论什么原因,对犯罪嫌疑人长期羁押都是错误的。虽然有人依据刑诉法第128条2款“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起计算”的规定,认为没有精神病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只要犯罪嫌疑人讲不清姓名、住址,就可长期羁押下去。笔者以为,这是钻法律漏洞、侵害人权的表现,于法于理都相悖。对本案的处理,笔者认为,应中止侦查,由政府出资,民政部门作为监护人,送该犯罪嫌疑人去精神病医院救治。理由有三:一是符合刑法规定。刑法第18条明确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本案在家属缺位的情况下,理应由政府承担监护责任。二是符合政府有关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规定。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民政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均规定了对流浪的精神病人进行救助的内容,该犯罪嫌疑人既是一个诉讼当事人,也是一个社会救助对象,有权享受政府救助。三是有助于体现现代刑法理念。本案因证据缺陷无法侦查终结,从“疑罪从无”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法治理念出发,应尽快结束对其的长期羁押。即使本案犯罪嫌疑人是假装精神病,既然无法对其定罪,也应结束羁押。
如果经过治疗,该犯罪嫌疑人能够说清自己的姓名、住址,能查清其身份时,可恢复侦查,依照程序再次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依鉴定结论确定其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治疗后仍无法查清姓名、地址等身份要素,无法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应撤销案件。
原标题:对犯罪后不能确认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如何处理
来源:华律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牛律师刑事辩护网www.lawyer123.cn,依据最权威的法律法规,秉持最科学的刑辩技巧,坚持术有专攻成就刑事辩护品牌成功案例。为正在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服务。牛律师刑事辩护精英团队,专注刑辩领域,案例成就金牌!
服务热线:4006066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