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司法互助调查取证及证据能力之探讨

发布时间:2015-02-28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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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两岸刑事案件调查取证协助概述

 

随着海峡两岸人民的密切交流和频繁往来,为有效打击日益严重的跨境犯罪,确保两岸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建立双方交流往来的新秩序,2009426日,大陆海峡两岸关系协会(海协会)与台湾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海基会)就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事项签订了《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开启了两岸司法互助的新篇章。协议涉及的内容包括“共同打击犯罪、送达文书、调查取证、认可及执行民事判决与仲裁裁决(仲裁判断)、移管(接返)被判刑人(受刑事裁判确定人)及双方同意之其他合作事项”,涵盖的范围极广。作为对当前海峡两岸大量刑事案件需要对岸提供调查取证司法协助之现状的回应,《协议》首次规定了两岸刑事调查取证互助事项。刑事调查取证是刑事诉讼的基础。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相互代为调查收集有关涉外刑事案件的证据始终是各国之间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最普遍采用的合作形式。随着海峡两岸的互通有无、密切往来,一些不法分子在大陆或台湾大肆从事网络诈骗、绑架、敲诈勒索、走私、贩毒等犯罪活动,同一犯罪集团之成员及证据常分散于海峡两岸,两岸法院均有审判权,以目前的两岸司法现状,案件还不能合并由一地法院审判,请求对方协助调查取证是办理该类案件所必不可少的程序。故两岸调查取证的合作不仅是当前两岸刑事司法互助的重点,也是推动两岸司法互助取得实质性进展的关键点。

 

根据《协议》第8条之规定,海峡两岸调查取证互助措施项目众多,如:“合作协查、侦办;确定关系人所在或确认其身份;提供书证、物证及视听资料;取得证言及陈述;勘验、鉴定、检查、访视、调查;搜索及扣押等”。《协议》第8条还规定:“双方同意依己方规定相互协助调查取证,受请求方在不违反己方规定前提下,应尽量依请求方要求之形式提供协助”,由此确定受请求方的法律规定为协助调查取证的主要法律依据。但《协议》的规定显得过于原则和粗疏,两岸协助调查取证的许多细节问题难以找到明确的答案,如:协助调查取证的方式如何?是否允许请求方侦查人员到受请求方处亲自调查取证,或允许请求方侦查人员陪同受请求方侦查人员共同调查取证?更为重要的是,协助调查取证不分情形统一以受请求方法律规定为依据,其合理性与可行性如何?依受请求方法律规定获得的证据在证据使用地的证据效力如何保证?由于历史的原因,海峡两岸的证据制度表现出较多的差异,协助取证过程中不免出现两岸刑事证据规定的冲突,如何协调该冲突,保证跨境取证的效力便成为我们需要研究的问题。

 

二、两岸证据制度的差异及由此产生的冲突

 

20123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大陆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对证据制度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和完善,如: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案件范围并规定了强制出庭作证制度,强化了对证人的权利保障,从而与台湾的证据制度表现出更大的共通性,为两岸调查取证司法互助创造了有利的条件。但两岸的证据制度及相关制度在某些方面仍存在较大的差异,尤其是大陆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等权利保障的事项与台湾相比仍有差距。具体而言,两岸证据制度的差异及由此带来的协助调查取证的困惑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证人拒证规则

 

证人拒证规则是通过免除证人的作证义务从而使证人摆脱作证困境的权利规则。正如美国的乔恩.R.华尔兹教授关于证人拒绝作证权的表述中所讲:“社会期望通过保守秘密来促进某种关系。社会极其重视某些社会关系,为捍卫保守秘密的本性,甚至不惜失去与案件结局关系重大的信息。”⑴该规则是法律在诉讼内利益和稳定社会关系利益之间进行权衡的结果。我国台湾地区“刑诉法”关于证人拒绝作证权的规定十分丰富,涉及的主体极为广泛。该法第179条规定了公务员因公务秘密而享有的拒证权;第180条规定了广泛的亲属拒证权,享有亲属拒证权的主体包括:“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者、订有婚约者、法定代理人”;第181条规定了证人因担心其陈述会导致自己或亲属受刑事追诉或处罚而享有的拒证权;第182条规定了医师、宗教师、律师等因业务关系而享有的拒证权。而大陆地区刑诉法长期以来缺乏证人拒证权的规定,新刑诉法第188条增加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初步建立了大陆的强制证人出庭及近亲属拒绝作证制度。但该规定存在明显的缺陷:一方面,享有拒证权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另一方面,拒证权的内容不全面,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仅仅是在审判阶段享有不被强制出庭作证的权利,其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作证义务并没有被免除。

