扼制检警双方互“借”时间现象 防止补充侦查超期

发布时间:2015-02-10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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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补充侦查的法律规制及诉讼价值

 

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就案件中的事实或证据问题重新进行侦查的刑事诉讼活动,补充侦查在于弥补侦查机关第一次侦查活动存在的不足,属于刑事侦查的范畴。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仅有不多的几项条款涉及到补充侦查制度,根据这些法律规定,依据补充侦查发生阶段的不同,可以将补充侦查分为以下几种:

 

1)审查批捕阶段的补充侦查

 

新《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在审查批捕阶段,检察院的补充侦查是与不批捕决定书同时作出并送达公安机关的;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在补查期间,可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由此可以看出,在审查批捕阶段,补充侦查只能采用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方式。

 

2)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

 

新《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中,既可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又可由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检察机关主要采取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形式。

 

3)法庭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

 

新《刑事诉讼法》第198条和第199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并提出建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应当在1个月内完毕。可见在法庭审理阶段,人民法院无补充侦查的决定权,案件是否需要补充侦查,最终由检察机关决定。同时,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应由检察机关自行补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补充侦查分为两种形式:一是退回补充侦查。退回补充侦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决定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进行的补充侦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有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是自行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审查刑事案件后,认为证据不足或事实不清等需要补充侦查的,不退回公安机关,而自行决定对案件进行的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既可以是原来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也可以是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

 

案件进行补充侦查,一方面说明侦查人员办案质量不高,没有达到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法庭审判的要求,另一方面延缓了刑事诉讼进程,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较长时间遭受羁押。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作出了时间和次数的严格明确限制。以此规定可以看出,补充侦查在制度设计上体现了程序正义的要求,尤其是贯彻诉讼及时原则的要求,以避免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97刑事诉讼法在原79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补充侦查次数不能超过2次,取消了法院补充侦查启动权,将审查批捕阶段检察院不同意批捕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形直接划入不批准逮捕中,修改后的新刑诉法沿用了这些制度设计,有助于缓解补充侦查权力扩大,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防止因反复补充侦查导致诉讼的久拖不决。

 

二、补充侦查存在的问题及成因分析

 

以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2010年为例,全年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520件,其中补充侦查的有151件,在补充侦查案件中,有116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35件。在退回侦查机关经过补充侦查后,侦查机关查清所有退补事项,完全符合检察机关退补要求的案件为38件,只占到退补总数的33%,其余近七成的退补案件基本达不到退补提纲所列要求,最终不是勉强起诉就是作出不起诉决定或作其他处理。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质量不高,退补效果有限,退而不查,查而不清现象大量存在,甚至于检察机关向公安侦查机关列明补充侦查提纲,一个月后案卷原封不动地交回来,这不仅不利于案件的快诉快审,也难以解决证据不足的难题,其结果只会使案件压在检察机关而诉不出去,退回补充侦查未能达到良好的效果。

 

1.检警双方不能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降低了补充侦查质量

 

按我国立法的规定,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各自独立开展刑事追诉活动,双方在侦查方面既不具有法定的协作关系,更不具有领导和指挥的诉讼关系,加之公安机关向来受到较多的关注,从经费的投入到侦查装备的改善,公安机关一般都要比检察机关更具有优先权。检察机关无法干预侦查活动导致公诉案件的侦查质量只能取决于侦查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责任心。这种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互相配合的检警关系使得本应当统一配置的国家侦查力量和侦查资源被人为地分散到两个互不隶属、各自独立的部门之中,难以形成集中有限司法资源准确打击犯罪的诉讼格局,造成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的分散和浪费,从而大大降低了公诉案件包括补充侦查的质量。

 

2.检警双方对公诉证明标准理解不一,补查率居高不下

 

检警双方办案人在办案实践中经常对公诉证明标准有不同的理解。有时警方认为已达到该标准,检方却有不同意见,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退回补充侦查。但是案件退查后,公安侦查人员仍然认定案件已达公诉证明标准,补查期满后案卷会原封不动地重新移送检察机关。这就使得案件在公、检双方重复往返而案件质量无实质改观,使案件久拖不决。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通常会站在侦查的角度来收集证据,而检察机关是站在公诉的角度来衡量证明标准的,因而其所掌握的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也就相应地高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证明标准。这是因为公安机关往往专注于破案,在取证和保全证据方面与检察机关在法庭上举证、质证的要求还有一定的距离。正如美国人琼·雅各比女士所说:“警察以被告可能有罪为根据认为某个人违反了法律而实行拘留;检察官则必须提出具有更高质量的证据以便在审判室内将同一个人定罪。”[1]所以在这种检警双方对公诉证明标准理解不一致的情况下,补充侦查重复的出现也就不足为怪了。

