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进辩护律师在场权 确保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真实、可靠与合法性

发布时间:2015-02-10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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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的在场权,有广、狭二义。从广义上说,是指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在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追诉、审判时,辩护律师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有权在场履行其法律援助职责。从狭义上说,特指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自犯罪嫌疑人第一次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开始直到侦查终结,在侦查机关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辩护律师均有权在场,犯罪嫌疑人也有权要求辩护律师在场。本文所探讨的辩护律师的在场权,乃是从狭义的角度展开的。

 

辩护律师的在场权,从法律属性上看,属于辩护权的组成部分。它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防止侦查过程中的刑讯逼供行为,确保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真实、可靠与合法性,保证刑事审判建立在公正、可靠与合法的基础之上,体现刑事诉讼的文明与司法公正等,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当前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侦查阶段,普遍存在的问题是:法律所规定的赋予犯罪嫌疑人的防御性权利以及为帮助这种防御性权利得以实现的辩护律师的许多诉讼权利往往在现实的司法过程中被虚置。如法律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但超期羁押的现象仍很普遍;刑诉法第93条规定: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1条也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侦查人员运用刑讯或变相肉刑、精神折磨等方式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现象不仅仍较普遍,且屡禁不绝。至于法律所规定的犯罪嫌疑人的其他诉讼权利,如对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有权要求在被羁押后通知其所信任的人以及及时被讯问,对侦查讯问笔录内容的知悉权等等,也常常难以得到保障。

 

侦查阶段中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然而,依笔者之见,我国刑事侦查结构的设计缺陷应该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重要原因。

 

当犯罪嫌疑人被侦查人员讯问时,他所面对的,绝不仅仅是几个侦查人员,而是一部庞大的国家司法机器。在人们的思维惯性中,任何行为一旦以国家的名义进行,似乎就取得了一种天然的合理性,就具备一种天然的道义,而相对应的一方就只有服从的义务。这种思维方式在刑事侦讯中体现得尤为明显。一旦某人因涉嫌某种罪行而被讯问,那么他就只有服从讯问的义务。否则,就是不老实,就是“顽抗”,就要对之进行“专政”。所谓“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即是最鲜明的写照。然而,国家权力又是一柄双刃剑,运用得好,能够维持社会的正常运转,反之,则会造成社会的动荡。丹宁勋爵曾指出:“每一社会均须有保证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社会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法分子。只要这种权力运用适当,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卫者。但是这种权力也可能被滥用。而假如它被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正因为如此,国家在设计刑事诉讼程序时,除了考虑充分发挥国家专门机关在揭露、惩罚犯罪方面的作用外,还必须顾及一旦这种权力被滥用时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而防止权力滥用的最好方法就是对权力的运用加以制约。西方国家预防侦讯阶段权力滥用的方式是在侦查程序中引入“诉讼”机制,即由中立的第三方——预审法官作为仲裁方,以决定重大侦查措施的采用与否。同时赋予被追诉方以相应的抗辩权利,以保证追诉机关在程序的轨道内行使追诉权。

 