 

根据《协议》“双方同意依己方规定相互协助调查取证”之规定,如果台湾请求大陆协助询问证人,证人似乎不能够以其依照台湾法律享有的拒证权拒绝举证。但依照联合国1990年《刑事互助示范条约》第12条之规定,被要求在受请求国国内举证的人,既可以依照被请求国法律规定,也可以依照请求国法律规定,拒绝举证,如某人声称他按照请求国的法律有权利或义务拒绝举证,受请求国应将请求国主管当局出示的证明作为判断该项权利或义务是否存在的依据。⑵虽然依照该规定,请求国的法律规定在受请求国适用不免与司法主权原则有所抵触,但这样的规定可以充分保障证人的拒证权,也避免了通过司法互助取得的证据因违反证据使用地的法律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既然国际调查取证互助都允许证人依照请求国的法律规定主张拒证权,区际调查取证互助是否更应该如此,《协议》的上述规定是否合理值得商榷。

 

(二)询问证人的主体和程序

 

依据台湾地区“刑诉法”,警察机关为侦查辅助机关,检察官才是惟一的侦查主体,故证人对检察官作出的陈述与对警察作出的陈述具有完全不同的证据效力。⑶按照台湾地区“刑诉法”第159条之1的规定,作为传闻法则之例外,证人在侦查中对检察官作出的陈述,除明显有不可信的情况之外,均可以作为证据;而按照台湾地区“刑诉法”第159条之2345的规定,证人在警察面前作出的陈述即警讯笔录原则上不具备证据能力,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可以作为证据,如:证人的该陈述与在审判中作出的陈述不符,且在警察面前所作的陈述具有较可信的特别情况;证人在审判中处于死亡、身心障碍、滞留国外等供述不能的状态;公务员职务上制作的记录文本;当事人在审判程序中同意该陈述作为证据。而根据大陆地区“刑诉法”的规定,除职务犯罪案件由检察机关侦查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之外,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除刑诉法第187条规定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之外,公安机关询问证人制作的证言笔录经当庭宣读后可以作为证据,且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所作的证言笔录在证据效力上并无差别。

 

依照台湾地区“刑诉法”第187189条之规定,证人在检察官和法官进行询问之前或之后需践行具结程序以确保证言的真实性。台湾地区“刑法”第168条规定的伪证罪,也只包含证人在检察官或法官询问时作出的虚伪陈述;而依据大陆地区“刑诉法”第123条之规定,侦查人员(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讯问证人并不需要证人履行类似具结的程序,侦查人员仅需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大陆地区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也包含证人在公安机关面前所作的虚假陈述。

 

两岸证人制度各方面的区别会造成协助调查取证的诸多困惑并直接影响到跨境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如:大陆地区公安机关请求台湾协助讯问证人,是由台湾的警察还是检察官来讯问,讯问之前是否必须履行具结程序;反之,如果台湾的检察官请求大陆协助讯问证人,是由侦查人员还是由检察官协助询问,未经具结程序径行讯问取得的证言笔录是否具备证据效力。在台湾的司法实践中,曾有地方法院裁定“大陆公安机关协助取得的证人证言”适用台湾地区“刑诉法”第159条第1项“法律另有规定”或第159条之4“特信性文书”,原则上具有证据效力,⑷也有法院裁定大陆公安记载的证人笔录为传闻证据之一种,可类推适用台湾地区“刑诉法”之2或同条之3关于警讯笔录在例外情形下具备证据效力之规定。⑸由此可见,证人在大陆公安机关面前作的陈述在台湾证据法上的效力还远未达成共识,尚有较大的讨论空间。

 

(三)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

 

其一,根据台湾地区“刑诉法”第95条之规定,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时,应当告知其所犯的罪名,并告知其可以保持缄默、可以选任辩护人、可以请求调查有利证据。依照台湾地区“刑诉法”第158条之2的规定,如果检察事务官、司法员警官或司法员警讯问受拘提、逮捕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时,没有告知保持缄默、选任辩护人的权利,该自白和陈述将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该告知程序确定了台湾的沉默权制度,类似于美国的“米兰达”警语,故有学者将其称为台湾的米兰达。⑹大陆新刑诉法在证据这一章的第50条增加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从而确定了国际社会通行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但由于新刑诉法没有对沉默权及沉默权事前告知程序进行明确规定,仅有第33条规定:“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且新刑诉法第118条保留了原有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形成一定冲突,故大陆是否具备沉默权制度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尚存在较大争议。

 

