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财产刑的执行方面找到合适的执行点 从根本上解决刑事案件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

发布时间:2015-02-25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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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私人财产增多,财产刑在整个刑罚体系中的作用越来越明显。为此,修订后的刑法扩大了财产刑的适用范围,足见财产刑如今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不难看出,对于财产刑,我国的刑事立法已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刑事生效裁判书中对罪犯判处财产刑难执行问题一直是困扰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难点。在新刑法实施以后,判处财产刑的刑事案件所占比例增幅较大,且呈逐年上升趋势,其原因在于财产刑执行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公安检察司法等机关配合也不力。而财产刑则因种种原因一直存在执行难的问题。为了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贯彻执行财产刑,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本文以此为切入点,力图对财产刑执行难进行分析研究,寻求“难题”的破解之法。

 

一、财产刑概念

 

财产刑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刑法对刑事犯罪分子判处刑罚(主刑)的同时,并处或单处以剥夺犯罪分子财产为内容的刑罚方式。财产刑包括罚金没收财产两种。在刑罚地位上属附加刑。

 

财产刑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依照生效刑事裁判向犯罪分子追缴一定的罚金或者强制没收犯罪分子财产上交国库的刑事司法活动,是以剥夺犯罪分子一定财产为内容的一种刑罚手段。财产部分的执行则是人民法院依照生效刑事裁判追缴犯罪分子赃款、赃物、退赔被害人损失、没收违禁品的一种强制措施。

 

二、财产刑法律适用上存在的问题

 

在刑法及刑诉法实施后,由于目前法律对此类案件的执行规定不明确、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造成人民法院在财产刑实际执行工作中,对如何适用法律认识不统一,不规范,以致出现了很多的执行难点,存在着严重的执行难问题,使大量的财产刑没有得到实际执行,并且已经在执的财产刑案件的执结率也极低。

 

(一)立法上的疏忽导致财产刑的难以执行

 

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公、检、法、司四家在整个刑事案件中的侦察、起诉、审判、执行中的职责,相对应的都是刑事犯罪方面的职责,刑事财产刑执行对被告人来说是没有时间限制的,也就是说,只要其有执行能力,人民法院都应随时予以执行,不管其是否处于在押状态。但是,《刑法》在减刑、假释中却没有规定,如果被告人如果有执行能力而不履行执行义务时,则犯罪分子不应予以减刑或假释的规定,应该加入到立法当中。犯罪分子对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本身就是一种不悔罪或者说违法行为,这种行为本身说明其主观恶性的存在,或者说其改造不彻底,因而其不能得到刑法的人文关怀,不能给予其减刑或假释。

 

(二)司法解释上的纰漏导致财产刑的难以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只字未提刑事财产刑的执行问题。刑事案件是国家公权力强势介入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我们知道,罚金是一种财产刑,只要犯罪分子实施了刑法规定需要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不管主刑如何判决,附加刑作为对其行为的一种经济惩罚,将在判决时一并判处;没收财产是一种结果刑,如果犯罪分子实施了刑法规定需要没收财产的犯罪,为了确保其不再犯罪,从源头上卡断其可能实施犯罪的经济条件,对犯罪分子判处没收全部财产是一种理性的选择。虽然罚金没收财产同为附加刑,由于其性质不同,功能不同,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并行不悖,不能以“但书”的方式规定只执行没收财产刑而不执行罚金刑。

 

(三)部门利益的冲突导致财产刑的难以执行

 

