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证据形式、作用以及证明关系来看证据的客观性标准、关联性标准和合法性标准

发布时间:2015-02-09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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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证据是多面体的,必须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观察和认识。从本体上看,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一些事实,是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事实;从形式上看,证据又是法律规定的各种诉讼材料,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七种表现形式;从作用上看,证据既是案件当事人向法院展示案件事实的各种方法,也是法院借以确定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获得裁判事实依据的手段;从证明关系来看,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的根据,是用来认定对案情的手段,证据之所以能够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是由于它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某种关系。

 

在不同的司法和执法等与法律事务有关的活动中,而证据的采用标准并不完全相同。例如,仲裁、公证、行政执法和行政监察等活动和诉讼活动的证据采用标准就有所不同;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证据采用标准也会有所不同;在侦查、起诉、审判等不同的刑事诉讼阶段,证据的采用标准仍然会有所不同;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不同种类的证据还会有不同的具体采用标准。然而,在各种与法律有关的证明活动中,证据的采用标准还是有一些共性的东西,即一般采用标准,包括采用证据的客观性标准、关联性标准和合法性标准。这些也就构成了证据采用标准的基本内容。

 

一、采用证据的客观性标准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应该具有客观存在的属性,或者说,证据应该是客观存在的东西。无论是在刑事、民事、行政等诉讼活动中,还是在仲裁、公证、监察等非诉讼法律事务中,采用的证据都必须具有客观存在性。然而,这种解释过于抽象,很难在司法和执法实践中作为采用证据的具体标准。

 

在具体的司法和执法活动中,采用证据的客观性标准应该包括两个方面。首先,证据的内容必须具有客观性,必须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虽然这种反映可能会有错误和偏差,但是它必须以客观事物为基础。纯粹的主观臆断,毫无根据的猜测,以及梦幻中的情节和迷信邪说的咒语,即使被当事人提供为证据,也不具有可采性。?其次,证据必须具备客观存在的形式,必须是人们可以某种方式感知的东西。无论是物证、书证,还是证人证言鉴定结论,都必须有其客观的外在表现形式,都必须是看得见摸得着的东西。如果对案件有关情况的反映仅存在于某人的大脑之中,没有以证人证言或当事人陈述等形式表现出来,那它就不具备证据的可采性。在刑事诉讼中证据分析的可采性太多是程序性问题的一种符合刑诉讼,也可以为“诉中诉”也就是说,刑事诉讼不单是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还要解决程序性的问题。在程序性裁判中被告人反过来成为程序意义上的“原告”,公安、检查人员成了程序上的“被告”。对于侵犯宪法性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公权力行为,都应当建立证据排除规则加以救济。诚然,由于人脑本身就是物质的高级存在形式,所以存在于人脑中的信息也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但是这种存在形式无法让他人感知,不符合采用证据的客观性标准。

 

随着电子技术和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文书”已经成为人们面临的一个重要的证据问题。例如,一些公司企业的日常业务和商务往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无纸张文书管理”,那么,存储在计算机硬盘或软盘中的有关文件是不是证据?它们是否具备了证据采用标准所要求的客观性?毫无疑问,这些文件也是证据,而且也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但是因为它们仅存储在“电脑”中,犹如存在于人脑中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一样,没有以别人可以感知的客观形式表现出来,所以还不符合采用证据的标准。当然,如果这些文件被“电脑”打印出来,或者在法庭上通过计算机屏幕显示出来,那它们就具备了证据的客观表现形式,也就可以采用了。

 

