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于单独犯罪的自首,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自首的认定比较复杂。问题的焦点在于,共同犯罪人自动投案以后,应当如实供述哪些罪行才可以认定为自首。目前主要有以下观点。
1.认为认定共同犯罪人的自首,关键在于准确地把握共同犯罪人“自己的罪行”的范围。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各种共同犯罪人自首时应该供述的自己的罪行的范围,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具体分工是相适应的。具体说来:
(a)主犯应供述的的自己的罪行的范围。主犯中的首要分子必须供述的罪行,应包括其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所及或支配下的全部罪行;其他主犯必须供述的罪行,应当包括其在首要分子组织、策划、指挥的支配下,单独实施的共同犯罪的罪行,以及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
(b)从犯应供述的罪行。从犯中的次要的实行犯必须供述自己实施的罪行,以及与自己共同实施犯罪的主犯和谐从犯的犯罪行为;帮助犯必须供述的罪行,包括自己实施的犯罪帮助行为,以及自己所帮助的实行犯的犯罪行为。
(c)胁从犯应供述的自己的罪行,包括自己在被胁迫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及所知道的胁迫自己犯罪的胁迫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d)教唆犯所应供述的罪行,包括自己的教唆行为,以及所了解的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后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总之,共同犯罪人自首时所应供述的犯罪事实的范围,应当包括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及自己所了解的与自己的罪行密切相关的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罪行。这是由共同犯罪的特性与自首的性质决定的。这是目前比较通行的观点。
还有学者概括地认为,在共同犯罪中,一般的共同犯罪成员,除了交待自己所犯罪行以外,还应当交待出所知的同案犯,才能认为是如实交待,并认定为自首。如果除了交待自己所犯罪行和所知的同案犯以外,还揭发了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罪行,是属于自首又有立功表现。但是共同犯罪的主犯,尤其是犯罪集团中的主犯,投案时除了交代自己所犯的全部罪行外,还必须交代整个共同犯罪的全部罪行,才能够认定为自首。这种观点与通说大体一致,只是没有从不同种类共同犯罪人的角度详细展开,因而以上实质上是同种观点。
2.认为共同犯罪人自首时,除了交待自己所犯的罪行外,还需交待共同犯罪所实施的全部罪行。按照这种观点来看,只有共同犯罪人交代了共同犯罪所实施的全部罪行,才能证明对所犯罪行有所悔悟,并且自觉接受审判,才能证明其完全符合自首的要件。
3.认为罪责自负原则是刑法的重要原则,基于这一原则,上述第二种观点是不能赞同的。原因是:
第一,共犯对自己所实施的罪行负刑事责任,如果承认共犯自首时必须交待共同犯罪所实施的全部罪行,就破坏了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
第二,共犯自首时又交待了共同犯罪所实施的全部罪行,是属于自首又有立功表现,如果共犯自首时必须交待全部共同犯罪所实施的全部罪行,就混淆了自首与立功的界限,在量刑时就不能贯彻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
第三,我国长期受封建主义的统治,基于封建思想的残余影响,共犯在自首时碍于情面,不愿检举同案的共犯,只是交待自己所犯的罪行。如果共犯自首必须交待共同犯罪所实施的全部罪行,就不能有效地促进犯罪人自首,不利于同犯罪作斗争。
第四,犯罪组织犯罪集团所有成员可能互不认识,他们可能不了解犯罪组织,犯罪集团的全部罪行,在自首时,只能交待自己所犯的罪行。这样,如果认定自首必须交待共同犯罪所实施的全部罪行,实际上就剥夺了共同犯罪的一般成员成立自首的可能性,不利于从犯罪组织,犯罪集团内部分化瓦解犯罪。有鉴于此,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共同犯罪并没有创造出追究刑事责任的特殊原则,只是将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适用于共同犯罪这一特殊的犯罪形态中去。因此,在确定共犯自首时,应当按照自首的一般原则。即,共犯自首时,符合法律所明文规定的自首的要件时,应当认定为自首。如果交待共同犯罪所实施的全部罪行或者检举其他犯罪人的罪行,是属于自首又有立功表现。并认为,我国司法实践中以上述意见为认定自首的依据,在最大限度内分化瓦解了犯罪,使多种形式的共同犯罪得到制裁。实践证明,上述意见是行之有效的,而且,共犯自首只交待自己所犯罪行即可以认定的理论,是以罪责自负这一原则为基础的,它不但是有效区别自首与立功的界限,还能有效地促使共犯自首,无疑是正确的。
4.认为自首的本质决定,投案人所交待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即由自己实施并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而不是他人的罪行。若是交待耳闻目睹的他人的罪行,应视为检举揭发,按立功处理;但是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共同犯罪的性质,决定了每一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是整个共同犯罪行为整体的一部分,仅仅交待自己实施的部分行为,不交待其他同案犯,也难以讲清自己的罪行。因此,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自首时,不仅要交待自己的犯罪活动,还要交待所知的共同犯罪。如果是主犯则必须揭发同案犯的罪行;从犯中的次要实行犯自首时既要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还要交待和自己直接实施犯罪的主犯以及胁从犯的罪行,帮助犯自首时,既要交待自己的帮助行为,以及自己所帮助的实行犯的犯罪行为。胁从犯应供述的自己的罪行,包括自己在被胁迫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及所知道的胁迫自己犯罪的胁迫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教唆犯所应供述的罪行,包括自己的教唆行为,具体的教唆对象,以及所了解的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后所实施的犯罪的情况。
5.认为共同犯罪的特征所决定,共犯应交待的自己的罪行的范围要比单独犯大一些,否则案件事实就不能彻底查清,因为共同犯罪具有整体性。整体行为的性质,决定着每一共同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如果把某一共同犯罪人实施的行为剥离出来,很可能就不构成犯罪,比如某些帮助犯的行为。只有将所有犯罪行为纳入共同犯罪行为的整体,以整体的视角考察,才能看清其真正的性质。因此,虽然对于共同犯罪的自首,确实不能创造出一套与单独犯完全不同的特别原则,仍然要坚持自首成立的共同要件,但是在共同犯罪中,对于共犯所要求供述的“自己的罪行”,不等同于单独犯所谓的“自己的罪行”的范围。因此,必须对共犯应供述的自己的罪行作具体的分析。高法《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解释》指出,“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的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由此可见,在共同犯罪中,共犯自首时要供述的埃及的罪行,除了自己实施的那一部分外,还包括其确实知道的,与自己实施的犯罪密不可分的其他共同犯罪人实施的罪行。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自首的本质在于,犯罪人在犯罪后主动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而犯罪人向司法机关彻底说情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国家进行追诉的前提条件。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只是整个共同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因此只交待自己的所实施的行为,还不能准确认定行为的性质,并恰当地予以处罚。只有各共犯对自己连同与其犯罪行为密切关联的他人的犯罪行为一并供述,才能够使自己的罪行全面清楚地展现于司法机关面前,才能真正算是主动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
