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各国法律规定的起诉证据标准进行分析借鉴 对我国现行起诉证据标准提出意见

发布时间:2015-02-11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阅读次数:850

 

 

提起公诉是国家犯罪追诉权得以行使的主要途径,尤其在实行公诉垄断主义的国家,更是唯一的途径。在惩罚犯罪、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方面,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然而,一味地强调其在打击犯罪方面的作用,往往导致检察机关滥用追诉权,从而严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世界各国均对公诉权的行使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包括起诉时所应达到的证据标准,以防止无根据的滥诉。虽然各国规定的具体标准的表述有所不同,但是,其共同点是起诉证据标准均低于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本文中,笔者拟对各国法律规定的起诉证据标准进行分析借鉴,进而对我国现行起诉证据标准提出些许意见,以求教于学界前辈同仁。

 

一、世界主要国家的起诉证据标准

 

英国《1994年皇家检察官守则》明确规定了提起公诉证据标准,即证据充分,预期可予定罪。该《守则》第5.1条规定:“皇家检察官应当确信对每一个被告人提出的每一项指控,都具有'预期可予定罪'所需的充分的证据。皇家检察官应当考虑该案将如何辩护以及该辩护对控诉可能造成的影响。”〔1〕该《守则》第5.2条规定:“预期可予定罪属于一项客观性审查,它是指陪审团或者治安法官,根据法律的正确指导,对被指控的被告人定罪的可能性远远大于不定罪的可能性。”〔2〕由此可见,该证据标准是一项比较客观的标准,不完全依靠检察官的主观判断,强调程序意义上的定罪可能性。“它指导皇家检察官从诉讼对抗性的角度,在考虑辩护因素的基础上,审查和加强起诉案件的证据份量,这是一种可操作的审查方法,即换位、换角度思考。”〔3〕该标准要求检察官审查起诉时站在法官的立场上进行思考和作出判断。该《守则》第5.3条进一步规定,皇家检察官在适用这一证据标准时需要考虑的主要因素有以下四项:a该证据能否在法庭中使用???b该证据是否可靠???c证人的背景是否可能会削弱控诉???d如果被告人的身份受到质疑,有关证据是否无懈可击?”〔4

 

美国的联邦法律虽然未明确规定检察官起诉时必须达到的证据标准,但在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职业责任守则》中规定:“在明知或显然没有合理根据支持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或其他政府律师不得提起或导致提起刑事指控”。〔5〕而美国多数州的法律则规定,检察官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是具有“盖然性理由”(probableCause),其含义是检察官根据已知证据可以得出结论,认为该嫌疑人确有可能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行为。〔6〕据此,美国法学理论一般认为,美国检察官提起公诉所适用的证据标准与合法逮捕证据标准一样,都只要求有“合理的根据”(probablecause.但是,由于美国联邦司法系统和各州普遍赋予被告人要求预审的权利,在联邦司法系统和部分州还实行大陪审团审查起诉制度,因此,美国检察官在决定起诉时必须考虑到所提出的指控在证据方面能否经得起预审或者大陪审团的审查。因而在实务上,美国检察官决定起诉的证据标准一般要高于逮捕证据标准,并且,由于美国刑事诉讼严格奉行“当事人主义”的对抗模式,检察官在做出起诉决定时不能只考察手中的有罪证据是否充分,还必须考虑这些证据能否在法庭上合理地导致有罪的判决,或者说,要考虑一个公正的陪审团或法官能否接受这些证据并因此做出被告人有罪的判决。〔7〕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美国检察官提起公诉时所要求达到的证据标准实际上类似于英国的“预期可予定罪”的程度,要求检察官站在法官的立场上审查证据。

 

由于日本在刑事公诉政策上偏采“起诉便宜主义”,日本《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提起公诉应当具备的法定要件,也未对提起公诉证据标准做出明确规定。而理论上对于犯罪嫌疑的存在是否是公诉权的成立要件或者是否是进入实体审理的诉讼条件,长期以来也存在争论。但通说主张,提起公诉必须以犯罪嫌疑的存在为前提。〔8〕在实务中,日本检察业务的主管当局对公诉案件进行审前审查时检察官应遵循的基准规定了5项,其中第(3)项是“有无犯罪之嫌疑”。该项基准即是对起诉证据标准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检察官必须严格遵守“至少有充分证据能证明能够使被嫌疑人得到有罪判决才能提起公诉”的原则,〔9〕在“根据确实的证据,有相当大的把握可能作出有罪判决,才可以认为是有足够的犯罪嫌疑”。〔10〕由上可知,日本在检察实务中所实行的起诉证据标准也类似于英国的“预期可予定罪”。

