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会见权的强化必然给反贪侦查工作带来了巨大挑战

发布时间:2015-01-26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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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主线,以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为价值追求,对“辩护与代理”这章作了大幅修改。96年《刑诉法》在此章节仅有10条规定,新《刑诉法》则增加到16条,同时对原先的6条规定进行了修改。这次修改中的一个突出亮点就是律师会见权的强化。律师会见权作为辩护权基础和核心,是被追诉人最为重要的防御性权利之一,与侦查权具有极强的正面冲突性,律师会见权的强化必然给反贪侦查工作带来了巨大挑战。对于反贪部门而言,在保证律师依法行使会见权利同时,如何利用契机积极应变,提升反贪侦查的业务水平,是亟需研究的一项重要课题。

 

一、律师会见权的强化的表现

 

新《刑诉法》修改了96年刑诉法在会见权规定方面的不足之处,同时吸收了《律师法》的相关规定,这既稳步推进了刑事法律制度改革,又有效地解决了96年《刑诉法》与《律师法》的冲突问题。新的《刑诉法》对律师会见制度规定具体、明确、硬性,集中体现了律师会见权强化的特点,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律师会见时间提前

 

96年《刑诉法》第96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委托辩护人,《律师法》和新《刑诉法》则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委托辩护人,删除了“讯问”后面的“后”字,从这一规定理解,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成为辩护人的时间有所提前。显然,律师会见时间也相应提前了。

 

(二)会见权的范畴扩大

 

从修改后的法律规定来看,介入侦查阶段的律师,不再仅仅是“法律顾问”,而是取得了“辩护人”的诉讼地位。96年《刑诉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能提供法律援助,《律师法》则规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新的《刑诉法》则规定侦查期间不仅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还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有关案件的情况,提出意见。由此可见,在会见的基础上,律师可以行使对案情的知情权和提出意见的权利。

 

(三)自由会见,同时明确了例外性规定

 

为了解决实践中的律师“会见难”的问题,新《刑诉法》和《律师法》规定了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论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律师在会见时无需提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也无需取得其许可。这就意味着律师会见更加自由,会见的程序也更加简便。另外,从会见的限制性规定来看,96年《刑诉法》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实际上这条规定中的“涉及国家秘密”的界限比较含糊,所以实践中对这一规定存在异化执行律师会见的权力很难保障。吸取以往教训,新《刑诉法》规定:“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新的立法使得律师自由会见的界限更加明晰,从而规避了实践中侦查机关滥用限制性规定的现象。

 

(四)增加保障性规定,确保律师正当行使会见权

 

96年《刑诉法》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而《律师法》和新《刑诉法》都作了律师会见不被监听的规定,以确保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谈话不受干扰。新《刑诉法》明确了看守所及时安排会见的义务,即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以此义务性规定保障会见权的实现。所谓无救济则无权利,为保障律师会见权的行使,新刑诉法吸收普通法程序优先于权利的精神,明确规定了律师的会见权受到侵犯的救济途径。新《刑诉法》第47条专门增加了辩护人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控告及处理程序的规定。

 

二、给反贪侦查带来的挑战

 

新《刑诉法》关于律师会见权的规定无疑对反贪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增强了侦查权与辩护权的直接对抗性,势必给反贪侦查工作带来不小挑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侦查权受更强的监督制约

 

实现侦查权与辩护权的动态平衡是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制度设计的逻辑起点,新《刑诉法》则赋予律师的充分会见权和提意见的权利,这等于为反贪侦查设置了一个强有力的同步监督者。之前的反贪侦查是相对封闭和半公开透明的,主要是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较量,律师只能提供法律帮助,但律师取得侦查阶段辩护人的资格后,为了达到辩护目的,会通过行使会见权加强对侦查活动的动态监督。需要引起反贪部门注意的是,律师和犯罪嫌疑人可能从侦查活动寻找突破口,抓某些侦查人员不能合法、规范、文明的行使侦查权的把柄,为其翻案翻供提供素材。此外,律师在会见权的基础上有向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的权利,有向侦查机关提出意见的权利,辩护律师可以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对案件的事实部分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意见和为犯罪嫌疑人辩解,这样就使得辩护权有了更加实在的内容,侦查权也就受到更现实的制约。

 

(二)对收集、固定证据带来挑战

 

