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量刑证明对象的目的在于恰当地规制证明的范围使得证明活动有的放矢

发布时间:2015-01-26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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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刑诉法》的修改

 

2012314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新刑诉法”)正式通过,其中第193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这一规定对此前司法实践领域要求建立独立量刑程序的呼声给予了一定程度地回应,是一种立法上的进步和完善,但从司法实务角度来看,尤其是对于法庭审判而言,该款规定仍未完全采纳建立独立量刑审判的模式。随着修改后的刑诉法在人权保障、完善证据制度、重塑审判程序、强化辩护权等方面的重大进步,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实现量刑均衡,对量刑证明对象、方法、范围等进行研究则更具司法实践的现实意义。第一,探索简易程序案件公诉人出庭的新模式。“新刑诉法”将简易程序案件适用范围扩大至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认罪案件,这必然导致简易程序案件数量大幅提升,同时又从法律角度规定了公诉人必须出庭支持公诉。根据此类案件的庭审实践,公诉人出庭时举证、质证、辩论的焦点主要集中于量刑问题,那么对于量刑证据的举证责任、证明标准是否适用与定罪证据的同一模式值得研究?第二,厘清复杂案件在定罪和量刑问题上的庭审分界线。实践中,大部分庭审仍然对定罪、量刑的事实调查、证据出示、法庭辩论采取混同的方式,这种模式对于一部分疑难复杂案件而言既不利于辩护权的充分展开,也不利于法庭最终的正确裁量。尤其在刑诉法修改后,增设了庭前会议制度、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出庭范围,这种更趋完善的庭审程序设置对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新刑诉法”没有对量刑证明的对象作出界定,也没有区分不同量刑事实的不同证明方法以及证明责任等问题。故而,要真正解决“量刑完全交给法官办公室自由裁量”以及由此产生的“同罪不同罚”等量刑恣意、不公现象,仅凭“新刑诉法”的现有规定是做不到的,有必要对量刑证明对象、量刑证明方法以及量刑事实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这三个基本问题进一步研究。⑴

 

二、量刑证明对象:量刑事实

 

(一)内涵

 

证明对象是诉讼证明的一个主要构成环节。所谓量刑证明对象,是指量刑程序中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与被定罪人量刑有关的各种情节事实。⑵量刑事实是量刑所依据的事实,用来证明被告人是否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处以何种刑罚以及决定判处多重的刑罚的事实,包括了反映被告人行为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的从重、减轻、从轻、免予刑事处罚的所有事实。依据学界和实务界的通说,刑事案件事实包括罪前事实、罪中事实以及罪后事实。量刑事实本身的含义较为丰富,有些量刑事实既关系到定罪也影响量刑,属于无法与定罪事实剥离开的罪中事实。有些量刑事实则纯粹只影响法官量刑裁决,一般就是罪前事实和罪后事实。事实上,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法院对于量刑事实的认定既具有一定的交叉性,又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所以,确定量刑证明对象的目的在于恰当地规制证明的范围,明确证明的事实使得证明活动有的放矢,不疏于重要事实的证明,也不纠缠于细枝末节的内容导致诉讼拖延、效率低下。本文研究的量刑证明对象,只是指与定罪无关的纯粹的量刑事蜜。

 

(二)特点

 

不同于定罪程序中犯罪构成要件的单一性和明确性,量刑事实具有多样性、主观性、复杂性的特点。这是因为在现代刑罚理论中,报应的刑罚目的应当是一个限制性原则,需要依赖威慑、剥夺犯罪能力、复归社会这样的功利主义理由来为刑罚提供肯定性的理由。⑶刑罚既要体现出国家对犯罪人在道义上的谴责与对社会伦理秩序的维护,又关注犯罪人的改造更生。这种混合主义的刑罚目的使契合其理念的大量资料都可以进入量刑情节事实的范围之内,尤其是混合主义基础上的刑罚个别化因素,更是成为现代量刑的重要依据。如美国刑事法院往往在量刑宣告前设置一个判决前调查的标准程序,目的是为了给法官提供有关罪行和罪犯更详细的信息资料。由专门的调查官员进行罪犯的有罪和悔罪评估、对被害人产生的经济和情感影响、衡量罪犯重新回归社会的风险评估以及教育、就业、家庭情况等资料,其中一些资料比较客观,另一些是调查官员的主观印象。⑷又如德国刑法第46条规定:法院在量刑时特别应注重下列事项:行为人的行为动机和目的,行为所表露的思想和行为时的意图,违反义务的程度,行为的方式和结果,行为人的履历、人身和经济情况,及行为后的态度,尤其是行为人为了补救损害所作的努力。

