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立口供补强规则使法院依据被告人有罪供述来认定有罪的标准做出了明确规范

发布时间:2015-01-26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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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我国1996刑事诉讼法围绕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判断问题,曾确立了一些基础性规则。例如,在证明力方面,法律强调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也就是不夸大口供的证明作用,要求“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又如,在证据能力方面,刑事诉讼法则要求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包括被告人口供在内的各类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所作的上述原则性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很多问题。在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判断问题上,有越来越多的问题需要得到立法的规范和解决。假如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分为有罪供述和无罪辩解两个部分的话,那么,控辩双方对于被告人的辩解的合法性很少发生争议,却会对被告人供述的证据能力提出质疑。又假如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分为庭前供述和当庭供述的话,那么,被告人庭前供述的合法性却经常会受到被告方的挑战。至于辩护律师,在法庭上以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为由,要求法庭审查被告人供述笔录的合法性,甚至申请将这种笔录排除于法庭之外,这几乎成为一种程序上的常态。与此同时,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在证明力上也经常会面临争议。尤其在被告人庭前作出不一致的供述或者当庭翻供的情况下,法庭经常会面临对其真实性判断上的难题。究竟是采纳被告人的供述还是无罪辩解,究竟是采纳被告人庭前供述还是当庭陈述,这成为困扰几乎每一个初审法院的制度难题。不仅如此,在被告人做出有罪供述的情况下,法庭即便对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都不持异议,也会面临一个司法证明方面的难题:在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特别是供述了几乎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法律没有确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具体标准,结果造成司法裁判的混乱和无序。

 

2010年由最高法院会同其他四个部门颁布实施的两个证据规定,首次确立了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1]作为具有司法解释效力的规范性文件,这两个证据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证据能力做出了具体规范,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中针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确立了“强制性排除规则”。而对于那些在取证程序上存在不规范情况的“瑕疵证据”,两个证据规定则确立了“可补正的排除规则”。[2]为对被告人翻供的情况进行有效的规范,两个证据规定还确立了口供印证规则,从而为法院在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之间进行选择,确立了可操作的法律标准。两个证据规定还确立了口供补强规则,对于法院依据被告人有罪供述来认定有罪的标准做出了明确规范。

 

继两个证据规定之后,2012年通过的刑诉法修正案在规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证据能力方面,又确立了一些新的证据规则。该修正案重申了两个证据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特别是以基本法律的名义确立了针对非法口供的“强制性排除规则”。与此同时,修正案还提出了一个非常重要的命题:“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是我国立法机关首次将“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确立在基本法律之中,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法律规范层面都是值得高度关注的问题。

 

可以说,围绕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问题,我国法律近年来确立了一系列新的证据规则。概括起来,这些变化主要发生以下三个方面:一是针对被告人供述笔录的证据能力做出了越来越严格的限制性规则;二是针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证明力,确立了一些带有“法定证据主义”色彩的证据规则;三是围绕着根据被告人有罪供述来认定有罪的证明标准问题,确立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证据规则。

 

一般说来,制度层面上发生的任何变化,都有其内在的逻辑和规律。对于法学研究者来说,与其动辄提出改进立法、推动司法变革的建议和方案,倒不如对已经发生的制度变化进行必要的理论解释。因为与改造世界相比,解释世界可能更属于学术研究的本来使命,也是专业研究者的比较优势。有鉴于此,本文拟围绕着我国刑事证据法所发生的重大变化,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规则做出理论上的解释。笔者将从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入手,分析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性质,在此基础上分别讨论被告人口供的自愿性、排除规则、印证规则和补强规则。在这些口供规则的背后,其实存在着一些非常重要的理论线索。本文的主要使命就在于将这些理论线索做出较为系统的梳理,以加深人们对被告人口供运用规律的认识。

 

二、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

 

(一)被告人供述自愿性的含义

 

在理论上,被告人同时具有当事人和言词证据提供者的诉讼角色。作为当事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可以委托或者被指定律师进行辩护活动,并可以提出无罪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刑罚的辩护意见,因而可通过行使诉权来影响裁判的结局。但与此同时,被告人无论是在审判前还是法庭审判过程中都可以就案件事实做出是否存在的陈述,这种以言词证据表现出来的陈述又是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裁判者可借助这种言词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3]

 

