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现代人权运动的勃兴,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国际标准,已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认同和推广。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废除死刑为时尚早,而限制死刑则刻不容缓。然对死刑的限制,不仅要从刑法制度上进行设计,而且要从程序制度上进行设计,从而使死刑适用程序为达到限制死刑适用的目的而科学化、正当化。笔者拟通过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国际人权公约对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保障规定的比较,对完善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问题作一探讨。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保障的规定及其与国际人权公约标准的比较
(一)如何理解“面对死刑的人”
根据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1996/15号决议被控死罪者的权利由在刑事司法程序中所必须尊重的基本保证所构成,面临死刑者的确立标准应为受死刑的犯罪的范围。因之,所谓面对死刑的人,是指被司法机关指控为死罪的人,即其犯罪行为属于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范围。当然这只是司法机关的一种怀疑、推定。因为面对死刑的人,只是一个被刑事追究的对象,一个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人,他可能是死刑犯,也可能不是,甚或是无辜的公民。只有经过一系列的法定程序和活动,方可定论。
在我国,面对死刑者的案件,在法院审判定罪之前,只能称之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保障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为面对死刑的人确立了一系列诉讼权利。依这些诉讼权利的性质和作用不同,司将其分为防御性权利、救济性权利和推定性权利三种。防御性权利,是指面对死刑的人对抗追诉方的指控、抵销其控诉效果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主要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权;获知权,即有权及时获知被指控的内容、理由、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及应当有的诉讼权利;辩护权,包括自行辩护权和委托他人辩护权;获得律师帮助权;获得法律援助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问题权;参加法庭调查权;申请补充鉴定或者申请重新鉴定权等。
救济性权利,是指面对死刑的人对国家专门机关所作的对其不利的行为、决定或裁判,要求另一专门机关予以审查并作出改变或撤销的诉讼权利。主要有:要求回避和申请复议权;控告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权;申诉权;上诉权等。
推定性权利,是指从《刑事诉讼法》中推定出来的诉讼权利,即法律通过赋予国家机关一定的法律义务,而在客观上使面对死刑的人受益,这种权利通常以审判人员、检察人员或侦查人员法律义务的形式存在着。主要有:未经判决不被决定有罪权;不受侦查人员非法讯问权;获得独立、公正、公开审判权;上诉不加刑权等。
(三)国际人权公约的相关规定
国际人权公约是国家间或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订立的关于促进和保护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的多边条约。二战后,人权逐渐被规定为一项国际法准则,保护人权成为人们的普遍要求。现对几个主要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作一简介。
1.《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下称《宣言》)是战后国际社会通过的第一份共同承诺保障人权的文件,它的宗旨、原则、权利内涵和权利与义务的互动观等,都是过去从未有过的创举。该《宣言》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立了一些基本权利(当然适用于面对死刑的人)。
主要有:
(1)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
(2)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
(3)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
(4)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5)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等。
2.《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大会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称《国际公约》)是当代国际人权法体系的基础和核心之一,在精神基础上,与《世界人权宣言》是一脉相承的。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签署该公约(尚待国家权力机关批准)。
该公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立的基本权利(主要体现为诉讼权利)有:
(1)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
(2)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
(3)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
(4)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5)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