1.取证难度加大,必须努力拓展多方取证的能力。律师会见权的强化,使得空间隔离、信息阻断、时间独占突破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优势不复存,反贪部门突破犯罪嫌疑人口供的难度加大。再加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施行,使得办理零口供案件的概率加大。因此,传统的依赖口供的办案模式将陷入困境,反贪部门不得不摆脱对口供的依赖,想方设法获取其他证据。另外,由于我国律师队伍素质层次不齐,不能排除有些辩护人利用会见之机,找同案人员串供、隐藏、毁灭证据、威胁证人及其家属等,如果存在上述行为,将会造成案件的关键人物找不到和关键证据的灭失,无疑给侦查取证工作带来严重的困难。

 

2.翻供翻证风险加大,必须及时固定证据。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会依法向犯罪嫌疑人分析如实交代事实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基于利害分析而发生心理波动,即使如实供述了,也有很大的翻供可能,容易在涉及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问题上出现反复,再加上会见不被监听,很容易给某些素质不高的律师教唆或引诱犯罪嫌疑人推翻以前有罪供述的机会。由于律师对侦查全过程的参与监督,如果办案人员出现言语上或者其他行为方面的不规范,还有可能成为律师帮助翻供的借口。在办理行受贿案件中,反贪部门常常利用行受贿双方都害怕对方先交代心理,刻意制造矛盾,争取行贿人指证受贿人。由于侦查阶段律师的参与,会第一时间找到相关的证人,告知其受贿人没有交代,证人出于各种目的可能会彻底推翻之前的证言,或者干脆订立攻守联盟。

 

(三)审讯难度加大

 

在没有律师介入的情况下,嫌疑人基于侦查机关的威严性、讯问手段的强制性及渴望从宽处理的心理倾向,多数情况下会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但在辩护律师介入侦查后,犯罪嫌疑人不再是孤立无援的,犯罪嫌疑人侥幸心理、对抗心理得到强化,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利用会见律师故意拖延时间或者缓解审讯压力,同时由于律师在场指点和提醒,也阻碍了侦查人员讯问技巧的发挥,从而不利于讯问工作开展。再者,由于律师会见不被监听,侦查机关很难知晓他们会见时的对话内容,而律师却可以通过犯罪嫌疑人知晓侦查机关讯问过什么,根据经验判断出侦查机关掌握多少犯罪证据和犯罪事实,这种信息上的不对称将使得侦查机关讯问变得异常艰难。

 

(四)给发现和查办窝案、串案带来难度

 

窝案、串案的成案主要是依靠深挖犯罪嫌疑人获得线索,在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前,这些线索并不为反贪部门知晓,这时如果犯罪嫌疑人将这些线索只告知律师,很容易造成消息外泄。如果这些情况被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领导得知,为保全单位名誉,可能会利用关系向反贪部门施加压力,阻挠反贪部门继续深挖。或者由单位出面先于检察机关找有关当事人谈话而将赃款赃物交给组织保管,造成在案发前主动向组织说明问题并上缴款物的假象,从而将有罪变无罪或代之以纪律处罚。另外,可能还有些律师出于某种目的,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直接向同案犯通风报信,造成相关涉案人员提前通过种种手段掩盖犯罪行为,或者直接销毁证据材料,转移赃款赃物等,这都会使得揭露、查办窝案、串案成为空想。

 

三、应对措施

 

法律需要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针对律师会见权强化给反贪侦查工作带来的种种挑战,反贪部门应当在全面学习和理解把握好新刑诉法关于律师会见的法律规定及其精神实质的基础上,迎难而上,围绕以下几个方面来积极应对:突出一个重心,转变两个观念,提高三个意识,增强四个方面能力。

 

(一)促进反贪工作重心前移,切实做好初查工作

 

线索初查是反贪部门开展侦查工作的重要准备阶段,法律规定辩护律师行使会见权只能是在立案后的侦查阶段,对于立案前的初查阶段,律师是无法得知也无权介入的,因此,反贪部门应当抓住战机,切实做好初查工作,为后续的侦查工作夯实基础。笔者认为初查应当做好以下三点:首先,要做好线索的筛选、过滤和评估,集中力量对成案率高的线索进行全面细致的初查。对有价值但时机不成熟的线索,可以长期经营,准确把握立案时机,使案件在立案时就能站得住脚,从而保障打击职务犯罪的准确性。其次,在做好初查成功经验的总结和加强对初查方法、策略研究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的线索,善于分析,制定详细而又周密的初查方案,提高初查的效率和质量。最后,在初查阶段就要对整个案件证据链条进行全面谋划,广泛的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对能固定并且可能成为定案的关键性证据要及时固定,如银行存款、股票交易及资金账号流水、QQ聊天记录等,力争做到除口供外证据基本确实充分。总之,初查工作要在合法、保密、安全的总要求下,切实增强初查工作的科学性、计划性、有效性,对案件有关情况尽量查清查实,努力获取充足且程序合法的证据材料,才能应对辩护律师的介入和犯罪嫌疑人、证人可能出现的证据反复问题。