一般说来,作为诉讼主体,被告人在行使辩护权方面的自愿性是可以得到保证的。但作为一种言词证据的提供者,被告人在选择做出有罪供述或者无罪辩解方面,却经常面临受到强迫的问题,其供述的自愿性难以得到普遍的保障。尤其是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为追求迅速侦查破案的结果,有时会使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进行讯问活动,由此所获取的被告人有罪供述也就属于非自愿的供述。结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往往会以“受到刑讯逼供”或者“讯问程序违法”为由,当庭推翻原来的有罪供述,或者对公诉方提交的供述笔录的合法性提出质疑,甚至直接提出有关排除非法供述的申请。可以说,公诉方提交的被告人供述笔录的自愿性问题,已经成为刑事证据法需要加以规范的重要问题。

 

当然,这里所说的“自愿性”,并不是指社会心理学意义上的“自由自愿”,而是一种对强迫取证行为的否定。其实,被告人即使获得了非常完善的程序保障,他就犯罪事实的供述也不可能是完全“心甘情愿”的,而完全有可能是外部压力下的产物。证据法所要保障的并不是这种发自内心的绝对自愿性,也并不是对所有外部压力的否定。所谓“自愿性”,就是“非强迫性”的另一种称谓。也就是说,只要禁止了那些法定的非法取证行为,侦查人员所获取的被告人供述也就排除了强迫取证的可能,因而应被视为“具有自愿性的供述”。

 

(二)供述自愿性的制度保障

 

迄今为止,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将“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讯问方式视为非法取证方法,并针对这些取证方法确立了禁止性规范。但是,我国没有确立判例法,无法通过法院的个案判决来解释成文法的规则。我国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也没有对这些非法取证方法的内涵和外延做出进一步的解释。结果,对于何谓“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无论是法院还是检察机关、侦查机关都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却在普遍运用各类带有强迫性的取证方法。例如,以各种方式令被告人在肉体或精神上产生痛苦;在长达几十个小时的时间里进行连续不断的讯问;向被告人许下不切实际的承诺,以诱使其供认犯罪事实;向被告人施加压力,威胁追究其近亲属的刑事责任,令其产生恐惧,等等。对于这些取证方法,法院也不将其视为“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方法,而采取了一种放任和纵容的态度。

 

为防止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取证情况的发生,刑诉法修正案确立了三项重要的程序规则:一是拘留逮捕后应将嫌疑人立即送交看守所;二是在送交看守所之后,侦查人员一律应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三是对于讯问过程可以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应当说,这些规则的确立,对于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确保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无疑将会产生积极的效果。毕竟,侦查机关与看守所之间确实存在着一定的相互制约关系。为规避很可能发生的职业风险,看守所并不鼓励侦查人员采取非法讯问手段,甚至对侦查人员的预审讯问会采取各种监控措施。因此,在拘留逮捕后尽量缩短在看守所以外的场所的羁押时间,有望避免嫌疑人长时间地直接控制在侦查人员手里;将侦查人员的讯问场所限制在看守所,也可以防止侦查人员在避开看守所监管的情况下任意讯问嫌疑人,这对于侦查人员依法进行讯问将会起到有效的约束作用。不仅如此,建立对预审讯问过程的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尤其是对那些重大刑事案件构建强制性的录音录像制度,也可以发挥两个方面的积极作用:一是督促侦查人员在讯问时遵守法律程序,避免采取各种强迫手段,尊重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二是对预审讯问过程具有见证作用,遇有被告人诉称受到侦查人员非法讯问的情形,法庭可以借助于录音录像资料来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做出公正的裁决。

 

但是,在司法体制和诉讼构造不发生实质性变化的情况下,这些新的程序规则究竟能否起到遏制刑讯逼供、保障被告人供述自愿性的效果,这仍然是令人怀疑的。比如说,在公安机关有权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制度下,对看守所监控力度的加强,可能会促使侦查人员避开拘留逮捕措施,而对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而一旦选择了这种带有变相羁押性质的监视居住侦查人员就可以成功地控制嫌疑人,而拘留逮捕措施的适用所带来的看守所的监控机制,就会被侦查人员彻底规避了。

 

又比如说,在看守所继续由公安机关掌控的体制下,看守所对于检察机关的预审讯问或许会进行有效的监控,但在公安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中,侦查权与未决羁押权完全集中到公安机关手中。侦查人员即便在看守所内部进行预审讯问,也会得到看守所方面的支持和配合,而对于那些发生在看守所内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看守所也不会给予有效的制止。甚至在违法取证行为发生之后,看守所还有可能有意掩盖非法侦查行为的真相,或者阻挠有关刑讯逼供问题的调查活动。毕竟,在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的体制下,要指望看守所与公安机关的侦查部门进行有效的制衡,这是不切实际的。

 