 

《澳门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在侦查期间收集的证据,当达到充分迹象显示有犯罪发生并具体指明何人是犯罪行为人时,检察院应当针对此人提出控诉。在接下来的预审程序中,如果预审法官凭其心证认为已经收集到充分迹象,显示对嫌犯科处刑罚或保安处分所取决的前提成立,法官则以有关事实起诉嫌犯。在此“,充分迹象显示”是一个特定术语。法律规定“充分迹象,系指从该等迹象能合理显示出嫌犯可能最终在审判中被科处刑罚或保安处分者”。〔11〕因此《,澳门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证据标准是法院做出有罪判决的可能性。

 

根据加拿大有关法律规定,检察官在认为有充分证据和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起诉时,才决定起诉。所谓“证据充分”,指警方收集的证据,已经不仅仅是立案侦查时的表面证据,而是达到了有“定罪的合理可能”要求。也就是说,检察官必须考虑在实行无罪推定的条件下,控方有没有合理的可能证明被告人犯有指控的罪行。为此,检察官必须综合考虑有关证人的可靠性、证明能力和出庭可能,证据是否会被法庭所采纳,被告人的抗辩事由以及其他关系到定罪的因素。〔12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2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时,检察官负有对所有的可予以追究的犯罪行为作出行动的义务。”〔13〕该条款是“起诉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其主旨虽然在于明确起诉的法定条件,但是,同时也明确表明了检察官起诉时所应达到的证据标准———“足够的事实根据”。该《法典》第203条关于中间程序的规定中再次明确了这一起诉证据标准:“根据侦查程序结果认为被诉人有足够的犯罪行为嫌疑时,法院裁定开始审判程序”。〔14〕据此,可以认为,德国的起诉证据标准是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或者“有足够的犯罪行为嫌疑”。该标准是作为起诉的法定条件存在的,根据这一标准,检察官在审查证据时,可依其内心确信独立地决定是否提起公诉,而不必过多考虑法官的立场以及辩护一方可能在庭审中提出的辩护意见。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77条第1款规定:“如果预审法官认为案件事实并不构成重罪、轻罪或违警罪,或者罪犯无法认定,或者对(199314日第93-2号法律)被审查人的控告尚不充分,应以裁定宣布不予追诉。”该《法典》第211条对二次预审作出规定:“刑事审查庭审议对(199314日第93-2号法律)被审查人的控告是否有足够的证据。”〔15〕由此可见,法国的起诉证据标准是“控告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或者控告是否充分。

 

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13条的规定,检察长对调查机关或者侦查员送来的案件,应审查“所提出的控诉是否已经由案件中现有的证据加以证实”,如现有的证据已足够证实所提出的控诉,则应作出批准起诉书的决定,将案件交由法院进行审判。〔16〕由上可知,俄罗斯现行的提起公诉证据标准是证据是否足够证实控诉。

 

二、对各国起诉证据标准分析比较及规律总结

 

纵观世界各国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各国实行的起诉证据标准不外乎两种:一种是“现实的定罪预期”或称“获得有罪判决的可能性”,英、美、加拿大、日本、澳门采用此种标准。其立法意图及理论上的特点主要是:

 

1.弱化检控方的地位,似有将公诉人的地位降格之嫌疑

 

它要求检察官站在法官的立场上全面审查证据,并且要考虑辩护一方可能提出的辩护意见及证据的可采性等问题。该标准在实质上弱化了控方的诉讼地位,有损于公诉权的完整性及独立性。

 

2.它强调的是定罪的可能性和胜诉的保障性

 

尤其在英国,关于“何为定罪的可能性”有明确的规定。英国总检察长1983年发布的《刑事起诉准则》指出:“不能只看是否存在足以构成刑事案件的证据,还必须考虑是否会合理的导致有罪判决的结果,或考虑在一个依法从事的无偏见的陪审团审判时,有罪判决比无罪开释是否具有更大的可能性。”这里,所谓的“更大的可能性”,即“51%规则”,指如果有罪判决可能性大于无罪开释的可能性,此案就应起诉。因此,在采用此种标准的国家,检察官在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时,没有太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其所依据的证据标准是一种较客观的、可操作的、量性的标准。