 

(二)转变两个观念

 

1.转变特权观念,树立尊重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和犯罪嫌疑人辩护权利的观念。律师职业是我国法律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与侦查机关各自承担了不同的职责,辩护律师的工作宗旨就是通过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来实现司法的公正,与侦查机关的工作目的在某种程度上是殊途同归的。律师会见权与司法机关的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一样,是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中必不可少的部分。因此,侦查机关尊重保障律师的会见权是保证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应有之义。

 

律师会见权强化的最根本目的是制约司法权力,避免司法权力的滥用造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非法侵害,体现了刑诉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反贪部门应当摆脱旧的“衙门式”办案观念,自觉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观念,落实新刑诉法有关律师会见的规定,依法办案、文明执法,努力实现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安全的有机统一。只有切实转变观念,才能克服消极的情绪,减少错误的发生,才能使我们办的案件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2.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转变。反贪侦查“以人立案”的特点决定侦查高度重视口供,案件侦破过程中也基本上是围绕突破犯罪嫌疑人以获取口供的思路展开的。在律师会见权强化的形势下,这种模式显得捉襟见肘,表现在:(1)律师的介入使得讯问难度加大,获取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越来越困难。即使犯罪嫌疑人最终交代了,但其供述障碍作用的时间可能会延长,容易导致一些容易灭失的证据无法取得。(2)律师帮忙通风报信和毁证的可能性加大,有些重要证据可能在讯问过程中被毁灭,侦查机关坐等口供出来再去找证据必然会贻误战机。(3)律师介入使得侦查过程更加公开透明,尤其是讯问过程和方法更是容易暴露,使得一些对抗审讯的方法和伎俩会层出不穷。因此,反贪部门应当增强获取口供以外证据的主动性,善于先收集其他证据,在保证不惊动犯罪嫌疑人的基础上,待其他证据基本上确实充分以后,再接触犯罪嫌疑人,用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来核查、补强、补充先前取得的证据,从而形成完整、稳固、多层次的证据链条。并且,新刑诉中规定的电子数据证据和反贪部门拥有技术侦查权,丰富了证据形式和获取证据的手段,为创建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提供了可能性。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能有效适应新《刑诉法》的修改和现代司法制度发展要求,可以最大程度地减少来自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对抗侦查的活动,进而提高贪污贿赂案件的成案率。

 

(三)提高三个意识

 

1.提高串供、翻供风险防范意识。反贪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对串供、翻供的预警、研判、处置机制,反贪干警要提高认识,增强警惕性,在工作中认真细致,一丝不苟,对可能存在串供、翻供的案件提前做好准备,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动态监控,一有串供、翻供苗头,要及时采取措施防范于未然。

 

2.提高内部协作和外部合作意识。面对侦辩的对抗性的不断增强,反贪部门既要增强侦查员单兵作战的能力,又要合理分工,整合优势力量,形成办案合力,提高审讯效率和取证能力,在律师会见前,突破犯罪嫌疑人和收集到主要证据。对窝案、串案线索要加强攻势,发挥侦查部门集体力量,在第一时间集中力量进行突破,争取将涉案人员一网打尽。

 

加强外部合作是保障侦查工作不受律师非法干扰的重要途径。首先,反贪部门要加强与律师协会合作、沟通,侦查机关需保障律师行使会见权,律师协会要强化对律师的管理,净化律师队伍和规范律师从业道德。其次,加强与羁押场所的联系,以不被监听为底线对律师会见进行必要监督和管理,防止不按照正当程序会见,同时建立有效机制将律师每次会见的信息及时告知侦查部门。最后,加强与公安机关合作,严厉打击律师妨害司法公正的行为,杜绝不法律师以会见之名,行违法犯罪之实的行为。

 

3。提高时间和效率意识。由于律师介入侦查侦查机关下一步的侦查方向可能很快会被介入案件的律师或涉案人员掌握,这就使得反贪部门不可控的因素增多。只有争取时间、提高工作效率才能把握案件侦破的主动权。因此,反贪部门应当适应变化形势,抓住战机,迅速及时的采取有效的侦查措施,实现快侦快结,不给对方可乘之机。反贪部门应当做到“五个及时”:及时的调整侦查方向,防止侦查陷入被动:及时的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突破,防止拒供、翻供;及时对于重要的证人证言要获取和固定,防止串供、或证人的逃逸;及时进行搜查,扣押赃款赃物,防止赃款赃物转移;及时调取和收集容易灭失的证据,防止证据灭失。只有在争取时间、提高效率上下功夫,才能保证反贪部门在“侦辩博弈”中赢得战略优势。

