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案件中引入“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不单单是法律用语方面的变化

发布时间:2015-02-09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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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新刑诉法)第53条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由此,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从三个方面对我国“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做出解释,并引入“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这是首次将“排除合理怀疑”纳入到证明标准当中,引起了学界和实务界的诸多讨论,取得了较为丰富的研究成果。然而,由于其适用方面存在不确定性、难以具体操作等问题,对证明标准有必要展开深入而有效的研究,以此实现其证明价值,最大限度地释放其制度功能。

 

一、“排除合理怀疑”内涵及其规定的价值功能

 

“排除合理怀疑”(beyondareasonabledoubt)是一些国家刑事司法中证明被告人有罪时要求必须达到的证明标准,它产生于200多年前的英国,是在普通法国家陪审团制度发展的过程中逐步得以确立起来的,是伴随着陪审团制度的发展而逐步确立的。15世纪以前,英国处于教会时期,崇尚教会、敬畏神权是当时社会的典型特征。英国“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最早确立于1784年理查德·科比特(RichardCorbett)纵火案中。美国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最早出现在1770年“波士顿大屠杀”案的审判(theBostonMassacreTrials)中。英美国家普遍采用“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标准,但是从其确立之日起,其内涵的界定就存在诸多争议[1]。综合学界观点,通说认为,排除合理怀疑重在排除“合理”的怀疑,强调怀疑的合理性,是要排除有正当理由的怀疑,要求法官确信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但不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不要求百分之百的确定无疑。

 

尽管“排除合理怀疑”是英美法系普遍采用的证明标准,但在我国立法中并没有直接进行引入。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何为我国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存在着较大的争论。通说认为,1996刑事诉讼法162条对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要求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亦是我国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然而,这一标准与我国的司法实践存在着严重的错位。有学者指出,虽然表面上看起来这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如“案件事实清楚”是主观标准,往往不好判断。还有学者认为,“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要求本身并未包含较为具体的、可供操作的衡量方法与尺度,就证明标准而言,它是缺乏实际效用的“空洞概念”,甚至是同义反复,即“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就是“证据确实、充分”[2]。为弥补上述缺陷,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在199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肯定了“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由此可见,1996刑事诉讼法虽未明确规定,但该标准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已获得肯定,在司法实践中已成为通用的证明规则。此次通过立法的形式进行明确规定,既是与英美法系等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相一致,又是顺应了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具有较为重要的进步意义。

 

二、我国立法规定“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现实司法困惑

 

我国在立法中明确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功能,彰显了我国司法的时代性与进步性,但由于诸多原因,这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适用不好把握等方面问题。

 

(一)将“排除合理怀疑”与“结论唯一”、“排除一切怀疑”概念相混淆

 

“结论唯一”的内涵问题认识不一,从“结论唯一”表述出现的几次情况看,都是和“排除合理怀疑”同步出现的。如在200611月份隆重举行的第五次全国性的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之上,最高院院长肖扬同志解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含义,指出:“特别是影响定罪的关键性证据存在一定的疑问,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进而得出唯一结论的,均应严格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裁判标准,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无法成立的无罪判决。”在这里,“结论唯一”与“排除合理怀疑”结合在一起,被提了出来[3]。随后,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又将“排除合理怀疑”与“结论唯一”一并提出,在第5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是指: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均有证据去证明;

 

(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进行查证属实;

 

(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未存在矛盾或矛盾已被合理排除;

 

(四)共同犯罪的案件中的被告人的地位以及作用均已核对查清;

 

(五)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法定过程符合生活逻辑与经验规则,由证据推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这难免会导致实践中将二者相混淆。实际上,“结论唯一”和“排除合理怀疑”是两个不同层次的证明标准,前者与“排除一切怀疑”是同义语,是指比“排除合理怀疑”更高的证明标准[4]

 

