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划分新证据的类型的基础上探讨不同诉讼阶段和程序中对各类新证据的处理

发布时间:2015-01-22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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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中多次出现“新的证据”一词,但并未对“新证据”的界定和处理程序作出规定。⑴相比之下,在民事诉讼领域,为促使当事人依法及时举证,防止证据突袭,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专门设置了举证时限制度,对民事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及其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尽管刑事诉讼在举证方面与民事诉讼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新证据的出现,也对证据的质证程序和案件的最终处理方式有重要的影响,因此有必要立足实践对刑事审判中的新证据进行针对性的研究。本文立足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诉讼证明的基本原理,对刑事审判中的新证据进行了界定,划分了新证据的类型,并在此基础上探讨了不同诉讼阶段和程序中对各类新证据的处理。

 

一、刑事审判中新证据的界定及分类

 

(一)新证据的界定

 

关于刑事审判中新证据的界定,既要关注证据本身的特点,明确新证据究竟“新”在何处,又要关注新证据对审判程序的影响。有关刑事再审新证据的研究者一般认为,“新证据”有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形式要求,即证据的“崭新性”;二是证明要求,即证据的“显著性”。⑵这种分析框架同样适用于普通刑事审判程序中的新证据。对于新证据的“显著性”,各类审判程序的要求基本上是一致的。从诉讼证明的角度看,只有那些“新的”且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才属于新证据。对定罪量刑没有实际影响的新的证据,例如不具有实际证明价值的证据以及虽有证明价值但已有证据足以定案的重复性证据,都不属于此处探讨的新证据。但对于新证据“崭新性”的认定时间节点和范围,处于不同诉讼阶段的审判程序有所差异。

 

1.新证据“崭新性”的理论分析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新证据的“崭新性”应当是相对于法庭而言的,这既是各国的通例,也与我国法律制度相契合。关于新证据认定的时间节点和范围,有必要区分三个层面的问题:一是存在意义的新证据和发现意义上的新证据;二是新发现的新证据和已收集但新出示的新证据;三是新出现的新证据和改变原证据的新证据。

 

第一,“存在意义上的新证据”和“发现意义上的新证据”。从自然证据与诉讼证据的区分看,无论新证据是何时产生的,只有当其被发现从而进入诉讼程序,才能发挥其证明价值。因此,只有发现意义上的新证据才对审判有实际意义。同时,“存在意义上的新证据”还有另外一层意思,例如在再审程序中,是指判决生效前并不存在、判决生效后才存在的新证据。⑶如果作此理解,那么新证据的范围就相当狭窄。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76的规定,再审新证据的范围不仅包括原裁判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也包括原裁判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等等,该规定所确定的新证据范围要宽泛得多。因此,从规范意义上讲,新证据应当是指发现意义上的新证据。

 

第二,“新发现的新证据”和“已收集但新出示的新证据”。从举证主体对新证据的知晓程度看,当事人既可能是在特定的诉讼阶段才新发现了新证据,进而向法庭提出发现新证据的主张,也可能是早已发现并收集了相关的证据,但直到特定的诉讼阶段才将之作为新证据提交给法庭。在实行证据开示制度的国家,这两种不同类型的新证据将面临不同的处理。对于新发现的新证据,基于确保司法公正的考虑,通常允许向法庭提交。但对于已收集但在审判前未向对方开示的证据,则不得向法庭提交。我国刑事诉讼法未确立证据开示制度,故上述两类新证据都可以向法庭提交。《解释》第376条也规定,原裁判生效前已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

 

第三,关于“新出现的新证据”和“改变原证据的新证据”。从证据形式上看,有的证据属于新出现的证据,例如新发现一名证人,进而由该证人提供证言,这当然属于新证据。有的证据并非新出现的证据,例如对于原有鉴定事项作出的新的鉴定意见,足以动摇原有鉴定意见,一般认为,此类证据也具有崭新性,应属于新证据。⑷

 

2.认定新证据的时间节点和新证据的范围

 

在民事诉讼领域,主要是根据举证时限来确定实践中认定新证据的时间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区分了民事一审、二审和再审等诉讼阶段和程序中的新证据。在刑事诉讼领域,虽无举证时限制度,不过,新证据的界定也需要区分不同的时间节点,并以之为基础确定新证据的范围。