 

3.补充侦查规定不明确,自行补查率较低

 

在我院全年所办案件中,自行补充侦查案件只占全部补充侦查案件的23%。自行补充侦查率较低的原因:一是由于自行补充侦查不可避免要增加审查起诉工作量,公诉机关一些办案人员为缓解公诉压力,一旦发现案件有问题,不论大小,一退了之;二是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何种情形下应适用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何种情况下应由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在这种法律规定的“真空”下,检察机关更愿意通过“相对简便”的退回补充侦查的形式来规避风险。三是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对退补案件有无退补必要认识不一,使许多事实上无需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走了退补程序。

 

4.办案价值取向存在偏差,补充侦查难以取得实效

 

当前,公安机关对案件要求更多地侧重于破案率和批捕率,其导向不可避免地影响到侦查人员的侦查工作仍然围绕破案、批捕、口供进行,将工作重心放在报捕前,往往忽视了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的收集,人为地导致“一对一证据现象”的出现,使得案件质量先天不足,在其后的补充侦查更由于事过境迁而效果不佳。有的侦查人员对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不予重视,不采取措施排除矛盾,对犯罪嫌疑人口供或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的情况不去查明原因,而是囫囵吞枣地将所有证据一锅烩,将矛盾转移给检察机关。这种滞后的侦查观念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后期,尤其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运行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5.缺乏制约机制,补充侦查成为监督的真空地带

 

侦查只是刑事追诉机制中的一个环节,刑事追诉的成功与否,最终还要取决于检察机关是否能够成功地说服法庭作出有罪判决。但是在我国当前这样一种检警分离的刑事追诉体制下,检察机关缺乏对公安机关有效的监督制约。这种缺陷体现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是:即使检察机关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查与不查大多只能取决于办案人员的“责任心”。即使侦查人员不去补查,对其也不会有任何不利影响。既不影响破案率、抓获人犯数,对办案人员个人考评、将来的升迁也不会有任何不利影响。所以,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容易消极怠工,不愿意再花时间和精力去补查,经常是写几页《退查案件情况说明》来敷衍了事。而检察机关因为缺乏对补充侦查案件有效的制约机制,对这样的补查案件也无可奈何,常常不得不对没有进行实质性的补充侦查、证据仍然不足的案件提起公诉

 

6.检警双方互“借”时间,补充侦查被虚置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案件在各个阶段的办案期限,但仍有一些案件侦查机关在侦查期限届满,仍无法查清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往往会以退回补充侦查方式作技术处理,从而“合法”地延长了其侦查的期限。更有甚者,连案卷材料也不移送,而要求检察机关直接填写《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而检察机关碍于和公安机关的“关系”,往往会做一个顺水人情,也就为其办理了退补手续。检察机关同样存在此类问题,由于诸多原因在法定的审查起诉期限内无法作出起诉决定,就会以各种理由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而待案件重新报送时,侦查机关并未补到任何新证据,公诉机关仍然会提起公诉。部分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还在季末或年终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以此作为一种规避季末、年终考核的办法。

 

7.补充侦查超期现象时有发生

 

2010年我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中,超过补充侦查期限的有29件次,占全部退查案件的25%。如王某涉嫌盗窃一案,因缺少被害人陈述,我院于2010325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在我院承办人的多次催促下,公安机关才于同年627日重新报送,案件超期补查两个多月。

 

出现补查超期现象的原因,一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退查后的羁押超期责任认识不明确。检察机关认为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羁押超期责任就由公安机关负责,而公安机关则认为退查是检察机关决定的,羁押的超期应由检察机关负责,因而对超期持放任态度[2]。二是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侦查机关部分承办人认为无羁押超期之虑,无视退查期限为一个月的法律规定。三是有些案件在嫌疑人翻供,又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既定不了罪,又无法放人的局面,最终使案件因时过境迁而无法查实,只能先将案件“挂起来”而并不去补充侦查,从而难以结案。四是办案人员以羁代侦,以“持久战”的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的思想根深蒂固。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被当成了获取嫌疑人口供的工具与手段。而对超期羁押是一种严重违法的行为缺乏必要的认识,很多侦查人员认为即使将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只要最终其被判实刑,超期羁押的时间都会计入刑期。五是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合二为一,对于许多不能在法定办案期限侦查终结的案件来说,只能通过对嫌疑人的不断羁押来换取证据。