再比如说,录音录像制度对于遏制刑讯逼供能否发挥积极的作用,这是不能给予过高估计的。从近年来检察机关全面实施录音录像制度的效果来看,这一制度不仅没有对减少非法取证起到显著的效果,反而对真正的刑讯逼供具有一定的掩饰作用。侦查机关自行聘用录音录像人员,造成了录音录像人员难以具有中立性和超然性;录音录像根本不能做到同步性和全程性,造成录音录像资料的不完整,甚至容易被任意剪接和变造;录音录像只能在特定预审讯问场所内进行,但侦查人员的讯问却可以在这些场所以外随意进行,法院对于未经录音录像的讯问笔录仍然予以采纳,而不否定其证据能力……这些都造成录音录像制度的形同虚设,对于减少非法取证没有有效的作用,对于改善嫌疑人的处境也难以令人满意。

 

(三)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其影响

 

当然,刑诉法修正案还确立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的条款。这一原则性的宣示,为全面确立被告人口供自愿法则奠定了法律基础。这一原则所保护的是每个人面对国家刑事追诉时获得自由选择诉讼角色的诉讼特权。按照这一原则的逻辑,任何人在任何官方调查活动中都享有一项最低限度的特权,也就是对那些可能使自己陷入一项控罪的问题,享有回答或不回答的自由,而不因拒绝回答而受到不利的对待。与此同时,这一原则所要禁止的是一切带有强迫性的预审讯问行为,也就是那些可能使嫌疑人失去自由选择权的外力压迫行为。这些强迫行为是多种多、不胜枚举的,具有很大程度的开放性和包容性。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应当将这些强迫取证行为做出尽可能详尽的列举,并根据法律制度的改革进程而逐步扩大其适用范围。

 

在各国刑事司法史上,那些被法律列为“强迫自证其罪”范围的一度只是各种酷刑或者变相酷刑行为。但随着刑事司法改革的逐步推进,嫌疑人所受到的未决羁押、律师帮助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对于嫌疑人在“羁押性讯问”中的供述自愿性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有些国家在成文法或判例法中逐步确立了新的标准,将诸如长时间的未决羁押、对律师在场权的剥夺、对逮捕后及时安排律师会见的拒绝等行为,一律视为强迫性讯问行为,并将由此所获取的被告人有罪供述,一律排除于法庭之外。再后来,沉默权制度的重要性受到了人们越来越普遍的重视。经验表明,侦查人员在讯问之前不告知嫌疑人的诉讼权利,特别是保持沉默权的权利,不发出必要的程序警告——嫌疑人所说的话可能被用作对其不利的证据,那么,嫌疑人就有可能屈从侦查人员的诱导,而做出有违其真实意愿的有罪供述。因此,对沉默权及其告知权利的剥夺,逐渐被视为一种新的强迫性讯问行为。

 

很显然,在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影响下,越来越多的不当讯问方法被纳入“强迫性讯问”的范围之中。被告人口供自愿法则从早期的只注重反暴力、反酷刑理念,发展到现在将越来越多的程序保障纳入“自愿性法则”这一框架之中。其实,无论是超期羁押、剥夺律师帮助权,还是剥夺沉默权,侦查人员的这些不当讯问行为未必会造成事实上的“强迫”行为,也未必会严重侵犯被告人的自愿选择权。但由于这些程序保障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法律将剥夺这些程序保障的行为一律推定为“强迫性讯问行为”。[4]

 

中国1979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先后经过1996年和2012年两次大规模的修正,在保护被告人供述自愿性方面发生了显著而积极的变化。特别是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更是为被告人口供自愿法则的逐步完善奠定了基础。而要真正贯彻这一重要的证据法原则,未来的刑事司法改革还是应对几个重要课题给予高度重视。

 

迄今为止,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仍然在遵循着“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受这一政策的影响,刑事诉讼法至今仍然保留着嫌疑人的“如实回答”义务。具体而言,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这一义务性规则要求嫌疑人要承担双重的义务:一是回答讯问的义务;二是如实回答的义务。前者剥夺了嫌疑人拒绝回答、保持沉默的权利,后者则否定了嫌疑人自愿回答的权利,等于承认了嫌疑人负有配合侦查的义务。嫌疑人一旦不承担上述义务,就可能被视为“认罪态度不好”;被告人在法庭上假如推翻了原来的有罪供述,而该做无罪辩解或者保持沉默,还有可能被视为“无理狡辩”。这些都会带来法院从重量刑的惩罚性后果。这显然说明,被告人不仅没有保持沉默并进而选择诉讼角色的自由,而且在不配合侦查(也就是所谓的“抗拒”)的情况下,还会受到程度不等的惩罚。这种制度及其实践显然否定了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看来,要贯彻落实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对“如实回答义务”的废弃以及对沉默权的确立,将是一个无法绕开的改革课题。