但在我国,由于预审法官制度尚未建立起来,同时由于前述那种固有的思维惯性,犯罪嫌疑人在独自面对侦查人员时,其脆弱的心理状态与侦查人员先声夺人的优势心理形成了两极状态。代表国家的侦查以一种天然的神圣使命感冷峻地、咄咄逼人地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这也是法律的要求),而判断供述是否“如实”的标准,全在于侦讯人员的内心确信(尤其在一些证据极少的疑难案件中);否则,犯罪嫌疑人就要继续供述下去。而犯罪嫌疑人在强烈的白炽灯的聚光照射下,在肃穆、幽深的讯问室里,如果他不能够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自己无罪,那么,他就必须供认自己的罪行,提供指控自己的证据。否则,就会面;临更为不利的处遇,如刑讯、精神折磨、类似酷刑的肉体折磨(如疲劳等)、超长期羁押,等等。至于为获取口供而实施的诱供、骗供、指供等,则更是司空见惯。我国刑诉法虽然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所提的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然而判断问题是否与案件无关的权力在哪一方?如果是在侦查人员一方,则此规定毫无意义。如果是在犯罪嫌疑人一方,那么在这样的氛围下,即使受讯人真的认为侦查人员所提问题与案件无关,他敢拒绝回答吗?刑事诉讼法95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或向其阅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差错,犯罪嫌疑人可提出补充或改正。在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由他签名或盖章。这一规定本是保证侦查讯问笔录真实可靠并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措施,然而在侦查实践中,有些侦查人员并没有保障犯罪嫌疑人这一权利的实现。结合我国的庭审实际,若犯罪嫌疑人的这一权利受到侵害,将直接使庭审所赖以建立的基础的公正性得不到保证。笔者曾出庭参加过一起案件的辩护。一共同盗车团伙在接受法庭审理时,其中一名被告人当庭否认公诉人所提交的某些证据。于是审判长当庭宣读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该被告在庭上说:上面的供述是在受刑不过时被迫作的,不是真实的。当审判长指出上面有他的签名和指印时,该被告回答:“XXX侦查阶段的书记员)的字非常难认,他让我签名,我本想看清楚后再签。但他说:没有用的,看不看都是这么回事’。我害怕再吃亏,就签了名,按了手印。”我国刑诉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检察机关刑事诉讼规则等相关条文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使用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也规定:凡经查证属实属于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上述规定体现了对刑事司法公正的追求,具有重要意义。但问题是,如何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呢?当侦讯阶段只有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时,外界不可能了解讯问过程中发生的情况。在侦查终结后的其它诉讼阶段,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称侦查人员有违反程序法的取证行为,但面对一整套制作得精致完美、首尾呼应的侦查卷宗,在没有任何外界力量见证、干预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指称是很难得到法庭的支持与采纳的。可见,在侦查阶段,单靠犯罪嫌疑人的个体力量是无法真正实现国家法律赋予他的防御性权利的。要改变这种犯罪嫌疑人程序权利被虚置的状况,必须审视我国的侦查结构,从我国国情出发,借鉴国外先进做法,以保证国家法律真正成为现实生活的内容。

 

 

侦查程序是刑事诉讼的基石。由于侦查程序的特点,在公民权利保障观念日益深化的今天,各国在刑事诉讼中均在不同程度上强化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的地位和对他们防御性权利的保障。其中一个突出的表现就是充分发挥辩护律师的作用,扩大辩护律师参与刑事侦查的深度与广度,使犯罪嫌疑人得以在律师的帮助下充分行使其权利,以保证侦查程序的公正进行。当前西方各主要国家在这方面较为一致的做法是:保证被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能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包括告知他可以自行聘请律师或在其无力聘请律师时为其指定律师;允许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介人诉讼;在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辩护律师有权在场,等等。如美国通过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的判例,明确要求侦查官员在讯问时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对受到拘押的嫌疑人,不论在指控前或指控后,讯问时都应当有律师在场方为合法。在英国,无论是由犯罪嫌疑人自行委托的事务律师,还是由政府直接指定的事务律师,都是侦查程序极为重要的参与者。他接受委托或指定后,须尽快会见犯罪嫌疑人,在警察对犯罪嫌疑人实施讯问时,有权自始至终地在场,这一点与警察进行的同步录音或录像一起,构成警察讯问有效性的两大关键保证。在德国的刑事侦查程序中,情况稍有不同。在由法官、检察官主持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一般都有权在场,而在司法警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辩护律师无权在场广法国的侦查分为初步侦查和预审两部分,在初步侦查阶段,律师在司法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无权在场,但在检察官和预审法官对重罪嫌疑人进行的讯问中,律师则可以始终在场产在预审程序中,未经被告人同意,预审法官将不得对其进行讯问;即使其同意接受讯问,也必须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才能生效产意大利法律规定:司法警察在初步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通知辩护律师在场,否则讯问所得的陈述笔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户俄罗斯1995刑事诉讼法51条规定:“辩护人从被准许参加诉讼时起,……;有权在提出控诉时在场,参加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及其他调查活动;……。参与侦查过程的辩护人有权向被讯问人提问,并有权对所参加的该侦查行为的记录是否正确和完整提出书面意见。”联合国有关公约的规定也体现了犯罪嫌疑人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律师有权在场予以协助。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均规定:被逮捕、羁押的人有权获得迅速及时的法律援助,国家机关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时,应为其指定法律援助。联合国《保护羁押或监禁人的原则》还规定:被羁押人除有权获得迅速、及时的法律援助外,还禁止将他们置于不利的情形下,禁止使用损害其决定或判断能力的武力、威胁或其它方法进行讯问;由刑讯、非法待遇或其他形式的强制和恐吓所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上述公约虽未明确标示律师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有权在场,但结合其条约精神来看,可以合乎逻辑地推导出律师享有这一权利。