 

三、完善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的建议

 

(一)明确规定退回补查及自行补查的法定条件,扩大自行补查的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可采用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和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两种形式。而针对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应当采取不同的补充侦查形式,从而达到司法公正兼顾效率的原则,这正是司法实践中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有必要分别规定自行补充侦查和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定条件:

 

1.退回补充侦查应具备的条件

 

1)实体性条件

 

退回补充侦查的实体性条件既应当包括事实条件,也应当包括证据条件。同时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事实和证据都应当是不宜由检察机关搜集和查证,只能通过退回公安机关才可能查证核实的。具体应有以下五种情形:第一,主要犯罪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第二,与犯罪构成要件相关的证据欠缺;第三,主要犯罪情节未予查清;第四,遗漏重要犯罪事实或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第五,其他对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的事实未查清或证据不足。

 

2)程序性条件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检察机关对于违反诉讼程序而取得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并可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因此,将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搜集证据或其他程序性违法的部分纳入退回补充侦查范畴,是有法律依据的。所以侦查过程中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应当作为退回补充侦查的程序性条件,具体应有两种情况:

 

第一,主要证据的搜集程序严重违法,导致证据的证明能力存在缺陷,无法采信。例如:公安侦查人员搜查、扣押违反法定程序,或以引诱、欺骗、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

 

第二,其他在侦查过程中严重侵犯诉讼参与人的人身权利或诉讼权利的行为,例如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违法情形。

 

确立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程序性条件,从结果上对违反诉讼程序所获得的证据予以排除,有利于引起公安侦查机关对程序违法行为的重视,改变过去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同时,也会大大降低侦查过程中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现象发生的可能性。

 

2.自行补充侦查应具备的条件

 

从实践中看,下列情况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自行补充侦查:第一,案件主要事实已经查清,主要证据确实充分,仅需要查明个别事实或情节,或者需要补充个别证据材料的;第二,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简单,补充证据容易收集的;第三,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未补充侦查或未达到侦查要求,检察机关认为能够自行补充侦查的;第四,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案件定性、证据确实充分等方面的认识不统一,公安机关坚持己见,不同意补充侦查的;第五,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法情况,不宜再进行补充侦查的;第六,检察机关认为其他需由其自行补充侦查的情形。

 

检察机关还应当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尽量运用“不退补取证”。在审查起诉时,检察人员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在不影响审查起诉期限的情况下,对某些简单易补的证据要及时通知侦查人员进行补充,要边查边补,以减少不必要的退查。自行补充侦查案件的增加很大程度上减少了退补案件的数量,在缩短审查起诉期限、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有力地配合了公安侦查部门的侦查工作,避免了检察人员退补前后反复阅卷、反复熟悉案情的重复劳动现象,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公、检两机关有限的司法资源。

 

(二)改革检警关系,提高补充侦查的质量

 

现行的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流水式的作业模式”,它构建了我国刑事诉讼中检警关系的基本框架——分权与制约,就价值评判而言,这种模式无论是在权利保障方面还是在确保追诉权的实现方面都有一定的欠缺[3]。从司法实践的实际运作效果来看,并不像制度设计者所预期的那样理想,尚有许多不足和缺陷。例如:案件从批准逮捕之后一直到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之前如何侦查案件,侦查的进展如何,检察机关是不了解的,只有等待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时,通过退回补充侦查的方式才能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公安机关通常认为:只要破获案件,就已经完成了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工作,而不会花更多的精力完善和固定证据,以至于相当一部分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成了“夹生饭”。但是这个时候,原来的侦查人员已经接手了新的案件,没有多余的时间和精力来进一步侦查这个案件了;另外,某些关键证据在这时也可能已经灭失,再也找不回来了。这种诉讼体制体现在审查起诉工作中便是“侦诉分离”。形式上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是各自独立,对等平行关系,实际上则是警主检辅,公诉职能在一定程度上从属于、依附于侦查职能。这种在审前阶段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体制,导致检察权对警察权的控制力相当薄弱。检察权实质在为侦查权服务,检察官没有相应的被给予控制侦查活动的权力,公诉和审判实质上只是对侦查活动的确认。

 