由于侦察机关或起诉机关在向下一环节移送案件时,只移送权利凭证或只加盖单位公章的证明,不移送所控犯罪的罪犯所得,使得有些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根本无法返还。《刑法》第六十四条还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予以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有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这一规定放在刑罚的具体运用的量刑部分,应该说这是法院对犯罪分子进行判决时应予考虑的问题,或者说是法院行使的一项职权,不是也不应该是行使侦察权的公安机关或行使起诉权的检察机关行使的职权,但司法实践中,无论是行使侦察权的公安机关或行使起诉权的检察机关因为部门利益所致,都不同程度地行使着这项权利,而且在其侦察终结报告或起诉书中都堂而皇之地援引《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于侦察机关和起诉机关只移送犯罪分子的权利凭证而不移送权利凭证所载明的财产,造成法院对有些刑事案件犯罪事实的认定不清已不是个案。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这种做法,已实际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由于案件的财产在侦察机关和起诉机关已分配完毕,即使是犯罪分子以前所负的正当债务,因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无论债权人如何请求应当偿还,实际上都已不可能实现其债权,而且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这种做法也使法院对被告人和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无能为力。根据民事赔偿优于国家赔偿的原则,犯罪分子可供执行的无论是其用于犯罪的财产抑或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产,首先用于退还被害人或赔偿被害人,由于案件在法院时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害人的利益已无法通过金钱予以弥补,则被告人就不可能获得被害人的同情和谅解,对其实施惩戒性处刑是法院实现被害人谅解的唯一途径,实际上这既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改造,而且有加重犯罪分子对社会仇视之嫌,需要引起公检法三个部门的高度关注。

 

(四)法院自身在刑事案件财产刑执行方面存在问题。

 

刑事案件起诉到法院时,因为时过境迁,被告人可供执行的财产非常有限,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往往实行当事人自愿原则,即在审判环节由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一次性或分期执行。可以说在审判环节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往往都能顺利执行,但移送到执行程序的案件十之八九不能顺利结案,原因是被告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财产刑执行部门不明问题。

 

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执行财产刑,但财产刑具体由法院哪一个部门执行司法解释未作进一步的明确。这就导致了各法院在实践中做法各异,如有的法院由执行执行,有的由刑庭执行,有的则由法警队执行,甚至有的法院没有部门负责执行。原因在于对于财产刑的执行依据认识不一。由执行执行的做法是基于执行庭系法院内部的专门执行机构;由刑庭执行主要考虑到刑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易于掌握被告人的财产情况;而由法警队执行则是因为法警队负责执行死刑,财产刑作为刑罚之一也应由法警队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规定了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但未明确执行机构负责执行财产刑;综观现行司法解释,亦无其他规定明确财产刑的具体执行部门,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的缺漏致使各地法院自行探索,各自实践。造成财产刑执行方式被动。财产刑作为附加刑,其与主刑一并或者单独判处,财产刑的执行与否与主刑的轻重并无直接关联,因此,罪犯履行财产刑或其家属代为履行财产刑大都持消极心态;另一方面,有的罪犯,特别是贪利性罪犯的犯罪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往往善于隐匿或转移财产,犯罪手段隐蔽,法院查找罪犯的财产线索难度极大;如果罪犯家属不予配合,执行更是困难重重。实践中,财产刑的执行成效极大地依赖于对扣押在案赃款赃物的处理,扣押的赃款赃物多,则财产刑易于执行;反之,则财产刑难以执行

 

(六)追缴退赔工作机制缺乏规范性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公、检、法三机关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赃款赃物和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的权力,公、检、法三机关据此又在各自的工作规则中进一步明确了实施细则,这种决定机构的多元化和实施细则的多样化直接导致以下结果:一是赃款赃物的认定缺乏统一标准;二是追缴退赔工作缺乏有序性;三是赃款赃物的移送及发还手续相对复杂;四是容易产生职责不明,相互推诿的现象。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审前阶段追缴退赔工作整体上尚缺乏有效的司法控制。再加上追缴退赔措施立法中存在不足,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因此,在法院判决生效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尚不能被称为赃款赃物,更不得擅自处理,故而,在判决生效前返还被害人财物有违法之嫌。现行法律法规只明确对赃款赃物应当追缴、退赔,但对于一般刑事案件(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外)经过追缴、退赔仍不能弥补被害人损失的情况,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其后的解决方式,如无相应的负责部门,无相应的救济途径等。

 

(七)检察机关的执法监督乏力问题。

 

从目前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检察院在法院执行刑事裁判中有关财产刑方面并没有切实履行检察监督职能,没有具体的负责部门、没有相应的监督方式。

 

三、财产刑执行难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社会各界包括法官自身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对财产刑问题认识上的偏差。

