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前科者再次犯罪所遭受的刑罚打击在刑罚的构成上具有双重的复合性

发布时间:2015-02-02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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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具有前科者再次犯罪所遭受的刑罚打击,在刑罚的构成存在一定的特点,具体而言,刑罚具有双重的复合性。

 

一、刑罚在量上的复合性

 

笔者认为,具有前科者所实施的新罪即后罪之刑罚,在形式上是基于后罪的犯罪行为而独立产生的,然而实际上从刑罚的总量上来分析,却是前罪部分刑罚与后罪刑罚的结合:其一,基于后罪犯罪行为之独立的社会危害性所评定和裁量的刑罚,是具有前科者最终刑罚在量上的主体,也在份额上居于多数。如前所述,由于前后两个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无差异,因而其所遭受的刑罚打击也应当是相同的。因此,单纯由后罪之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刑罚在量上并无特殊之处,与不具有前科者实施犯罪时所应得到的刑罚打击在量上是相同的。此部分刑罚是犯罪人所遭受的刑罚打击的基础。其二,犯罪人所具有的前科,在立法上导致当然的从重量刑效应。如前所述,此种从重量刑效应并不是对已经遭受刑罚打击的前科事实的再次否定性评价,而是基于事实评估所作出的结论,即给予犯罪人前次犯罪的刑罚在量上略显不足,有必要在本次刑罚评价和裁量时予以补足。也就是说,基于补足原罪刑罚而产生的部分刑罚,在形式上体现为对具有前科者再次犯罪的“从重处罚”效应。此部分刑罚在刑罚构成中居于次要地位,在刑罚总量上也份额较少,属于附加型刑罚,但却是现实存在和不可忽视的。

 

二、刑罚在质上的复合性

 

对于前科事实所给定的定罪效应和量刑效应等刑事负面影响,同时反映了具有前科者再次犯罪所导致的刑罚,在质上也存在复合性。

 

刑罚的裁量和确定是基于报应与功利相统一的理论,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已经被广泛认同。其中,报应是社会公正观念的体现,对刑罚的报应要求就是对刑罚社会公正性的要求,因此,刑罚是否具有报应性决定刑罚是否具有公正性;同时,功利是社会效益观念的体现,对刑罚的功利要求就是对刑罚的效益的要求,因此,刑罚是否功利性决定刑罚是否具有效益性。

 

笔者认为,具有前科者所实施新罪即后罪所导致的刑罚,在质的构成上同样具有复合性的特点,而且此种复合性特点体现为两个层次的交叉复合:

 

1.报应性刑罚与功利性刑罚的复合

 

具有前科者再次犯罪所导致的刑罚即最终裁量确定的刑罚总量,与所有犯罪导致的刑罚一样,兼具报应性和功利性。其中,报应性刑罚在居于主要地位,这是基于刑罚的原始报应特点和根本性质所产生的。但是,应当注意到提,对于具有前科者再次犯罪所裁量确定的最终刑罚,存在相当数量的预防性即功利性刑罚,此种功利性刑罚在来源上存在差异。

 

从刑罚构成上看,此部分功利性刑罚可以拆解还原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基于前罪刑罚在量上略显不足而增补的附加刑罚,换言之,从重量刑效应的产生,本来就是在完成对前罪的刑罚报应的基础上,由于各种因素而对于前刑罚的预防性功能和效应估计不足,从而在对前罪裁量预防性即功利性刑罚时在量上略显不足,因而在此给予补足。换言之,基于前科的从重量刑效应所给予的刑罚,全部属于预防性即功利性刑罚。此部分刑罚完全属于预防性刑罚。第二部分是来源于后罪。众所周知,后罪的刑罚可以两部分,一是基于报应刑而产生的刑罚,二是基于预防刑而产生的刑罚。尽管在刑罚的总量上报应性刑罚居于主体位置,但是预防性刑罚是始终存在的。

 

2.一般预防刑罚与特殊预防刑罚的复合

 

根据刑法理论界的通论,刑罚的预防性体现在两个方面,即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前者是基于预防犯罪人本人再次犯罪而评定的刑罚,后者主要是基于预防受害人、社会公众等其他潜在犯罪人而评定的刑罚。基于此,再细一层剖析,虽然基于从重效应而补足的功利性刑罚(源于前罪),以及对于后罪刑罚裁量中所给予的功利性刑罚,在性质上均属于预防性的功利刑罚而不属于报应性刑罚。但是,二者在性质上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异:

 

基于前罪预防性刑罚在量上略显不足而补出的附加刑罚,是基于对犯罪人特殊预防效果的估计不足。理由是:犯罪人在经过刑罚打击之后仍然再次实施犯罪,显然是由于已经给予和执行的刑罚在遏制犯罪人再次犯罪和改造、教育犯罪人悔过自新上未能达到效果,刑罚在量上明显不足,因而借后罪而评定和给予的刑罚,完全是基于对犯罪人本人的特殊预防目的而补足的,在性质上全部属于特殊预防型刑罚。

 

基于后罪而评定的基础刑罚,虽然在构成上包含着功利性刑罚,但是其中却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针对犯罪人本人的特殊预防型刑罚,二是针对其他人的一般预防型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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