 

另一种起诉证据标准则是有“充分、足够的证据或嫌疑”证明对被告人提出的指控,德国、法国、俄罗斯采用此种标准。其立法意图及理论上的特点如下:

 

1.强化检方的独立地位,使检方全面审查其所掌握的证据,自主地决定是否提起公诉,而无须过多考虑法官的立场及庭审中的对抗因素,尤其是辩护一方可能在庭审中提出的辩护意见及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因此,此标准维护了公诉权实质上的完整性及独立。

 

2.它强调的是有足够的、充分的证据证明指控或者犯罪嫌疑

 

要达到这一标准,在理论上,检察官只需根据其所掌握的证据认为足以证明对被告人提出的指控,换言之,检察官只需确定其所提出的指控有足够证据证明而非无根据即可。至于“何为证据充分、足够”,则不存在可操作的量化标准。所以,提起公诉时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充分、足够,是否达到起诉标准,完全由检察官独立决定,检控方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

 

通过分析比较,不难发现,英、美、加等具有英美法系诉讼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传统的国家实行的都是“预期可予定罪”标准。日本、澳门虽不属英美法系,尤其澳门的刑事诉讼制度脱胎于葡萄牙刑事诉讼制度,长期属于大陆法系,但是,由于日本、澳门近年来都致力于刑事诉讼法的改革,积极吸收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在诉讼中引进对抗制,特别是日本更是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重构其刑事诉讼制度,控辩双方的对抗几乎成为贯穿诉讼的主线,由此,我们认为,该标准是与对抗制诉讼模式紧密联系的,是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必然要求及选择。后者正是前者得以形成并有效运作的基础和前提。反观采用“有足够证据证明控诉或犯罪嫌疑”标准的国家,则是德国、法国及俄罗斯。德、法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采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此点无须赘言。俄罗斯在苏联解体后,对其原有刑事诉讼法典虽然进行了多次修订、增删,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部分合理因素,但其构造和主要内容却并没有发生太大的变化,〔18〕其原有的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在大体上依然得以保留。因此,我们认为,此种标准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同样有着紧密的几乎是必然的联系。其特征正是根植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土壤之中,并由其决定。

 

两种起诉证据标准的共同点在于:

 

1.两种标准的要求基本是:

 

起诉时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但并不要求必须达到法院有罪判决的证明程度。在实行“预期可予定罪”标准的也就是采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国家,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而在实行“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控诉或犯罪嫌疑”标准的也就是采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则是法官以自由心证认为被告人有罪达到“高度盖然性”。“排除合理怀疑”与“高度盖然性”在证明的程度上没有本质区别,属基本标准一致。

 

2.两种标准的目的都在于保障起诉的正当性、合法性,防止不正当的、无根据的滥诉,从而避免随意将无辜的公民送上被告席,损及其合法权益。

 

但是,两种起诉证据标准还是有区别的,主要表现在:

 

1.标准本身的表述不同。前者(英、美、加等国所采标准)表述为“预期可予定罪”或“定罪的可能性”;后者(德、法、俄等国所采标准)则是检察官认为其掌握了“充分、足够的证据”足以证明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或被告人具有犯罪嫌疑。

 

2.检察官在裁量时所拥有的权限不同。前者要求检察官站在法官立场上对证据进行审查,并考虑有无定罪的可能性,其本身并无多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因此,弱化了检察官的独立地位;后者则赋予检察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维护了检察官独立的、崇高的地位,保证公诉权得以完整、独立地由检察官享有。二者相比较,前者对检察官的要求明显要比后者严格。

 