 

对于被告人及其家属来说,认识不到财产刑的性质是一种刑罚种类。他们认为,财产刑与罚款无异,不能“又打又罚”,除非缴纳财产刑能够为之带来可以期待的利益,否则,其对抗情绪就会很大,在财产刑的执行过程中很难得到被执行人的配合;对于法官、检察而言,财产刑的执行是国家的事情,执行好坏一个样,缺乏激励和惩罚的双重机制,因此,即使在司法系统内部,财产刑也长期得不到重视;对于整个社会而言,由于我国长期实行犯罪控制模式,社会公众乃至整个中华民族法制文化中的重刑思想严重,因此,要其接受扩大适用财产刑这样一个新的刑罚理念还需要一定时间。

 

(二)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刑法规定了财产刑为刑罚种类,但刑事诉讼法中缺少系统的财产刑执行程序规定。《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财产刑执行一共仅有四个条文,规定了财产刑的执行机关和罚金的缴纳方式及减免、折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只有短短的十一条内容,可见,整个刑事诉讼法体系对财产刑的执行规定相当粗略,而如果适用民诉法则会给法律文书的制作带来问题。由于刑诉法的规定过于粗疏,又不能参照其他的法律规定,导致财产刑执行主体、法律依据以及执行的具体程序均不明确。目前,大多数法官认为应由执行执行,因为执行庭作为法院内部的专门执行机构理应负责所有裁文书的执行,这也是执行规范化的必然要求。然而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执行庭作为财产刑执行主体的合法性存在疑义,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执行机关对刑事部分只负责执行刑事附带民事法律文书,不包括财产刑的裁判文书,从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排除了执行庭对财产刑的执行。同时,现行法律也没有规定由法院的其他机构来行使财产刑的执行权,目前,对审执分离的强调进一步剥离了刑庭自行执行财产刑的职能。也就是说,财产刑的执行主体是法律规定的一个空白。在这种背景下,法院内部机构对该项工作相互推诿,严重影响了法院的形象并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在执行的过程中,没有对应的法律条文可供援引。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常可能涉及到对被告人财产的扣押、查封及银行存款的查询、冻结、划拨等,但是由于刑诉法缺少相关的规定,使刑事裁定书没有可引用的程序法律依据。出现了被告人死亡、无财产可供执行等情况,财产刑诉应中止或终结执行的,也由于无法律依据,导致长期不能结案。

 

(三)对于财产刑金额的确定缺乏明确具体的标准,没有考虑被告人财产状况。

 

刑没有规定如何确定财产刑数额的具体标准,也未将被告人个人财产状况明确规定为判罚依据,因此在审判阶段就没有必要对其进行审查及析产,结果却会造成被告人财产状况不清,使法官在确定判罚数额时感到无从着手,进而给执行工作带来很大困难。没收财产本应针对被告人的现有财产,但由于被告人财产状况不清,致使审判实践中时常发生判决没收部分财产的数额超过被告人实际所有的全部财产的境况。由于法院没有侦查权,在执行阶段对固然的财产状况难以查清,也无法对固然个人财产与其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划分,因此,要求作为执行根据的裁判文书中的执行内容必须是明确的,那么就必须在审判阶段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予以查清,并将其作为确定财产刑数额的依据之一,而且对这些情况均应在裁判文书中明确表述,以增强裁判文书的可执行性。否则,容易造成执行过程中对其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产生负而效应。特别是对那些没有固定收入的犯罪分子来说,问题尤为突出。如果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即便其对被执行财产的所有权提出了确有理由的异议,亦因缺乏另一方当事人而无法通过诉讼程序来加以解决。更为重要的是,如果不充分考虑被告的履行能力,将会导致判决的财产刑数额与被告人财产状况不相适应,这一问题与其他因素纠结在一起,造成了财产刑执行率很低的现状。

 

(四)公、检、法三机关在财产刑的执行上配合不够,缺乏监督制约机制。

 

