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的发展应当与社会的发展相适应

发布时间:2015-03-04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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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是国家的窗口,文明的窗口。监狱的发展应当与社会的发展相适应,当今的中国是改革开放的时代,传统的封闭式的监狱行刑模式显然难以适应转型期的中国社会,监狱工作社会化已成当务之急。

 

一、监狱工作社会化的历史背景

 

1.监狱工作社会化是改造罪犯的需要

 

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从而达到预防和减少犯罪是我国监狱的行刑目的。我们知道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是多种社会因素综合作用的产物,因而对罪犯的改造也必须采取综合手段和方式。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罪犯是在社会化过程中遭受失败的部分,对罪犯进行改造也就是使其再社会化的过程,个人与社会的交互作用越多,社会化的程度就越深,社会化的过程当然离不开社会化的手段和方法,所以监狱工作社会化首先是改造罪犯的需要。

 

2.监狱工作社会化是创建现代化文明监狱的需要

 

当前,我国监狱正掀起创建现代化文明监狱的热潮,现代化文明监狱中“现代化”、“文明”是以整个人类物质和—精神文明发展的全部成果为基础,参照国际社会一般水平和准则确定的,所以,创建工作中不能固步自封,而应重视当今社会的现有水平和发展趋势,因此监狱工作社会化反映了创建现代化文明监狱的要求。

 

3.监狱工作社会化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市场经济是开放经济,它重视社会分工和协作,重视对资源的合理配置。改造罪犯的主体即行刑权无疑是监狱系统,但封闭甚至排斥社会参与改造无疑是与当今社会的发展不合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监狱的分工是改造罪犯,其他社会团体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参与改造是必要的,它体现了社会协作,也便于监狱合理地利用社会资源。因此,从市场经济的角度来看,监狱工作社会化可提高行刑效益,提高改造罪犯的质量。

 

4.监狱工作社会化是国际交往和国际人权斗争的需要

 

当今的社会是开放的社会,是交往频繁密切的社会,我国监狱的文明程度已达到相当的水准。在这种国际大趋势上,监狱参与国际交往,可展示我国监狱的改造成果和文明程度,吸收国际上改造罪犯的有益经验,为我国在国际人权斗争中争得主动,维护我国的国际声誉。

 

二、监狱工作社会化的实现途径

 

1.完善具有社会化内容的监狱法规

 

九届全国人大将“依法治国”写人宪法,依法治国是我国治国的基本方略,监狱作为执法机关,一切都应纳入法治的轨道,监狱工作社会化应在法治的轨道上进行。目前监狱的主要执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对监狱工作社会化方面已有些规定,主要是关于监狱教育方面的,如监狱63条、64条、65条、66条规定中我们可看出,对罪犯的文化教育,技术教育应列入所在地区教育规划,考试成绩合格的,分别由教育部门和劳动部门发给相应的证书,同时监狱鼓励罪犯自学,这些规定实际上把监狱教育纳入到社会教育中去,此外还涉及到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等。但监狱法的规定是笼统的、粗线条的,急需有关的配套措施,如实施条例或细则来补充、解释,同时监狱工作社会化也不仅仅是这些内容,监狱工作社会化事实上贯穿改造工作的始终,甚至犯罪刑释以后。

 

2.建设营造社会化的改造环境和氛围

 

人是社会环境的产物。传统的中国监狱与世隔绝,监狱内充满了森严神秘的气氛,与社会格格不入,这对罪犯产生了一种强烈的威慑力。我们在改造罪犯中强调比较多的是罪犯要有犯人意识,我们谈论比较多的是犯人意识淡化了。总之我们要求犯人时刻不忘自己的特殊身份,这无疑是改造罪犯的前提条件之一,但过多地偏面地强调这一问题委实对改造罪犯不利,这样的结果是经监狱改造回到社会上更多是难以融入社会的“社会人”,而仅仅是熟悉适应监狱生活的“监狱人”,显然这是与改造罪犯的初衷相违背的。基于此,我认为:第一在监狱建筑上更多的是采用社会建筑风格,对监管必需的监控设施采取隐蔽的手段,在监狱硬件方面首先营造社会的环境,使罪犯在此服刑主观上不致于感到与社会上有太大的差别,第二,在监狱内营造一定的社会氛围,避免在监狱内有醒目带有刺激性的字眼、图画,监狱内有必要的教育、娱乐和生活设施,使用这些设施的方式尽量也是社会性的。

 

3.大量运用假释,为罪犯回归社会前提供了解社会、适应社会的机会。

 

假释就是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经过一定期间的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将其附条件的提前释放的制度。假释在促进犯罪人的改造上有着积极的作用,主要表现在监禁中的无自由到释放的真正自由之间建立起一道桥梁,使罪犯能顺利地回归社会。它作为调节犯罪人由于出狱之后获得自由的突然性而可能引起的不利状况的办法,既有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又有利于社会的安定。但我国的假释比例很低,仅占押犯的2%左右,我国的比例更低,97年假释率02%不到(减刑为20%),98年假释率略为高于02%(减刑222%),远远低于中国香港的655%,澳大利亚的412%,加拿大的235%,这不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从刑法7881条所规定的减刑和假释的条件来看,三者在比例上不应有太大的差距,导致假释面窄最关键一条恐怕在于“假释后不致于再危害社会”这一条上,“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实际是一条非常主观的条件,不同的执法部门站在各自的立场或出于自身的需要会对此作出不同的甚至是截然相反的解释。从有利于改造罪犯和社会稳定大局来看,适应扩大假释面是有利于罪犯再社会化的。