 

从诉讼阶段和程序的角度看,刑事一审、二审和再审等程序中新证据的界定有不同的时间节点。其中,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解释》第374条已经作出明确规定,是以原判决、裁定生效为时间节点,包括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或者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

 

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与再审程序相比,二审程序不涉及裁判既判力、一事不再理原则等问题,故对新证据的要求要宽于再审程序。⑸参照再审新证据的界定,二审新证据应当以一审判决作为时间节点,包括一审判决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审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一审判决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一审质证的证据;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或者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

 

对于一审程序而言,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设立证据开示制度,因此,一审阶段的新证据比较难以把握。有意见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一审开庭后新发现的证据才属于新证据,理由是案件提起公诉后庭审前新发现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庭审中提出并进行质证,故不属于新证据。本文认为,立足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庭审作为诉讼中心的角度看,控辩双方间在案件提起公诉之前发现并收集的证据,无论收集的时间早晚,都不属于新证据,只有在案件提起公诉后直至判决前新发现的证据才属于一审阶段的新证据。因为我国不实行证据开示制度,在案件提起公诉后,原则上控辩双方就应当围绕提起公诉时的证据材料开展审判准备工作,除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外,案件提起公诉后直至庭审时新发现的证据并没有特定的程序进行证据交换,因此,只能待到庭审时作为新证据提出,故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应当以案件提起公诉作为时间节点。

 

(二)新证据的类型

 

基于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和证明价值等标准,可以初步将之划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根据证明价值的不同,可以将新证据分为有独立证明价值的新证据和起补充(或者佐证)作用的新证据

 

所谓“有独立证明价值的新证据”,是指与已有证据相比,对案件事实具有独立证明价值的新证据。例如案件中存在一名目击证人,除此之外只有物证、鉴定意见等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但控辩双方在案件提起公诉前并未找到该目击证人,直到案件提起公诉后才找到该目击证人。因该目击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且与已有证据相比对案件事实有独立甚至不可取代的证明价值,故属于有独立证明价值的新证据。

 

相比之下,所谓“起补充(或者佐证)作用的新证据”,是指对已有证据证明的内容进行补充(包括补正)或者佐证的新证据。例如案件中已有证人证言或者物证等证据证实特定事实,但上述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并不全面,或者上述证据的可信度遭到对方当事人的质疑,此种情况下,控辩一方基于确保胜诉的考虑可能在案件提起公诉后又努力收集到新的证人证言或者物证等证据,此类证据虽然不能独立地证明特定的事实,但能够对已有的证据予以补充或者佐证,强化已有证据的证明功能或者抵消对方当事人对已有证据的质疑,进而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故属于起补充或者佐证作用的新证据。那些与已有证据在证明内容上相同,不起实质性补充或者佐证作用的证据,例如重复性的多份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

 

2.根据证明对象的不同,可以将新证据分为影响定罪的新证据和影响量刑的新证据

 

所谓“影响定罪的新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或者反驳犯罪构成事实存在的新证据。例如前述在案件提起公诉后才找到的目击证人,该目击证人能够直接指证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其所提供的证言对于定罪有重要影响,故属于影响定罪的新证据。

 

所谓“影响量刑的新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或者反驳量刑事实的新证据。例如在案件提起公诉后才找到的能够证明案件起因、被害人过错、检举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证人,此类证人所提供的证言能够证明特定量刑情节是否成立,对于量刑有重要影响,故属于影响量刑的新证据。

 

3.根据证明内容的不同,可以将新证据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新证据和不利于被告人的新证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检察机关负有客观公正取证的法律义务,应当依法全面收集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但基于控诉职能的内在属性,公安检察机关在实践中通常更加关注不利于被告人的新证据。因此,在诉讼过程中,通常是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主动收集或者申请调取有利于被告人的新证据。对于刑事再审程序而言,新证据是否有利于被告人,决定了再审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刑事诉讼法并未对上述两类再审进行区分,但一些学者建议,对以新证据提起的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应设定刑罚限制。⑺

