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毒品犯罪刑罚适用的现状
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显示,2010年,全国法院审结毒品犯罪案件50928件,同比增长16.47%;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56125人,其中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的17462人,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及死刑的比率都在30%以上,重刑率达到31.11%。总体而言,和其他犯罪类型相比,我国毒品犯罪适用刑罚趋重、死刑适用较广。
(一)我国传统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
司法工作人员在对毒品犯罪案件处理时从重处刑也更容易获得民意的支持。为了打击犯罪,对于毒品犯罪量刑有时能宽不宽、能重则重、能杀则杀,希望以重刑、死刑起到抑制毒品犯罪的思想还在一些司法人员中存在。在实践中,个别地方有时还将一些重大的涉毒案件留待全国禁毒日进行集中宣判,一些本可以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被处以死刑。
(二)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司法标准不够合理
1.我国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标准:数量标准
毒品犯罪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很大程度上是由毒品的数量决定的,毒品犯罪涉及的毒品数量大,相应地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就大,就应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受到更严厉的惩罚。此外,将毒品数量作为刑罚适用的标准,因为它具有可分割性和便于计算的优点,在司法操作上非常方便,有其优势所在,因而,被司法工作人员广泛接受。在量刑时仅仅只考虑这一个因素是不符合现实情况的。因为对于一个犯罪案件来说,其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受多种因素影响的。在确定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仅考虑涉案毒品数量,而不考虑犯罪人的主观因素和自身情况,是必然会做出错误判罚的。“唯数量论”容易导致刑罚的重刑倾向。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发布了一些司法解释和有关文件来解决“唯数量论”的现象,但收效甚微。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不存在其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毒品数量往往成为量刑的主要依据甚至是唯一标准,一旦毒品犯罪被告人的涉毒数量超过法院内部规定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就会被判处死刑,而不再考虑其他酌定量刑情节。
2.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
我国刑法第357条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及时打击毒品犯罪行为,也有利于威慑毒品犯罪分子,而且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毒品犯罪案件时不需要再进行繁琐的数学计算。但是惩治毒品犯罪的原因是因为毒品对社会、对他人会造成的严重危害,这种危害和毒品纯度的高低是有关系的。所以不考虑涉案毒品的纯度,仅仅以查获的毒品数量作为对犯罪人的处罚依据是不科学的。而且,不考虑纯度问题,只以查获的毒品数量决定刑罚,必然会导致死刑判决的大量增加。并且,不考虑纯度问题,还会产生处罚的不合理现象,影响刑罚的适用公平。如在一些案件中,涉案的毒品纯度较高,但由于数量较小,犯罪分子被判处无期徒刑;而在另一案件中,涉案毒品纯度较低,但由于数量较大,犯罪分子被处以死刑。
(三)司法实践中特勤侦查措施的不当适用
由于毒品犯罪案件的隐蔽性,为了侦破毒品犯罪案件,特勤引诱这种侦查措施在司法实践上也常常被使用,对打击毒品犯罪行为确实起到了应有效果。但是,这种侦查措施也有其弊端,在实施特勤引诱侦查手段时,犯罪人可能是因为侦查人员的诱惑从而产生了毒品犯罪的犯意,即“犯意诱惑”,或者本没有打算进行数量那么多的犯罪,但由于受到特勤人员的诱惑而进行了数量较高的交易。在这种情况下,特勤侦查行为对于犯罪人犯意的产生或犯罪向严重程度的发展有着一定程度的“责任”。因此,在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时应当考虑到这种因素,特别是当该毒品犯罪的毒品数量达到了应当判处死刑的标准时,要考虑特勤引诱对犯罪的影响问题,是否根据刑法的规定处以死刑应加以分析。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对于存在“犯意引诱”的,应当从轻处罚,不管涉案的毒品数量多大,都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存在“数量引诱”的,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是,到目前为止,除了上述纪要外,并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对特勤引诱问题作出规定,这导致上述规定难以在实践中落实。而且,对于这种侦查手段在法律上缺少足够的制约,如果侦查机关隐瞒特勤侦查行为,检察机关起诉时没有提出特勤行为对犯罪活动的影响,法院不可能发现特勤侦查的存在,也无法考虑这一因素而不对毒品犯罪分子判处死刑。
二、毒品犯罪案件死刑适用的控制
对于毒品犯罪而言,死刑作为它的法定刑之一,对于威慑毒品犯罪分子,减少毒品犯罪的发生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要严格控制。
(一)纠正毒品犯罪量刑唯数量论的倾向
在考虑毒品数量因素的同时,不应忽视其他一些因素在量刑中的作用。具体到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问题来说,除了涉案毒品数量巨大以外,还要考虑其他因素,如:是否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否采取了武装的方式来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是否从事了国际性的贩毒行为;是否采取了暴力的方式抗拒司法机关的查处等。如果有上述情节而且涉案毒品数量巨大,依法可以判处死刑。若不具备严重的情形,应不适用死刑。
