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中院审理的一则案例看走私毒品罪

发布时间:2015-02-28
新闻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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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机场安检时发现毒品承运人竟称是“润喉片”   

 

被告人:程某某,男,原系某货运公司负责人   

 

20031213日,被告人程某某接林某某(男,台湾人)电话,林称有货要从大陆发往台湾,并告知发货人(情况不详,在逃)电话号码。被告人程某某即与发货人取得联系,并告知其公司驻东莞太平镇办事点的地址。当日下午6时许,发货方将该货物(粉红色药片227000片,净重37455 克)送到某货运公司驻东莞太平镇办事点。2004113日,程某某将该货物从东莞市太平镇带到广州分装两箱并与手袋混装。2004114日,程某某委托深圳忠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从深圳宝安机场将一批货物空运到台湾,其中上述两箱货物报关货名为手袋。

 

2004115日凌晨,深圳宝安机场安检员对货物进行X光机安全检查时,发现这两箱货物可疑,即向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警大队报案。上述被查获物品经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为硝甲西泮,属于第二类精神药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于2004115日将被告人程某某抓获归案。   

 

程某某辩称其不知道自己承运的货物为毒品,以为是“润喉片”,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走私毒品罪提出异议。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程某某因不知所承运的是毒品,欠缺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不具备走私毒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应属无罪。       

 

【一审判决】

 

不具托运药品出境资格故意走私毒品罪名成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及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托运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硝甲西泮37455克出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走私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对于程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程某某在侦查机关明确供认把托运的药品伪报为手袋;程某某告诉林某某“按航空惯例,药品不给运输”,且其公司无营业执照,不能获取药物管理部门提供的相关许可证,其庭审时辩称为避免出口手续上的问题未在出货清单上注明润喉片与事实不符;程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认不知托运药品价格,所以没有在委托书上标清运费,而庭审时称是以帮朋友的形式承运,运费按普通货物计算,具体价格未确定,因此在送货清单上未注明运费。程某某知其公司不能托运药品出境,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及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托运药品出境,明知其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走私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程某某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即使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或者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均不影响其走私毒品罪的构成。程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刑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根据《精神药品品种名录》,硝甲西泮属于第二类精神药品。

 

据此,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程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二、查获的毒品硝甲西泮37455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程某某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程某某上诉提出:其不知所承运的货物是毒品,没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走私毒品罪,要求对其作出无罪判决。    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程某某不知道运输的货物是毒品,以为是“润喉片”这一事实是正确的,但又认定程某某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的故意,即使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或者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均不影响其走私毒品罪的构成。这一认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程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硝甲西泮混在其他货物中托运出境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对于上诉人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程某某将227000片粉红色药片(净重37455克)和手袋混装一起托运到台湾,而报关品名为手袋,说明其具有走私该227000片粉红色药片到台湾的主观故意,其辩称以为是“润喉片”,但没有相关证据佐证;虽然目前的证据尚无法证实其明知该227000片粉红色药片是毒品,但涵盖在其所能认识的范围内。其主观上有走私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有走私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要求作无罪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手记】

 

走私毒品罪无须明知走私物是毒品   

 

在行为人具有走私犯罪故意的前提下,构成走私毒品罪可不必明知其走私的货物、物品是毒品,理由有三点:   

 

一是由查处走私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所决定。走私毒品罪的犯罪对象毒品是特定物品,按照刑法原理,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识因素中一般应包含对反映客体的犯罪对象的认识。但是,走私毒品罪具有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犯罪行为往往涉及不同关税区,调查取证较为困难,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对犯罪对象的明知尤其不易;而司法机关查获走私毒品犯罪行为人后,行为人一般会以不明知其走私的是毒品来企图逃避打击,如果要求行为人构成走私毒品罪必须明知其走私的货物、物品是毒品,将会使走私毒品罪的查处极为艰难,大大削弱对走私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为节约司法资源,有效打击走私毒品犯罪,规定在行为人具有走私犯罪故意的前提下,构成走私毒品罪可不必明知其走私的货物、物品是毒品,是立法及司法的理性选择。   

 

二是由走私毒品罪的非涉税走私属性所决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行为人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税款5万元以上的行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偷逃应缴税款数额为定罪量刑依据,属于涉税走私犯罪。而走私毒品罪以走私毒品的数量为量刑依据,属于非涉税走私犯罪。走私毒品罪之所以属于非涉税走私,一是走私毒品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侵害的同类客体不同,前者侵害的是社会管理秩序,后者侵害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走私毒品罪以走私毒品的数量为量刑依据更能体现该罪的本质属性和保护客体;二是多数常见毒品如海洛因、冰毒、摇头丸等无法核定偷逃应缴税款数额,以偷逃应缴税款数额为量刑依据无法实现量刑目的。假如按照“如果行为人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不知是毒品而走私的,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从重处罚”的观点,司法机关难以证明行为人“明知是毒品”时,就难以进行刑事追诉,不利于惩罚和预防犯罪。   

 

三是在司法实践中,当学理观点与规范性法律文件对某一问题的看法不一致时,应以规范性法律文件为准。走私毒品罪须对走私具体对象明知,这是根据学理观点得出的结论,刑法条文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而作为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该文件根据走私犯罪的实际情况和发案特点,并结合明知不等于确知的法理,明确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因此,司法机关应采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而不能仅依据学理观点对案件进行处理。(张国辉)

 

【法官简介】

 

张国辉,男,研究生学历。19941月调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任办公室主任、机关工会主席(兼),现任刑一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三级高级法官。先后荣立个人二等功2次、三等功2次,年终考核先进个人5次、优秀共产党员6次,荣获深圳市委、市政府“创建安全文明社区先进个人”1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个人”1次。    发表过《刑事证据法之管见》、《浅析挪用公款罪客体构成》、《刑事损害赔偿特征》、《惩罚犯罪与人权保护》等学术论文以及《试论现代领导的人才观》和《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战略与对策》等政论性文章。       

 

【相关链接】   

 

新型毒品硝甲西泮   

 

硝甲西泮(Nimetazepam)俗称“一眠”、“红豆”、“K5”或“5仔”等,是一种中枢神经抑制剂,服用后会使人有强烈的睡意,过量服用会使心脏受压、上瘾及昏迷。在我国19961月和20059月公布的《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硝甲西泮(又名尼美西泮)属于第二类精神药品。硝甲西泮较其他毒品价格相对便宜,更容易取得,近年来逐渐成为一些“瘾君子”的新宠,走私、贩卖、运输硝甲西泮的犯罪活动也愈发猖獗。    由于硝甲西泮是新型毒品,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还没有对走私硝甲西泮量刑的数量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没有具体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新类型毒品,可充分考虑其瘾癖性、戒断性、社会危害性,折算并比照其他毒品数量标准酌情量刑。       

 

原标题:托运毒品辩称喉片X光机下现出原形

 

牛律师刑辩深圳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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