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期间确定及时效起算上.应明确并细化期间起算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准

发布时间:2015-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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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制度,系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一定期间即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这种法律效果表现为原有权利的丧失或原无权利的取得,即消灭时效或取得时效。“如果认可时效,那么他人的物就会成为自己的物、本来应当履行的债务就没有必要履行了。不用说,这是反道德的。”⑴时效制度之所以自古罗马以来被各国普遍继受,必然有其深刻的法理依据和难以替代的制度价值。通说认为,时效制度存在的正当性法理基础是,在社会公共利益视角内对公平与效率价值目标的衡量,对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的衡量,对权利人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衡量以及对个体利益之间的衡量。利益衡量原则是时效制度立法的基本原则,我国现行立法基于不同审判制度价值取向及功能的差异,分别设置了诉讼时效、起诉期限、追诉时效和请求时效制度。⑵

 

一、实然比较——我国现行法关于期间规定的异同

 

国家赔偿法中的请求时效为消灭时效,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向国家赔偿的受理机关提出权利主张,“不仅丧失法院司法权的保护,也丧失其他有关机关的法律保护”,⑶即求偿权与获偿权同时灭失。⑷与三大诉讼关于诉讼期间的规定相比,国家赔偿请求时效有其独特性。

 

(一)请求时效与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系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其权利即发生效力减损的制度。诉讼时效是民事实体法中的一项制度,超过诉讼时效,权利人只丧失胜诉权,其起诉权和实体权利并未因此消灭。而请求时效系国家赔偿的立案要件或胜诉要件,理论及实践中素有争议。200410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条明确将“确认申请人申请确认应当在司法行为发生或者知道、应当知道司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作为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立案要件。国家赔偿法修订后,独立的确认程序被取消。20122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国家赔偿立案规定》)第4条未再将请求时效列为法院自赔案件的立案要件,虽该规定第58条均将“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期间”列为赔偿委员会收到国家赔偿申请后审查立案的条件之一,但该请求期间为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或上一级机关复议后,赔偿请求人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30日期间,⑸而非2年的请求时效期间。其蕴意为,请求时效在法院自赔案件及赔偿委员会审理的国家赔偿案件中系一项实体制度,系胜诉要件,而非程序法上的立案事由,此与诉讼时效相同。但对非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自赔案件请求时效是否亦为胜诉要件?《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第8条将“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请求赔偿时效内”列为应当立案的赔偿申请需同时符合的条件。可见,在司法解释层面,请求时效是否为国家赔偿自赔案件的立案要件,最高院与最高检的观点存有差异,而国家赔偿请求时效“既包括向法院起诉的诉讼时效,也包括向有关机关请求赔偿的请求时效”,⑹故请求时效的实体法制度地位并未全面统一。

 

从法律后果上看,超过请求时效,赔偿请求人因无法得到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司法保护及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将不会得到支持,而意味着胜诉权和实体权利均告消灭,较诉讼时效只丧失胜诉权法律后果更为严重。可见,在涉及平等民事主体间纠纷时,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期待在权利保护和权利限制上取得平衡;在涉及国家对因其侵权行为而受伤害的权利人进行救济时,则在权利保护和社会秩序稳定的衡量上更倾向于后者,以实现请求时效“维护社会关系和国家管理秩序的稳定”,“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及“提高办事效率”的制度功能。

 

(二)请求时效与起诉期限

 

行政诉讼立法适用起诉期限规定,无时效等相关表述。但国家赔偿法第39条有“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的表述,可见国家赔偿法认可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为时效制度。理论或实践中,亦常将二者混同,未予区分。我们认为,虽起诉期限有其特殊性,但其具备时效的基本特征,属消灭时效范畴。通常认为,起诉期限是法定的提起诉讼的期限,系对诉权的限制期间。权利人无法定事由超过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⑺可见,起诉期限在行政诉讼中是一个程序性规定,是作为起诉条件而非胜诉条件规定的,即理论上述称的诉的合法性要件之一,此与请求时效存有差异。二者在实体权利是否灭失上亦有所不同,超过起诉期限,行政相对人便无法请求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而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即行政行为一经成立,未经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撤销等,即具有被推定有效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故超过起诉期限,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稳定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的状态。但并不排除具体行政行为被通过内部监督或其他程序改变而恢复至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或其他的状态。而超过请求时效则实体权利消灭,法律并未对超过请求时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自行确认违法后的国家赔偿问题作出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理论为超过请求时效是否应当一律丧失实体权利的思考提供了参考依据。

