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是“确定”的对称,而不是“法定”的对称

发布时间:2015-01-28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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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观众多的刑法学论著关于酌定情节概述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论者几乎在以下两个方面形成了共识:

 

1酌定情节只是量刑情节之一种。如有人指出:“酌定情节是从审判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由审判机关灵活掌握和运用的量刑情节”。更具代表性的是,全国高等院校统编教材《刑法学》及《中国刑法学》,都只在“量刑的情节里论及酌定情节。”

 

2酌定情节是法定情节的对称。持通行观点的论者在肯定酌定情带是量刑情节的前提下,将量刑情节在外延上划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两大部分。即他们否定了酌定情节的法定性。

 

一个刑法范畴的确立,—至少应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内容与形式应当吻合,即概念;术语的字面涵义应当与这一范畴所揭示的实质内容相上致;二是必须准确反映刑事立法实践。抛开现行立法实践,臆造刑法范畴,只能使理论与实践脱节。就酌定情节而言,其内涵和外延受“酌定”和“情节”。的共同控制。“酌定”是“确定”的对称,而不是“法定”的对称,:而刑法中的“情节”既包括定罪情节,又包括量刑情节。根据这种字面解析,结合我国刑事立法实践,针对前述两种通行观点,特提出如下观点与之商榷。

 

一、酌定情节既包括量刑情节,也包括定罪情节

 

首先,这是从酌定情节,的上位概念-刑法中的情节的分类认识中演铎出来的必然结论。

 

一般认为,刑法中酌情节乃指与犯罪人及其犯罪行为密切相关的,表明行为之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及其程度,从而影响定罪与量刑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邢法中的情节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不同的分类。其中,常见的是从其影响定罪或量刑着眼,将其划分为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而从法律对其内容和形式是否作出确定性规定来划分,刑法‘中酌情节则应分为确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或称概括性情节)。这种划分是相互交叉的。质言之,确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中的任何一种都包括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它们的关系可图示如下:

确定情节(定罪情节、量刑情节)

刑法中的情节{

酌定情节定罪情节、量刑情节)

 

对刑法中的情节韵这种分类认识,是完全符合逻辑的,前述第一种通行,观点(即酌定情节只能是量刑情节》显然是不适当地缩小了酌定情节的范围。

 

其次,从我国现行刑事立法来看,酌定情节是包括定罪情节的。如刑祛第l82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该条中,“情节恶劣”即为酌定的定罪情节。关于这点,又基于以下认识。

 

二、酌定情节是概括性的法定情节

 

此一观念含两层意思:一是酌定情节是法定情节。即,酌定情节不能成为法定情节的对称,而只能是法定情节的—个组成部分。二是酌定情节不是确定性的法定情节,而只是概括性的,笼统的法定情节。易言之,酌定情节的对称只能是确定情节。

 

我们认为,刑法意义上的情节,都必须是法定的。只是考虑到犯罪现象的情状万千和立法技术的需要,对有些情节作确定的、具体的、详细的规定,而对另一些情节只作概括的、原则的、笼统的规定。在前一种规定中出现的情节是确定情节,如自首、故意、过失,在后一种规定中出现的情节是酌定情节,如前例虐待罪中的“情节恶劣”等。

 

情节的法定性是由罪刑法定原则决定的。此一原则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我国;刑法是倾向于罪刑法定主义的。因而,影响定罪和量刑的各种情节都必须在刑事法律中有明文规定。这种“明文规定”不能理解为只包括确定性的规定,概括性的规定也是“明文觌定”。酌定情节正是由法律以概括性的、原则性的方式加以规定的。下面根据我国的刑事立法实践,对酌定的定罪情节和酌定酌量刑情节分别予以考察。

 

酌定时定罪情节是在刑法分则中明文规定的成立某种犯罪既遂形态必须具备的概括性情节。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常常是以其“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情节较重”、“情节较轻”等文字表述的。之所以称其为酌定的定罪情节,是因为该情节的具体内容和形式法律未作确定性的规定;其表现为哪个或哪些客观事实情况,需要由司法机关结合具体案件自行评价,酌情决定。根据其表现形式,酌定的定罪情节分为独立构成类型的犯罪(即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的犯罪)的酌定定罪情节和复杂构成类型的、犯罪:(即具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法定刑幅度的犯罪)的酌定定罪情节

 

酌定的量刑情节在我国刑法中是否也有明文规定呢?理论界较多学者持否定说观点。也有人提出反对意见,认为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是有其法律依据的(即刑法第57条)。笔者认为,否定说观点完全忽视了法律的规定。而刑法第57条又未全面反映酌定的量刑情节。

 

《刑法》第57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该条是关于量刑的一般原则的规定。其中的“犯罪的情节”是指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影响定罪量刑的各种客观事实情况。它不仅包括确定的量刑情节,如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等,而且也是关乎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影响量刑的酌定情节(如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的一个概括性明文规定;换言之,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影响量刑的酌定情节是有法律的明文规定的。

 

但是,《刑法》第57条并未包含刑罚个别化原则,亦即它并没有规定表明再犯可能性的个人因素,而这些个人因素是酌定的量刑情节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刑法对其未作明文规定,实属一大缺憾。刑法第33条关于量刑的原则的条文中,在“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之后,还有“参照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认罪的老实程度,和对犯罪的悔改态度”一句。即,它规定了体现刑罚个别化原则的那部分酌定量刑情节;而修改中认为,“这些情况在量刑工作中适当加以掌握就行了,不必在条文上明:自规定。这种认识明显欠妥。作为量刑的情节;怎能独立于刑法之外,不受法律控制呢因此,在将来修改刑法的时候,应重新补充规定量刑时应考虑犯罪人的个人情况、悔改表现等内容。至此,我们可以对酌定情节形成如下认识:即酌定情节是指刑法对其内容和形式只作概括性明文规定,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及其程度、影响定罪和量刑的各种事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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