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是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单位所实施的具有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近代以前,立法者一直将单位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进入资本主义时代以后,社会化大生产飞速发展,与之相适应的是各种经济与社会组织蓬勃发展以及各种经济活动日趋频繁。这些组织在相互交往与活动中,出于利益的驱动等原因,难免会做出某些危害社会及其他成员合法利益的行为。基于此,西方各主要国家相继在立法中对法人犯罪做出了有关规定。比如,英国于1842年伯明翰与格劳赛斯特案中,法人因未履行法定义务而被定罪。由于英国是奉行先例原则的判例制国家,其实际已经承认了法人犯罪,也就是单位犯罪的一种。
我国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47条第4款中首次对单位犯罪做出了规定。据统计,1997年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制定的10余部单行刑法和2部非刑事法律中,共有60余种犯罪涉及单位犯罪。1997年修订的现行刑法典,采用总则性规范和分则性规范相结合的立法方式,全面规定了单位犯罪,可以说具有中国特色的单位犯罪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建立。(1)然而,以上条文只是对单位犯罪简要和原则性的规定,它并不能完全解决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同时,单位犯罪方面的实践和理论都不尽成熟,反映在立法上条文也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下面我们具体分析几个疑难问题。
一、单位犯罪主体方面
(一)国家机关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由此而见,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对于由国家权力机关、军事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构成的国家机关应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理论上存在争议。肯定说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国家机关作为执法部门更应严格守法,若有违法犯罪行为,同样应受到法律制裁(2)。但是我们认为,国家机关是行使国家职能的国家机器,将它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这显然有损国家机关的威信,当法院宣布一个国家机关犯罪并对之处以刑罚,这种负面效用是无比巨大的,并有可能引起全社会对国家机关的信任危机。其次从实践层面来讲,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如果构成单位犯罪,由谁来审判它?是不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来审判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自己?显然,从我国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权力分配来看,现实中不具有操作性。笔者认为国家机关不同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是民选机关具有人民性,它是基于民意而产生的,行使着各种国家权力。把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有悖于法理以及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同时社会将为此项立法行为付出巨大成本,以至于法律权威丧失而得不偿失。
在现实中存在某些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出于个人私心或者小团体利益而利用手中权力触犯刑法的情况,比如行贿罪、受贿罪,表面上看起来似乎是单位犯罪,但是实际上单位和单位的权力不过是个别领导谋取私利进而犯罪的工具,对于这些犯罪实际应该追究的是个别领导人的刑事责任,而不是单位的刑事责任。
基于以上理由,我们认为国家机关不应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二)下面我们来探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企业应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
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了单位犯罪的范围,明确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排除在单位犯罪主体范围之外。对此,有人认为在我国,无论何种形式的私营企业都不可能被视为我国单位犯罪的主体。
但是笔者认为此立法精神和理论上的理由值得商榷。一是不符合现实需要,不符合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发展。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境内企业只有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两种形式,已不存在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划分,只有公司法人与个人的差别,而没有私人所有的公司与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公司的差别。二是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针对我国经济制度和私营经济的特点,私营公司、私营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一样是市场经济的平等主体,当前私营公司、私营企业的内部结构也趋于完善,如完善的决策机构、经营机构。完全可以也应当作为独立承担民事、刑事责任的主体。三是不能认为立法对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处罚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要轻,我们不能因为追求个案的正义从而放弃刑法的整体平等精神的坚守。
因此,只要私营公司、企业的犯罪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就应以单位犯罪来处理,不应该以法人为条件来限制其主体资格。
(三)公司实施单位犯罪后,被兼并更名,是否应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问题
单位走私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被依法注销、被宣告破产等情况的,无论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是否存在,均应追究原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3)。例如,某国有企业索要回扣50万元,入了自己的金库,以奖金形式分给职工,构成单位受贿罪。该公司后来被有偿转让给某工程局并更名,仍要追究该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但仅处罚直接责任人。因为原单位已经被兼并更名,不处罚原单位,也不处罚兼并更名后的新单位。原单位名称发生更改的,仍以原单位作为被告单位。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
(四)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认定问题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另外,对这类特定人员处以刑罚也是缺乏期待可能性的。
二、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
如同自然人犯罪一样,单位犯罪同样存在着罪过。罪过是主观目的和主观心态的表现,主要指犯罪构成中的主观要件,罪过形式主要指过失和故意。下面主要说说单位过失犯罪问题。
1、根据法理以及单位犯罪理论,单位意志归根结底还是来于自然人意志,是自然人的意志通过一定的程序而转化来的,而自然人犯罪的罪过形式有故意和过失两种,相应的反映到单位犯罪的意志上,单位的犯罪意志也就具备了两种形态。在现实生活中,随着社会组织社会化程度不断提高,因单位的过失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性也大大增强,故单位在社会生活中理应负更高的注意义务。