其二,依据台湾地区“刑诉法”第100条之1,除有紧急情况之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笔录必须全程连续录音,必要时还应全程连续录影。大陆关于对讯问过程实行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出台较晚,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51215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2012年新修改的刑诉法增加规定录音录像制度,该法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在大陆,必须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案件为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强制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比台湾要小。

 

其三,根据台湾地区“刑诉法”第245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侦讯时,辩护人可以在场并陈述意见,除紧急情况之外,侦查人员应向辩护人通知讯问的时间和地点;大陆地区刑诉法并无辩护人在场权的相关规定。

 

通过比较两岸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讯问程序,可以看出,台湾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更为全面,证据规则的标准不同会带来境外取证的两难境地。如果采用受请求方法律的规定,证据使用地特别是证据要求更为严格的请求方未必能承认该证据的效力,证据的可信度会受到影响;如果采用请求方法律规定,受请求方的取证人员未必熟悉对方的法律规定及实务操作模式。而且,无论以哪一方的法律为依据,讯问程序的差异都会带来人权保障的双重标准,即允许对境外取证涉及的对象提供较低或较高的人权保障,分别形成对境外人员或境内人员的不公,并难以避免对双方现存法秩序构成的冲击。

 

(四)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批准程序

 

协助调查取证的方式既包括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非强制性措施,也包括搜查、扣押物证、书证等强制性措施。跨境犯罪如网络诈骗、走私、贩毒等通常具有社会危害性大且智能化程度高的特点,在合力协查、侦办中,为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技术侦查措施及逮捕拘留等强制措施也常有涉及。但在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批准程序上,两岸有着截然不同的规定。台湾实行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法官令状主义”,根据台湾地区刑诉法第101条之规定,检察官只有羁押申请权,法院才有羁押决定权;根据台湾地区“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监听必须由法院核发通讯监听书。而在大陆,逮捕作为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由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除此之外,其他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包括技术侦查措施通常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所有的侦查措施均不需要法院的授权。由此产生的问题在于:双方在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配合上,是由请求方将己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批准文件(如台湾法官签发的拘票、通讯监察书或大陆检察机关签发的批准逮捕决定书)径直交由受请求方司法机关执行,还是由受请求方有权限的机关代为批准后再交执行机关执行

 

三、两岸调查取证互助冲突之解决路径

 

(一)大陆对台湾相关刑事证据制度的借鉴

 

两岸调查取证互助诸多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两岸证据制度的差异,通过比较,可以看出台湾的证据制度在保障人权、确保程序正当等方面比大陆证据制度更为周延,且两岸统属大陆法系,均有采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体验和吸收改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探索,大陆对台湾证据制度的借鉴不仅必要而且可行,这不仅是完善大陆证据制度的有效方式,也是解决两岸调查取证互助之瓶颈的基本路径。大陆对台湾证据制度的借鉴可以从下几个方面进行:

 

1.扩大拒证权的主体范围和适用阶段

 

法律天然具有道德理性,罗马法谚云:“法律不强人所难。”出于对保护亲情、职业伦理和公务伦理的需要,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赋予公民一定的拒证特权,只是享有证据特权的主体范围和内容不尽相同。中国古代就有“亲亲相隐”的文化传统和社会伦理习惯,“亲亲相隐”的司法原则最早在汉代法律中就被确定下来并成为我国古代法律制度儒家化的重要标志。自汉迄清,容隐制度的范围呈不断扩大趋势,民国时期的刑事诉讼法律中亦有此种规定。⑺台湾地区的拒证权规则正是民国容隐制度的延续和发展。新中国成立后,源于过分强调国家、集体利益而忽视个人价值的思想理念,立法片面突出法的工具性、阶级性价值而忽视对个人价值的应有保护,故包括亲属拒证权在内的证人拒证特权在大陆立法中长期缺位。无论是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还是刑诉法第60条、第123条所规定的“证人如实提供证人证言的义务”都并不因证人的近亲属身份或职业、公务等特殊身份而有任何差异。2012年新修改的刑诉法第188明确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享有在法庭审理阶段不被强制出庭作证的豁免权,具有重大的进步意义,但如上所述,该规定在主体范围和适用阶段上均有较大的缺陷。

 