(二)“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界定不清晰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已明确将“排除合理怀疑”写入法律条文中,但是关于其内涵是否应当清晰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尚存在一定争议。有学者认为应当按照英美法系对“排除合理怀疑”的原本理解在我国加以适用,但是也有学者提出,应当对其内涵做进一步的明确[5]。笔者认为,后一种意见更为可行,理由有二:一是作出界定有利于司法人员统一把握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英美法系采用判例法,虽然在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但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能够结合具体案情,形成对“排除合理怀疑”的独特理解,其他法院则根据遵循先例的原则适用。而我国采用的成文法,先前法官作出的判决对以后判决并无拘束力,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无论认定事实还是量刑程序均由法官一人完成,难免会受到法官个人情感、经历和个性差异的影响。二是作出界定符合当前庭审方式改革的需要。裁判文书说理是庭审方式改革的内容之一。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在判决书的制作上存在说理性不强等问题,甚至有的地方法院草草列出起诉书上指控的犯罪事实之后,并不对案件证据加以详述,就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做出了空洞的有罪判决。如果对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作出了清晰的界定,法官就可以根据该内涵在判决中阐述该案的证据内容,指出是如何使其排除合理怀疑进而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这对法官可以起到一种制约作用,也是防止法官任意裁断的有效机制。

 

(三)证明标准的粗放性与不科学性问题仍未得到有效解决

 

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其不仅能够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刑事案件,而且在侦查终结、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的适用上是完全一致的。如此规定对防止因证明标准的不统一而导致的司法擅断有一定的阻却作用,但同时也反映了我国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存在着粗放性与不科学性之缺陷。此次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将“排除合理怀疑”纳入了刑事证明标准,增强了可操作性,但不分案件类型、不分诉讼阶段的适用同一证明标准的弊病仍没有得到妥善解决[6]。主要表现在:一是从案件的相关类型方面看,普通刑事案件与死刑案件、简单刑事案件与复杂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对证明标准均是要求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二是除立案阶段的标准为“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外,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有罪判决均是严格要求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通常来讲,人的认识能力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各个诉讼阶段的发展而不断深化,如果在各阶段采取统一的证明标准,不符合认识规律,也难以适应实践的需要。

 

(四)未能明确规定针对不同证明主体与证明对象的适用标准

 

一般而言,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恒定的由控方来承担,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考虑到诉讼方便的原则,由被告方对某些特殊情形承担证明责任显然更合适。如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中,就需要被告人对巨额资金的合法来源进行证明,这也是世界各国在此问题上的通例。然而,除此之外,是否还存在着其他需要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的事由,比如当被告方提出正当防卫或者精神错乱等违法阻却事由时,是否就应当对这些事实加以证明,以及对这些事实应当证明到何种程度?等等[7]。很显然,我国现行立法中并未对此详加规定。此外,从证明对象角度来讲,在实体法方面的事实与程序法方面的事实、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与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方面的证明标准也并没有进行一定区分,由此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均援引“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进行定罪量刑,这应属立法上的疏忽与缺陷。

 

三、“排除合理怀疑”与我国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完善路径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综合整个案件的证据,对依法所认定的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本质上是一整套的证明标准理论体系,其不单独指这一标准本身,而且包含着与之配套的价值观念、保障制度等。因此,我国在刑事案件中引入“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不单单是法律用语方面的变化,更关涉及我国证明标准体系自身的构建与完善问题,亟待对此展开系统而深入的研究。

 

(一)准确界定“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

 

