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地域管辖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是什么?

发布时间:2015-02-25
新闻来源: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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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法院刑庭在审理被告人旷某盗窃一案中,发现当地公安局在侦办案件过程中在地域管辖方面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该案简要案情如下:20098月,被告人旷某先后两次串至A县盗窃摩托车,共计盗得摩托车两辆,经鉴定总价值为3919元。犯罪地A县公安局在接受被害人报案后,对该案作出了立案侦查的决定。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旷某在其居住地B县被当地公安局拘留逮捕,此后B县公安局在没有作出立案决定的情况下侦办了该案,并向当地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在本案中,被告人居住地B县的公安机关管辖了依法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案件,其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作为刑事诉讼基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另《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也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适用犯罪地原则,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而由被告人居住地管辖只是例外。此外,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六条也规定:“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从以上法条可以推知,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地域管辖的问题上应当适用犯罪地原则和最初受理原则。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旷某虽然是由其居住地B县公安机关拘留逮捕,但是其盗窃行为发生在A地且当地公安局早已依法对该案作出了立案侦查的决定。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和地域管辖原则,该案应当由犯罪地A县公安局管辖,居住地B县公安局对该案并没有管辖权,应当在逮捕犯罪嫌疑人旷某后将其及时移送犯罪地公安局,由犯罪地公安局继续侦查。如果由B县公安局管辖更为适宜,按规定应当由A县、B县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该案中被告人居住地B县公安局未与A县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使得立案侦查阶段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而且这种情况并不是个案,在今年一月份至三月份该法院刑庭已受理的案件中,就发现还有两件案件存在类似的问题,这应当引起公安机关足够的重视。

 

那么在法律法规已经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为什么还会出现这种违法办案的情况呢?究其产生的原因,恐怕有以下两点:

 

首先,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就具体案件下达办案指标,从各地公安机关的考核到各基层警员的评优和待遇都或多或少地和一年来的办案数量有关,虽然基层民警对这个办案指标叫苦不迭,但是在现实利益的驱动下,也不得不倾其力找案件办,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公安机关办案的积极性,有利于打击犯罪,但是也因此带来了一些弊病。具体体现就是公安机关为了完成办案指标,不仅要办自己管辖的案子,还有抢别人管辖的案子来办,这样极易引起各地公安机关的管辖冲突,给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带来混乱,也影响了各地公安机关的协作关系,从长远看并不利于有效打击犯罪。因此,应当对公安机关下达办案指标的做法进行改革,要在思想上抛弃这种指标制的理念,在公安机关内部机制上改变这种指标制,用其它更为科学的方法来评估公安机关和办案民警的工作成绩。早在2004年,北京警方就宣布从“指标制”过渡到“数据常量”,将评价标准细化,实现了公安工作由“定性化”到“定量化、规范化、信息化”的突破,这一改革在当时得到了媒体的高度评价,北京市公安局的这一先进经验值得各地公安机关借鉴。

 

其次,公安机关民警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缺乏依法办案的程序意识,程序意识的缺乏体现在行为上就是恣意而为,因此有必要在公安机关内部开展法治教育,在公安民警中树立依法定程序执法、依法定程序办案、违反程序也是违法的意识,并在公安机关内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当然缺乏外部监督的自我监督效力毕竟是有限的,应当在内部监督的同时由独立于公安机关的部门对其进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该法条明确了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颇具“分权制衡原则”的智慧,是社会主义制度下司法机关的“分权制衡”。因此由法院和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管辖进行监督就是理所当然,法院、检察院在审查案件中发现地域管辖存在的问题后,可以通过司法建议的机制来纠正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办工作中地域管辖存在的违法情况。

 

原标题:公安机关地域管辖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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