出现以上情况的原因,主要是我国目前检察机关对公安侦查机关的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检察机关只能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后,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违法等情形,才去纠正。例如:审查起诉时发现侦查阶段有刑讯逼供现象,才通过退回补充侦查的方式纠正公安机关的错误;发现侦查机关超期羁押了,才提出纠正违法。但是,由于违法事实已经发生,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已经造成侵害,这种事后纠正的违法还有什么意义呢?因此,笔者建议应当使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优势互补。公安机关在侦破手段、侦破技巧方面的优势与检察机关在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把握的优势相结合,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事后监督”改为“事前引导”,建立以审查起诉为核心的检察引导侦查制度,以此达到提高侦查效率以及补查案件质量的目的[4]

 

笔者认为“补充侦查中的引导侦查”较侦查中的引导更富有成效。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引导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有以下好处:一是使调取言词证据由不确定性向稳定性转变,使相对分散的证据体系从离散型向关联型转变;二是可以规范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过程中的随意性,加强补查过程中的监督,提高侦查人员的素质;三是在案件补充侦查过程中,有利于检察人员与侦查人员之间的沟通。检察人员适时地引导补充侦查,以确保补查案件质量的逐步提高。例如:检察机关退查的案件,在做好退回补充侦查提纲的同时,参与公安机关补查取证,对被害人和相关重要证人的询问实行定向引导,引导侦查人员站在公诉的角度收集证据,使公安侦查人员逐步转变观念,提高侦查中的证据意识,让他们知道什么样的证据该取以及如何取,最终站在公诉的立场,树立起以审查起诉为核心的刑事侦查理念。

 

(三)强化侦查人员的庭审意识和物证意识

 

1.建立侦查人员出庭旁听制度

 

当前司法实践中,公安侦查机关普遍存在着这样一种观念:“只要将案件侦破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其余的工作就是检察机关的事了。”于是,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负责对案件侦破或实施鉴定的公安人员极少有出庭作证的,负责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也很难得到公安机关的继续支持和配合,检察机关不能直接命令和指挥公安侦查人员,而只能在必要时请求公安机关派员协助。但是,公安机关却常常以案件多、工作忙等各种理由不愿意出庭协助检察官支持公诉。这就大大影响了公诉案件的追诉效果。所以,要有效地改善现状,要改变原先以侦查为中心的错误观念,树立起侦查、审查起诉最终应服务于审判的理念,使公、检两机关成为一个利益共同体。对此,应当建立侦查人员出庭旁听制度,逐步强化公安侦查人员的庭审意识。侦查人员通过出庭旁听自己侦查案件的法庭审判活动,可以从中总结出经验教训,对检察机关需要何种证据来支持公诉,什么类型的案件从什么角度去查证才能最终获得有罪判决做到心中有数,从而逐步提高案件侦查质量,降低退补侦查率。

 

2.强化侦查人员的物证意识

 

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收集有关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以及罪重罪轻的各种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侦查机关一直比较注重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而对于物证等间接证据却不太重视甚至不予收集。很多侦查人员甚至认为“只要嫌疑人认罪,其他证据取不取意义都不大。”事实上,公安侦查人员在努力获取有罪供述的同时,却忽视了口供等言词证据的主观易变性,而物证等间接证据具有客观性和相对稳定性的特点。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一旦翻供,其他证据又不足以证明犯罪事实时,检察机关就只能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是有些证据因侦查时没有及时提取,导致证据已经灭失,人为地造成了证据不足现象的出现。这样的案件提起公诉后,出庭公诉人员也常常因此陷于被动局面。所以,要降低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率,提高补充侦查的质量,还应当强化侦查人员物证意识,并应注重对间接证据的收集和运用,防止人为因素导致证据不足现象的出现。

 

(四)扼制检警双方互“借”时间现象,防止补充侦查超期

 

1.完善退回补查换押制度,建立退回补查跟踪监督制度

 

现阶段对于需要退补侦查的案件,侦查机关不重视“换押”现象普遍存在。而关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有时也怠于监督,经常是案件再次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检察人员自行补充办理退查换押手续。有时检警双方为了相互“借”时间,还有通过互开退补换押证的方式来变相延长办案期限。案件虽然从形式上看并没有超期羁押,但是这种极不负责的作法正是导致实质超期羁押的“温床”。所以,应当完善退回补查的换押制度,以防止检警双方借补充侦查变相延长办案期限等违法现象的出现。

 

