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要正确对待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的利与弊

发布时间:2015-01-27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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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这与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院至迟在开庭七日前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并告知其可以委托辩护人”相比,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已从修改前的审判阶段直接提前到侦查阶段,这对检察机关的反贪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检察机关要正确对待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消除其不利影响,发挥其积极作用,更全面地掌握和收集证据,拓展侦查思路,确保反贪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

 

一、律师提前介入给检察机关反贪侦查工作带来的不利影响

 

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是一分为二的,律师提前介入也不例外。我们在肯定其积极性作用的同时,也应注意到它给反贪侦查工作带来的新问题。特别是在当前公民法律意识比较薄弱,各种配套法规不够健全的情况下,可能还会对追究犯罪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

 

首先,犯罪嫌疑人抗拒审讯的心理素质会比以前增强,翻供、变供的情况增多。

 

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在侦查阶段的辩解完全要靠自身独立完成,得不到外界的帮助,其绝大多数因不通晓法律,心理状态处于恐惧和惶惶不安之中,加之全封闭型的案情使他们摸不到半点“信息”,很难拿出有效的反审讯策略。在侦查人员的强大攻势下,往往是几次交锋,心理防线就被摧毁了。就算具有一些反审讯伎俩的犯罪嫌疑人,其抗拒审讯的心理也是非常矛盾的。他们既怕证据已被侦查人员掌握,不交待落个抗拒从严的下场,又怕向侦查人员诈供、交待了反而自食其果。犯罪嫌疑人出现这种思想“拉锯战”时,侦查人员完全可以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给其造成一种同案犯已走在了他的前边或侦查机关已掌握了主要证据的假象,摧毁其心理防线。现在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犯罪嫌疑人自认为有了依赖对象,可以从律师那里了解有关刑事诉讼期间的规定,案件的主要证据来源,自己所涉嫌的罪名和可能被判处的刑罚等,这就必然会增加他们抗拒审讯的底数,为他们建立和加固心理防线创造条件,进而迅速调整对待侦查工作的策略,翻供、变供的情况会有所增多,这就给审讯和固定证据工作带来了更大的难度。

 

其次,犯罪嫌疑人有了接触外界的条件后,增大了串供、毁证的可能性。

 

律师作为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辩护人,绝大多数都能以事实为根据,维护法律,遵守职业操守和道德,站在社会主义法制的立场上依法开展诉讼代理、辩护工作。但我国的律师工作已走向社会,不排除有少数律师为了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增强自己的竞争力,扩大知名度,加上商业雇佣关系和律师制约机制尚不完善等因素的影响,在各种利益的驱动下,采取不正当的,甚至极个别律师采取违法的手段帮助犯罪嫌疑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等。这就使本来难度很大的反贪侦查工作面临更严峻的挑战。

 

二、反贪侦查工作要把握主动权,正确对待,迎接挑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对检察机关既是—个考验,也是一种机遇。因此,检察机关反贪侦查人员必须深刻理解法律,认真提高侦查水平和办案能力,克服—切消极影响,化弊为利,牢牢把握反贪侦查工作的主动权。

 

首先,重视律师介入前初查、侦查取证工作,避免与犯罪嫌疑人过早地正面接触。

 

初查,即立案前的调查,是检察机关查办贪污贿赂案件的重要阶段。它具有取证方式的限制性和手段的不完全性,这就要求侦查人员选准初查对象和问题,有计划、有步骤地初查。初查要秘密进行,研究策略方法。能通过一般途径,公开或秘密地获取静态证据的,要尽可能在不惊动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获取已经存在的静态证据。通过一般方法无法获取已经存在的静态证据的,要善于运用谋略和法定手段,调动犯罪嫌疑人,让嫌疑人变暗为明,在动态中取证。利用嫌疑人在实施反侦查活动中形成的新生证据,把“一对一”变成“多对一”,把薄弱证据变为扎实证据。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宜于直接初查的就直接初查,不宜直接初查的就指导有关单位配合初查,特别要注意保密原则。坚持检察机关自己直接初查与指导发案单位、发案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初查相结合,为立案工作做好准备。经初查已获取部分证据,能够判定有重大犯罪嫌疑存在,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迅速立案,并把主要侦查力量放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前的侦查取证上,把事实查清,证据找足,性质定准,讯问犯罪嫌疑人应采取短平快的策略,短兵相接,敢于刺刀见红,抓住要害,一环扣一环,—枪下马,不留半点空子,适时采取强制措施,抓紧结案,让犯罪嫌疑人没有喘息的机会,使其自觉就范,无法串供翻供。这不但克服了过去那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以审代侦问题的发生,又可以为反贪部门办案争取时间,保证侦查工作在不受外来影响的前提下进行。