 

在沉默权之外,律师有效帮助权也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使得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无法及时获得律师的帮助,而不得不做出违背真实意愿的有罪供述。在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无论是侦查机关还是看守所,都不负有为其提供律师帮助的义务,在押嫌疑人也无法与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联络,更无法获得法律援助律师的及时帮助;在侦查人员讯问过程中,嫌疑人无法得到律师在场参与的权利,无法与律师进行及时的协商和咨询;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的权利受到限制,而在押嫌疑人又无权主动要求会见辩护律师……这些现象都说明,在押嫌疑人在接受预审讯问之前,无法得到辩护律师的及时帮助,在讯问过程中也得不到律师的咨询和建议。结果,嫌疑人所作的有罪供述就可能具有明显的非自愿性。在未来的刑事司法改革中,唯有切实保障嫌疑人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口供自愿法则才能得到贯彻。

 

中国的“羁押性讯问”本身也带有天然的强迫性。[5]所谓“羁押性讯问”,是指侦查人员在对嫌疑人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所进行的预审讯问活动。在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的体制下,侦查权与羁押权高度集中在公安机关手中,看守所会为侦查人员的讯问提供极大的便利。而在诸如拘传、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状态下,侦查人员直接控制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直接决定嫌疑人的生存状态。可以说,“羁押性讯问”的时间、地点、环境,侦查人员所具有心理优势地位,以及嫌疑人所处的孤立无援的境地,都使得这种讯问具有程度不同的强迫性。要贯彻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未来的刑事证据法就应当对“羁押性讯问”做出进一步的限制,以真正解决这种讯问的强迫性问题。

 

三、口供排除规则

 

被告人供述自愿规则的实施,有赖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保障。对于侦查人员违反口供自愿规则所获取的供述,证据法应将其视为“非法证据”,对其证据能力做出否定评价,并将其排除于法庭之外。在某种意义上,所谓被告人供述的证据能力,主要是指供述的自愿性问题。

 

我国刑事证据法针对非法所得的被告人供述笔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中,对于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两个证据规定和刑诉法修正案都确立了强制性的排除规则。所谓“强制性排除”,又称为“自动排除”,是指法院对那些较为严重的非法取证行为,所采取的自动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性制裁方式。与这类排除规则相对的是“自由裁量的排除”,也就是对那些违法程度不严重的非法取证行为,法院在做出是否排除非法证据方面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只对那些严重的非法证据才做出排除的裁决。考虑到“刑讯逼供”属于最严重的非法取证方法,因此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最严厉的排除性后果:法庭自动排除,而不必考虑诸如违法取证的违法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以及采纳非法证据的危险等诸多因素,更不会再是否排除问题上享有自由裁量权。[6]

 

不仅如此,两个证据规定还将另外两种取证手段被纳入强制性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一是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的;二是讯问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没有依法为其提供翻译的。前者属于对被告人核对确认程序的规避,后者则属于对被讯问者知情权的剥夺,两种讯问方式都可能对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和可靠性造成消极的影响。

 

很显然,后两种非法取证手段并不构成对被告人供述自愿性的剥夺,而最多属于不规范的取证方法。两个证据规定这两种取证手段纳入强制性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这显示出证据规则的制定者对讯问程序的高度重视。然而,相对于这种对取证程序的严格要求来说,两个证据规定对于那些剥夺被告人自愿性的非法方法却没有做出明确的列举。所谓“非法方法”,除了“刑讯逼供”手段以外,是否还包括刑事诉讼法所明文禁止的“威胁”、“引诱”、“欺骗”等取证方法呢?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刑诉法修正案,对此都没有给出明确的说明。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论是“威胁”、“引诱”还是“欺骗”,都与“刑讯逼供”一样,对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造成程度不同的影响。一般情况下,普通的“威胁”、“引诱”、“欺骗”行为对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所造成的影响可能是微乎其微的,但这类行为一旦达到较为严重的程度,就可能构成一种事实上的“强迫行为”。如果对这些严重的“威胁”、“引诱”、“欺骗”等行为都不纳入强制性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的话,那么,刑事证据法又如何做到“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呢?

