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新刑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发布时间:2015-01-24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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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人类法治文明进程中的必然选择

 

所谓人权(HumanRights),就是指作为人类的成员的权利或者人因为其作为人类(Human)成员而享有的权利。而从本质意上讲,人权就是人之为人而应当享有的权利。一个人只要一来到这个世界上,就会成为有生命的个体,他就要生存与发展下去。而保障一个生命的个体能够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一系列的权利,就是人权。因此,人权也可以称之为是人“与生倶来的权利”、“固有的权利”{1}。它不可能被剥夺和限制。这个权利也不是法律所赋予的,而是与生倶来的,受制于当时的物质文化生活条件{2}。法律只应当保障和保护这些权利,而不能够是作出与之相悖的规定,否则就是恶法,从而被人类社会的历史进程所唾弃。

 

人权思想在人类社会前进的历史上有着悠久的发展历史,从最早古希腊的自然法中朴素的人权概念开始,到后来的西方社会较早建立起来包含丰富人权思想的现代政治法律制度,人权思想不断发展和进步,直至今天成为全人类文明的共识。并在各个国家和地区不断地从法律的、制度的层面予以强化、完善、保障和保护。以此推进标志人类文明的人权制度的发展与进步。同时,在另外一个方面,人权的国际保护已发展成为国际性的重要问题{3}。国际社会层面上以《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等为代表的一系列国际人权保护公约,在对人权的保护方面,更是具有积极的时代色彩和积极的进步意义。

 

在我国,新中国建立以后,从过去一直强调社会权利、国家权利,而轻视个人权利,认为人权是资产阶级的东西,到现在正式承认人权,并在20043月的第四次宪法修正案中,正式宣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4},这不仅表明我国民主与法制的巨大进步;同时也是人类社会不断发展,人类文明不断进步的必然选择。刑事诉讼法作为打击犯罪、保护人权的程序法,因而具有独特人权保障的地位,从而对人权的全面保护更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此,更显示出对人权的尊重与保护。

 

二、体现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的精神是刑事诉讼法现代化的必备品格

 

法治是人类基于对自身的价值和命运的关注而衍生的一种制度,因此,法治的生成注定要以人文精神为其精神底蕴。人文精神应当贯穿于整个法治始终,应当融会于法治理念到制度运作的各个方面。肯定与尊重人的主体地位和存在价值,以人为本,对个人的生存与生活、价值与尊严、人性与人格、现实与理想予以深切关怀和全面照顾,即法的人文精神,亦是法治人性化发展趋势的当然要求{5}

 

那么,作为现代法治重要组成部分和人的权利息息相关的刑事法律之一的刑事诉讼法,更应当在自己向现代化迈进的征程中,高扬人文主义的大旗,时刻体现自己的人性色彩,以宽容的眼光看待人性。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尊重人的价值和尊严,实现人的自然本性与社会属性的平衡。这既是人类道德的基础,也是刑事诉讼法现代化所必须具备的伦理精神。基于宽容人性的刑事诉讼法现代化的伦理要求,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推论:刑事诉讼法制度的设计应当充分尊重和考虑人性的要求。刑事法律及刑事司法被称为人文精神在法治中的大宪章,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人文精神是其现代化的必备品格。

 

三、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新刑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已于201311日起正式施行。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幅度巨大,修改内容涉及100多处,修改比例超过总条文的50%,可以说是一次名副其实的“大修”,有很多亮点和创新之处。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坚持统筹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强化公民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为此,本次刑诉法的修改不仅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的第2条,而且在分则的具体制度中对该人权保障的原则,予以具体化。这样一是能够彰显我国司法制度所应当具有的社会主义本质属性,另一方面也将极大的有利于在具体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公安司法机关严格遵循此宪法原则。此次刑诉法修改,从内容上来看,有学者认为,“有相当力度地推进了刑诉法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6}同时,本次刑诉法的修改在很多具体诉讼制度和程序规定中都注意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的贯彻实施。例如,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7}