 

其次,依法收集和固定证据,保证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要树立全面的证据观念,把反贪侦查工作的立足点放在全面取证上。既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罪重的证据,也要注意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要善于从收集到的无罪证据中发现疑点,捕捉侦查战机,进而发现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要以间接证据、传来证据为导向捕捉直接证据,特别是贿赂案件的侦查中,证据较为单一,行贿、受贿的指认、供述可变性大,需要我们在侦查过程中,十分注意间接证据的收集。要注意查清与行贿、受贿活动有关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始谈话内容,行贿受贿活动成立的背景等犯罪情况,并收集相关的间接证据,用以支撑贿赂案件的直接证据,增强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善不善于接受和听取无罪和罪轻证据,从犯罪嫌疑人及其有关人员设置的反侦查壁垒中发现破绽,收集有罪证据,应该是衡量侦查技能高低的又一标志。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可以受委托,为在侦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等规定。要求侦查机关不仅重视证据的收集和利用,还要十分重视证据的固定,防止因各种侦查情势的变化,导致证据的变化和损毁、消失。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侦查中,言词证据占有重要地位,侦查人员在进行案件侦查或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如有必要,侦查人员应在做好笔录的同时,要求或者责令犯罪嫌疑人、证人等亲笔书写证词、供词。有条件的,也可以用视听技术将调查询问或讯问的场境、过程制成录音、录像资料,用以强化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对收集到的视听资料和其他物证、书证要妥善保管,严格移送和查阅、查看制度。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要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通过科学的鉴定固定证据,强化证据的证明力,避免证据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损毁、丢失、消磁、病毒或其他不应有的损失,以完善证据的提取和固定制度,保证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再次,正确对待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充分发挥律师的职能作用。

 

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给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作了规定,并明确了律师的各项权利。这既对反贪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是对反贪侦查工作认真学习法律的促进。过去,少数侦查人员认为律师都是为被告人说话,挑漏眼、找渣子,与执法唱反调,甚至还给戴上干扰执法的帽子。律师提前介入,也是为了维护正确执法。通过律师的介入,可以使侦查机关更全面地掌握和收集证据,拓展侦查思路,更加注重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检察机关的反贪侦查干警,—定要客观、全面地看待律师提前介入,不要只看到对侦查工作不利的方面,忽视积极的可以利用的方面。要正确处理好与律师的关系,与律师配合,对律师依法参与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活动中的正当要求,该支持的要给予支持,提供方便。反贪侦查部门应设置必要的律师接谈和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专门用房,提供必要的办公用具。同时也可以根据案件的侦查需要,要求律师配合侦查人员做好犯罪嫌疑人的思想转化工作和追赃、退赃工作。

 

最后,敢于向犯罪嫌疑人交底,及时做好思想减压工作。

 

过去,犯罪嫌疑人交待完犯罪事实后,对自己将要被判处的刑罚是没有底数的,加之个别侦查人员为了获取口供,对犯罪嫌疑人不负责任的表态,直到法院宣判后,他们才发出“坦白从宽,牢底坐穿”的感叹。现在,律师提前介入后,犯罪嫌疑人稍加咨询,就会一清二楚。因此,只要犯罪嫌疑人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无论其有无思想包袱,侦查人员都应在律师提前介入之前对可能发生的问题考虑周到,尤其是要逐步向犯罪嫌疑人讲清他所涉嫌的罪名及通常情况下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并做好思想减压工作,让犯罪嫌疑人知道侦查人员是在依法办案,而不是为了完成工作在欺骗他们。这样,在律师提前介入后,犯罪嫌疑人就不致于因律师的“透底”而思想压力过大,出现翻供、变供、拒不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

 

原标题:律师提前介入对反贪侦查的不利影响及应策

来源:法律教育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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