(二)充分重视毒品犯罪案件中从轻情节的适用
1.准确认定毒品犯罪的从犯。对于数量巨大的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从犯和毒品犯罪集团中的单纯受雇佣人员,应当认定其在犯罪中的从犯地位,充分考虑到犯罪的从轻情节,即使毒品数量已达死刑适用标准的,也可以考虑不适用死刑。
2.对刚满十八周岁的被告人慎用死刑。对于刚满18周岁不满20周岁的人从事毒品犯罪的,尤其是初犯、偶犯,考虑到青年人由于辨别是非的能力差、容易受社会不良信息影响以及受坏人教唆走上犯罪的道路,即使数额已达死刑标准,也应尽量减少适用死刑。
3.根据刑法的规定,具有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虽达到可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比如: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聋哑人与盲人犯罪;预备犯;未遂犯;具有自首情节;具有立功或重大立功情节。根据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经验,在数量刚刚达到可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时,如果具有相关的酌定从轻情节且没有从重情节的,一般也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1)大部分毒品尚未售出,未流入社会的;
(2)以贩养吸的确有证据证明大部分毒品为自己吸食的;
(3)危害后果不是特别严重的;
(4)主观恶性不是特别恶劣的;
(5)具有其他法定从轻或酌定一般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的。
(三)规范毒品犯罪兼有从重和从轻情节的裁量标准
对于毒品死刑案件中同时具有从宽和从重情节的如何处理,这是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问题,已成为量刑的一个难点。对此,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采取折抵法(从宽从重情节相折抵,其结果对适用死刑不产生影响)或相减法(将两者相减,按所余情节影响量刑),应当科学分析毒品死刑案件的量刑情节,秉持公正、谦抑的立场合理量刑。其一,不应判处死刑的情形具有排他的适用性,只要具有不应适用死刑的情节,不论同时还有什么从重情节,都不能适用死刑。第二,酌定从重情节不影响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情形的适用,确需判处死刑的,可判处死缓。第三,当法定从重情节与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并存时,应当坚持全面和综合考虑的原则,先适用从重情节对法定刑进行趋重修正,在此基础上再适用从宽情节进行趋轻修正,最后决定是否适用死刑,不能简单地因为存在某一从重情节就适用死刑。
(四)对特勤引诱侦查活动进一步加以司法规范
由于特勤引诱侦查手段的隐蔽性、秘密性,对这类侦察活动的监督在法律上缺少相应的规范,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弊端。因此,对特勤引诱侦查活动需进一步加以司法规范。第一,对从事特勤工作的人员资格进行规范。在实践中常常利用一些有毒品犯罪前科的人从事特勤工作,这种做法虽然有其优势,容易使被侦查对象产生信任,但由于这些人具有较强的违法性倾向而常常会故意采取措施使他人产生犯意,制造出毒品犯罪案件,影响司法活动的公正性;第二,加强对特勤侦查行为的监督。特勤侦查工作之所以存在一些弊端和问题,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缺乏外部监督,自始至终都是侦查机关自己在操作。因此,应建立起检察机关对特勤侦查工作的监督机制,对这种侦查手段加强司法引导和控制;第三,审判机关在量刑时应考虑特勤引诱的因素,因为存在特勤引诱从而使毒品犯罪人产生了犯意而达到了一定的毒品数量,因此量刑时可以适当从轻,特别是当毒品数量巨大,达到判处死刑标准时,应当不判处死刑,至少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三、完善毒品犯罪案件量刑法律规定的建议
(一)进一步明确可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
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毒品犯罪涉及的毒品类型不断翻新,目前量刑的标准已经不能顺应司法的需求,对于涉及的新型毒品犯罪,有些没有标准可循。我们认为,应当进一步对相关的数量标准进行规范,可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作为基础,由专业部门确定其与海洛因的比例关系,按照这一比例折算成海洛因数量,参照海洛因数量标准予以量刑。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下发的《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规定了氯胺酮、美沙酮等10类新型毒品折算为1克海洛因的数量标准。对于新型混合毒品应以其主要毒品成分为依据,将危害较大的主要几类毒品按其比例折算成海洛因后再确定数量予以量刑。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将毒品犯罪量刑量化的做法并不是毒品量刑的“唯数额论”,毒品数量只是作为是否适用死刑的主要依据,而非决定性根据,因为规定达到这一数量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判处死刑,具体是否适用死刑要考虑案件中的各项具体情节来考量决定,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更有利于公正裁判。
(二)明确可判处死刑的毒品含量标准