 

诚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刑事诉讼的进化历史也可以说是辩护权发展的历史。”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的有无及其内容,直接体现了一国刑事诉讼的文明与民主程度。从这个角度上讲,当前西方各主要国家以及俄罗斯刑事辩护制度的最新发展中关于律师有权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的规定,无疑体现了刑事诉讼发展的方向,值得我国借鉴。

 

现时我国的侦查结构既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主义,也有别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在英美的侦查程序中,追诉方与被追诉方具有较强的抗辩性。这主要体现在:警察与辩护律师均有权收集证据;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权在场;警察为侦查之需要,虽可采取逮捕、羁押、搜查、扣押等剥夺或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但这些措施的运用必须在作为第三方的法官的监督与制约之下进行;并且法官还通过预审程序,在控、辩双方均参与的情况下对警察在侦查程序中的行为进行司法性审查。尤其在英国,近年来在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采取用两台录像机、两台录音机同时录音、录像的作法,监督警方的侦查行为,以强化对嫌疑人权利的保障。所有这些,都说明了英美侦查程序中具有较强的抗辩性因素,当事人的作用越来越明显,这些国家的侦查程序正逐步“诉讼化”。

 

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诉讼观念上的差异,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的地位较之英美要弱势一些,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收集证据,其在侦查阶段的诉讼行为受到较多限制。但是,大陆法系国家仍规定在侦查阶段需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及获得律师帮助;仍允许律师在犯罪嫌疑人受讯时在场。尤其是,在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仍然需要经过预审法官的审查和批准。因此,大陆法系国家的侦查结构仍呈现出一定的抗辩性。诚如有的学者指出:“现代西方各国基本上都抛弃了那种将侦查视为国家对公民个人进行单方面追诉的观念,大体上都能按照‘诉讼’的形态构建侦查程序,将国家追究公民刑事责任的活动纳入‘诉讼’的运行轨道。”

 

我国的刑事侦查程序则呈现出强烈的纠问式色彩。在侦查结构上表现为强大的国家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单纯追诉之模式。首先,在侦查程序中,基本上没有中立的司法机关在其中行使司法审查职能,更谈不上对保障正确运用强制措施具有极为重要意义的由法官主持的预审程序。虽然检察机关在我国是司法机关,且检察机关负有侦查监督的职能,有权对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违反程序法的行为进行监督,并且对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申请有审查决定的权力,但纵观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及其在刑事诉讼实际运作中的作用与表现,很难得出我国检察机关是一个“中立的”司法审查监督机关的结论,这一点,在由检察机关行使自侦权的案件中尤为明显。其次,虽然我国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权聘请辩护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辩护律师也可与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与谈话。但在我国现行的侦查程序中,律师在行使权利时受到的限制非常多,很难真正了解侦查程序中的情况,因而在帮助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方面所起的作用极为有限。同时,由于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侦查机关限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有时甚至限定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时交谈的内容,如只许律师问犯罪嫌疑人有关生活方面的事)以及会见时侦查人员在场监视,从而使犯罪嫌疑人心存顾忌,即使有的犯罪嫌疑人在受讯时遭遇过侦查人员违反程序法的行为,也往往由于侦查人员在场而不敢对律师讲真话,从而使律师在侦查程序中本已极为有限的作用进一步削弱,这一现象又使律师代为申诉、控告等权利由于其不知情而无法行使,这反过来又影响了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的发挥。最后,由于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义务,这一规定在我国侦查实际中,演化为犯罪嫌疑人除有充分、确实证据证实自己无罪外,剩下的选择,要么在强大的精神压力与肉体折磨下招供,要么屈供(如果犯罪嫌疑人事实上真正无罪而又无法使侦查人员相信,则屈供极易发生。这一类事例可时常见于报端)。所有这些现象表明:我国现时的侦查程序具有强烈的纠问式色彩。