6.少数学者认为,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也不同。根据我国刑法对于自首以及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规定,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如实公署犯罪集团其他成员的犯罪行为,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如实供述参与其犯罪的其他人的犯罪行为或受其组织指挥的他人的犯罪行为,不应该认为是立功,因为这些其他人的犯罪行为是主犯的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主犯如实供述这些人的犯罪行为,实质上就是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由于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是次要的或者辅助的作用,胁从犯是被胁迫参加犯罪,他们只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他们揭发同案中的其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应认为是立功表现。
除了以上几种观点以外,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界肯定还有其他的观点。我们乐于见到各种不同观点的涌现,这也从一个方面反映了我国刑法理论的繁荣。
我们认为,正确地解决共同犯罪自首的认定问题,以下两点是前提条件:
一、以我国刑法的明文规定以及相关有效的司法解释为依据,贯彻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但是这不等于反对超出现行刑法规定的范围,在刑法理论上探讨相关问题的改进);
二、深刻准确地把握自首以及共同犯罪的本质特征。
在此基础上,我们认为:
1.依照我国刑法的明文规定,自首的本质乃是犯罪人犯罪后主动认罪,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主动地承担自己的刑事责任。其余诸如悔罪、悔改等等仅仅是自首的动机,于法无据,并且不能将自首与其他事物相区别。由自首的这一本质决定,只要犯罪人犯罪后主动认罪,自己交付国家追诉,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就是自己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就完全符合自首的本质要求,应当认定为自首。
2.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犯罪行为不再是单个人的行为,而是共同犯罪行为,即:“两人以上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的具有内在联系的犯罪行为”.主观上,各共同犯罪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都明知自己是在与他人一起实施故意犯罪行为,而决意加以实施;客观上,各个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相互联系,相互作用,而成为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各个共同犯罪行为人的行为都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因此,共同犯罪人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的范围不再限于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而应该对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的全部承担刑事责任。而自首的本质-主动地承担自己的刑事责任,决定,共同犯罪人应该交待的犯罪事实的范围应该与此相一致,即自己所参与的全部共同犯罪的事实。
3、共同犯罪人应该交待的犯罪事实的范围,应该以法律规定为限,也就是说,应该是构成要件的事实。超出这一部分,或者可以构成立功,但是对于自首的认定没有意义,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在这一问题上的体现。对于具体的不同共同犯罪人应该交待的犯罪事实的范围,我们认为通说的观点是科学的,在此不加赘述。
4、对于文中曾经介绍的几种观点的简单评价:通说的观点,结论是正确的,但是其理论基础尚显单薄;第二种观点,所指“共同犯罪所实施的全部罪行”不以犯罪人的参加为前提,似乎不妥。比如某个集团犯罪中,甲仅仅参加了部分犯罪行为,而未参加该集团的其他犯罪行为,而事实上,他也可能对该部分犯罪行为并不知情;要求他交待他没有参加的那一部分犯罪行为方能认定为自首,显然是不科学的。第三种观点的科学性在于,将刑事责任引入这一问题,而这恰恰是问题的深刻本质所在;但是其错误在于,忽视共同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没有科学地理解罪责自负的原则,简单地将共同犯罪自首的认定与单独犯罪自首的认定相等同,是不正确的。第四种观点和第五种观点,其结论与通说相同,这里之所以将至单列出来,在于他们分别从不同的理论角度对其合理性加以论述,给我们研究问题提供了更广阔的视角。前者认为是共同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决定,交待同案犯的犯罪行为,是交待清楚其本身的犯罪行为的必要条件;而后者,则是从国家追诉的要求的角度来加以论述。这两种观点,功利性很明显,并且没有触及刑事责任这一最深层次的根据,论证显得说服力不足,但是其提供的借鉴意义也不可忽视。最后一种观点,认为“主犯如实供述这些人的犯罪行为,实质上就是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由于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是次要的或者辅助的作用,胁从犯是被胁迫参加犯罪,他们只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他们揭发同案中的其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应认为是立功表现”,未能将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原则贯彻到底,其内在矛盾性是显而易见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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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论》,陈兴良著,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2年出版《刑罚通论》,马克昌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出版。
原标题:自首制度研究综述之共犯的自首
来源:法律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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