 

二、刑事审判中对各类新证据的处理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和程序不同,对各类新证据的处理也有所差异。本文对公诉审查、庭前会议、一审、二审、复核审和审判监督等诉讼阶段和程序中各类新证据的处理进行了初步的探讨,希冀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公诉审查程序中对新证据的审查及处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后,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后,公诉机关仍然可以重新起诉,但为了避免起诉权的滥用,在没有新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公诉机关重新起诉需要符合特定的证据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诉讼规则》)第459条的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案件,如果撤回起诉后没有收集、调取足以证明原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即没有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

 

为了过滤不当公诉,确保审判公正,对于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以有新证据为由再行起诉的案件,或者对于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而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人民检察院以有新证据为由重新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特定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具体言之,此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新证据应当是指影响定罪的新证据、不利于被告人的新证据,并且主要是指有独立证明价值的新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确有新证据的案件,应当依法受理;对于未提出新的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属于《诉讼规则》所规定的新证据的案件,例如仅提供了与原有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基本相同,或仅起佐证作用的新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指控犯罪事实的,根据《解释》第181条的规定,应当依法退回人民检察院。

 

(二)庭前会议程序中控辩双方提出新证据的处理

 

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设立了庭前会议程序,如果当事人在庭前提出调取新证据的申请,就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⑻同时,如果因其他事由召开庭前会议,也可在庭前会议中向控辩双方了解是否提供或者申请调取新的证据。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设立证据开示制度,因此,庭前会议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发挥证据开示制度的功能。为了避免庭审中的证据突袭,如果控诉方在庭前会议中要求提供新证据,或者辩护方主张提供新证据,都有必要向对方展示相关证据,以便确保对方当事人做好诉讼准备工作。具体言之,控辩双方可以在庭前会议中直接展示拟提供的新证据,也可以在庭前会议中提出该主张,随后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查阅相关证据材料。

 

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0条的规定,辩护人在庭前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该规定作为2012刑事诉讼法的新增规定,旨在尽早使无罪者摆脱刑事追诉。实践中,如果辩护人在接到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的通知后才收集到上述无罪证据,由于此时案件已无召开庭前会议和进行后续庭审的必要,辩护人应当及时将相关证据告知人民检察院,同时及时告知人民法院相关情况,从而尽快终止案件的诉讼进程。需要指出的是,基于人权保障和公正司法的考虑,上述无罪证据无论何时发现,都应当尽快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在不同诉讼阶段和程序中发现无罪证据后,要依法及时对案件作出相应的处理,对于被羁押的被告人,要立即变更强制措施。

 

(三)一审庭审中控辩双方申请提出新证据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新证据的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在一审庭审中,一旦当事人提出此类申请,通常会导致案件延期审理,进而影响审判集中进行,因此,法庭需要对申请的明确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

 

《解释》第222条就此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实践中,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申请调取新证据的主张明确,有据可查,且属于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确有调取必要,就应当同意申请,并宣布案件延期审理。否则,如果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申请调取新证据的主张不明确,无据可查,或者拟调取的证据对于定罪量刑没有实际影响,不属于具有“显著性”证明价值的新证据,就可以不同意申请,并在说明理由后继续审理。人民法院依申请调取新证据后,应当向控辩对方展示相关证据,以便确保对方当事人做好诉讼准备工作,进而择日重新开庭审理。

 

实践中,公诉机关可能在提起公诉前就已经收集了特定的证据,但并未在提起公诉时将相关证据移送给人民法院,而是在庭审中才申请出示此类开庭前未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设立证据开示制度,但为了避免庭审中的证据突袭,确保被告方的辩护权,原则上公诉机关应当依法在提起公诉时将全案证据材料移送给人民法院,确保辩护方通过阅卷等方式及时了解公诉机关的控诉证据,作好诉讼准备工作。如果公诉人当庭申请出示开庭前未移送给人民法院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根据《解释》第221条的规定,审判长应当要求公诉人说明理由;理由成立并确有出示必要的,应当准许。例如侦查机关依法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特定的证据材料后,公诉人基于保密的考虑原本未准备在庭审中使用该证据材料,但因其他证据当庭遭到辩护方的质疑导致证据体系受到削弱,不得已而当庭申请出示上述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对于此种申请,法庭就应当准许。同时需要强调的是,由于辩护方庭前并不知晓此类证据,因此,辩护方提出需要对公诉人当庭申请出示的新证据作辩护准备的,法庭可以宣布休庭,并确定合理的准备辩护的时间。根据《解释》第221条的规定,辩护方申请出示开庭前未提交的证据,参照上述作法处理。实践中为了尽量减少上述情况发生,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督促控辩双方充分开展诉讼准备工作,避免因提出新证据而导致庭审中断。