 

刑事诉讼法用了6个条文来较为具体详细的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新刑事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该制度的制定和实施顺应了国际国内的形势、完善了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有利于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不仅在我国司法改革进程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对于建立和谐社会也必将发挥重要作用。同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也是对尊重和保障人权法律规定的重要体现。下面本文就此次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情况,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此次新刑诉法的修改对非法言词证据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合法性是证据的最基本属性。证据的合法性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要求证据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它应当由法定的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的程序予以收集和采用。证据的合法性具体应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证据的形式合法。即证据在形式上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48条所规定的那八种证据形式。二是证据的提供、收集主体必须合法,具有法定的权限{8}。三是证据的内容必须合法,真实可靠。四是证据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收集{9}。而非法证据是指证据的取得程序和方式不合法的证据。同时,非法证据还应当是严重的违法证据。而轻微违法的证据,理论上一般称作是瑕疵证据,对于瑕疵证据实践中一般来说是可以适用补正的规则的。非法证据的种类包含非法的言词证据和非法的实物证据两种。

 

那么,如何界定所获取的证据是否为非法的言词证据呢?其核心也就演变成我们应当如何去界定“非法”的问题了。“非法”一词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有轻重之分。它通常包括一般的违法和严重的违法两种情形,故在此两种情况下所取得的证据,分别可称之为瑕疵的言词证据和非法的言词证据。对此二者如何去区分呢?其关键就是要抓住,公安司法机关在其侦查活动、刑事诉讼程序中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中,是否侵犯了被讯()问人的基本权利,如果公安司法机关所进行的活动严重侵犯了宪法赋予的被讯()问人的基本权利的,就应当把所取得的言词证据视为是非法的言词证据而加以排除。否则就只能视为瑕疵证据。而对于有瑕疵的言词证据,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则不能够予以排除,在其得到一定的补正之后可以在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司法程序中予以具体的运用。哪些情况下的情形获得的言词证据视为瑕疵言词证据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2010年联合下发的《办理死刑案件证据的规定》等的相关规定:一般是指证人证言收集的程序、取得的方式有以下情况的,应当认为有瑕疵。如: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没有记录,或者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没有填写的;询问证人的地点与法律的规定不相符合的;在询问证人时没有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告知证人自己的权利和如果作伪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等等情况{10},应当对其所取得的言词证据视为瑕疵证据。对于瑕疵的言词证据,相关机关和人员应当进行合法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的解释后,可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否则,则不予采信,作为非法言词证据予以排除。此外,非法证据是指以非法的非法获取的证据。那么,对于什么是“非法的方法”的认定,也是在司法实践中去认定所取得的证据,是否为非法证据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现实问题。通常人们习惯于把此处的“非法的方法”,一般界定为:刑讯逼供、欺骗、威胁和引诱等等方法。而事实上究竟有哪些方法被视为“非法的方法”,结合国际惯例,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一些方法,均应被视为非法的方法。例如:使用暴力、使用精神折磨、使用不人道、使用药品等等性质类似的取的方法,均为非法的方法。

 

其次,此次修订明确了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阶段。

 

新刑诉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对照此条款的规定,也就是说,此次新刑诉法的修改,在排除非法证据的诉讼阶段上,采取的是在整个诉讼的程序中,无论是侦查、起诉,还是审判的各个阶段,只要发现为所取得的证据为非法的,一经查实,无论在任何一个诉讼阶段,均应当予以排除。

 

第三,修改后的新刑诉法清楚地解决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问题。

 