 

时效障碍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3条明确将“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作为期间扣除的正当理由,一定程度上赋予法官在起诉期限判断上的自由裁量权,而请求时效并无类似规定。期间确定方面,起诉期限属绝对期间,无期限中止或中断制度,虽行政诉讼法有起诉期限延长的规定,但其只是占用期间的扣除,起诉期间本身并未改变。为避免行政行为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设置了最长起诉期限。而请求时效为可变期间,国家赔偿法规定了请求时效中止的情形,但无最长请求时效的相关规定。

 

(三)请求时效与追诉时效

 

追诉时效是刑罚消灭的制度之一,系我国刑法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有效期限的制度。超过法定追诉期限,司法机关或有告诉权的人不得再对犯罪人进行追诉,已经追诉的,应撤销案件或不起诉或终止审判。刑法根据法定最高刑期设定了5年、10年、15年、20年共4种不同的追诉时效,另规定了时效延长及中断制度。与追诉时效相同,请求时效作为请求国家赔偿救济的一项时效制度,请求人超过请求时效申请国家赔偿,其请求权在实体上灭失。但国家立法在时效期间、中止、中断、延长等方面的选择不同,国家赔偿一般请求时效为两年,只有中止,而无时效中断等规定。

 

通过上述比较可见,其一,诉讼时效、起诉期限、追诉时效及请求时效虽名称各异,且法律后果不尽相同.但均系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期间后,权利即在程序上或实体上消灭的制度,均属消灭时效范畴。其二,四者法律后果之所以不同,源自对各种利益衡量的偏倚和侧重。诉讼时效侧重在个体利益间寻求平衡;起诉期限倾向于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在秩序和公平之间中更侧重选择社会秩序的稳定;追诉时效虽消灭刑罚权,但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具有罕见性,彰显立法对刑事司法秩序的强烈追求;而请求时效在社会公益视角下,更倾向于国家利益的维护。其三,民诉法关于时效障碍制度及三大诉讼关于最长时效等相对完善的规定,为请求时效立足自身价值取向及制度功能定位进行辩证借鉴,提供了充足素材。

 

二、应然展望——请求时效的理想立法模式

 

请求时效理想的立法模式,应当体现下列因素:其一,在国家赔偿一元价值理论基础上,请求时效的制度设置应体现权利救济的价值取向;其二,在立法归属上,应明确将请求时效设定为实体法上的制度,将其作为国家赔偿自赔案件及赔偿委员会审理的国家赔偿案件的胜诉要件,而非程序法上的立案事由。

 

(一)国家赔偿的一元价值理论

 

国家赔偿法开宗明义,明确国家赔偿法具有保障赔偿请求人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和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功能。如何兼顾或平衡该两项功能的冲突,成为国家赔偿的价值取向问题。我们认为,国家赔偿法作为权利救济法,其根本目的就是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其价值取向应当是一元的,即权利救济。其一,顾名思义,国家赔偿系国家对因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导致的损害而给予的赔偿,以救济被公权力行为侵害的合法权利。语义学上讲,国家赔偿即权利救济。其二,从国家赔偿制度的产生渊源看,无公权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便不会有国家赔偿制度的产生,其设立的目的在于改变国与民之间的“国家本位”的政治哲学,尽可能地保障处于不利地位的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故国家赔偿制度的核心理念应当是权利救济。其三,国家赔偿主体虽为国家,但赔偿应是一种弥补责任,就如同侵权责任法的价值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一样,国家赔偿就其本质而言应是对损失的负担或弥补,是对被害人的权利救济。故国家赔偿的价值是一元的,其各项制度设置均应围绕该一元价值展开。

 

(二)请求时效的价值定位

 