3.检察官在审查证据时,须考虑的重点因素不同。前者要求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时,既要审查己方掌握的证据,还必须重点考虑庭审中的对抗因素对起诉证据的影响,也就是说,他还必须考虑辩护一方可能提出的辩护意见、证据及其对己方证据可采性所具有的影响,以期最后决定依据这些证据是否可能在庭审中获得有罪判决,这是他之所以能够提起公诉的法定条件,也是他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如果不履行该义务,他所提起的公诉就是违法的、不正当的;而后者则不同,立法仅规定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时,主要应审查己方已掌握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控诉的正当性及合法性,却并没有规定其必须考虑辩护一方可能在庭审中提出的辩护意见的义务。当然,实践中检察官仍需考虑法庭上的对抗因素,但这种考虑并不是出于法律的硬性规定,而是出于胜诉的要求及有经验的、称职的检察官所应当具备的素质。因此,如果检察官未考虑这一因素,其所提起的公诉也并不违法。

 

4.保障起诉正当性、合法性的角度不同。前者强调起诉在结果上的效益性,应具有“定罪的可能性”。无定罪可能的案件,不得提起公诉,以防止不必要的起诉。因此,这一证据标准还体现了提起公诉阶段的诉讼经济原则,能够节约诉讼资源;后者要求起诉本身的正当性,必须有充分足够的证据支持,防止无根据的起诉。

 

5.保障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力度有所不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重程序公正、重保障人权,因此,与之相适应的“预期可予定罪”的证据标准不会轻易地将被告人提交法庭接受审判,以保障被告人的人权;而后者由于与重惩罚、重实体、强调追诉犯罪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适应,因而对提起公诉证据标准要求较宽,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力度也不如前者大。

 

两种标准之所以有上述区别,除由其本身性质决定外,究其根源,应归根于与其紧密相关的诉讼模式、法律文化历史传统,以及由此决定的检察官的地位高低不同。在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对抗制的国家,检方只是代表国家进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其诉讼地位除此之外与被告方并无其他本质区别,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平等对抗。由于检察官固有的追诉倾向,检方基于所掌握的证据认为应当提起公诉并不一定等于该公诉一定正当、合法。更何况,由于庭审中的对抗较为激烈,其所掌握的证据极有可能被辩方提出的辩护意见所驳倒,也可能由于不具可采性而被法官拒绝采用从而作出无罪判决。因此,为防止不正当、不必要的起诉,保护嫌疑人的权利,必须设置一个较为客观的证据标准限制检方的起诉权,即要求检方站在法官的立场认为只有其所掌握的证据提供了现实的定罪预期时,才允许其提起公诉。而在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检察官是“站着的法官”,拥有崇高的地位,有些国家甚至认为他是“准司法官”。他在进行公诉审查时,应全面、客观,既考虑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还要考虑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立场较对抗制诉讼模式下的检察官更为客观。又因为实行职权主义,审前全部案卷移送法院,法官容易先入为主。且辩方力量较控方薄弱,取证困难,在法庭审判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检察官与辩方之间在法庭上虽有对抗,但并不像对抗制模式下那样激烈、直接,因此,检方的起诉结论在很大程度上就等于法院的有罪判决。因此,只要检察官认为已具备足够的证据足以支持控诉,就基本上足以保障起诉的合法性、正当性,而不必过多地考虑辩方在庭审中可能提出的辩护意见及其对法官定罪的可能性的影响,因此,法律并未要求他履行此项法定义务。

 

但是,随着两大法系的相互融合与借鉴,两种诉讼模式已不像过去那样壁垒分明。采当事人主义的国家渐渐效仿职权主义的某些做法,一方面提高检察官的地位,要求检察官担负起“客观追诉义务”,另一方面适当限制辩方的某些权利以利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而采职权主义的国家也渐渐借鉴当事人主义的一些合理因素,在适当限制检方权利的同时增强辩方的防御能力,借此加强诉讼中双方的对抗力度,以达到程序正当的要求,保障被告人的人权。这种趋势,表现在起诉证据标准问题上,就是司法实践中两种标准的渐渐趋同。在采用“有足够证据证明控诉”标准的职权主义国家的检察官越来越多地考虑到庭审中的对抗因素对诉讼结果的影响,预测其公诉是否有可能获得有罪判决;而采用“预期可予定罪”标准的当事人主义国家的检察官随着其地位的提高,其在审查公诉时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也越来越大。

 

三、我国法律规定的起诉证据标准利弊分析及重构

 

(一)我国起诉证据标准利弊分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款第1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可见,我国刑诉法对起诉证据证明标准和对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的要求都是“证据确实、充分”,二者没有本质区别。与世界多数国家普遍采用的两种起诉证据标准相比,我国立法对起诉证据标准要求较高。