准确界定“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至为重要,具体应考虑以下方面:一是准确理解“排除合理怀疑”中“合理”的含义。“合理”,就是要求怀疑要有根据,有证据支持,而不是盲目猜疑。“合理怀疑”是相对于“想象的怀疑”、“推测的怀疑”而言的,是指理智正常且不带偏见的人在听取和了解证明的全部过程之后仍然持有的对证明效力的怀疑。否则,就是“想象的怀疑”或“推测的怀疑”。“排除合理怀疑”也不等于“排除一切怀疑”。如果对提出的任何怀疑都必须加以排除,那么可想而知,法官的判决将随时处于被质疑的状态中。很显然,“排除合理怀疑”与“排除一切怀疑”这二者证明要求盖然性是明显不同的,前者的证明程度要低于后者[8]。二是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提出“合理怀疑”的内容也会有所不同。刑事证明活动本身是一种主观的逻辑思维推理过程,需要通过大前提、小前提从而推导出结论。因此,“合理怀疑”主要针对三方面内容提出,即“案件事实”、“法律漏洞或分歧”和“案件推演过程”。但无论是对案件事实还是对法律条文提出的怀疑,都需要有证据支持,否则这样的怀疑是不被认可的。如司法实践中,辩方常以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为由而对被告人罪责提出怀疑,但这种怀疑不能是盲目的。除非辩方确实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否则这种怀疑不能称之为是一种合理的怀疑,控方也无须对这种莫须有的怀疑承担证明义务。“合理怀疑”还可以针对案件的推理过程展开。如在案件审理中,只要辩方的反驳意见可以提出一种逻辑,使对方的证据陷入矛盾,使对方要证明的巨大可能性成为不可能,就认为达到了“合理怀疑”的目的。三是界定“排除合理怀疑”还需要裁判者的理性和良知。明确了“合理怀疑”的内涵,只是为这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准确适用迈出了第一步。至于具体如何认定,还需要具有理性、良知的“合理的人”来进行判断。“合理怀疑”,并非是一个容易理解的法律术语,不同的人由于其背景、环境、压力的不同,可能会产生不同的认识[9]。因此,对“合理怀疑”的认定其实是一个涉及到裁判者主观价值判断的问题。比如事实裁判者认为,保证无辜者不受惩罚的价值远远高于有罪者必须受到惩罚的价值,那么其对合理怀疑的理解可能就会严格得多。具体而言,就是对何谓“合理怀疑”,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依据自己的“良知”,结合普通民众的通常性认知或相关经验常识作出裁判。概括来讲,排除合理怀疑就是以“合理的人”(具有理性和良知)为基点,以“合理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为根据,借助合理的判断(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排除合理的怀疑(不是想象、推测、无故置疑和吹毛求疵),进而得出合理的结论(能够经得起经验、逻辑和历史的检验)。

 