在此需要指出一点,证据具有客观性,但是证据并非纯粹客观的东西,而是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事物相互结合的产物。例如,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显然是有关人员主观上对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的认识结果。正因为如此,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中才存在着不符合案件事实的可能性。严格地说,任何形式的证据中都包含有人的主观因素。有人认为,物证就是纯客观的证据,其中没有任何主观因素。美国著名法庭科学家麦克唐奈曾经说过:“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会说谎,证人会说谎,辩护律师和检察官会说谎,甚至法官也会说谎。惟有物证不会说谎。”①这种理解不无偏颇。物证自身固然可以说是客观的,没有主观因素的,但是物证自身却不能证明案件中的任何问题。任何物证要想证明案件中的有关事实,必须与有关人员的行为联系起来,必须依赖于有关人员的活动。例如,庄某因帮与自己合伙承包修公路的朋友处理其朋友另承建的工地一起劳资纠纷一事,就带人上去处理此事,因处理的不善与民工发生冲突,双方用施工工具钢管、铁棍等凶器互殴,结果导致了一死多伤的悲惨结局。钢管、铁棍等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吗?!首先要有人将它从现场上提取并作为证据;然后要有人对它们进行检验或辨认,以便确定与案件事实或嫌疑人的联系。只有当有关专家通过对这些凶器上的血痕或尸体伤口的鉴定结论确认它们是致被害人死亡的凶器,或者有关证人通过辨认确认是嫌疑人所使用的凶器时,它才能发挥证明的作用。从该案的证据采信方面来分析主要采信了控辩双方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庄某的供述与辩解,以至后来被告人庄某的翻供,为自己做无罪的辩解。整个事实复杂,证据证明力不强,因同案关系人在逃没有关键的证人证言。而在这一过程中,它也就不可避免地“染上”了有关人员的主观因素。由此可见,任何证据都在不同程度上包含有人的主观因素。这正是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依靠证据处理案件时可能发生错误的根源之一,也是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必须对各种证据认真审查评断的原因之一。

 

二、采用证据的关联性标准

 

证据的关联性或相关性,指的是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对于司法和执法实践来说,这种解释显然也太抽象,不具备可操作性,难以作为采用证据的具体标准。不过,证据的关联性本身就是一个很难用语言界定的概念。正如华尔兹教授所指出的:“……相关性实际上是一个很难用切实有效的方法界定的概念。相关性容易识别,但却不容易描述。”

 

从司法证明的角度来说,采用证据的关联性标准要求每一个具体的证据必须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意义。证明案件的事实也要一定的证明标准。在诉讼证明体系中证明标准解决的问题是裁判者在何种程度上可以认定事实存在,或者从当事人角度看,特定事实主张得以证实的尺度问题。作为一种法律制度,证明标准的表述的是一种评价尺度,即达到何种认识程度时,裁判者即可以作出事实的认定。在诉讼史上,不同类型的证据制度有着不同的诉讼证明标准,在古代神示证据制度中,与当时人们的认识能力相适应,当发现疑难案件时,采取诅誓、水审、火审等证明方法,并将其结果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手段和判断是非曲直的标准。可见,当时的诉讼证明标准是“神示”真实。在封建社会的法定证据制度中,法律预先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及取舍,强调法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预先规定的断案规则求证,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标准,而不允许法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断各项证据的证明力并据此认定案情。例如,在当时的法律机械地规定,有两个具备法定条件的证人的证言的证明,才可以定罪;一个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告人自白即可定罪等。因此,法定证据制度下的证明制度是“法定真实”,或“形式真实”。现代西方国家的证据制度,实行证据裁判主义和自由心证主义,强调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依据证据;法官应当按照自己的良心和理性来判断证据,并在其内心形式对案件事实的确信,相对于法定证据制度下的“法定真实”或“形式真实”,自由心证制度下的证明标准称为“实质真实”或“诉讼真实”。

 

按照世界各国证据法学的通说,从法官获得心证的角度可以将证明区分为三种程度:一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即内心不存在具有合理性的怀疑而形成确信;二是达到使法官持有大体上的心证的程度的证明。这种状态的证明又称“释明”、“疏明”;三是具有优势证据证明。在刑事诉讼中,控诉方有责任将被告人的罪行证明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而辩护方一般只需要对被告人的罪行提出合理的怀疑就可以了;在民事诉讼中,只要具有占有优势的证据就能够获得胜诉。因此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比民事诉讼的高。

 

另外,人们对证据关联性的认识也会受到科学技术等因素的影响。一些过去被认为没有关联性的东西,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有可能就具有了关联性。例如,过去人们不知道在人的血压、呼吸频率和皮肤电阻等生理变化和人的说谎行为之间有关联,但是后来的科研成果证明二者之间确有一定的联系,于是这些心理和生理测试的数据对于有关人员陈述的真实性问题,就具有了关联性。

 