 

可见,相对于定罪程序中的证明对象,量刑程序中的证明对象有以下特点:第一、量刑证明对象的范围应契合现代刑罚的理念,注重刑罚个别化的因素;第二、证明对象多样化,包括法定酌定,且证明对象始终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案件发生的始终;⑸第三,证明对象相对于定罪程序中的证明对象而言具有较强的主观性,针对同一量刑事实,不同的证明主体处于不同的立场会得出截然相反的评价,如趁着“月黑风高”作案和“光天化日”下行凶,哪一种行为性质更为恶劣一直在司法实践中见仁见智。

 

(三)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对于量刑事实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通常根据量刑情节事实及其功能是否系法律明确规定为标准,可以分为法定情节和http://www.lawyer123.cn/XingshiLaw/Default_138.html" target="_blank">酌定情节;根据量刑情节事实对刑罚的作用为标准,可以分为从重情节从轻情节;根据行为时间过程分为犯前情节、犯中情节、犯后情节等等。⑹但就量刑证明的对象而言,仅仅指被告人实施犯罪前后与量刑有关的事实。为此有必要将量刑事实划分为:纯正的量刑事实和不纯正的量刑事实。

 

纯正的量刑事实是只影响法官量刑裁决的事实。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主要指被告人的前科劣迹、累犯事实、未成年人个人成长经历及一贯表现的事实以及犯罪后自首立功、坦白、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及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事实。进一步细分,可以将纯正的量刑事实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纯正量刑事实和不利于被告人的纯正量刑事实;法定的纯正量刑事实与酌定的纯正量刑事实,进而可以分别研究其所适用的不同规则。

 

不纯正的量刑事实,指的是与http://www.lawyer123.cn/XingshiLaw/Default_68.html" target="_blank">定罪情节事实重合的量刑情节事实,既关系到定罪也关系到量刑的事实。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主要包括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盲聋哑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及教唆犯等事实以及个案中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结果、特殊的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和犯罪时间等犯罪事实。

 

对量刑事实作纯正的量刑事实与不纯正的量刑事实的区分,一方面可以避免量刑实践中反映犯罪形态和构成的事实因素定位不明导致的各种情节运用无序问题,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厘清对不同的量刑事实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因为量刑事实中那些与http://www.lawyer123.cn/XingshiLaw/Default_68.html" target="_blank">定罪情节紧密相连的部分,因其本身是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其证明主体、证明方法必然等同于定罪事实的严格证明模式,适用“非法证据排除”、“存疑时利益归于被告人”、“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等一些基本规则。对纯正的量刑事实,由于存在不同的证明价值,自然可适用不同的证明方法。

 

三、量刑事实的证明方法: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

 