 

要想从根本上改变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的侦查客体地位,使审判真正建立在公正的基础之上,从而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举的目的,须从根本上改变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结构尤其是侦查结构。但是,要想从根本上变革一个沿袭久远的制度架构牵涉到的方方面面非常复杂,它既包括制度架构本身的设计,又蕴含有深厚的观念与人文背景和一个民族的价值取向;还牵涉到国家机关间的权力与利益的再分配以及相互间的职责与角色的转换等诸多方面的问题,决非一蹴而就之事。因此,需采取点滴改良之方式,先易后难、由表及里,自然而然地完成侦查结构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

 

根据我国的国情及当前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存在的问题,结合国际上各主要国家通行的作法,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刑事侦查程序中,应引入辩护律师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的作法。引人这一作法在当前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具有以下意义:第一,可以强化辩护职能,帮助犯罪嫌疑人很好地行使辩护权。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要想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必须具有良好的心态。否则,即使法律赋予了他诸多的诉讼权利,他也难以大胆行使,而辩护律师由于其特定的身份、地位和职责,决定了不仅他本人能够依法充分行使其职权,同时他的在场也可有效地消除犯罪嫌疑人孤立无助的心理,从而敢于行使法律赋予他的权利。第二,能够从外界促使侦查人员合法地应用其专门权力,防止讯问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保证对犯罪行为的追究在合法的轨道内有条不紊地运行。第三,保证审判程序建立在公正的基础之上,使刑事案件的处理不仅达到实体公正,而且做到“看得见的公正”即程序公正,最终实现司法公正。第四,有利于辩护律师及时、有效地掌握刑事诉讼的进行情况,从而真正发挥其特有的作用。我国刑诉法规定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系列权利,如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可代理犯罪嫌疑人申诉、控告;在侦查终结以后,辩护律师还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在提供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时,认为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需在法庭上出示的,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等等。法律规定的上述辩护律师的权利实现及作用发挥,都有赖于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全面介入,其中最重要的一条,就是律师在犯罪嫌疑人受讯时在场。因为侦查是刑事诉讼的基础。律师只有在刑事诉讼的基础阶段即侦查阶段全面、及时地了解诉讼进程中的情况,才能为其他阶段权利的正确及有效行使奠定基础。第五,当被告人最终在法律上被定罪后,也有利于促使罪犯的改造。司法实践证明:罪犯改造的结果,可以溯及到他在侦查阶段所受到的处遇。同是最终被判有罪,在侦查阶段受到公正对待并充分行使了辩护权的罪犯,较之在侦查阶段受到不公正对待从而无法有效行使辩护权的罪犯,其对待法律的态度以及认罪服判的心理状态是截然不同的。前者更易接受法律的判决,而后者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对现行司法制度的抵触心理,从而妨碍其改造效果,影响刑罚功能的实现。第六,这一做法能以对我国现行刑事侦查结构的较小触动带来较大的功效,易为各方所接受,变革成本低。第七,为检察机关能够及时掌握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是否合法,从而有效地行使侦查监督职能增加了一条积极渠道。

 

总之,允许辩护律师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是从现行的仅靠侦查机关的自律和实行得并不充分的专门机关间的内部制约(如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制约)转向引入外部监督制约机制。这一做法对于从侦查阶段就开始建立以辨制控,从而最终使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控、辩式庭审机制得以实现,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步伐的加快,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与国际接轨的紧迫性也日益凸显。如何在新的形势下结合我国司法实际,确立既符合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中人权保障的一般标准,又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侦查结构,是诉讼法学乃至整个法学应留意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当前对我国刑事诉讼结构作根本性变革的时机尚未成熟、在侦查程序中建立法官预审制度尚有待时日的情况下,应当先由有关机关或部门(如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检、公安部等)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定,确立犯罪嫌疑人受讯时辩护律师的在场权。如此,则有望在侦查程序中初步杜绝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等,庭审中的当庭翻供现象也会大大减少,从而真正发挥辩护职能的作用,使中国的刑事诉讼逐步步人民主、公正的轨道。

 

原标题:论辩护律师的在场权

来源:法律信息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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