一方面,三机关在财产刑的执行上配合不够。侦查机关依法有权查封、扣押犯罪嫌疑人财产,而且司法解释规定在被告人被判处财产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扣押、冻结机关将拟返还被告的财物移交人民法院执行刑罚,但实际上扣押、冻结财物被移送给法院的比例所占甚少,不能切实为法院执行财产刑提供保障。另一方面,缺乏监督制约机制。财产刑的执行基本上处于检察监督的视线之外。对于财产刑,法院既是裁判机关,又是执行机关,只是部门不同而已。检察院和法院对财产刑执行问题缺乏及时必要的沟通,检察院难以介入法院的财产刑执行活动,使财产刑的适用、执行与监督相脱节而无法监督。

 

(五)根据刑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

 

也就是说,没收财产存在两种执行方式,一种是没收部分财产,一种是没收全部财产,其中没收全部财产的,要适当预留一定数额的扶养费用。但是,刑法分则对具体罪名规定的没收财产刑并未指明是没收部分财产还是没收全部财产,更遑论没收财产的具体数额了,完全由审案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决,操作空间过大,导致执行没收财产刑时弹性较大。由于刑法规定的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因而涉及到犯罪分子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的甄别问题。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甄别财产所有权,要坚持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相结合的原则,不能简单地以形式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为准判断财产的属性。司法机关如果有证据证明,犯罪分子为躲避惩罚,实施了转移财产的行为,或是借助他人名义登记为相关财产的所有权人,民事法律上的形式要件不能成为没收财产刑得以实施的障碍。实际上,民法通则就规定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无效民事行为。当然,司法机关在甄别这些财产属性时,一定要坚持证据确实、充分与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财产所有权存在异议的执行对象,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此财产确实为犯罪分子个人所有时才能作为没收财产的对象;对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要坚持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不将这些财产认定为被告人个人的财产。

 

(六)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但实践中,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的重点往往是对自由刑和生命刑的监督,对包括没收财产在内的附加刑的监督力度相对不够。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罪犯没有依法予以执行,或者执行不当,或者罚没的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的,应当及时通知纠正,但由于缺乏具体的操作流程和规定,如何及时发现没收财产执行中出现的违法或者不当问题,检察机关的手段办法不够。没收财产刑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其在执行过程中易引发财产所有权争议的问题,建议最高司法机关及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工作意见,规定包括没收财产在内附加刑执行中检察机关依法开展法律监督的工作程序,明确要求当审判机关执行没收财产刑时,应当将没收财产的对象及其权属性质及时通知同级检察机关,当对被没收财产存在异议时,异议人可提请检察机关依法介入监督,对检察机关的违法纠正通知书,审判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纠正并将处理结果通报检察机关。

 

四、解决刑事裁判中财产刑执行难的对策

 

(一)明确财产刑的执行机构。

 

目前各地法院负责财产刑执行的机构尚未统一,正处于探索实践的阶段。笔者认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进一步明确财产刑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改变目前财产刑执行混乱、执行不力的现状,人民法院必须统一认识,明确专门执行机构,由执行局统一办理人民法院的执行事项。一方面,根据审执分离的原则,刑庭作为审判机构,可能更了解罪犯的财产情况,但若其既审又执,便与该司法原则相悖。另一方面,财产刑的执行标的也是财产,其与民事执行案件中的对象有一定的共性,在财产刑执行的相关立法未出台前,可参照民事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进行。因此,财产刑的执行执行机构负责更合适。首先,由执行执行财产刑有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规定“财产刑由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关于执行机构的职责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上述规定已明确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而财产刑的执行属于执行工作的一部分,因此,由执行执行财产刑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其次,由执行执行刑事财产刑符合审执分离的司法体制改革程序性的设计。审判权与执行权分属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力,从程序上应由不同的职能部门行使,可以起到互相监督的作用,否则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作为刑事审判庭,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同时又执行自身审判案件的财产刑,将审判职能与执行职能合二为一,这种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中提出的审执分离的精神背道而驰。再者,由执行局统一执行财产刑,有利于执行资源的优化组合。执行工作是一项专门的工作,执行局作为人民法院专门的执行机构,有符合执行条件的人员,有丰富的执行经验,而这些是刑事审判庭所不具备的。具体到个案,如到银行查询、冻结、扣押存款,需要有执行公务证,否则银行就不让查询、冻结、扣押;如对房产的处理,需要查询是否抵押,还得析产、评估、拍卖等,这一系列工作在执行局可以统筹安排。由执行局统一执行财产刑能够充分发挥其执行职能,优化资源配制,避免资源浪费。笔者认为,财产刑交由执行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可加大财产刑的执行力度,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以规定的形式予以明确,财产刑案件的判决生效后,由刑事审判庭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一年内移送本院的执行机构,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财产刑部分理由是:

 

1)《刑事诉讼法》作为国家法律已经规定财产刑由人民法院执行,至于具体的职能部门理应由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2)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一条和第二条第六项规定,执行机构应当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而刑诉法规定财产刑由人民法院执行,因此,执行机构执行刑事判决书、裁定书中的财产刑部分并无法律上的障碍。

 

3)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财产刑有利于落实审执分离,分权制约的要求,避免刑事审判庭既审判又执行可能带来的弊端。

 

4执行机构是人民法院设立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的部门,就执行工作而言,其在物质装备、人员配置以及执行经验、执行方式方法上比审判庭更具优势,相对而言,能够更好地完成执行任务。

 

(二)完善财产刑强制执行的规范。

 

规范赃款赃物的处理方式。正如前述,目前财产刑的执行成效极大地依赖于赃款赃物能否扣押在案以及数量的多少。因此,有必要进一步规范赃款赃物的处理。

 

一是侦查机关应当将追查赃款赃物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注重查找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去向,并将已查明的款物登记在册、随案移送;

 

二是在法院未作出生效判决之前,冻结扣押赃款赃物的机关不得擅自发还被害人,应当在判决生效后由法院作出统一处理;

 

三是法院应当限定被告人履行财产刑的时限,对于规定时限内未能履行完毕的被告人应当裁定分期履行的时间和方式,确保财产刑的执结。加强对被告人财产状况的掌控。一是建立与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合作机制,加大对被告人财产线索的调查力度;二是对于被告人家属或其他人员转移被执行人(被告人)财产的情况,加大惩治力度,必要时施以刑罚。强化判决后财产刑执行的制约方式。一是在被告人服刑期间,对于经查明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被告人,可以不得适用假释或限制减刑幅度;二是被告人获释后,有财产刑未执行完毕的,法院应当继续执行,并可以要求被执行人定期向法院申报财产情况或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等。

 

(三)强化侦查机关扣押财产的职能。

 

公安机关作为国家公共权力机构没有必要为当事人行使查封冻结另一当事人财产的职责。但是,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与一般民事案件不同,其依附于刑事案件,被害人或其家属没有能力对刑事案件实施侦查,也难以查找被告人的财产线索,而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相对于被害人或其家属而言,更有能力查明被告人财产状况。此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明确,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因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强化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扣押、冻结被告人财产的职能。

 

(四)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机制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有赖于两方面措施来解决:

 

一是参照民事执行案件,确认被害人或其家属与被执行人(被告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授予被害人或其家属债权凭证,保留其在发现被告人财产线索后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

 

二是建议参照有关国家的做法,在刑事诉讼体系中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机制,对被告人赔偿不能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予以国家补偿,以从根本上解决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难的问题。至于具体的资金来源完全可以通过加大财产刑的执行力度,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基金;此外,国家在对被害人实施补偿之后,保留向被执行人(被告人)继续追索的权利。

 

(五)设立追缴退赔的司法审查程序。

 

目前,追缴退赔工作由公、检、法三家机关依据各自的工作规则自主决定,自行处理,呈现出较为明显的行政化色彩,容易产生处理不一的现象。从审判权中立的性质出发,由法院来判断扣押在案的款物性质更有利于平衡控辩双方的权能。笔者建议,设立一套赃款赃物追缴退赔的司法审查程序,由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负责扣押和冻结被告人涉案的款物,由人民法院经过审判认定和处理赃款赃物,并最终纳入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对拓宽追缴退赔不能的司法救济途径。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外,一般刑事案件追缴、退赔不能的情况,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尚未明确其后的救济途径。笔者建议,最高法院应当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案件审理阶段实施追缴、退赔仍不能弥补被害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可以由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如果造成的是国家损失,则由检察机关以国家名义代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从而将被告人造成被害人的损失纳入民事赔偿范畴,通过民事诉讼确立债权债务关系,并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完结。