证据的证明方法所解决的是控辩双方运用什么样的证据、依何种证据调查方式将待证事实证明到何种程度的问题,是司法证明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⑺最初是由德国学者迪茨恩提出了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这一相对的概念,而这对概念在德国、日本、中国台湾等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地区颇受重视。依照通说之见,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差异体现在证据种类(证据方法与证据资料)、证据调查程序(证据能力)、有罪判决中的心证程度(证明标准)等三个方面。⑻严格证明必须受到法定证据之限制,即该证据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且具备证明能力;证据调查要受到法定调查方法之限制,即证明的过程和程序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举证、质证、认证环节受到审判公开原则、直接言词原则、疑罪从无原则的规制,其通常的证明标准一般也要求达到确凿无疑的程度。而自由证明与之相对,在证明的根据、程序或者标准上不受上述严格限制证明,法官可以采用更为宽泛的证据材料或者采取灵活机动的方法来完成证明,也不必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⑼针对不同的量刑事实,有学者认为均应适用严格证明,也有学者认为根据不同性质的量刑事实可区分适用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笔者认为,量刑事实本身具有多样性,不同的量刑事实具有不同的证明内容,控辩双方也存在举证能力上的差异,因而,针对不同情形的量刑事实应当适用不同的证明方法。如上文所述,本文研究的量刑证明对象指的是那些与http://www.lawyer123.cn/XingshiLaw/Default_68.html" target="_blank">定罪情节事实无关的量刑事实,即纯正的量刑事实。在上述范围内论证量刑证明方法,有必要再将其分类为:法定量刑事实、酌定从轻量刑事实、酌定从重量刑事实。对法定量刑事实适用严格证明,酌定从轻量刑事实适用自由证明,酌定从重量刑事实适用折中的证明方法。

 

(一)严格证明:法定量刑事实

 

此处所指的法定量刑事实,是指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依据该事由可以或应当对被告人加重或者减免刑罚。有学者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法定事由可适用自由证明,如自首立功、未遂等法定情节,针对不利于被告人的法定事由才适用严格证明,其观点提出的立足点在于“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基本原则。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法定事由无论是否有利于被告人,均应当适用严格证明的方法,其理由在于:第一,虽然这些法定事由均为案外事实,但由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而在量刑的参考资料中具有特别的份量,其对于刑罚量定的影响更加显著。如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针对自首情节可以判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针对赔偿被害人等http://www.lawyer123.cn/XingshiLaw/Default_138.html" target="_blank">酌定情节只可判定酌情从轻,即便法官对自首只适用从轻,其幅度与影响力也必然超过后者,这是法定事由地位的应有之义。而在法定加重事由中,这一要求体现得更为显著,如累犯的认定,会在实质上加重被告人刑罚,与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上没有差异,故必须适用严格证明。第二,作为案外事实的法定事由虽然也是刑罚个别化精神的产物,但因其内容为法律所规定,无需再用其他的资料或者http://www.lawyer123.cn/XingshiLaw/Default_138.html" target="_blank">酌定情节予以配合论证,故而对于法定事由的证明是具体的、限定的证明,而对于其他一些纯正量刑事实之证明则是抽象的、全面的证明。⑽对法定量刑事实适用的证据规则,应当类同于定罪事实的证据规则,如新刑诉法第50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有罪”的原则适用于法定从重量刑证据,即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从重处罚,同时也必然适用非法证据排除、限制传闻证据、意见证据等规则。

 

(二)自由证明:有利于被告人的酌定量刑事实

 

如果说严格证明映射出程序法或者证据法本身权力制约功能,那么自由证明则表达出诉讼效率、司法成本之需求。由于现代刑罚观念的混合性特征,以及现代法治发展中越来越趋于对犯罪人改造复归社会的内在要求,这就需要在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时全面掌握其再犯可能性,同时还要兼顾调查其犯罪行为及可期待的刑罚对于社会伦理秩序维护以及一般社会公众所产生的影响,这就是我们常说的“特殊预防结合一般预防”。在考虑有利于被告人的酌定事由适用标准时必须考量以下因素:第一,司法实践中,大部分被告人被限制或剥夺了人身自由,其发现,收集证据的能力受到很大程度限制。第二,我国刑事案件委托辩护人的情形并不普遍,大部分被告人实际上丧失了律师代为发现和收集证据的机会;第三,即便委托了辩护人,且新刑诉法也吸纳了《律师法》中大量保护律师辩护权的内容,但要真正实现辩护律师与公诉方在取证能力上的真正平等尚有很长一段路要走。⑾基于上述实践性原因以及刑罚个别化的内在要求,有必要对有利于被告人的酌定事由设置较低的标准,达到优势证据即可。