关于毒品含量的规定最早可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4年12月20日),其规定:海洛因的含量在25%以上的,可视为《决定》和本解释中所指的海洛因。含量不够25%的,应当折合成含量为25%的海洛因计算数量。1997年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也都没有关于毒品含量的规定。虽然近年来对判处死刑的毒品含量问题比较重视,也产生不同的观点,但对毒品含量依然没有明确。笔者认为,为了科学规范现行毒品死刑案件的量刑标准,应当明确可判死刑的毒品含量标准,上述规定曾在打击毒品犯罪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实践证明是合理、有效的,应该予以借鉴。因此,对毒品的含量标准可以定为25%,即虽然达到了可判处死刑的数量,但是毒品含量低于25%的,不能判处死刑。对判处死刑的毒品案件必须一律进行含量鉴定,对不符合要求的必须补充或重新鉴定,因某种原因不能补充或重新鉴定从而无法查实毒品含量的,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三)在立法上对可以判处死刑的情形进一步明确规范
我国刑法第347条对毒品犯罪可以判处死刑的情形做出了规定,但仍显得笼统,不够明确、具体。为了更好地指导刑罚适用,应当通过司法解释对相关规定进一步予以明确化、精细化。
1.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进一步明确规定可判处死刑的情形,包括:
(1)首要分子;
(2)其他涉及犯罪的毒品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标准的主犯等。
2.对于“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应当进一步明确规定可判处死刑的情形,包括:
(1)首要分子、组织者、指挥者;
(2)其他涉及犯罪的毒品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标准的主犯等。
3.对于“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应当进一步明确规定可判处死刑的情形,包括:
(1)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致人死亡的或重伤的;
(2)其他涉及犯罪的毒品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标准的主犯等。
4.对于“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应当进一步明确规定可判处死刑的情形,包括:
(1)首要分子、组织者、指挥者;
(2)其他涉及犯罪的毒品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标准的主犯。
如此,一方面更有利于对司法的指导和限制,另一方面也可以减少实践中毒品犯罪死刑的适用等。
(四)明确规定不宜和不应判处死刑的情形
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有些毒品犯罪的情形虽然达到了可判处死刑的数量和含量标准,但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1.因特勤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或超过可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的;
2.因特情介入,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没有流向社会,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3.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不够可判处死刑的标准,但加上被告人主动坦白交待的数量才达到或超过可判处死刑数量标准的;
4.对毒品案件中毒品的主观明知是根据推定得出,且被告人提出一定合理疑义的;
5.共同犯罪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的主犯或犯罪集团的次要人员;
6.涉案毒品属于国家管制而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实践中还存在行为人将毒品掺假后进行贩卖的情况,虽然这种行为也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予打击,但考虑到掺假之后毒品数量才达到可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的,由于真正毒品的数量尚没有达到标准,因而也不应判处死刑的。
(五)在立法上取消个人受雇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
虽然立法上将单纯的运输毒品犯罪和走私、贩卖、制造相并列,规定了相同的量刑标准。但是,单纯的运输毒品犯罪有不同于其他三类毒品犯罪的特点,建议在修法时取消单纯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
1.单纯运输毒品犯罪的行为危害性要小于走私、贩卖、制造的行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或是毒品危害的源头,或者是毒品扩散的渠道,而单纯的运输只是毒品犯罪的中间环节,其危害性要小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
2.运输毒品往往是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提供帮助,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相比,其处于较为次要的地位,将其与其他三类犯罪同等处罚,有失公平。
3.实践中,单纯从事运输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多为为了解决经济困难受雇从事运输毒品活动的农民工、无业人员,甚至贫困地区的妇女、老人。与躲在幕后操纵的毒枭相比,他们在整个毒品犯罪链条中所起的作用、所处的地位较小,主观恶性也较轻,并非毒品犯罪严厉打击的重点。将其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同等评价、同等处罚,不仅有违毒品犯罪要严厉打击有着严重危害的毒枭的宗旨,也有失刑法的公正。
4.取消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主要是针对受雇从事运输毒品的个人犯罪而言,如果是以运输毒品为业,在毒品犯罪链条中专职从事运输的组织者等,仍应比照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犯罪处罚。
原标题:毒品犯罪量刑问题研究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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