(6)有权要求组成独立的、不偏袒的审判庭进行公平、公正的审判;
(7)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等。
3.《关于保证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护的保障措施》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1984年《关于保证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护的保障措施》(下称《保障措施》)对面临死刑者确立了一系列的权利,主要为:
(1)只有当被指控的人的罪行是基于没有对事实留有选择性的解释的明确与令人信服的证据时,才能判处死刑;
(2)只有经过提供确保公正的审判的各种可能的保证措施的法定程序,而这些措施至少相当于《国际公约》第14条所载的各项措施,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适用死刑之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充分法律帮助,才可根据主管法院的终审判决执行死刑;
(3)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均有权向拥有更高审判权的法院上诉,并应采取步骤确保这些上诉全部成为强制性的;
(4)在上诉或其他求助程序或者与赦免或判决的减轻有关的其他程序未决时,不得执行死刑;
(5)通过允许他们准备辩护的时间与条件,给受到可处死刑的指控的人提供特殊的保护,包括在诉讼的每一阶段提供高于在非死刑案件中所提供的保护的充分的律师帮助等。
(四)比较
通过考察,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较为系统、全面,基本上符合国际人权公约的标准,但在有些方面还存在差距,主要表现在:
1.在获知权方面在我国,由于司法官员主动性告知少,被动性告知多;完全性告知少,不完全性告知多,导致面对死刑的人未能及时、全面获知自己的诉讼权利,影响其他权利的行使。而《国际公约》规定,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
2.我国的辩护制度存在缺陷首先,控辩双方地位不对等,而《国际公约》规定,所有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其次,未给予面对死刑的人充分的律师帮助,而《保障措施》规定,给受到可处死刑的指控的人提供特殊的保护,包括在诉讼的每一阶段提供高于在非死刑案件中所提供保护的充分的律师帮助。
3.无罪推定问题《宣言》和《国际公约》都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之规定却给人以法院统一定罪原则之嫌。
4.沉默权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面对死刑的人以沉默权。而《国际公约》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现代国际社会对刑事司法领域中人权保障的特别关注和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世界性趋势,反映了人类社会跨文化的基本精神需要和物质需求以及人类社会共同的文明成果,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规律的客观要求,为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提供了可资借鉴的价值标准。因此,在我国人权呼声日益高涨的情形下,应立足我国实情,借鉴国际标准规定,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保障的规定,从程序上限制死刑适用,以推进我国的法治化、文明化进程。
二、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保障的完善
(一)保障面对死刑的人充分的获知权
获知权是指面对死刑的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知悉有关情况的权利。具体说,就是获知自己涉嫌何种罪名、被采取何种强制措施、案件已进行到哪一个阶段、在庭审过程中应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被科以何种刑罚以及获取相关的法律文书的权利等。与之相对应的,就是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由于多种原因,我国司法官员对面对死刑的人尚未主动和完全地尽到告知义务。笔者认为,获知权是面对死刑的人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保障面对死刑的人充分行使获知权,意义重大。
1.有利于面对死刑的人的人权保障。面对死刑者的特殊地位使其往往容易受到侵害,赋予并告知其广泛的诉讼权利,其人权才能得以充分保障。尤其在当前我国不直立即废除死刑却又提倡死刑节俭的情形下,司法机关欲把面对死刑的人变成死刑犯,不仅需要运用证据证明其“罪有应得”,而且需要通过一系列的程序,谓“取之有道”。同时获知权也是充分行使其他诉讼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2.有利于司法官员依法办案、文明执法。主动、及时告知面对死刑的人应有的各种诉讼权利,可以转变司法官员在办案过程中的“官本位”思想,摆正面对死刑的人在其心目中的该当位置,使之认识到,面对死刑的人不是死刑犯,除了其是被怀疑、追诉的对象外,与普通公民没有两样。这样,有利于防止司法官员滥用权力,促进文明执法。
(二)完善我国的辩护制度
辩护权是指法律赋予被告人针对指控进行辩解,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权利。在这方面,我国在以下几个方面有待完善。
1.实现控辩双方地位的对等。有学者指出,平等创造了司法和构成了司法。作为现代刑事诉讼核心机制的控辩平等原则,要求检察官和被告人(包括面对死刑的人)双方在诉讼中都应该是平等的诉讼主体,享有平等的权利,实现所谓“平等武装”;任何一方都不得对法官施加额外的影响;法官应严格保持中立,对双方提出的诉讼主张和证据事实要给予同等的重视;法官有义务保证这种平等性的充分体现。因之,只有实现控辩对等,才能使双方有同样的机会赢得诉讼,最终实现真正的司法正义。