 

在自由证明中对于证据的准入资格也要适用更为宽泛的标准,在严格证明中被禁止的“品格证据”、“传闻证据”在自由证明中不受限制,且被定罪证据严格排除的“非法证据”也可在自由证明中取得一席之地。例如在美国刑事诉讼中,量刑听证程序被视作为一种“附属程序”,不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甚至于侦查人员违反宪法第四、五、六条和十四修正案所获取的非法证据,法庭都可以将其作为认定量刑事实的根据。⑿可见在自由证明方法中,证据的实体真实性要求大于程序合法性要求。刑事法庭固然不应忽略量刑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据能力问题,但是在适用证据排除规则上,针对自由证明之证据,法院对于其取得程序的合法性不应给予过分的强调,而应让位于量刑证据的可靠性和量刑信息的真实性问题。换言之,即便是控辩双方非法取得的证据,法庭应当首要考量的是这种非法行为是否会影响证据的真实性问题,对于程序违法不严重且不影响真实性的证据,一般可以不予排除。如在笔者曾经办理过的一起因债务纠纷引发的非法拘禁案件,辩护人采用手机录音的方式秘密记录下了被害人与其之间的对话,其内容体现出被害人明知被告人资金周转困难,且在有能力归还的情况下故意拖延,从而证明被害人的过错。这一被害人陈述最终因证据收集主体和收集方式不适格而未被当时的法庭采纳,而笔者认为在自由证明模式下,其真实性经核实后完全可以作为被害人的明显过错而成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量刑的依据之一。

 

(三)折中的证明方法:不利于被告人的酌定量刑事实

 

值得关注的是,对于所有酌定量刑事实均适用宽松的自由证明方法能否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呢?日本学者平野隆一提出了一种既非严格证明,也非自由证明的“适正之证明”,又称为“适当的证明”,即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之间存在着一种适当的证明之范畴。通说认为刑之量定采取自由证明即可,但是因为刑事责任仍有界限,不顾被告人积极的反对意见,而采用一些无证据能力之证据来认定不利于被告人的情节,这种做法显然并不公正。⒀笔者认为,这一证明方法可以有针对性地引入到我国的量刑程序中,适当证明是对自由证明的适当限制和修正,体现在证明方法上借鉴了严格证明的某些做法,即在证明的根据、标准、程序上采纳了部分严格证明的要求,反映出一定程度的严格性,防止自由证明可能导致的权利减损,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故笔者暂将其称之为折中的证明方法。如少年司法程序中,涉及未成年人成长经历、家庭情况、教育情况、前科劣迹、犯罪原因等情节的社会调查报告,已经在法庭审理中得到了较为普遍的运用。《量刑程序意见》允许法院、检察院、侦查机关、辩护方委托有关方面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但要求该报告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⒁特别是社会调查报告体现出不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内容并受到质疑的情况下,许多法院采取由社会调查员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询问,当庭解答法庭疑问以避免调查报告中针对不利内容的合理怀疑,而这种调查员出庭接受质询的增设行为即是一种对自由证明的修正与补充,同时也是对证据规则的一种折中适用。

 

四、量刑事实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在定罪程序中,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而在量刑程序中,“无罪推定”、“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规则不再适用。在传统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一般拥有双重诉讼角色:第一,两者都作为享有重要诉讼权利的当事人,分别行使辩护权和控诉权;第二,两者都是案件的亲历者,向法庭提供言词证据,担任证据之源的角色。在定罪程序中,被告人、被害人的上述两种诉讼角色经常发生冲突,其作为当事人的诉讼角色会冲淡其证据之源的功能,而过于强调其证据之源的特征,则有可能损害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有效行使。而在量刑程序中,无论是被告人还是被害人,其当事人的地位与证据之源的诉讼角色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一致,他们向法庭提供量刑证据本身很大程度上就是在强调本方的量刑信息,促使法官采纳本方的量刑意见,也就是在行使诉讼权利。⒂所以,那些高度强调“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英美法国家,在其量刑程序中也不再赋予被告人保持沉默的权利;在对抗式定罪程序中处于控方证人地位的被害人,也获得向法庭提供“被害人影响陈述”的权利。据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谁主张,谁举证”可以成为量刑程序中确定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