 

而对于“刑讯逼供”,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对其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的界定。《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曾对酷刑下过一个定义,也就是将酷刑解释为“公职人员的行为”,这些行为“蓄意造成一个人肉体或精神上的剧烈疼痛或痛苦”,以便逼取情报或供认,或者惩罚、恐吓或歧视该人。[7]而我国司法机关对于“刑讯逼供”的理解要比这一定义狭窄得多。通常情况下,只有在侦查人员直接采取暴力并使被告人遭受痛苦的行为才被理解为“刑讯逼供”。而大量令被告人在肉体或精神上产生痛苦的行为,则没有被纳入“刑讯逼供”的范围。诸如长达数日数夜的连续审讯之类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司空见惯。但法院对此都已经视若无睹,而既不将其认定为“刑讯逼供”,更不会做出排除非法证据的裁决。自2011年以来,一些地方的基层法院曾偶尔认定公诉方提交的被告人供述笔录“无法从根本上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但其根据大都是被告人受到了殴打、身体上有伤痕等事实信息。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除非侦查人员却是采取了肉体折磨并造成了被告人受到伤害的结果,否则,法院将很难认定“刑讯逼供”的成立。

 

在强制性的排除规则之外,两个证据规定还针对那些存在一定瑕疵的被告人供述笔录,确立了可补正的排除规则。所谓“可补正的排除”,是指对那些存在取证不规范情况的瑕疵证据,法院可以责令办案人员作出程序上的补正,或者进行合理的解释,以便确定有关程序瑕疵能否得到补救或者治愈,而对那些无法补正的瑕疵证据,仍然保留适用排除规则的权力。如果说强制性的排除所针对的都是严重的非法证据的话,那么,可补正的排除则适用于那些违法情节不严重的瑕疵证据。

 

可补正的排除规则主要适用于存在程序瑕疵的被告人供述笔录,这种瑕疵大都是侦查人员在制作供述笔录时出现不规范的情况,而并不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例如,供述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存在错误或者发生矛盾的;讯问人没有签名的;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诉讼权利内容的,等等。这些笔录上出现的瑕疵,有可能是侦查人员确实发生了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况,也有可能仅仅属于笔录记录上出现了遗漏或者失误。假如仅仅属于后一种情况,法院通过责令办案人员予以补正或者给出合理解释,就足以弥补笔录原来存在的缺陷了。但如果属于前一种情况,那么,办案人员即便经过补正或解释,也不足以消除供述笔录的不规范情况,更难以消除法官对于讯问程序违法的合理怀疑。结果,法官就可以分别对两种情形做出不排除和排除的裁决。

 

四、口供印证规则

 

在证据能力的审查方面,被告人的无罪辩解和当庭供述都很少发生争议,法院需要解决的主要是被告人供述笔录的合法性问题。但在证明力的评判问题上,无论是被告人的无罪辩解还是有罪供述,也无论是被告人庭前供述还是当庭供述,都可能存在不真实、不可靠的问题,也都需要被纳入法庭审查的范围。

 

本来,在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证明力问问题上,证据法不应确立过于具体的证据规则,而应交由法官根据经验、理性和良心进行自由判断。但是,考虑到被告人供述的特殊性,特别是被告人庭前供述与当庭陈述之间经常发生不一致的情形,因此,完全由法官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自由判断,也会出现问题。因此,我国刑事证据法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证明力确立了一些限制性的法律规则。这些法律规则所针对的主要是被告人出现翻供的情形,所确立的则是一种口供印证规则。

 

在审查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时,刑事法官经常面临一种左右为难的困境:原来做出有罪供述的被告人,一旦推翻了有罪供述,而改做无罪辩解,或者做出了与原来的有罪供述明显不一致的供述,对此翻供或者供述不一致的情形,究竟将何者采纳为定案的根据呢?与证人证言一样,假如被告人作出了前后矛盾或者明显不一致的供述或辩解,那么,这些供述或辩解是不可能同时为真实的。而假如法官无法确认何者为真、何者为假的话,那么,两者的证明力就都无法得到验证。

 

证人证言改变证言的情形相似,被告人的“翻供”也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但庭审中翻供的;二是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也就是庭前即出现了翻供情况。对于这两种翻供的情形,司法解释确立了不同的印证规则。

 