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在评价证据的关联性时一般要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个是时间和人力的耗费是否允许采用该证据;另一个是该证据的采用是否会给证明带来不必要的干扰或混乱。例如,一个34岁的被告人在14岁的时候曾经在商店里偷拿过商品的行为对其当前面临的故意杀人罪指控具有关联性吗?一个受贿案件的证人在厕所里听到隔壁有人说该案的被告人曾经受贿多少万元的陈述对证明案件事实有证明性吗?对这两个问题的回答都应该是肯定的,但是它们又都不符合采用证据的标准,因为前者的关联性过于遥远,后者的证明性过于微弱。由此可见,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必须具有实质性的证明意义。

 

综上所述,人们在具体的司法和执法活动中可以把证据的关联性标准分解为以下三个问题:第一,这个证据能够证明什么事实;第二,这个事实对解决案件中的争议问题有没有实质性意义;第三,法律对这种关联性有没有具体的要求。通过回答这三个问题,人们就可以比较准确地把握具体证据的关联性了。

 

三、采用证据的合法性标准

 

证据的合法性大概是我国证据法学领域内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一派学者认为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或者说合法性是证据的基本特征;另一派学者则认为证据不必具有合法性,或者说合法性不是证据的基本特征。如前所述,只要不在证据概念的层面上讨论这个问题,而是在证据的采用标准上讨论这个问题,人们的观点就容易统一了。作为证明根据的材料无论是否具备合法性,都可以称为证据,但是每一件证据能否在具体的司法和执法活动中被采用,还要看其是否具备合法性。无论是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中,无论是在仲裁、公证、行政处罚还是行政监察中,合法性都是采用证据的重要标准之一。

 

证据的合法性标准包括以下内容:第一,证据的主体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这主要指各种“人证”。例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对证人能力作出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因此那些不具备证人能力的人提供的证言即使具备了客观性和关联性,也不能采用;基于同样的理由,不具备鉴定人资格的人做出的鉴定结论当然也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标准;此外,行政机关超越其法定权限收集的证据,亦属于主体不合法的证据,不能采用。第二,证据的形式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上必须有鉴定人员或勘验检查人员的签名盖章,因此那些没有上述人员签名盖章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就属于形式不合法的证据,不能采用;另外,如果法律规定证明某种民事关系存在的证据必须以书面形式,或者必须经过公证,那么不具备相应形式的证据也就不能采用。第三,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禁止刑讯逼供,因此使用刑讯手段提取的被告人口供就不具有这种证据的合法性;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如果作为行政诉讼被告人的行政机关这样做了,那么其收集的证据也因程序不合法而不能采用。

 

由此可见,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包括主体不合法、形式不合法和程序不合法三种情况。然而,无论哪一种情况下的不合法证据也都是证据。采用证据的合法性标准必须以特定的法律规定为前提。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下,证据的合法性可以具有不同的内容。譬如在封建社会的法律制度下,通过刑讯获取的被告人供述当然具有合法性。另外,对于不同的司法或执法活动来说,法律规定的证据采用标准不同,合法性的含义也就有所不同。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不得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因此,就民事诉讼而言,这种录音证据就不具有合法性,不能采用。但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中没有这种规定,所以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谈话录音就具有合法性,可以采用。在仲裁、公证、行政处罚和行政监察等活动中,具体采用证据的合法性标准也不完全相同。诚然,法律规定是可以修改的,证据合法性的内容也是可以改变的。总之,证据必须在主体、形式和程序方法上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才能在相应的证明活动中被采用。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强调采用证据的合法性标准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证据具备了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即可以在法庭上出示,是合法的证据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质证中公安、检察人员、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等就可以展示自己在审理该案中所收集的合法证据,原则上,凡控方准备用于法庭之证据,均要在开庭前展示给辩方,使其了解并因此而作好法庭辩护的准备工作,对抗制要求一切证据在法庭上出示,质证及认证应在法庭上完成,但并等同于开庭前不向对方出示,相反,控方向辩方庭前展示证据乃是对抗制审判模式有效运作、公平运作的一个基本条件,因为庭审对抗的成效受制于控、辩方庭前准备的充分性。然而这一点只是从原则上的问题来讲,如果在现实的诉讼活动中能证据采用证据展示制度,那就更完善一点。

 

原标题:浅论证据的采用标准

来源:法律教育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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