 

(四)增强四个方面能力

 

1.增强发现证据、获取证据和固定证据的能力。体现在四方面:一是,在办案中要调整证据结构,克服对言词证据的依赖,积极拓展获取证据的渠道,提高零口供成案率。反贪侦查对言词证据的依赖和刑诉法反对依赖言词证据的精神产生了冲突,反贪侦查搜集证据的重点必须转移到其他证据形式上,更加注重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客观证据的收集。二是,取证要有针对性,围绕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和证据规则,围绕犯罪构成要件和证明标准,提高获取证据的质量和准确度。三是,收集证据要与讯问配合,在讯问的同时,加强外围相关证据如间接证据、派生证据的收集,使得外围取证与讯问工作紧密衔接,以提高侦查效率。四是,在全面落实同步录音录像机制的基础上,充分利用新的科技手段,控制言词证据变化空间,同时,要把握好取证、固证的时机,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和证人作的证言,要迅速的查证、固证,防止翻供、翻证。

 

2.增强讯问的能力,提高第一次讯问的效果。律师会见权的强化给讯问带来了较大困难和挑战,但是侦查工作开始于讯问也终于讯问,讯问作为侦破案件获取证据的地位和作用一时难以替代,因此,侦查机关应当把增强讯问能力作为重要任务来抓。在开展讯问活动时,要着力把握以下几个要点:一是侦查机关要跳出传统审讯的思维定势,改变立案后马上接触犯罪嫌疑人的做法,而应当通过外围侦查最大化地收集固定证据后,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二是坚持依法讯问。严禁采用非法的讯问方法,要准确区分政策攻心、运用谋略和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讯问方法的界限,不能在这一环节上出错,给律师或犯罪嫌疑人留下说辞或翻案把柄。三是要研究和创新审讯的方法和策略,善于摸清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变化及其深层原因,善于掌握讯问的节奏,善于发现突破口和掌握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动机,提高审讯的水平和实效。

 

犯罪嫌疑人自接受第一次讯问之日起可以委托辩护律师,因此,首次讯问显得特别重要。在首次讯问前,反贪部门要做好充足准备,高度重视对讯问计划的制定,侦查员要事先谋划好讯问的策略,筹划好讯问中可能遇到的突发情况,针对讯问过程中律师的参与做好应急准备,有计划有步骤的开展讯问。讯问过程要坚持“快”字当先,力争较快的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必要时对初查期间所作的调查笔录,及时转化为讯问笔录。讯问内容要有全面性、准确性、针对性,为后续的讯问打好基础。

 

3.加快“两化”建设,增强信息导侦,科技强侦的能力。律师会见权的强化,是我国刑事法律改革方向的一个缩影,反贪工作将来会面临更大的挑战,反贪部门要想在侦辩博弈中继续赢得优势,必须以电子数据证据法定化和技术性侦查权为催力,着力推进侦查信息化和装备现代化建设,把侦查信息化和装备现代化建设作为转变侦查模式、提升侦查办案水平的根本措施。各级反贪部门应当树立信息化、科技化的意识,加强信息化、科技化基础设施建设,培养专门性的人才,提高科技水平的应用能力和水平,充分发挥信息对侦查的导向作用和技术装备对侦查的支撑作用,努力创建信息化、科技化的办案模式,减少侦查成本投入,提高办案效率。

 

4.增强与律师沟通、协调、交涉能力。新刑诉法实施后,辩护律师成了侦查阶段必不可少的角色,增强与律师间的沟通、协调、交涉能力是反贪侦查员的一门必修课。反贪部门应当建立同律师沟通交流的有效机制,鼓励律师提高自身执业素质,引导其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告知其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充分利用犯罪嫌疑人对律师的心理依赖作用,通过律师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思想活动,使辩护律师成为对嫌疑人进行感化教育和政策引导的媒介,必要时可以通过律师做犯罪嫌疑人的工作,通过对态度不同的对象采取灵活的强制措施,促使其如实交代罪行,争取宽大处理。侦查人员要注意树立更加严格保密意识,增强保密的自觉性,案件承办人坚决不能私下同辩护律师会见,坚决不能接受辩护人的请客送礼。在日常和律师交往中,要有礼有节,严守秘密,不能透露与案件有关信息,不能暴露反贪部门的工作方法和侦查手段。反贪部门应当与辩护律师以公开、公平、公正的法律精神,共同营造既有对抗又有合作,既有利于惩罚犯罪又有利于保障人权的侦辩关系。

 

原标题:律师会见权的强化给反贪侦查带来的挑战及对策

来源:法律教育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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