 

(六)贯彻刑事司法的宽严相济政策。

 

刑事司法的宽严相济政策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稳定的一个行之有效的政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事司法的应有之义,必须严格遵循。构建和谐社会确实需要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但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不是也不应该是以牺牲刑法原则为基础,因此法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应更多地从人文关怀出发,“被告人有没有钱、是否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只是适用刑法非监禁刑的一个条件,不是也不应该是唯一一个条件。刑事案件的准则或者说底线是罪刑相适应,并不是被告人是否有钱。因此,要遏止花钱买刑的现象必须时刻遵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同时建立罚金保证金预收制度。现行有关罚金执行的相关法律规定,难以提高罚金执行的到位率,难以改变罚金空判率高、判决得不到执行的局面。加之财产形式的多元化、个人信用制度缺失,众多被执行人多为外地来沪人员,履行能力较差,财产线索难寻等诸多因素的影响,笔者建议,在基本事实查清,并有可能判处被告人罚金刑的前提下,对被告人进行释法释疑的同时,促使被告人积极主动预缴保证金,并通过被告人居住地的村委会、居委会、派出所等做工作,促使家属为被告人预交罚金保证金。切实落实量刑从轻的刑事政策。在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是量刑的酌定情节之一。通常认为,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财产损失的积极性和其退赔赃款赃物的主动性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对于能够自觉赔偿被害人财产损失和主动上缴赃款赃物的被告人,要切实落实量刑从轻的刑事政策。这一方面有利于鼓励被告人自觉履行义务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刑罚的示范效应,对其他被告人产生教育和引导的作用。

 

(七)加强检察院的执法监督力度。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监督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职责。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存在着较为浓厚的“重刑轻民”,“重主刑轻附加刑”的执法观念,导致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裁判中有关财产内容的工作监督呈现空白状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对于财产权益的保障也越来越重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应当因势利导,加强对于刑事裁判中有关财产内容的执行工作力度。人民检察院更要注重执行监督,切实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一是要改变陈旧的执法观念,加大对财产刑执行重要性认识,注重保护被害人财产权益;二是要健全执行监督机制,设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执行监督工作;三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将涉案赃款赃物的扣押冻结工作纳入执法监督体系,规范赃款赃物追缴及处理。

 

(八)立法完善财产刑执行

 

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关于赃款赃物的规定部分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一致且有贬义色彩,应予取消。对侦查机关或起诉机关冻结在金融机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向人民法院随案移送该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及权利凭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人民法院通知该金融机构上缴国库,管理国库的国家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送交入库执行回单,存案备查。

 

(九)强化司法协作机制。

 

以往执行实践中,财产刑和财产部分案件的执行主要集中在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而通过执行程序中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并执行到位的情况比率较低。笔者建议应进一步强化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司法协作机制。如刑事案件涉及到可能对犯罪嫌疑人处以财产刑的,公安、检察机关在侦查犯罪过程中应一并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在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时,将所控制的财产随案移送。检察机关同时还应提出适用财产刑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在核查公安、检察机关提供的已查控犯罪嫌疑人财产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同时,亦应主动调查犯罪嫌疑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和财产状况,并依据犯罪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应财产刑的裁判。据而达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罚当其罪,同时亦能确保刑事裁判真正能得以实现。

 

结语

 

刑事案件财产刑执行工作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也是一件比较棘手的工作,既需要立法的日臻完善来打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又需要司法解释的补遗拾漏来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更需要执法机关的通力合作来营造良好的人文环境。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财产刑的法律适用方面找到合适的焊接点,在财产刑的执行方面找到合适的执行点,从根本上解决刑事案件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

 

原标题:浅议刑事审判中的财产刑执行问题

来源:法律教育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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