在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当庭推翻供述的情况下,司法解释确立了优先采信庭前供述的规则。这与对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有着明显的差异。这是因为,被告人在整个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都做出了一致的有罪供述,而没有出现翻供的情形,这显示出有罪供述是比较稳定的。而当庭翻供的原因则很容易得到解释:在公开的法庭上,在控辩双方同时参与的情况下,被告人更容易翻悔于当初的有罪供述,利用最后的机会为自己做出辩解。而这种无罪辩解的真实性往往是无法得到保证的。当然,司法解释对庭前供述的优先采纳也不是无条件的。要使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得到验证,就必须使其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被告人不能合理地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存在矛盾;二是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而在被告人庭前发生翻供的情况下,其有罪供述的证明力就受到严重的削弱。原则上,被告人庭前供述与辩解出现反复的,或者被告人庭前就出现翻供情形的,其庭前供述一般不得被采纳为定案的根据。从证据真实性的角度来看,司法解释作此规定,也是不难理解的:在侦查人员或公诉人单方面举行的预审讯问中,被告人尚且都会发生翻供的情形,这显然说明被告人有罪供述是不稳定和不可靠的。

 

当然,被告人庭前翻供又可以被进一步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被告人当庭作出有罪供述的,二是被告人庭审中拒不供认的。对于前一种情形,考虑到被告人当庭认可了被告人庭前的有罪供述,因此,只要该当庭供述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法庭就可以采信其当庭供述。而对于后一种情形,鉴于被告人当庭拒不做出有罪供述,无法对庭前供述加以确认,那么,只要庭前供述得不到任何其他证据的印证,法庭就不应采纳该庭前供述。可见,不论采纳被告人当庭供述还是庭前供述,司法解释都要求该供述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这足以说明,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真实性是存在瑕疵的,其证明力需要通过其他证据的印证来加以验证。

 

五、口供补强规则

 

根据我国刑事证据法中的实质真实原则,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的,不得定罪判刑。而根据2010年颁行的《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根据被告人供述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8]按照较为权威的解释,这一规定标志着口供补强规则在中国刑事证据法中的正式确立。[9]

 

迄今为止,我国学者对口供补强规则所作的研究,大都根据大陆法国家的制度和理论直接得到一些结论,显得主观性太强,移植和引进的痕迹太重。其实,大陆法国家的口供补强规则或者自白补强法则,有其产生的制度原因和文化背景,也只能在这些国家证据制度中发生作用。而中国刑事证据规则中尽管有了口供补强规则的表述,但对这类规则的功能和结构还需要重新加以解释。那种直接将大陆法国家的口供补强规则照搬过来的研究方式,是没有说服力,也是不可取的。在以下的讨论中,笔者首先解释大陆法国家的口供补强规则,然后再来分析这一规则在中国刑事证据法中的特点。

 

在大陆法国家,口供补强规则是作为自由心证的例外而发生作用的。根据自由心证的原则,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强弱不作明确的限定,而由裁判者依据经验、理性和良心自由判断。而与自由心证相伴而生的则是直接和言词审理原则,法庭对于任何证据的法庭调查都应接触那种距离案件事实最近的最原始的证据形式,对于证人证言则应传召其出庭作证,对其进行当庭询问,以便通过口头方式获悉证人所了解的案件事实。这样,通过这种直接和言词的法庭审理,法庭根据从当庭审理中所形成的主观印象来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对案件是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做出判断。在此制度下,所谓“孤证不能定案”尽管作为一种经验法则可以发挥作用,但却不可能成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则。所谓的“证据相互印证”,或许也可以成为一种经验法则,但一般不会成为法律所确立的证据规则。

 

但是,在自由判断证据证明力原则的前提下,对口供证明力的评判却需要受到证据规则的限制。这是因为,从历史上看,几乎所有社会都经历过“口供为证据之王”的证据制度,这既容易造成一种非理性的证据制度,也会使刑讯逼供变成合法的取证手段。而从现实的教训来看,口供通常包含着较为丰富的事实信息,具有较强的相关性,有时候仅凭口供就足以认定全部案件事实。因此,口供的作用一旦受到不切实际的夸大,就会促使办案人员对获取口供趋之若鹜,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无法受到禁止,那种建立在虚假口供基础上的刑事误判也很容易发生。有鉴于此,大陆法国家通常确立了口供补强规则,强调当口供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唯一证据时,法院不得认定有罪。而要根据口供来作出有罪认定,就要运用其他证据对口供的真实性加以补强,也就是确保口供所包含的事实信息获得其他证据的佐证和印证。只有在口供符合法定的补强要求时,法院才能依据口供所包含的信息作出有罪判决。

 