2.确保面对死刑的人充分的律师帮助权,并扩大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侦查阶段,司法机关没有义务保障面对死刑的人获得律师帮助,这使得无钱请律师的人不能获得律师的帮助。此外,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司法机关有权决定是否给予面对死刑的人以律师帮助。由此显见,我国面对死刑的人不能获得充分的律师帮助权。为了促进司法公正,防止司法权被滥用,笔者认为应以立法形式确保面对死刑的人随时获得律师帮助权,特别是应扩大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如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证据保全申请权、查阅卷宗权和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权等。
3.提供高于非死刑案件的充分律师帮助权。基于死刑案件的特殊性,必然要求提供高于非死刑案件的充分的律师帮助。具体而言,就是对死刑案件,确立强制辩护,并规定强制辩护概由律师进行。因一般情况下,律师的水准、经验比非律师相对要强,这样,才能使面对死刑的人获得充分的律师帮助权。
(三)全面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的基本要求是,被告人在未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确定有罪以前,应当认为他是无罪的人。该原则反映了司法的文明、进步和民主,现已成为一种具有世界意义的法律文化。我国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没有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而只是确立了法院统一定罪原则,但该条规定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理由为:
1.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是我国应当依法履行的义务
笔者已在前面论及,《宣言》和《国际公约》都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而我国已于1998年10月签署了《国际公约》,这标志着《国际公约》这一国际条约,已成为我国法律的渊源之一,“在中国法律制度上,中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会经过立法机关的批准程序或国务院的通过程序。条约一旦对中国有效,在中国便有法律效力,中国便有义务去实施该条约。”
2.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是人权保障的需要
无罪推定原则是社会进步的标志,是与民主、法治、人道等密切相关的。在没有充分证明其有罪怀疑或指控时,被告人在法律上即处于无罪的状态。正如有关学者所说,无罪推定应是社会主义国家的一个基本法律原则,它是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的一种保障,同时也是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的一种具体表现。而民主、法治是以保障人权为己任的。
3.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体现了实事求是
无罪推定源于“一切主张在未证明前,推定其不成立”,含有朴素的唯物主义思想。而唯物主义要求我们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只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确定面对死刑的人有罪,对于疑罪,由于欠缺证据的充分性,不能定罪。
4.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面对死刑的人诉讼地位的确立
在漫长专制的封建社会,由于贯彻有罪推定,面对死刑的人不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只是被拷讯和追究的对象,无任何诉讼地位可言。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使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地位被提高至与控诉方对等的诉讼地位。在当代社会,无罪推定原则已被多数国家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真正划清了面对死刑的人与死刑犯的界限。
(四)赋予面对死刑的人以沉默权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沉默的方式拒绝强行要求其作导致刑罚处罚的供述的权利,现已成为刑事司法国际准则。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却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也就是说,面对死刑的人除对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外,对与本案有关的问题,无论对其是否有利,都应当如实回答控方的提问,这实质上完全剥夺了面对死刑的人的沉默权。笔者认为,赋予面对死刑的人以沉默权,意义重大,主要表现为:
1.有利于保护无辜者
无辜被告因无诉讼经验或心理压力过大,往往在司法官诱使之下按照司法官的旨意“顺杆爬”,违心承认有“罪”以求宽大。因此,赋予面对死刑的人以沉默权,可使无辜者免受非法侵害。
2.有利于抑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
实践表明,由于我国没有规定沉默权,导致非法获取口供现象愈演愈烈,严重侵害了面对死刑的人的人权。赋予面对死刑的人以沉默权,就会促使控方人员承担举证责任,采取文明的方法和先进的手段去获取口供以外的证据,发现事实真相。
3.有利于实现与控方的权利均衡
诉讼双方地位平等,力量对等,是公认的程序公正国际准则。在实践中,面对死刑的人与具有国家强力为后盾的控方地位不平等,赋予面对死刑的人以沉默权,有利于改变这种状况。
原标题: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的保障
来源:法律信息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牛律师刑事辩护网www.lawyer123.cn,依据最权威的法律法规,秉持最科学的刑辩技巧,坚持术有专攻成就刑事辩护品牌成功案例。为正在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服务。牛律师刑事辩护精英团队,专注刑辩领域,案例成就金牌!
服务热线:4006066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