完善大陆的证人拒证权规则,一方面,要扩大拒证权的主体范围,因两岸的历史、传统、价值观同根同源,大陆可以借鉴台湾的拒证权主体范围,构建涵盖亲属拒证特权、职业拒证特权、公务拒证特权在内的完整的证人拒证权。在亲属拒证特权的范围上,因台湾地区刑诉法规定的范围宽泛,完全借鉴恐不利于对犯罪的追诉,可将范围确定为大陆地区刑诉法第106条第6项规定的人员,即“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基于大陆独生子女政策和人口老龄化现状导致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成为家庭重要成员的基本国情,可以在该条规定的近亲属范围基础上增加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⑻另一方面,扩大证人拒证权的适用阶段,明确拒证权的内容,不仅赋予拒证权主体在审判阶段不被强制出庭作证的权利,也要保障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拒绝作证特权。结合刑诉法第187条、第190条之规定,除187条规定的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之外的其他证人的证言笔录经宣读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些规定很可能使刑诉法第188条规定的拒证权落空,而实际上,真正意义上的拒证权不仅包括在审判阶段拒绝出庭作证的权利,也应包括拒绝在任何阶段以任何形式作证的权利。

 

2.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讯问程序的程序规制

 

其一,对沉默权予以明确规定并确立沉默权事先告知程序,保障“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贯彻落实。沉默权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沉默权的说法侧重于行使此项权利的形式,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则强调行使此项特权的目的,角度不同而已。⑼有学者认为,与美国明示的沉默权制度不同,中国大陆实行的是默示的沉默权制度,新刑诉法第50条规定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构成大陆沉默权制度的法律依据。⑽但笔者认为,鉴于大陆长期以来存在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根深蒂固,加上侦查机关权力过大、制约不足,而公民权利孱弱且保护乏力,大陆有必要对沉默权以明示的方式予以规定以保证“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真正发挥作用。因沉默权与犯罪侦查需要存在天然冲突,为防止公民的沉默权面对强大的公安司法机关出现难以维系的局面,相应的制度保障必不可少,沉默权的事先告知程序便是其中最为重要的保障制度。确立沉.默权的事先告知程序也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的必然要求,因为“富有的、受过教育的或智力高的嫌疑人很可能从外界得知他有沉默权;反之,贫穷的、未受过教育的或智力低的嫌疑人则不知道这种特权。”⑾

 

其二,明确讯问时的辩护律师在场权。辩护律师在场权对于建立符合诉讼民主要求的控辩平衡诉讼机制、保障被追诉人的供述任意性、推动大陆侦查讯问方式和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意义重大。大陆新刑诉法对辩护制度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其中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名归正传”是修改的一大亮点,新刑诉法第34条还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进行了完善,拓宽了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对象。立法的日臻完善和律师行业的迅速发展为大陆确立辩护律师在场权奠定了基础和条件,大陆刑诉法有必要参照台湾地区“刑诉法”第245条之规定,明确辩护律师在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时的在场权。当然,在目前律师资源缺乏的情况下,至少立法应规定重大的案件,比如可能判处“死缓无”的案件,应当保障律师的在场权。

 

其三,逐步扩大强制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随着科技的发展和数码产品的广泛应用,录音录像在技术和成本上都不再是大的问题。新刑诉法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求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大陆有必要尽快实现侦查讯问强制录音录像的全面覆盖,有效防止侦查人员违法取证,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同时,同步录音录像也可以起到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保护侦查人员不被诬陷的作用。

 

(二)协助调查取证准据法的合理选择

 

《协议》规定:“双方同意依己方规定协助调查取证……受请求方在不违反己方规定前提下,应尽量依请求方要求之形式提供协助。”依照该规定,受请求方的法律规定即取证地法是协助调查取证的准据法,即使请求方有特殊的形式要求,也不能违反取证地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不分情况将取证地法规定为协助调查取证的准据法不能很好地调和两岸调查取证制度的差异并保证协助取证的有效性,应区分调查取证的具体执行程序和批准、执行机构两个层面,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⑿

 

首先,调查取证的具体执行程序应当以请求方法律规定即证据使用地法为准据法。从取证程序对法秩序的影响来看,受请求方只是代为调查证据,少数的个案协助即使与该地区的法定做法有所出入,但因该证据最终不会在当地法庭上公开使用,对受请求方法秩序影响程度较轻。而通过协助调查取得的证据最终要在请求方的法庭上公开使用并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如以受请求方的法律为准据法,对请求方的法秩序破坏较大。为了解决受请求方取证人员可能对请求方的取证规范和实务操作模式不熟悉的问题,请求方除应依照《协议》第13条之规定将“请求部门、请求目的、事项说明、案情摘要及执行请求所需其他资料等”载明于请求书内之外,还应具体说明请求地对于请求事项的正当法律程序和证据能力认定的准则。如,台湾请求大陆协助讯问犯罪嫌疑人,应说明要在讯问前对犯罪嫌疑人告知沉默权等事项,允许辩护人在场,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连续录音录影;请求大陆协助调取证人证言,应当说明享有拒证权的主体范围,要求证人践行具结程序。尽管请求方提出的要求与受请求方的法律规定有一定冲突,但基于区际司法协助的灵活性,受请求方也应尽量按照要求提供协助。