按照大陆法国家的口供补强规则,并非所有被告人供述都需要其他证据的补强。从补强的范围来看,只有那些单独可以定罪的口供才有补强的必要。换言之,只有在被告人供述中包含着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情况下,该供述的补强才是必需的。因为该项供述可以成为法庭作出有罪判决的唯一事实依据,因此就需要对该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加以补强。[10]有些学者将口供的补强区分为两种:一是裁判者只根据口供就形成了充分的自由心证的,该口供就必须进行强制性的补强,这属于“自由心证原则的例外”;二是只根据口供还不能形成充分的自由心证的,该类口供也需要补强,但这种补强则属于裁判者“自由心证范围内”的问题,而对裁判者则不具有约束力。[11]

 

大陆法国家的口供补强规则还包含着其他方面的内容。例如,原则上,被告人在法庭之外和当庭所作的供述都需要补强,但当庭供述由于自愿性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加上有辩护律师的帮助,因此,对该类供述的补强一般不是强制性的,而真正需要强制补强的则是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又如,作为补强证据的其他证据,必须是被告人供述以外的其他证据,而不能是被告人供述的传来形式。再如,补强证据对被告人供述的补强,只要达到令人信服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就足够了,而不需要达到对每一事实信息都加以补强的程度。不过,作为一种公认的观点,被告人供述的犯罪行为及其主体要素一般需要补强,而被告人的主观罪过则不一定需要补强。[12]

 

那么,上述有关大陆法国家口供补强规则的分析,对于中国刑事证据法中的口供补强规则究竟是否适用呢?口供补强规则与印证规则究竟存在怎样的关系?既然对于任何直接证据,都要贯彻证据相互印证的规则,那么,对于被告人供述这一直接证据,确立专门的补强规则,究竟有什么样的理由呢?与此同时,对被告人供述的补强与对其他直接证据的印证,究竟有怎样的区别呢?

 

在笔者看来,强调证据相互印证、排除合理的矛盾,这是中国刑事证据法的一项传统;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对于验证所有证据的真实性都是适用的,当然也适用于被告人供述。至于司法解释就被告人供述的补强所作的一些特殊规定,也应当属于一种特殊的证据印证问题。换言之,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属于一项较为宽泛的证据规则,口供补强规则属于证据相互印规则的有机组成部分。

 

我们首先来总结一下口供补强规则与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的相同之处。所谓被告人供述的“补强”,其实是指对供述真实性的“补充”和“强化”的意思。要做到对口供的补强,无非也是运用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使得口供所包含的事实信息得到其他证据的验证和佐证。因此,所谓的“补强”其实就是一种印证。如果作较为细致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补强”是以被补强的证据为中心而进行的一种证据验证活动,而“印证”则侧重强调证据相互之间的佐证和验证。而假如将口供作为验证的对象,那么,无论是“补强”还是“印证”,其实所说的大体都是同一个意思。

 

与证据相互印证一样,口供补强也包含着对口供证明力的验证和运用口供所包含的案件事实信息完成司法证明这两个过程。首先,对口供真实性的补强,也就意味着口供所包含的事实信息得到了验证,这与口供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是一回事。其次,由于口供包含着案件主要事实,特别是足以证明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事实,因此,对口供真实性的补强,也就意味着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佐证和验证,使得被告人构成犯罪这一命题得到了完整的证明。可以说,口供补强与其他直接证据的印证具有很大的相似性。

 

既然如此,口供补强规则是不是就完全等同于证据印证规则了呢?答案是否定的。按照笔者的理解,只有在被告人供述包含着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才有口供补强的必要。在口供补强的范围问题上,笔者认为大陆法国家的那种做法是可以接受的。这是因为,被告人一旦供述了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就等于提供了可据以定罪的全部事实信息。裁判者只要采纳此类供述,也就完成了对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主观判断过程。对此类供述,刑事证据法必须给予慎重对待,确立强制性的口供补强规则,使得它能够得到其他证据的充分印证和佐证。对此类包含着全部犯罪事实信息的口供,假如不确立严格的补强规则,就特别容易纵容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现象,无法保证口供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甚至可能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

 

至于那些没有包含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被告人供述,刑事证据法则没有必要确立强制性的补强规则,而只需要适用普通的证据印证规则就足够了。这主要是考虑到,这类口供只包含着部分犯罪事实,裁判者即便对该口供作出了错误的采信,也不足以造成全案的误判。对于这类不足以使法官做出有罪认定的被告人供述,法官可以依据经验法则,通过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来作出是否采纳的决定。

 

在缩小口供补强规则适用范围的前提下,为防止对口补强规则的任意适用,有必要对补强证据的资格提出严格的要求。原则上,被告人供述的传来形式是不能充当补强证据的,否则,就会出现以被告人供述来进行自我补强的局面。因此,补强证据只能是被告人供述以外的其他证据。不仅如此,可用作补强证据的证据,应当同时具有证明力和证据能力,具备被采纳为定案根据的资格。这是其一。