 

(一)控方、辩方及被害人的证明责任

 

“量刑程序意见”第三条规定,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并载明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幅度、执行方式及其理由和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控诉方对自己的量刑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在我国,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承担公诉职责,依照事实和法律提起公诉,在收集证据时既要收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也要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所以,控诉方在量刑程序中提出的量刑事实包括法定的量刑事实以及控方在审查案件中发现的有利于或者不利于被告人的http://www.lawyer123.cn/XingshiLaw/Default_138.html" target="_blank">酌定情节事实。据此,控方对自己提出的量刑事实均有证明的义务,而在实践中,控方承担举证责任时与辩方发生争议较多的量刑事实,一般多指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

 

对控方未主张的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往往会由辩方来提出。当控方对这些事实提出异议时,辩方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控诉方往往会遗漏的是一些酌定的有利于被告人的情节,如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被害人对激化矛盾负有责任、被告人平常表现良好、犯罪后救助被害人、被告人有老人需要赡养、有孩子需要抚养等。被告方若主张这些事实,控方不予认可时,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此外,对控方提出的量刑事实中一些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被告人进行抗辩,控方履行举证责任之后,被告人也应当对自己的抗辩承担证明责任。

 

在一些有被害人的案件中,被害方也会提出本方的量刑意见,并提出新的量刑事实情节。当控辩一方对被害人主张的量刑情节产生争议时,被害人也应承担证明该类量刑情节的责任。例如被害人提出的被告人拒绝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犯罪行为对其本人造成严重的生理和心理创伤,被告人存在报复或者重新加害被害人的可能等。美国许多刑事法院允许被害人在量刑阶段向法院提交“被害人影响陈述”,说明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庭因为罪犯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伤害,包括身体的、经济的、情感的和心理的伤害。⒃“被害人影响陈述”有助于法官判断罪行的严重程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虽未完全引入这种机制,但听取被害人意见越来越多地成为法官办案程序中的一个环节。虽然被害人陈述对量刑影响的大小尚未定论,因为反对者们认为罪行对被害人产生的影响经常是一个机会问题,但毋庸置疑的是被害人对主张的量刑事实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证明责任。

 

(二)法官的量刑调查权

 

法官在庭外对量刑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学者认为这是法官自行承担证明责任的活动,笔者对于这一观点并不赞同。法官依职权进行调查并核实证据,即便在此过程中产生了新证据,其所做的无非是进一步澄清案件事实真相的工作。在大陆法的诉讼理论中,法官有义务查明一切案件事实,不受控辩双方提交证据的范围限制。法官的调查是为履行裁判职能而进行的司法调查活动。而在英美法中,如美国审判中的量刑程序通常由法官委托缓刑官进行判决前调查,由后者制作量刑调查报告,法官通常在宣告被告人有罪后一个月进行量刑听证会,并基于调查报告和各方陈述做出判决。⒄这种职权式的调查程序,即法官借助缓刑官进行积极主动的庭外调查是其主要特点。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法官主要针以下两个内容开展调查;第一,控辩双方就某一量刑事实有争议,且双方均未进行优势证明;第二,为避免量刑证据的狭隘性,确保量刑证据获得全面收集。从理论上说,这种调查并不是在替代控辩双方承担证明责任,而只是法官行使的量刑调查权。

 

(三)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

 

