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的量刑请求 既支持了起诉书的起诉意见又进一步提出了诉讼要求

发布时间:2015-02-15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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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请求,是指作为公诉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通过人民法院的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后所要达到的目的。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将已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推上法庭,就是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其指控进行确认,从而作出定罪量刑的判决,实现其诉讼的目的。然而,在目前的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在公诉案件的起诉书中仅仅叙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其所触犯的刑法条款,而在如何量刑的问题上,往往并不加以涉及。即使在庭审调查之后,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犯罪已被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但公诉人在其随后发表的公诉词中,也只是以抽象的语词代替具体的要求,并不直接地提出量刑的要求。传统的做法是,强调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触犯了刑法的哪一个条款,请求人民法院以该条款的法定刑课以刑罚。如果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还有各种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公诉人也只是笼统地提及要求从重、从轻或者减轻,至于从重到什么程度,从轻到什么程度,减轻到什么程度,以至于判处什么样的刑种和什么样的刑度才属量刑恰当,一概讳莫如深,任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公诉机关的刑事诉讼请求除了提出明确的定罪内容以外,是否还应该提出具体的量刑内容,这一在刑事诉讼理论上具有重要意义、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价值的问题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请求只提定罪不提量刑,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于我们的司法实践。之所以如此,笔者认为,主要存在着这样一些理由:

 

l)认为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的主要诉讼任务是如何将构成犯罪的被告人推上法庭,能够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这一诉讼任务的性质所决定,检察机关公诉活动的重点工作放在收集有罪证据方面。两罪轻的问题主要由被告方和辩护方收集证据,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由于公诉人难于全面了解和掌握被告方和辩护方的证据。因此,事先提出具体的量刑要求很难体现准确性,还是不提为好。

 

2)认为刑罚轻重的决定权具有专属性。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而审判权是不可分割的。所以,检察机关只要对刑罚的轻重能够提出倾向性的意见即可,至于具体的量刑要求可以不必细说,以免被认为染指审判权。

 

3)认为量刑活动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过程。刑法第61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予以判处。由于检察机关只是处于刑事诉讼三角关系结构中与被告人、辩护人相对应的一角,而人民法院则处于这一三角关系结构的中间。所以,人民检察院对整个案件情况不如人民法院掌握的全面,人民法院还得考虑被告人、辩护人的有关无罪、罪轻的主张。所以,检察机关对量刑轻重不提具体的要求更能显示出一定的灵活性。

 