 

4.建立社会矫正体系,实现行刑社会化。在国外有半自由制度如法国和社区劳役如美国等,这些制度措施的目的是罪犯更多地参与社会,同时也为社会作出贡献,我国在这方面曾经有过类似探索,如外役劳动,但由于种种因素这种探索中止了。我们设想可让罪犯在一定条件下更多地参与社会的学习、培训和就业,为将来回归社会创造条件。建立社会矫正体系以后,可避免单纯依靠权责很不明确的综合治理,综合治理说是齐抓共管,结果是谁也不管。综合治理总的来说尚未成为一种工作机制,更多的时候它是形式重于内容。建立了这种体系后,罪犯到社会执行便有了有效的管理途径,就会真正实现行刑社会化。

 

5.建立刑释人员回归社会后的机制

 

从对罪犯的侦查、起诉、审判乃至执行在我国目前已有了一套法律,但对罪犯刑释后的帮教、监督等却无系统的规定,主要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在实践中各地的执行随意性较大,尚未作为日常的工作来抓。从立法方面来看,关键是缺少一部有关刑释人员回归社会的法律或法规。罪犯在经服刑以后的各阶段,最终回到社会,无论从心理、行为上都与社会有相当的距离,这需要社会设法缩短这距离,帮助刑释人员重新适应社会,参与社会,最后溶入社会,真正成为社会的一员,从而不脱离社会,被社会淘汰,最终真正达到刑罚的目的。

 

三、与监狱工作社会化有关的几个问题

 

1.安全工作究竟是监狱工作的前提还是中心?

 

我们的监狱工作受政治形势的影响很大,比如社会强调安定的时候,监狱便特别重视安全工作,不是说其他时候监狱就不重视安全工作,而是说在这样的形势下安全工作更为突出,安全工作成了实实在在的中心工作。监狱的中心工作或者说主业从理论上法律上来讲是改造罪犯,这是自始至终明确的,但改造在实际工作中从未真正成为监狱的主题,要么生产与改造相争夺,要么安全与改造相争夺。因此这一问题不是从理论上澄清的问题,而是在实践中加以妥善解决的问题,因为在过多地偏面地强调安全的情况下,改造工作便会固步自封,裹足不前,因为谁也不敢在改造方面大胆探索,大家只是等待、观望、抱残守缺,消极应付,无所作为。

 

2.经济工作到底是为改造服务,还是改造为经济工作服务

 

我们讲了几十年“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监狱法也明确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监狱的目的是“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监狱的主业是改造,在法律上是毋腑置疑的,但实际上恰恰相反,如监狱的许多制度、措施为生产而设,计分考核实施办法多数条款与生产有关,监区的互监小组等也以生产车间而转移。平时我们经常听到干警议论:现在犯人太少了,希望进一些犯人。人们不禁要问:监狱押犯的多少难道与改造质量的高低有联系吗?非也。犯人少了,劳力不够了,生产难以正常开展。凡此种种,均说明实际工作中改造真正成为监狱的中心工作尚有时日,问题的症结是财政保障尚未完全真正到位,以致不少监狱为干警工资等生计而奔波,经济工作成了监狱中心工作便不足为奇了。所以解决的办法一是财政保障尽快到位,二是对监狱生产采取国家定购的办法,这样可使监狱省去许多精力为生产而奔波,使监狱集中精力抓改造,以致研究、探索新的行刑机制,才成为可能。

 

3.关于缓刑

 

现在押犯中有许多原判刑期在3年以下,这一部分犯人到监狱服刑一般只有2年有余,减刑、假释的机遇极少,改造缺少积极性。以白茅岭监狱为例,截止5月底,原判刑期3年以下的有696人,为押犯总数的256%,以1998年为例,原判刑期3年以下的减刑、假释率为129%,3年以上的罪犯减刑、假释率为255%。可见前者的减刑假释率只有后者的一半。减刑、假释率不高,给改造短刑犯带来了许多困难。事实上对这部分罪犯根据刑法,大部分可适用缓刑,刑法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缓刑是种非监禁行刑方式,被宣判缓刑的罪犯实际上是在社会上接受改造,它的优点在于:可以弥补短期自由刑的不足,避免恶习较浅的犯人在狱中感染恶习;保全犯人的廉耻、声誉,促其悔过自新,犯人不予关押,使其个人及家庭生活不受连累,有助于社会秩序的安宁,从而更有利于达到刑罚改造罪犯,防卫社会之目的,也有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

 

原标题:监狱工作社会化的理性思考

来源:法律教育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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