请求时效制度在宏观意义上是基于整体效率或公共秩序等要求而对个体公正实施的一种剥夺,其实施的结果是消灭怠于行使权利的请求人的求偿权和获偿权。请求时效作为一种平衡利益的制度,其价值目标应依据特定国家的特定社会现实作出相应调整。在国家赔偿一元价值理论下,请求时效制度应在个人权利救济与社会关系维护方面取得平衡,二者冲突时,对权利的保护应是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必须考虑的核心内容。这样的价值考量,不仅要求法院对请求时效采取适度宽松的审查原则,在认定是否已过请求时效时,尽可能作出对赔偿请求人有利的解释,而非简单地以时效已过为由使其权利丧失法律保护;还应从制度层面修正失衡的利益关系,设置时效障碍制度,体现请求时效权利救济的价值定位。

 

(三)请求时效的立法归属

 

请求时效的立法归属,即将请求时效视为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上制度的立法视角问题。我们赞同《国家赔偿立案规定》的基本精神,将请求时效视为实体法上的制度。实体法解决的是国家赔偿范围、主体、责任承担与免除等问题,请求时效作为消灭时效,超过请求时效则实体权利丧失,换言之,超过请求时效即便国家存在侵权行为,且该侵权行为属于国家赔偿受案范围,国家亦实质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此系实体法而非程序法解决的问题,将请求时效作为实体法上的制度,更加符合法律逻辑。

 

请求时效的立法归属,与请求时效系诉的合法性要件或有理由要件密切相关。有观点认为,应将请求时效作为国家赔偿的立案要件,因为国家赔偿毕竟不是平等主体间的对抗,采用民事诉讼的时效制度,通过启动赔偿程序解决一些稍作时效抗辩即可解决的纠纷,未免降低国家管理效率。但在具体判断是否超过时效期间时,应采取从宽标准。对此我们存有异议。其一,请求时效是否超过,关系到请求人实体权利是否灭失的重大权益问题,特别是对复杂的需要法官行使“从宽标准”的自由裁量权时,简单的时效抗辩无法完成对是否超过请求时效的判断,亦难以解决已经或将被激化的国家赔偿实体矛盾。其二,理论而言,起诉权系比胜诉权更为基础的程序性权利,应更为广泛地赋予权利人,在制度上给予比胜诉权更为宽松的条件。而将请求时效作为立案要件,明显反其道而行之,应予摒弃。其三,案件受理程序仅涉及请求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并不包括赔偿义务机关。若赔偿义务机关尚未介入案件,法院即对请求时效进行审查并要求其举证,与法相悖,且混淆法院自身的职能,导致受理过程的不正当性。其四,国家赔偿责任虽与民事侵权责任有所不同,并非平等主体间的对抗,但实质上均为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权利的侵害,仅因侵权主体为国家而作出与民事侵权时效区别对待或减轻责任的规定,有失公正。审判实践中,因一些法院对请求时效审查过严,导致不少国家赔偿案件未被受理,赔偿请求人申诉上访不止,社会效果较差。因此,将请求时效作为国家赔偿的胜诉条件予以规定,有利于改变当前国家赔偿案件数量严重不足的局面,亦利于国家赔偿审判职能的充分发挥。

 

至于请求时效是否消灭实体权利的问题,我们认为,通常情况下,超过请求时效则实体权利灭失。之所以在此表现出与诉讼时效的不同,是因为诉讼时效解决的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其要在个体间权利保护上取得平衡。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清偿债务并未实际受到损失,但债权人损失却因此得到弥补,更符合实质公正,故立法予以支持。而请求时效解决的是国家与权利受到其侵害的个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其应在个体公正与社会秩序稳定方面取得平衡。一方面请求时效的制度设计应以权利救济为价值导向,另一方面不能因个体对其权利的主张而使相关秩序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而如果允许经赔偿委员会审理后的超过请求时效的请求人,继续向赔偿义务机关主张实体权利,则该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确定状态将持续,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故超过请求时效则实体权利丧失,符合国家赔偿及请求时效制度的利益衡平原则。但特殊情况下,如超过请求时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自行确认无效、违法或被撤销、变更等,则具体行政行为失效后的应然要求,⑻必然导致相对人实体权利的恢复或被赔偿,可作为超过请求时效则实体权利灭失的例外情形。