对于公诉案件的量刑不提具体的要求,固然给检察机关带来很大的灵活性。人民法院的量刑恰到好处,检察机关就可以退而认可;一旦人民法院的量刑有所不当,出现畸轻畸重,检察机关就可以进而提出抗诉。但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公诉机关,将刑事案件提起诉讼,将被告人推上法庭,要求它对整个案件有一个全面的认识,这种认识不仅应包括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以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认识,而且也应包括对被告人所承担多大刑事责任的认识,以至一旦发生量刑偏差或者畸轻畸重,检察机关就可以依法提出抗诉,以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然而,问题在于检察机关本身并没有就量刑的轻重提出具体的要求,这样,人民法院究竟怎样判决,即究竟判处何种刑种、怎样的刑度才符合检察机关的量刑要求?这在检察机关本身并没有具体的量刑要求下,使人难以明白。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公诉人在犯罪得到确认之后明确提出具体的量刑要求,而法官在没有特别的情况下,一般总是根据这一要求确定刑罚的适用。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公诉人是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就提出具体的量刑要求,这种量刑要求必须经过被告方律师的辩论,法官根据这种辩论的结果再进行判决。在举世关注的日本东京地铁“沙林”毒气案的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在一开始就提出了具体的量刑要求。比如,199732日,东京地方法院对“沙林”事件的主犯之一林郁夫进行公开审理。在审理中,东京地方检察厅对林郁夫提出了无期徒刑的量刑要求。据报道,林郁夫虽然与东京地铁“沙林”毒气事件等16起杀人案件有直接联系,但根据东京地方检察厅的这一量刑要求,林郁夫将不会被判处死刑。林郁夫曾担任奥姆真理教的“治疗省大臣”。1995320日,林郁夫根据教主麻原的指示精神,直接参与了在东京地铁散布“沙林”毒气,致使12人死亡,5千多人中毒,是奥姆真理教无差别杀人的直接参与者。但是,东京地方检察厅认为、林郁夫在被警方逮捕后,能够深刻反省并和盘托出自己的罪行,因此决定作为“自首”对待,认为,林郁夫对“破获组织犯罪和防止将来的犯罪方面作出了贡献”,所以,在量刑方面相对给予减刑。对于犯有恶性杀人事件的罪犯提出判处无期徒刑在日本还属首次,因此特别引起人们的关注。这说明在日本的司法实践中,作为公诉人的检察机关都是明确提出具体的量刑要求的。在韩国汉城地方高等法院审理前总统全斗涣、卢泰愚的过程中,汉城地方检察机关直接提出判处死刑的要求。当汉城地方高等法院一审只判处这两人无期徒刑时,汉城地方检察机关随即向最高法院提出抗诉。韩国最高法院根据这一抗诉对两人判处了死刑。最后,还是通过金泳三总统的特赦令免除了两人的刑事责任。这说明在韩国的司法实践中,作为公诉人的检察机关同样是明确提出具体量刑要求的。

 

在我国,我们应当如何看待这一问题和如何解决这一问题?

 

首先,应当从刑事法律关系的实质出发得出应有的结论。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国家刑事法律所调整的因违法犯罪行为而引起的控罪主体与被控主体之间为解决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而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对刑事犯罪的指控机关,担负着指控犯罪、起诉犯罪的专门职责,与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形成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因此,检察机关是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任何刑事犯罪,只有通过检察机关的诉讼提起,才能进入到刑事审判程序。而对任何一个刑事犯罪的指控和提起诉讼,检察机关都必定具有充足的事实根据和明确的诉讼要求。这一个基本立场,要求检察机关在提起诉讼的过程中,提出具体的量刑要求。因为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其本身并不是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它是自始至终独立于刑事法律关系之外的一种独立力量。从公正、公平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并没有独立的要求,它只是作为刑事诉讼三角结构关系中的居中裁判者,依法公正地审理刑事法律关系主体双方提出的各种主张和出具的各种证据,进而进行公正地肯定或者否定。刑罚的最终决定权固然属于人民法院,但要求追究刑事责任判处刑罚是由检察机关首先提出的,因此,检察机关只有提出明确具体的量刑要求,才可以成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和判决的一个基础和依据。

 