(二)有效提高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关于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研究,学术界存在诸多争论。赞成的学者认为,作为可能剥夺被告人生命权的死刑案件,理应享有比一般刑事案件更高的证明标准。但也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也未必一定能减少死刑误判率。对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上规定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高于其他类型案件的证明标准,即需要达到“排除一切怀疑”之程度。理由有三:一是对死刑案件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符合国际社会普遍做法。例如,在1984年,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的第4条就作出明确规定:“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这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与“排除一切怀疑”(beyondanydoubt)的内涵基本一致,比“排除合理怀疑”更为强调事实判断结论的唯一性与排他性,是最高的证明标准。再如,虽然美国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但在司法实践中,其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要严于其他刑事案件。甚至有的美国学者就主张,应该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之上确定最高级别的刑事证明标准——“绝对有罪证明”(absoluteproofofguilt),即可以排除包括无理怀疑在内的一切怀疑,作为判处死刑案件应当达到的证明标准[10]。二是将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与普通案件证明标准相区别,有利于遏制死刑冤案的发生。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死刑错案频繁发生,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在死刑案件的认定上长期实行与普通刑事案件一样的证明标准。虽然法律条文中也规定了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事实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但何谓“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司法人员拥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这难免会导致司法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会人为的降低证明标准。三是对死刑案件适用更高标准的研究符合对类案证明标准研究的发展趋势。当前,对类案证明标准的研究已经成为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死刑案件作为刑事犯罪中最严厉的一类案件,其证明标准适用是否得当,不仅关乎被告人的切身利益,体现司法公正,而且对普通刑事犯罪证明标准的规定也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三)证明标准应体现阶段性与层次性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并未就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作出与之前相比更为细致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仍然是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和各个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如此规定,虽然能够防止因证明标准的不统一而导致的司法擅断,但因没有考虑到司法人员对案件认识活动渐进性规律的特点,从而反映了我国证明标准的粗放性与不科学性。因此,有必要在借鉴英美法系关于证明标准分层理论的基础上,构建我国不同阶段刑事证明标准的完整体系。一是侦查终结的证明标准应当略低于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是刑事诉讼流程的第一道关口,如果把关过严,一方面,可能导致公安机关把没有把握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作撤案处理,进而放纵了犯罪;另一方面,还会导致侦查机关反复退侦,从而造成犯罪嫌疑人不必要的羁押。这不仅违反了诉讼经济原则,也是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具体在立法规定上,可将侦查终结的证明标准表述为“公安机关有合理根据地认为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11]。二是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应当略低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众所周知,我国的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主要承担两项重要职能,即“提起公诉”和“法律监督”。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最重要的工作就是对案件事实审查、判断,依法收集犯罪嫌疑人的诸多有罪证据,以此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虽然可以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但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其实受到一定的限制。一方面,检察机关由于其公诉职能过于强大,往往更多的是从有利于提起公诉方面来收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从而忽略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收集;另一方面,审查起诉阶段的法律监督主要体现为对侦查工作是否合法的监督,而对检察机关自身则无法进行有效的监督。可见,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案件事实的查清工作,并不能与审判机关相提并论。而且,如果对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要求过高,将其等同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不仅有违人的认识规律,而且会导致检察机关在行使公诉权时,谨小慎微、求全责备,使本应受到惩罚的罪犯脱离法网,有悖国家公诉机关严格执法的要求。因此,在立法规定上,可将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表述为“表面上证据确凿”,即“检察机关认为犯罪事实已达到表面上的证据确凿,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审查起诉阶段的“表面上证据确凿”是略低于审判阶段“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前者可以进一步解释为“检察机关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有在审判机关作出有罪判决情况下才会要求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四)应针对不同证明主体、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不是一个简单的概念,而是一个复杂、多层次的综合系统。因此,有必要根据不同主体、不同层次设定不同的证明标准。一是根据证明主体的不同区别适用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不仅仅只是控方承担证明责任,在某些情况下被告人也要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这就需要对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设定一个标准。对此,可借鉴英美法系关于不同证明主体适用不同证明标准的成熟做法,即对控方的有罪证明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对被告方则采用“优势证明”的标准。也就是说在被告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人不必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只需达到“证据优势”的程度即可。很显然,“优势证明”是比“排除合理怀疑”要求更低的证明标准,如此区别适用,是与无罪推定原则相一致的[12]。毕竟在刑事诉讼中,是由控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而被告方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如果对被告方证明标准要求过高,就相当于变相减轻了控方的证明责任。二是根据证明对象的不同区别适用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证明对象既包括实体法方面的一些事实,也包括程序法方面的一些事实,既包括定罪事实也包括量刑事实,既包括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也包括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这些事实在整个案件中的地位、作用都有不同程度的差异,因而证明标准也不应完全相同。但我国刑事诉讼法53条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准确的说是对案件实体法事实中定罪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至于量刑事实和诉讼程序中的某些事实,比如,回避、强制措施、违反法定程序等则在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有必要对现有立法进行适当完善。其一,需要明确量刑事实所适用的证明标准。一般而言,由于量刑事实属于实体方面的事实,因此,一般应适用十分严格的证明标准,即是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是,如果属于减轻被告人刑罚的情节事实则进行自由说明即可,无需严格证明,即不需要通过严格的证据和严密的调查程序就可以得出的证明,这也符合当前有利于被告的立法精神。其二,作为程序法方面的某些事实,如回避、强制措施、诉讼期限、违反法定程序等,也只需达到自由证明的程度即可,无需严格证明。

 

结语

 

总之,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与司法实务界长期研究的热点与难点问题,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对于进一步明确证明标准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功能。然而,由于其存在将“排除合理怀疑”与“结论唯一”、“排除一切怀疑”概念相混淆等问题,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适用。因此,对“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提高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等问题展开深入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原标题:“排除合理怀疑”与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

来源:法律信息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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