 

三、实践修正——国家赔偿请求时效制度的完善

 

(一)请求时效期间的确定

 

1.沿承与突破:一般请求时效与最长请求时效期间

 

请求时效期间的确定,应在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和稳定社会秩序间取得平衡。随着人们的生产生活节奏越来越快,时间观念、效率观念、法治观念的越来越强,许多国家和地区对赔偿时效均作了专门的、越来越短的规定。如《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第2401条规定了2年的一般请求时效期间,我国台湾地区冤狱赔偿法第8条规定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时起,因2年不行使而消灭。我们赞同现行国家赔偿法关于一般请求时效为2年的规定,但因一般时效“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财产权、人身权之日起计算”,因国家侵权而改变的社会关系可能因被侵权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权利遭受侵害而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建议建立最长请求时效制度,可参照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设定20年的最长请求时效期间,即明确请求权自损害发生之日起20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权利被侵害20年而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一定程度而言或侵权行为并不严重或被侵害的权利对被侵权人影响不大。即便并非如此,此时请求时效的秩序价值因较长时效期间的经过,已经超过了对个体利益的救济价值,以被侵权人请求权消灭换取不确定社会关系的稳定,符合利益衡量的立法原则。

 

2.冲突与协调:一般请求时效与特殊请求时效的衔接

 

特殊请求时效,即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一并提出赔偿请求时所适用的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规定的时效。⑼特殊请求时效与一般请求时效期间不同,对二者关系协调,较为明确的是赔偿请求人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后,意味着其放弃了较长的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时效,不能再单独提出赔偿请求。问题在于,超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而具体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等,在请求时效期间尚未经过的情况下,请求人是否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请求?有观点认为,应当允许受害人在请求时效期间内行使诉权,包括诉请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对此我们并不赞同,国家赔偿法第14条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设置了先行程序,即要求赔偿请求人首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这通常适用于:争议双方对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没有争议但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侵权行为已经被确认为违法或已被撤销、变更或者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而撤销;该行为为终局裁决;该行为属事实行为等情形。”⑽可见,除终局裁决、事实行为⑾等无需通过诉讼等既定程序判断其合法性情形外,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请求应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为前提。对此,有质疑认为,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未再使用确认字样,意味着确认被一律取消了,我们亦否定该观点:确认包括两种途径,一是独立的前置程序,即修正前国家赔偿法设定的确认程序;二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既定程序,这些程序可完成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判断,可被视为确认。国家赔偿法修改之后,虽独立的前置程序被取消,但第二种途径仍被保留。单独提起行政赔偿,应首先通过既定程序完成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判断。而超过起诉期限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不能进入行政诉讼实体审理程序而被视为具有确定力,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赔偿请求亦丧失司法强制力保护。

 

关于一般请求时效与特殊请求时效的衔接,另有一个问题需要明确,即超过复议或起诉期限的具体行政行为被通过内部监督等程序确认违法、无效或被撤销、变更等,权利被侵害的权利人是否可再单独提出国家赔偿请求。我们认为,如果上述纠错行为发生在国家赔偿请求时效期间内,则权利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法定条件已然具备,可以主张行政赔偿。而如果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时,请求时效期间已经经过,则可适用正当理由进行时效抗辩,不发生请求时效经过的法律后果(详见下文论述)。

 

(二)请求时效的起算

 

1.“损害发生之日”:最长请求时效的起算

 

知道的主观性及应当知道的推定性,给请求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判断带来了困难,基于此,一些国家为最长请求时效设置了客观的起算点。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3条规定,不论是否知悉,请求权从损害行为发生起30年后消失。《奥地利国家赔偿法》第6条规定,请求权自损害发生后10年起时效消失。我国台湾地区冤狱赔偿法第8条将损害发生之日作为最长请求时效的起算点,超过5年不行使则请求权消灭。就我国法律而言,民法通则第137条将“权利被侵害之日”作为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算。可见,最长时效起算基本以损害发生之日作为起算标准。该标准相对“知道”或“应当知道”更客观、明确,且为国内外立法普遍采用,国家赔偿立法亦应继受,以损害发生时作为最长请求时效的起算时间。