 

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证据时,如果发现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根据《解释》第66条的规定,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解释》的上述规定有助于确保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但基于客观中立裁判的考虑,人民法院发现新证据后,应当尽量由控辩双方收集相关的证据,即使在必要的情况下直接收集新证据,也要规范收集新证据的程序。《解释》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必要时可以通知相关人员在场,但有学者建议,该做法不应是例外情形,一般情况下都要通知控辩双方在场,至于控辩双方到场,可以自行决定,一方或者双方不到场不影响证据的收集。四,应当说,这个建议是比较中肯的。

 

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的新证据,基于审判中立的考虑,不应由法庭直接出示,而是应当将相关的证据告知控辩双方,如果案件需要补充开庭,则需要由新证据的受益方当庭出示相关的证据,进而依法对相关的证据进行调查、质证,从而确保审判的公正性。

 

(四)开庭审理后判决前发现新证据的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规定体现了未经质证不得认证原则的内在要求。审判实践中,证据的质证通常是在庭审中进行的,不过对于一些案件,当事人可能在开庭审理后判决前发现了新证据,此种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理,有待明确。

 

基于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的划分,对开庭审理后判决前发现的不同类型的新证据,具体的处理程序存在一定的差异。所谓严格证明,是指运用法定证据方法,经过法律规定的证据调查程序(即常规的法庭调查和质证程序)进行的证明。所谓自由证明,是指运用除此以外的方法不受法律规定的约束而进行的证明(例如以查阅卷宗或者电话询问的方式)。一般认为,对于犯罪构成事实和倾向于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量刑事实(其中大部分与犯罪构成事实是重合的)应当适用严格证明,对于那些倾向于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量刑事实可以适用自由证明。

 

具体言之,对于开庭审理后判决前发现的影响定罪的新证据,控辩双方通常存在争议,因此应当适用严格证明,即通过补充开庭的方式对该证据进行调查、质证,进而决定是否采用。对于开庭审理后判决前发现的影响量刑的新证据,则需要进一步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新证据和不利于被告人的新证据。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新证据,在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严格证明;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新证据,则可以适用自由证明,即庭外征求控辩双方意见即可。

 

(五)抗诉或者上诉程序中提出新证据的处理

 

一审判决后,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可能会发现新证据,进而基于法定的理由提出抗诉或者上诉。根据《解释》第315条、第319条的规定,对上诉、抗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着重审查上诉、抗诉是否提出了新证据。如果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对方查阅、摘抄或者复制。

 

就庭审方式而言,如果被告人在上诉时提出了新证据,因该证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根据《解释》第317条、第318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原则上对该类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不过,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发回重新审判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同时,在第二审过程中,法庭调查应当重点围绕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进行。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上诉或者抗诉程序中提出的新证据,人民法院需要审查该证据究竟是一审判决后新发现的证据,还是早已发现并收集在案但“备而不用”,因一审判决对己方不利而被动地提出的“旧存证据”。实践中,被告方基于切身诉讼利益的考虑,很少会在第一审程序中保留对己方有利的证据,因此上述后一种情形,主要是针对控诉方而言的。虽然刑事诉讼法并未禁止控诉方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旧存证据”,但因第一审举证不力面临不利判决后果才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旧存证据”的作法有违程序公正和司法严肃性。

 

对于二审期间提出的新证据,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新证据导致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无法查清事实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如果案件已经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一次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能再次发回重审,而是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对新证据进行审查后,能够查清事实的,也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法维持原判或者在坚持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基础上作出改判。

 

(六)复核审过程中发现新证据的处理

 