在量刑证据证明标准方面,大多数学者认为那些有利于被告人的所有量刑情节,无论由谁举证,均可适用优势证据的标准,这是一种由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引入的概念,即在两种可能存在的相反事实认定中,只有其中一种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具有证据上的相对优势,也就是相对另一种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而言,这种事实成立的可能性更大,那么法庭即应确信该种事实的成立,并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这种“优势证据”的标准也被称为“高度的可能性”。⒅而对不利于被告人量刑事实,采“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笔者认为,量刑证据的证明标准应依据法定情节与http://www.lawyer123.cn/XingshiLaw/Default_138.html" target="_blank">酌定情节、有利于被告人与不利于被告人而异。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实践,由于法定情节系法律明文规定之内容,直接对被告人的刑罚产生较大的影响,从“法定”的应有之义来论证,有必要对所有法定事由,无论是否有利于被告人,均适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于优势证据标准的引入范围可以适用于一些有利于被告人http://www.lawyer123.cn/XingshiLaw/Default_138.html" target="_blank">酌定情节,由于这些证据往往由被告方提出,考虑到被告方发现、收集、运用证据的能力通常弱于代表国家并可调动资源的检察官,且参照各国刑诉法的一般做法,在这一范围内可以给予被告人“特殊照顾”。对于那些不利于被告人的酌定事由,一般应适用高于“优势证明”的标准,进而可以达到基本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五、结语

 

随着量刑制度的深入改革,司法公正的呼声渐高。实践表明,量刑实体性的研究效果是有限的,实体角度的改革或许可以减少法官量刑评判的随意性,却无法保障量刑程序的正义性,进而体现出保障人权的内涵与要求,而程序性的研究则可以让公正以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新刑诉法颁布后,虽然对于量刑审理未规定相对独立的程序,也未进一步明确量刑证据与定罪证据的不同证明方法,但其规定的“量刑应当经过法庭调查与辩论”这一内容赋予了我们进一步探索研究的原则性依据和法律基础保障。目前,无罪推定、程序正义、非法证据排除、严格证明等理念已经得到了普遍重视,并在刑诉法修订中予以了充分体现,但是在量刑程序中,无罪推定的程序不复存在,证据排除失去了用武之地,严格证明变得可有可无时,量刑程序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量刑信息的全面性和准确性问题。

 

鉴于目前各地法院普遍存在案件量多,人案矛盾大的问题,在我国全面引入独立量刑程序尚不符合我国国情,可以有针对性地对一些定罪分歧较大和疑难复杂案件适用相对独立量刑程序,即在同一庭审中对于定罪、量刑事实的调查及辩论进行相对隔离。在量刑程序中法院可以采取较为自由的量刑证据调查方式,也可以利用庭外证据展示的机会使得量刑证据的核实完成在法庭之外。总之,运用自由的量刑调查方式,探索更为科学的量刑证明方法,更多地吸纳各方意见作为量刑参考,在尽量不递减司法效率的基础上实现量刑程序的正义性是我们所追求的目标。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张军、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新制度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18页。

 

⑵陈卫东主编:《量刑程序改革理论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75376页。

 

[]约书亚·德雷斯勒、艾伦·C·麦克尔斯著:《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魏晓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26页。

 

[]艾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67569页。

 

⑸樊崇义:《量刑程序与证据》,载《南都学坛》第29卷第4期,20097月。

 

⑹陈卫东主编:《量刑程序改革理论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79页。

 

⑺闵春雷:《论量刑证明》,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11月第1期。

 

⑻康怀宇:《比较法视野中的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之证明》,载《四川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

 

⑼闵春雷:《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新探》,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5期。

 

⑽康怀宇:《比较法视野中的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之证明》,载《四川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

 

⑾李玉萍著:《程序正义视野中的量刑活动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26页。

 

⑿陈瑞华著:《比较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1页。

 

[]田口守一著:《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0页。

 

⒁陈瑞华:《论量刑信息的调查》,载《法学家》2010年第2期。

 

⒂陈瑞华:《量刑程序中的证据规则》,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1年第1期。

 

[]艾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著:《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71572页。

 

⒄左卫民:《中国量刑程序改革:误区与正道》,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4期。

 

⒅卞建林:《美国刑事诉讼简介》,载《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卞建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原标题:量刑证明问题研究

来源:法律教育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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