对于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问题,根据全国人大颁布的修改后的新刑诉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清楚而明确的解读出,我国新刑诉法此次修改后所制定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非法证据中的非法言词证据,采用的是绝对排除的原则,即只要证明是非法言词证据的,则一律予以排除;而对于非法的实物证据,我们采取的是有条件也称为附条件的,予以排除的规则这两种情况。实践中实物证据包含物证和书证两种。对该两种实物证据取得的方式、方法违法法律规定的,则视其违法的情节轻重,考虑是否予以排除。对实物证据的取得,如果存在严重的违反法律的规定情形,以至于影响到司法公正的,则毫无选择的予以绝对排除;若取得的方式、方法为一般违法,可以做出补正或者能够做出合理的解释的,则不予以排除。这也是,从目前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出发,现有的刑事侦查手段、技术等方面考量,而做出的切合实际的无奈选择。

 

第四,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问题此次修订也给予了明确的规定。

 

对一旦认定为非法的证据,如何排除是非法排除制度中的重中之重。因此,应当制定完善的诉讼程序,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以避免不合法的证据,进入了下一个诉讼程序,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故制定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意义重大。

 

1.该排除程序的启动。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第56条第2款之规定: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以及他们所聘请的辩护人或者是诉讼代理人,均有权利申请人民法院,对案件中的非法证据根据规定而予以排除。但是,上述人员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证据为非法的相关线索以及材料。根据该条的规定我们可以清楚的解读出:此次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中,对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主体基本上并没有太多的限制,无论是当事人还是他们所聘请的辩护人,甚至是他们的诉讼代理人均可以启动排除程序;在排除非法证据的启动方式上口头申请、书面申请均可以;在排除非法证据的启动时间上,在刑事案件开庭前和开庭中均可。同时,修订后诉讼法要求,启动排除程序的申请人需要提供证据为非法的相关的线索、材料。即对证据非法性申请人应当负有一定的举证义务。

 

2.法庭对非法证据申请的审查与调查。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第56条之规定:法庭在审理刑事案件的进程中,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或者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中存在非法证据可能的,就应当中止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而转入对证据是否为非法收集的情况进行法庭调查与审查。经过法庭查明之后再恢复原先进行中的程序。

 

3.非法证据证明责任的承担和证明方式问题。修改的刑诉法第57条规定:证明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或者罪重、罪轻的一方即控方,负有对非法证据来源为合法的证明责任。就是说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控方来承担。至于证明的方式:检察机关可以要求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即对证据收集的程序是否为合法等相关情况进行说明。

 

4.非法证据排除中的法庭处理程序。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第58条规定:经过相关主体的申请,通过法庭的调查、质证和辩论,如果能够认定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为非法证据的,那么,就应当予以解决的排除。否则,就不应当排除,从而予以采信。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确立,更实现了任何人不能被要求证明其自己有罪的法治原则。体现了人权精神,也使证据更加准确和科学,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了保障。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修正案又对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拘留后关押地点、被拘留人的家属的通知、被拘留人的讯问过程等问题,进一步细化。这些规定把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串联起来,严密防范刑讯逼供的发生。对刑事非法证据的科学抉择,关系到实体真实与程序正义,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等价值取向、国家权力与公民个人权利之间出现利益冲突时的权衡,意义重大。

 

【注释】

 

{1}黄烨:《人权的当代刑法保障与完善》,载《信阳师范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2}赵永红,钱业桐:《试论刑事法治对人权的保护》,载《河南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

 

{3}徐林,叶伟民:《国际人权法与中国刑法》,载《公安学刊》2004年第3期。

 

{4}阿计:《立法:富于人性的社会公器》,载《民主与法制》2004年第12()

 

{5}黄烨:《人文精神视野下的中国刑法传统考察》,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11年第2期。

 

{6}参见《刑诉法修改背景分析》,来源于新华网[2011-08-25]

 

{7}非法证据排除规则(theexclusionaryrule)通常指执法人员及其授权的人员通过非法方法所收集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依据该规则,侦查人员通过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

 

{8}刘广三主编:《刑事证据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83页。

 

{9}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63页。

 

{10}参见两院三部2010年联合下发的《办理死刑案件证据的规定》第十四条。

 

原标题:尊重和保障人权视角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新解读

来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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