 

2.“侵权行为终了之日”:持续侵权行为的请求时效起算

 

上述请求时效的起算时间均被假定在点上,即假定侵权行为发生且已结束,若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请求时效期间如何计算?刑法追诉时效关于“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及行政处罚法关于“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⑿为请求时效立法提供了参考。持续侵权行为应同时具备下列特征:其一,同一侵权主体对同一当事人实施的同一个行为。不具备主体同一性和行为同一性,就不是一个行为,便无行为持续之说;其二,行为与结果应同时处在持续状态;其三,持续状态的行为应当是作为而非不作为行为。不作为行为无事实上的行为形态存在的,是未发生的行为,不可能有行为的持续。我们认为,持续侵权请求时效应当从侵权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如解除羁押、暂扣抵押物被没收或者发还等。需要说明的是,侵权行为在开始或持续过程中,因损害结果已经发生,并不妨碍受害人对此请求国家赔偿。即如果请求时效系作为对受害人行使权利的限制,应当从侵权行为终了之日起算,但在此过程中,受害人有权行使请求权。

 

(三)请求时效的障碍制度

 

时效的障碍制度,是指阻止时效期间起算或时效期间起算后,阻碍时效继续进行的制度,包括时效停止、中止、中断及时效不完成制度等。现行国家赔偿法关于时效障碍制度的规定集中于第39条:其一,时效停止制度。具体对应该条“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的规定。时效停止事由不论发生在请求时效的哪一阶段,均产生请求时效停止计算的效力。其二,时效中止制度。与时效停止不同,中止事由即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只有发生在请求时效的最后6个月内,请求时效方中止并从中止事由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除此之外,国家赔偿法无其他时效障碍制度的规定。

 

问题在于,如果在请求时效期间即将届满之时发生请求时效停止或中止的事由,则事由消除后,请求人据以继续主张权利的时间极为有限,此时,如何在权利救济上体现公正、合理?如果非因请求人自身原因导致请求时效期间超过,请求人又如何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国家赔偿法对上述问题均未涉及,我们认为,可通过创设时效不完成制度,引入时效抗辩的正当理由等进行完善。

 

1.问题:设立请求时效中断制度是否必要

 

审判实践中,为了充分保护赔偿请求人的求偿权,有人主张参照民事诉讼规定,设立请求时效中断制度。我们认为,时效中断制度的意义在于弥补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要求或赔偿义务机关同意履行义务后.赔偿义务机关的失信行为给请求人时效权益带来的减损。但时效中断即时效重新计算法律后果的产生,需以请求人证明其曾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过赔偿请求或赔偿义务机关承诺过自动履行义务为前提,而如果其可以证明上述内容,因国家赔偿法明确设定了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审查、作出决定等期限,基本可以保障符合国家赔偿受案条件的国家赔偿请求顺利进入国家赔偿程序,即便因赔偿义务机关或赔偿委员会违法导致有证据证明的国家赔偿请求未进入国家赔偿程序,亦应从请求人提出国家赔偿请求的时间来判断时效是否超过,无需重新计算时效或再次提出请求。而如果请求人无法证明曾提出过国家赔偿请求或赔偿义务机关承诺履行义务,则同样不能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时效中断制度因国家赔偿的特殊性而无设立必要,对曾提出过国家赔偿请求但无证据证明的情形,可通过正当理由抗辩补救。

 

2.引入:时效抗辩的正当理由

 

正当理由作为免除或减轻责任的合理事由,普遍存在于民事责任抗辩、比例原则认定、刑罚免除等领域。⒀正当理由非恣意或仅为合道德、合逻辑的常识,而应当是法定的。国家赔偿法无时效抗辩的明确规定,对现实存在的合法但悖乎常理的边缘化矛盾,法院常以正当理由理念进行自由裁量,认定不发生请求时效经过的法律后果,但此仅为权宜之计,并无一以贯之的法律支撑,有必要引入正当理由时效抗辩制度,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请求时效抗辩的正当理由。我们认为可作如下规定。