其次,从诉讼理论上说,刑事诉讼与民事纠纷、行政诉讼既有一定的区别,又有相似之处。区别主要表现为:它们各自的诉讼内容不同,而相似主要表现为:它们在形式上具有一定的共同性。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提起,原告人必须具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才能进入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这种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不但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所承担的违法责任,而且还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具体的制裁内容来实现所承担的违法责任。没有这一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无法进行审理的。从这一意义出发,刑事诉讼也具有同样的要求,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的提起人。除了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外,而且还必须要求判定具体的刑罚内容作为刑事责任的实现形式。而我们现在的刑事诉讼,把如何量刑看成是人民法院自身的任务和要求,这不能不说是检察机关把应属于自己的任务和要求转移到人民法院身上。出现这一现象的理论原因恐怕与传统认识上把人民法院看成是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与检察机关事实上是具有同盟关系的观点有关。然而,随着理论的发展、时代的要求,人民法院不再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而是作为刑事法律关系冲突双方的居中裁判者。那么,作为公诉人的检察机关无论如何不能回避自己的职责和应有的职能,必须在诉讼的过程中明确提出具体的量刑要求。同时,我们在这里需要进一步指出,犯罪在其本质上是一种个人与社会、个人与国家的冲突关系,但在其表现形式上,我们又可以把它视为是一种特殊的“债”的关系。我们说一个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实际上是这个行为人以特殊化的行为方式欠了国家、欠了社会一笔“债务”,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公诉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并通过人民法院实现这一要求,实际上也就是让犯罪分子通过刑罚的惩罚偿还这一特殊的“债务”。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债的发生不但有着一定的事实根据,而且有着债的一定内容和数量。债权人提出债权的要求与主张,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债务人需承担民事责任,不但需要提出确认需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而且还必须提出债的内容和数量,唯此,才可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并在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基础上,作出应有的判决。刑事法律关系虽然不完全相同于民事法律关系,比如,民事法律关系的债权人可以不通过人民法院自行向债务人追讨债务,债务人也可以不通过人民法院自行清偿债务。而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是不能直接追讨“债务”,从而将“债务人”送进监狱的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也不能自行清偿债务,从而对自己进行自我惩罚,自己走进监狱。发生在刑事领域的特殊之“债”,必须通过特定的刑事诉讼程序,才能得到确认和“清偿”。但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这一“特殊之债”的审理形式上,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有异曲同工之妙。

 

我们认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应当提出明确而具体的刑罚要求,不但有着重要的实践价值,而且还有着重大的理论意义。

 

第一,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应当明确提出具体的量刑要求,是由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的工作性质所决定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公诉机关是刑事法律关系中的控罪主体,其参与刑事诉讼的任务,不但在于揭露犯罪行为,查明犯罪事实,而且还在于协助人民法院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正确应用法律,当然包括了应当如何正确量刑的内容。如何正确量刑,决不是“请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一句话所能涵盖的,它应当有明确、具体的量刑要求。刑事责任与犯罪构成相连结,犯罪的轻重与刑罚的轻重相适应,是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恰当,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揭露了犯罪行为,查清了犯罪事实,必然要求追究刑事责任。而在认定了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指出了犯罪的轻重之后,却不明确提出具体的量刑要求,显然于理不合。作为公诉人来说,这很难说是已完成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应当要正确应用法律的任务要求。

 

第二,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应当明确提出具体的量刑要求,是由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需要所决定的。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除了要指出犯罪行为所触犯的刑法条款外,还必须明确提出具体的量刑要求,能够使人民法院清楚地掌握检察机关对该案量刑的基本意向,从而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量刑有一个明确的参考依据。同时,这也是向人民法院传递一个明确无误的信息,即人民法院的量刑如果偏离检察机关已经明确提出的具体要求,那么,就将面临检察机关的抗诉。这样,体现了两家执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第一审判决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种确有错误的第一审判决既包括了定性分析的错误,也包括了量刑的失当。然而,当检察机关本身对量刑的轻重没有明确、具体的要求时,这种量刑失当的衡量标准就难以使人明白。尽管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都提出了适用刑罚的具体刑法条款。但是,由于我国刑法对某一犯罪所规定的法定刑具有较大的灵活性,而且往往多刑种并存,同一刑种又具有较大的幅度。例如故意杀人罪,其法定刑可以是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其法定刑还可以是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仅仅提出要以哪一个条款进行处罚,何以能反映检察机关对该案的量刑要求?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因人民法院的量刑有畸轻畸重现象而提出抗诉的案件不在少数,检察机关为什么不事先明确提出具体的量刑要求以使人民法院有所了解?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明确提出具体的量刑要求,其本身就是对人民法院量刑活动的一种制约。

 

第三,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明确提出具体的量刑要求,可以抑制刑事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结果的不恰当要求。刑事被告人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被控主体,其行为一旦构成犯罪,必定要承担刑事责任。就一般而言,被告人往往希冀不受或者少受刑罚的处罚。因此,总会提出一些不恰当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要求。而辩护人的职责主要在于维护被告人的利益,因此必定会单向性地向人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意见。尽管人民法院在最终决定刑罚的时候会综合各种因素一并考虑,但在诉讼主张上,刑事被告人、辩护人明确提出具体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要求是屡见不鲜的。例如要求判处几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要求判处缓刑,等等。相比之下,检察机关却不能明确提出具体的量刑要求,这不能不说是有点相形见绌。自己不能明确提出具体的量刑要求,那又何能去辩驳和否定刑事被告人、辩护人的不合理主张?