由于复核审不需要开庭审理,因此,如果复核审过程中发现新证据,无法像第一、二审程序那样通过补充开庭的方式进行质证,实践中需要基于诉讼证明的基本原理对各类新证据作出相应的处理。由于《解释》对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缓案件与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发现新证据的处理方式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因此下文分别加以分析。

 

对于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根据《解释》第349条的规定,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照该《解释》第220条的规定审理后依法改判。基于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的区分,对于定罪事实和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需要通过庭审质证的方式来决定是否采用,因此,《解释》第349条规定所指的后一种处理方式,在实践中主要是指复核审期间出现新的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对于此种情形,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审过程中可以针对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新证据征求原公诉机关、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各方均没有异议的,可以在审理后依法改判。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解释》第350条规定,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有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期间一旦发现新的证据,一律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需要重申的是,《解释》该处提到的新证据是指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如果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案件事实,那么,即使复核期间发现新的证据,因该证据实际上届重复性证据,不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故除非案件具备法定的事由,否则不能仅以此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

 

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法院在复核审期间可能会发现定案的证据存在瑕疵,例如关键物证的提取笔录对物证的数量、特征等情况存在记载错误,因此类证据瑕疵影响到定案证据的证据资格,因此需要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对定案证据的补正或者解释,实际上属于起补充作用的新证据,因复核审期间无法通过开庭方式对此类新证据进行质证,因此可以通过征求原公诉机关、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的方式予以处理。如果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对定案证据的补正或者解释认可的,复核审人民法院可以采信定案证据。如果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对定案证据的补正或者解释提出有效的异议,即该定案证据实际上无法补正或者解释并不合理,复核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定案证据存在疑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进而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七)判决生效后以有新证据为由申诉或者抗诉的审查及处理⑽

 

一些案件的裁判生效后,当事人可能以有新证据为由提出申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对于该条所规定的“新的证据”,《解释》第376条作出了比较宽泛的解释。

 

对于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以有新证据为由提出的申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提出的证据是否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新的证据”。如果确有新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如果并不存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新证据,则应当依法向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作出说明,并依法不能受理相关申诉。

 

此外,对人民检察院以有新证据为由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如果人民检察院提出有新证据,但未附相关证据材料或者有关证据不是指向原起诉事实的,根据《解释》第380条的规定,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3日内补送相关材料;逾期未补送的,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本文所称的“新证据”有特殊含义,故初次出现时加引号标注,下文除援引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新的证据”外,新证据一词不再加引号。

 

⑵黄士元:“刑事再审事由中的‘新证据’、‘证据虚假’和‘证据不足”,载《证据科学》2008年第6期。

 

⑶同上注,第678页。

 

⑷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0页;花玉军、王成:“刑事再审新证据审查与认定的基本思考”,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6期。

 

⑸岳蓓玲:“试论刑事二审中新证据的相关问题”,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11期。

 

⑹在目前的庭前程序中,由于2012刑事诉讼法恢复了起诉全部案卷移送制度,因此,对于控诉方而言,可将起诉(同时移送全部案卷材料)作为时间节点来认定控诉方在一审期间(含庭前会议阶段)提出的新证据,但由于刑事诉讼法并未设立证据开示程序,因此,对于辩护方而言,并无明确的时间节点来认定辩护方在一审期间提出的新证据。考虑到实践中辩护方在一审期间提出新证据的情形较少,且为了与公诉方提出新证据的时间节点相统一,故一并以控诉方提起公诉作为辩护方在一审期间提出新证据的时间节点。

 

⑺陈光中、郑未媚:“关于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建议书”,载陈光中主编:《刑事再审程序与人权保障》,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1192页。

 

⑻戴长林:“庭前会议程序若干疑难问题”,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21期。

 

⑼同注⑸。

 

⑽关于刑事再审中新证据问题的系统分析,详见:黄士元:“刑事再审事由中的‘新证据’、‘证据虚假’和‘证据不足’”,载《证据科学》2008年第6期;花玉军、王成:“刑事再审新证据审查与认定的基本思考”,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6期。

 

原标题:刑事审判中“新证据”的界定及处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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