 

其一,不属于请求人自身的原因

 

实践中,一些赔偿义务机关对请求人递交的赔偿请求材料既不出具书面的收到证明,又不立案受理,而是以口头承诺解决为由久拖不决,致使信任公权力机关的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时超过请求时效;一些请求人一直在主张权利,其超过2年期限请求国家赔偿非主观懈怠所致,而是赔偿义务机关未予正确引导及其执行本身的问题,若法院仍以超过请求时效为由将其拒之门外,则有损司法公信。对此,实践中多以非因请求人原因导致时效超过为由,立案受理。但此为自由裁量范畴或上级法院导向使然,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将不属于请求人自身原因明确为时效抗辩的正当理由,则请求人权利有了明确的法律保障,避免因自由裁量的差异或导向的变化而产生的不确定性。故建议国家赔偿法明确“由于不属于请求人自身原因超过请求时效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请求时效期间内。”

 

其二,特定情形下的申诉信访行为

 

一般而言,国家赔偿法对请求国家赔偿的渠道及赔偿主体特别是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虽不可否认申诉上访人通过申诉上访途径提出了国家赔偿请求,但因其未按法定程序即未向赔偿义务机关或法院提出,系其自身选择的结果,不应作为时效抗辩的正当理由。但特殊情形下,如因法律关于赔偿主体的规定不明或法院告知错误,导致赔偿请求人无法向适当的赔偿义务机关主张权利,或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国家赔偿申请置之不理等,导致请求人走上申诉、信访之路并最终耽误请求时效,可将其作为申诉信访的例外情形,明确为时效抗辩的正当理由。

 

其三,超过请求时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自行确认违法

 

⒁根据现行立法,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请求通常需同时满足两个时效要件:即在复议或起诉期限内提起违法确认程序,在请求时效期间内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如上文所述,我们认为超过请求时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被通过内部监督等程序纠错或被相关部门自行确认违法,相对人仍可提请行政赔偿。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无效或撤销,便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应然法律后果是权利义务关系恢复至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以前的状态,即相对人已取得的利益应被收回,所负有的负担应予解除,除无效或被撤销的原因在于相对人的欺诈、贿赂等恶意或因政策、法律变化等非行政机关主观过错外,该行为实施造成的损害应予赔偿。而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或变更,亦可能对相对人权利造成实体侵害,应在侵权行为过错范围或法定幅度内予以补救。上述均为被动恢复或被动赔偿,系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的应然后续工作,如果仅以时效超过为由,对已被确认违法且对当事人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不赋予相对人主动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有失公允且与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相关理论不符。故建议将超过请求时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自行确认无效、违法或被撤销、变更等作为时效抗辩的正当事由,不产生时效经过的法律后果。

 

3.创设:请求时效不完成制度

 

所谓请求时效不完成制度,是指因特定客观事由的存在,请求时效在该事由存续期间及其消除后的一段时间内不完成,而是给予请求时效一个延长期间,经过延长期间,权利人仍然不行使权利,时效才归于完成,从而使得请求人获得足够的时间以备诉讼,使其有合理期间继续主张权利。时效不完成制度,妥善解决了请求时效中止事由消除后,请求人据以主张权利的时效期间不足的问题。二者功能上相互弥补,可将其作为时效中止制度的补充,并行规定于请求时效障碍制度中。

 

关于时效不完成制度延长期间的设定,有1个月、3个月及6个月之说,且各有立法例。我们认为,以延长3个月为宜,因期间过短则不符合时效不完成制度设立的初衷,过长则不利于约束请求人及时行使权利,而确立3个月的延长期间,一方面使请求人有足够的时间准备诉讼,继续主张权利;另一方面可与时效中止关于“最后6个月内”的规定相互衔接,便于该两项制度的融合。故建议将国家赔偿法第39条第2款修正为: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剩余期间不满3个月的,延长为3个月。

 

原标题:权利救济视野下国家赔偿请求时效的实践修正

来源:法律信息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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