 

其二,按照《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要求,被用来作为补强证据的其他证据,应是办案人员独立搜集的其他证据。假如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或者指认,办案人员发现了具有补强价值的物证、书证或者其他证据的,那么,这些物证、书证必须是“隐蔽性很强的证据”,并且在对此类补强证据的获取过程在排除了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的可能性。这是从取证手段的合法性上对补强证据提出的法律要求。当然,在证明力问题上,补强证据也必须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其真实性获得了令人信服的验证。

 

其三,补强证据原则上不能是同案共同被告人的供述。对于同案共同被告人能否互相充当证人的问题,法学界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但在笔者看来,同案共同被告人存在着利害冲突,它们很有可能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人”。更何况,按照我国的侦查惯例,对于同案共同被告人通常采取同案侦查的做法,侦查人员采取诱供、逼供、指名问供的情况更是时有发生。因此,以某一共同被告人的供述来对另一被告人的供述加以补强,既无法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也难以避免侦查人员通过一份口供逼取其他口供以致“锻炼成狱”的情况。由此,对同案共同被告人的供述,只能依赖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来建立补强关系。

 

七、结语

 

围绕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判断问题,我国刑事证据法确立了三个方面的证据规则:一是被告人口供自愿性规则和口供排除规则,这些规则对于口供的证据能力做出了一些法律限制,并对那些不具备证据能力的被告人供述,确立了旨在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二是被告人口供印证规则,也即是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证明力做出了一些法律上的限制,为法院处理翻供问题确立了可操作的法律标准;三是被告人口供补强规则,这一规则一方面对被告人口供真实性的印证进行了专门的规范,但另一方面也对依靠口供来认定案件事实的司法证明确立了证明标准。

 

迄今为止,在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判断问题上,我国法律初步形成了一个证据规则的体系。当然,这一证据规则体系还远远没有达到完善的地步,而有得到进一步改进的空间和余地。例如,在口供的自愿性方面,证据法似乎不应仅仅满足于对酷刑或变相酷刑行为的禁止,而应将更多的侵犯被告人权利的行为纳入“强迫性讯问”行为之列;在口供排除规则方面,证据法所确立的强制性排除规则也应扩大其适用范围,使得那些可能侵犯被告人供述自愿性的强迫行为,都可以成为排除规则适用的对象。

 

又如,在口供的证明力问题上,对口供印证规则的确立以及对翻供问题的处理,这似乎是中国刑事证据制度的一项特殊经验。但是,过于机械的证明力规则有时也可能将那些经验法则不适当地上升为证据规则,导致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评判出现失误。其实,与其对口供的证明力做出肯定性的评价,倒不如对那些违背经验法则、逻辑法则的口供做出否定性评价,这显得更为稳妥,且可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风险。

 

再如,在口供的补强规则方面,证据法所作的原则性规定似乎并没有穷尽补强规则的主要方面。这固然给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留下了空间,但也可能会带来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问题。毕竟,在判例法无法得到确立、成文法占据绝对优势地位的制度中,对于口供补强问题唯有确立尽可能详尽的规则,才能避免那种以“自由心证”之名行恣意妄断之实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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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06月,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这两部司法解释,本文分别简称为《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或者一并简称为“两个证据规定”。

 

[2] 有关两个证据规定所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分析,可参见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模式》,《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3] 对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同时充当当事人和言词证据提供者的双重角色问题,已经有西方学者给予重视,并作出了初步分析。可参见(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中译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6页以下。

 

[4] 有关被告人供述自愿性含义及其变化的分析,可参见Joel Samaha, Criminal Procedure, Wadsworth Publishing Company, 1999, p. 347. 另参见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5页以下。

 

[5] 有关“羁押性讯问”的危险及其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关系,可参见John C. Klotter, Criminal Evidence, 5th edition, Anderson Publishing Co. , 1992, p. 412.

 

[6] 有关“强制性排除”与“自由裁量的排除”的比较分析,可参见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模式》,《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7] 有关《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对酷刑所下的定义,可参见《国家人权法教程》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5页以下。

 

[8] 参见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国家安全部2010年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

 

[9] 有关分析可参见张军主编:《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56页以下。

 

[10] 参见徐美君:《口供补强法则的基础和构成》,《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

 

[11] 参见(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02页以下。

 

[12] 参见(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下卷,中译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7页以下。

 

原标题:论被告人口供规则

来源:法律教育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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