为防止补充侦查超期现象的出现,还应建立退回补充侦查的跟踪监督制度。规定在案件正式退查后,检察人员与侦查人员要加强联系,询问案件补查进度以及存在的问题,并与侦查人员共同协商解决。另外,检察机关还要注重发挥其法律监督职能,一旦发现违法侦查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案件退查期满以后,侦查部门如果不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应当及时通知侦查机关说明理由,对案件补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进行及时有效地监督,对不正确的处理决定及时纠正,防止案件“悬而未决”或流失。

 

2.规定延长羁押期限的告知程序,确保羁押遵循比例原则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而重新计算审查起诉的期限意味着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也会相应地延长。那么,一个已经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如何知道自己案件的办案期限被延长了呢?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告知犯罪嫌疑人本人及其委托的辩护人有关延长办案期限的规定。这就剥夺了犯罪嫌疑人对延长自己羁押期限原因的“知情权”,使得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无法判断是否被超期羁押,这实质是行使检控职能的检察官在办理补充侦查手续时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因此基于其追诉职能的需要,难免会出现超期羁押[5]。另一方面未被告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的犯罪嫌疑人因长时间处于待决状态,不能及时行使“超期羁押的抗辩权”,因而是不人道的,也是不公正的。孟德斯鸠曾经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因此笔者建议,《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延长羁押期限的告知程序,以防止退补侦查权被滥用。例如:可以规定检察机关在作出补充侦查决定前,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在作出补充侦查决定后,要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作出补充侦查决定的理由或依据等相关规定。规定延长羁押期限的告知程序一方面有利于被追诉一方对补充侦查决定进行监督,同时对于案件退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减少补查超期现象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同时,补充侦查还应充分考虑羁押制度的比例性原则,以减少补充侦查超期导致超期羁押现象的出现。羁押制度的比例性原则,是指是否予以羁押以及羁押的期限要与可能判处的刑期相适应[6],这是一项保障被追诉者权益的实体性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羁押的规定却没有体现这一重要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既然犯有多大罪行就应判处与该罪行的严重性相适应、成比例的刑罚。那么,诉讼过程中采取的强制措施也应当与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罪行轻重以及案件的紧急性相适应。在法国,被告人受到轻罪(量刑幅度最高不超过5年监禁)指控的,一般不得被羁押4个月以上,但在法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到6个月至8个月;而受到重罪(量刑幅度5年监禁以上)指控的被告人,羁押期间一般为1年以内,法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2年。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审前羁押方面并没有确立这一原则。逮捕后的羁押期间一律为2个月,并且无论案件的性质和情节,均可以持续地加以延长。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羁押期限最多可延长5个月。司法实践中,一个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与一个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在审前羁押的期间上可能是完全相同的。更有一些案件中,在审查起诉阶段不断地补充侦查导致了羁押期限的延长,最终会使审前羁押期限超过其应被判处的刑期,结果导致法院只能对被告人羁押多长时间就判处多长时间的刑罚。这种现象在司法实践中非常普遍,律师们将其称作“实报实销”。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和“羁押比例原则”是不相符的,显然也是极不公平的。因此,检察机关在作出补查决定时,应当要考虑嫌疑人所涉嫌的犯罪性质与退补造成的延长羁押期是否相适应,确保羁押遵循比例原则。对某些罪行相对较轻的案件,只在最必要的情况下退补侦查

 

(五)完善补充侦查案件办案责任制度

 

现阶段退回补查的案件,往往因为责任不明确导致案件久拖不决。所以,今后应使侦查人员对于退回补充侦查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做到心中有数,以便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对于侦查人员个人不负责任等人为因素造成案件存疑不起诉的,查清其情节、后果并予以追究其相应的责任。而对于非人为因素所致,且办案人员已经尽职尽责的,就不应再予追究。另外,对于检察机关还应当讲求退回补充侦查准确率,避免无意义的退回补充侦查。对于存疑不起诉或案件久拖不决系由审查起诉人员人为因素造成的,亦应追究检察人员的责任。

 

注释与参考文献

 

[1]陈卫东.程序正义之路·第一卷[M].法律出版社,2005225

 

[2]陈伦钊.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退回补充侦查的调查[J].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3).

 

[3]冯军,韩文成.我国检警关系模式的选择与定位[J].河北法学,2003,(7).

 

[4]贺恒杨.公诉论[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213

 

[5]蓝向东.一个检察官视野中的未决羁押:未决羁押制度的实证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337

 

[6]岳岭.隐性超期羁押的法律规制研究[J].河北法学,2007,(10).

 

原标题:补充侦查制度检视与完善

来源:法律教育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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