 

第四,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明确提出具体的量刑要求,可以有效地提高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重定罪性质、轻量刑适当的现象还是比较突出的。在这方面,同是国家的执法机关,检察机关较之人民法院表现得更为突出。这固然与检察机关本身不直接决定刑罚的轻重有密切的关系,以至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将定性正确、证据确凿作为检验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主要标准。但是,我们应当看到,这是远远不够的。因为我国刑诉法已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适用刑罚有畸轻畸重、偏轻偏重的现象,有权利、也有义务提出抗诉。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必须高度重视刑罚结果的轻重适当在办案质量中的地位。而通过在诉讼过程中直接而明确提出具体的量刑要求,必然促使办案人员更加注意与量刑有关的一切问题,以便能够为明确提出具体的量刑要求奠定基础,从而也大大提高整个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的办案质量。

 

第五,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明确提出具体的量刑要求,有助于确立全面的新型的刑事法律关系。随着新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和我国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传统的“纠问式”审判方式已转变为“控辩式”的审判方式,这为确立新型的刑事法律关系奠定了基础。长期以来,我们一直认为,刑事法律关系就是孤立的个人——犯罪分子与既定秩序的代表者——国家之间的冲突关系,公、检、法三家机关都是国家机器的组成部分。因此,在与刑事犯罪作斗争的过程中,三家机关本是一家人,只是各自职责的分工不同而且。然而,随着我国法制观念的更新、法制意识的加强和法制建设的深入,这种传统的观点已经不起现代法制观念的任何质疑,它必定要被刑事法律关系就是由国家刑事法律所调整的由控罪主体与被控主体为解决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而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的这样一种新观念所替代。在这种新型的刑事法律关系中,人民法院并不是其中的一个主体,它是处于这种法律关系之外作为刑事诉讼三角结构的居中裁判者,它既要对主体双方各自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又要对主体双方各自提出的主张进行评价。人民法院的公正性在于:它对主体双方各自提出的主张没有“自身的利益”介入其中,也没有自身独立的要求。因此,检察机关没有明确提出具体的量刑要求,实际上就是没有明确、具体、完整的诉讼请求,这何以让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当然,我们也承认,在我国,法律规定的应有含义和立法精神与现实的实践总还有一定的距离,要完全成为现实有时还很困难,也需要假以时日。但是,这种新型的刑事法律关系要求检察机关必须在诉讼过程中明确提出具体的量刑要求。

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应当明确提出具体的量刑要求,无论从理论上说,还是从实践中看,都是必须的。但这里有一个技术问题需要提出来加以研究,即检察机关应当在什么时候提出这一量刑要求?是直接写进起诉书之中、在宣读起诉书之时加以提出,还是在庭审调查结束之后、发表公诉词之时加以提出?对此,人们会有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起诉书是检察机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提起公诉、将刑事被告人推上法庭的一种法律意见书。尽管在起诉书之中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凿,请求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毕竟还没有经过法庭的调查审理,因此,起诉书不宜涉及到量刑的要求。当整个犯罪事实经过庭审调查之后,不但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在法庭上——出示,经受质证,而且被告人、辩护人辩解无罪、罪轻的证据也—一亮相,整个案件的事实更加清楚,犯罪的性质更加显现,此时,检察机关在随后发表的公诉词之中应明确提出具体的量刑要求。这样既支持了起诉书的起诉意见,又进一步提出了诉讼要求。

 

原标题:论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的量刑请求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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