2、单位过失犯罪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有具体的规定,即单位过失犯罪具有法定性,同时在现实生活中,单位的过失犯罪也是存在的。一般认为,《刑法》第135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7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338条环境污染事故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均可由过失构成,导致单位过失犯罪。
三 、单位犯罪客体
单位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经济方面以及资源、环境领域。因为单位犯罪主要是以获利为目的,这就天然决定了它要在经济领域为非作歹,不择手段地获取经济利益,那么它为此破坏资源、环境也就不足为奇,下面我们来看单位犯罪具体侵害的几种社会客体。
(一)环境污染领域的单位犯罪
环境保护针对的是对环境有害的影响。至目前,我国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都十分严重,造成环境污染的主要是各种企业事业单位。随着单位犯罪的出现,尤其是在环境犯罪方面,单位犯罪所造成的环境危害远比个人同类犯罪的危害要重。企事业单位污染还往往引起重大纠纷,破坏社会的安定团结。目前,我国刑法中涉及环境犯罪的有刑法第338条的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39条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由此,特别是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涵盖看,它集水污染、大气污染等几罪为一体,显现出立法的不成熟。现行刑法将环境污染事故罪列入结果犯也是不科学的。因为,由污染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并非马上就看得出来,而是一个渐进缓慢的过程。为有效地保护环境资源,有利于司法机关查处案件,减少精力、经费的浪费,将此罪由结果犯修改为行为犯,并将此罪分解为严重污染环境罪或水污染罪、大气污染罪及违法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罪。只要有条款中规定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即构成犯罪。这样促使行为人或单位对被污染的环境认真治理,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保护环境。
(二)计算机领域中的单位犯罪
社会已步入信息时代,随着计算机应用的普及,计算机犯罪也呈上升趋势。可以预料,在今后五年至十年左右,计算机犯罪将会大量发生,从而成为社会危害性最大,也是最危险的一种犯罪。1990年5月1日本发现了第一例公司之间采用计算机病毒作为斗争手段的案例:日本一公司企图利用计算机病毒来破坏夏普公司的X6800微型计算机系统数据文件,以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我国也已发现一些计算机犯罪的案例。但鉴于我国刑法对单位进行计算机犯罪尚无规定,导致了有罪无刑,司法实践无法操作,从而造成立法上的严重失衡。
根据刑法第30条规定精神,只有刑法明确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单位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而现行刑法第285条、第286条两种计算机犯罪均未明确单位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故单位犯此罪后,却得不到惩罚,只能对直接责任人员按个人犯罪惩处。这无疑轻纵了单位犯罪,加重了犯罪个人的刑事责任,这是有失公正的,也是与罪刑相符原则相悖的。所以,应尽快在刑事立法中,将单位纳入计算机犯罪主体行列加以处罚,并相应扩大单位犯罪的刑罚种类,如增设永久性或限期性禁止从业刑等,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我们认为部分学者的观点是十分客观、恰当的。
四、单位犯罪的客观方面
(一)单位故意犯罪的客观方面
一个表现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
1、必须是合法的单位。如非法的传销组织犯罪往往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
2、该单位主要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个人为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单位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一律以个人犯罪论处。
3、单位犯罪的特点在于这种犯罪行为是经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这是单位犯罪在客观上的重要特征,也是其与个人犯罪在客观上的重大区别。这里的单位决策机构可以理解为单位的权力机构,如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等,这些机构成员经过集体讨论后形成的决定可以代表单位的意志。而单位负责人员则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这些人有权就本单位的事项作出决定,所以其决策行为也可以视为单位的行为。单位其他成员的个人行为触犯刑法,如不是依法代表单位或者不是职务行为,则不构成单位犯罪,如果单位其他成员是为了完成单位交给的任务而触犯刑法则构成单位犯罪。
另一个表现是为了单位谋求了不正当利益或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4)。
1、为了单位谋求不正当利益,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通常足以证明是为了单位谋利益。在没有违法所得的场合,如实施的过程表明的确是为单位谋利,也认为具备此要件。
2、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无论初衷是否为单位谋利,违法所得大部分事实上归单位所有的,也认为具备此要件。
单位负责人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个人的,以自然人犯罪论处。例如,赖昌星设立远华集团后,以远华集团的名义实施了数次走私犯罪活动,最后的犯罪所得都落入了赖昌星和骨干成员的手里,那么这就是自然人犯罪,司法机关追究的就是这些骨干成员的刑事责任,只不过这些人举着单位的旗号实施犯罪。
(二)单位过失犯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当然由过失构成的单位犯罪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数量虽小却具有其存在的现实性与合理性。不难理解,单位的意志也可以存在疏忽或者过失,相应地也就存在着单位过失犯罪,比如《刑法》第135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和第137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等。
单位犯罪是和自然人犯罪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对其概念的界定应该能反映所有单位犯罪的共同特征,区别于自然人犯罪的属性。据此,笔者认为,单位犯罪的概念可以归纳为:刑法规定的,由单位代表或机关成员代表单位意志决定或者由于管理和监督不力而由单位一般从业人员在其业务范围内所实施的危害社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参考文献
(1)臧冬斌:《单位犯罪主体范围探讨》,发表于《法学评论》2001年第6期第34页。
(2)何秉松:《法人犯罪和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549页。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年7月8日。
(4)曲新久:《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三版,第79页。
原标题:单位犯罪处理过程中几个疑难问题的探讨
作 者:隋福超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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