 

立法这样规定的好处在于能够防止检察机关对公诉权的滥用,保证起诉案件的质量,不冤及无辜。尤其是在刑事公诉权由检察机关独占,对嫌疑人及被告人权利保护相对弱化的情况下,对公诉权的行使要求严格一些是有积极意义的。同时,也能节约国家有限的诉讼资源,防止草率地将公民推上被告席。然而,从另一方面讲,对起诉证据标准要求过高,将其等同于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又是违背诉讼规律的。这是因为,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是有一个过程的、分阶段分层次的,不可能一步到位,查明刑事案件更是如此。此外,对起诉证据标准要求过高,还势必会导致“检察机关在行使公诉权时,谨小慎微,求全责备,不敢冒任何风险,又将会使某些应该打击而且可能定罪的罪犯逃脱法网,这显然也有悖于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的职责以及严格执法的要求。”〔19〕再加上,我国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确立了“控辩式”的庭审方式,控辩双方的对抗对诉讼结果的影响得以加强,也使得起诉中的不确定因素大大增加。因此,即使检察官在起诉时认为证据充分,经过法庭审判也不一定能产生定罪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将起诉证据标准等同于有罪判决的标准,反而有可能使检察机关的权威性受到质疑。综上所述,对我国现行的起诉证据标准必须进行改革,适当低于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从而使我国证明标准体系具备科学的层次性。

 

(二)对我国起诉证据标准框架重构的建议

 

根据前述的起诉证据标准确定的理论基础及实践依据,起诉证据标准必须低于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但是,究竟应在立法中如何具体规定,则须慎重考虑。我们认为,我国应参考世界各国起诉证据标准及其相互融合、借鉴的发展趋势,扬其之长,避其之短,结合我国立法、司法现状及国情,建立我国特有的起诉证据标准,具体表述为“认为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指控并可能获得有罪判决”,即以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紧密相联的“有足够证据证明控诉”为主要标准,而且也要适当考虑“定罪的可能性”,兼采“预期可予定罪”。我们的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原刑事诉讼法承继了前苏联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虽然1996年对其进行了重大修改,适当地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增强了辩方的防御能力,基本确立了“控辩式”的庭审模式,从而使庭审中的对抗因素得以加强,但是,本质上,我国刑事诉讼法仍具有很强的职权主义色彩,尤其是在审前程序中,控辩双方力量对比仍十分悬殊,且在实践中,这一现象更加严重。因此,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紧密相联的“有足够证据证明控诉”在我国具备较好的制度基础,更适应我国的司法现状。

 

其次,我国的检察官拥有法律监督权,具有与法官的地位近似的“准司法官”的崇高地位。在进行公诉审查时,既考虑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还要考虑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同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立场比较客观。他能担当地起客观公正地行使公诉权的职责,不至于困宥于强烈的追诉倾向而滥用追诉权,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辩方诉讼权利在立法上已得到一定的加强与保障,诉讼中的对抗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已具备影响诉讼结果的能力,起诉中的不确定因素增多。因此,立法应当要求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时适当考虑其控诉是否有可能在审判中获得有罪判决。

 

在我国建立该起诉证据标准还应辅以相应的配套措施,以保障其能协调于现行的整个刑事诉讼制度,顺利运作。有学者建议“,如果适当降低现行的起诉证据标准,则我国立法必须要规定相应的制度实现法官精英化,否则,较低的起诉证据标准则有可能成为素质低的仲裁者滥用司法权的工具。”〔20

 

此外,虽然我们主张维护检察官的独立地位,保留其在审查证据时所拥有的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绝对的权力就意味着绝对的腐败,检察官毕竟不是神。因此,除了要求其适当考虑法官立场的同时,还建议,改革我国现行的诉讼制度,如提高辩护律师的地位,增加他们的诉讼权利,实行证据展示制度等,以制约公诉权的滥用。

 

原标题:提起公诉证据标准探讨

来源:法律教育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牛律师刑事辩护网www.lawyer123.cn,依据最权威的法律法规,秉持最科学的刑辩技巧,坚持术有专攻成就刑事辩护品牌成功案例。为正在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服务。牛律师刑事辩护精英团队,专注刑辩领域,案例成就金牌!

 

服务热线:4006066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