 

其次,调查取证的批准、执行机构,因其涉及到不同地区的制度、政策和司法机关的事实权限,应当以受请求方的法律规定为准。按照该原则,大陆请求台湾对某犯罪嫌疑人实施监听或逮捕,应当由台湾的法官核发令状,而台湾如请求大陆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监听或逮捕应当由大陆的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批准;如果大陆请求台湾协助询问证人,一般由台湾的检察官询问,而台湾请求大陆协助询问证人,一般由公安机关进行询问,台湾应承认大陆公安机关协助取得的证人笔录与台湾检察官作出的证人笔录具有相同的证据效力。

 

(三)两岸协助调查取证类型的多元化

 

跨境侦查取证一般包括三种类型:请求方委托受请求方的相关机构和人员单独调查取证(简称“委托取证”);请求方的侦查人员亲自到受请求方单独调查取证(简称“亲往取证”);请求方委托受请求方的相关机构和人员调查取证,但请求方的侦查人员也亲自到场陪同见证(简称“合作取证”)。⒀《协议》第8条规定的两岸调查取证互助似乎只侧重于“委托取证”,该种单一的协助调查取证方式存在一定的弊端,由受请求方侦查人员单独调查取证,取证结果不一定符合请求方关于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即使以取证地法作为调查取证的准据法,请求方也无法知悉受请求方的实际取证过程并难以审查受请求方是否依取证地法取证。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两国或多国(尤其是毗邻国)达成协议,一国在别国允许的情况下到该别国领域内进行侦查调查取证或与该别国合作侦查的事例并不鲜见,如中国与加拿大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中就规定:“在受请求方的法律不予禁止的范围内,受请求方应准许请求方与调查取证或诉讼有关的司法人员或其他人员在受请求方的主管机关根据一项请求调查取证或提供其他协助时到场,并按照受请求方同意的方式提问和进行逐字记录。”⒁《协议》第5条也规定:“双方同意交换涉及犯罪有关情资,协助缉捕、遣返刑事犯与刑事嫌疑犯,并于必要时合作协查、侦办。”笔者认为,两岸刑事司法互助的性质是一个主权国家内部不同法域之间的司法协助与合作,国际司法互助中有关维护国家主权的原则如“双重犯罪原则、本国国民不引渡、死刑犯不引渡等”都不适用于两岸的刑事司法互助。⒂在此基础上,两岸应倡导并推进“请求方亲往取证”和“双方合作取证”的广泛适用以保证调查取证协助的有效性。但基于对两岸在各自统治领域内司法权的尊重,“亲往取证”的适用范围应限定为非强制性侦查行为,搜索、扣押、拘捕、技术侦查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应当以“委托取证”或“合作取证”的方式进行。

 

【注释与参考文献】

 

[]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356页。

 

⑵王铮:“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调查取证”,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1期,第19页。

 

⑶张淑平:“当前海峡两岸刑事司法互助的重点——调查取证”,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第126页。

 

⑷许福生:“论两岸刑事司法互助调查取证之证据能力”,载《日新司法年刊》第10卷,20141月,第156158页。

 

⑸伍伟华:“两岸司法互助和交流机制”,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6期,第93页。

 

⑹林钰雄:《刑事法理论与实践》,台北,学林2001年版,第179页。

 

⑺如1935年的《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近亲属得拒绝证言,其自愿作证者,不得令具结。司法官不得询问恐证言有害亲属而不愿证之人。”

 

⑻刘广三、廖立萍:“内地与港澳刑事案件调查取证协助中的冲突及解决”,载赵秉志主编:《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37页。

 

⑼卞建林、郭志嫒:“英国对沉默权的限制”,载《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1期,第283页。

 

⑽何家弘:“中国式沉默权制度之我见——以‘美国式’为参照”,载《政法论坛》2013年第1期,第112页。

 

[]弗雷德·英博等:《审讯与供述》,何家弘等译,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332页。

 

⑿邱忠义:“两岸司法互助调查取证及证据能力之探讨——兼述防范被告逃匿政策”,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5期,第163页。

 

⒀同注⑿引文,第149150页。

 

⒁同注⑵引文,第20页。

 

⒂陈文琪:“两岸司法互助协议之沿革与实践”,载《月旦法学杂志》2011年第8期,第159页。

 

原标题:两岸刑事案件调查取证协助中的冲突及解决--以两岸证据制度的比较为视角

来源::中国刑事诉讼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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