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刑事简易程序

发布时间:2015-04-08
新闻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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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特定的轻微刑事案件所依法采用的,由审判人员一人独任审判审理案件所适用的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

 

增设简易程序,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项重要的内容。其目的是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部分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采取简便方式进行审理,这样既可使案件繁简分流,有利于及时惩罚犯罪分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可有针对性能地解决了庭审重点不突出,庭审质量和效率不高等问题,有利于强化庭审功能,确保司法公正,同时,也适应现今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趋势,据有关资料记载英、美、法、德、日等国在刑事诉讼中都规定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包括治安案件),①②国外的司法实践证明,简易程序具有便捷、灵活、快速的优点,值得借鉴。笔者结合司法实践,简易程序的规定作一初步探讨。

 

一、简易程序的特点

 

简易程序较普通程序有很大的简化,简易程序有其自身的特点:

 

(一)简易程序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则不适用。

 

(二)简易程序只能由基层人民法院适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虽然也有第一审案件,但不能适用。因为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案件,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或者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必须是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和涉外的刑事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四)简易程序是普通程序的简化,以达迅速审判的目的。如审判组织的简化,法庭审判程序的简化、审理期限的简化等。至于简化到什么程度均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是由法院、检察院或当事人所决定的。

 

(五)审判组织简便。实行独任制。

 

二、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

 

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指简易程序适用的法院、审级和案件。

 

(一)简易程序适用的法院

 

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但从《刑诉法》第147条和174条规定 的“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和“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规定看,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中级以上级别的人民法院不得适用简易程序。至于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能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笔者认为不能适用。因为刑事诉讼法并未向民事诉讼法那样赋予人民法庭的权限,因此,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

 

(二)简易程序适用的审级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的第一次审理。也就是说,当一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第一次审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以及第二审程序审理认定第一审事实不清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时,尽管还是按照第一审程序对该案进行第二次审理,但不得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至于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则更不适用简易程序。因为这些程序是为了纠正第一审或者第二审中的某些错误,或者为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而设立的,它的法律性质和任务决定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三)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

 

依照刑事诉讼法174条以及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在20033月下发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3)告诉才处理的案件;(4)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5)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简易程序的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庭审判,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不再严格遵循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宣判五个阶段,简化审理作为一种方法只是针对具体案件而遵照简便、灵活适用的。而且在最后作判决时,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这样体现了对有认罪、悔罪表现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的刑事政策。

 

(一)庭前审查问题

 

1、庭前审查问题

 

刑诉法174条第1项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指法定刑。③对“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实际存在二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同意。在此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应在起诉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而不能象适用普通程序那样不移送卷宗,只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及证据目录,否则,法院无法进行审查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另一方面,法院对检察院没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经对主要证据复印件和证据目录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刑诉法第174条第1项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应书面建议检察院适用简易程序。因为这时法官审查案件仅仅是凭感性的,卷宗材料不全面,如果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否则,必须适用普通程序。

 

2、公诉案件的审判阶段

 

有人认为,刑诉法第177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本法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刑事案件,不必开庭审理,可以直接判决。这是对刑诉法立法原意的曲解。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诉讼权利已经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其他权利不能因此也受到剥夺,如申请回避权、辩护权、最后陈述权、上诉权等,而被告人要行使这些权利,只有通过开庭审理才能得到保护,切不可因程序简化而对被告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予以限制甚至剥夺。

 

与普通程序相比,简易程序作了下列简化:

 

1)审判组织的简化。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2)审判前准备工作的简化。即给被告送达起诉书及副本的时间不受10天的限制,告知被告人、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证人等开庭时间,也不受3天的限制。即可用传票和通知书,也可以用电话或其他形式,记录在卷即可。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辩护。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出庭支持公诉的简化。刑事诉讼法17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可以不派员出庭。”这是由简易程序重在从简的特点所决定的,不过应当明确,公诉人作为刑事诉讼的提起者,有出庭支持公诉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检察机关主张这一诉讼权利,既使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也可以出庭,这就要求我们在开庭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检察院,以便检察院决定是否派员出庭,不出庭的可在送达回证上注明。

 

4)证人、鉴定人出庭的简化。证人、鉴定人可以不出庭,至于辩护人是否出庭可由辩护人自行决定,不出庭的也可以将辩护词在开庭前交给法院。

 

5)法庭调查的简化。刑事诉讼法177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这里所说的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应理解为简易程序可以省略法庭调查程序,即公诉人可以不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护人到庭作证或宣读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公诉人不出庭的公诉案件,控辩双方不得就犯罪事实进行辩论等。但是应当指出,简易程序中仍然保留或部分保留了法庭审理中的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述二个阶段。根据刑诉法第176条、第17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经审判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或者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并应当在判决宣告前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述意见。

 

6)审判期限缩短。刑诉法第178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这是结合我国审判实践经验所作的规定。比普通程序中的审限一个半月大大缩短了,但又不能过短,否则难以保证诉讼程序的完成。将案件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次日起计算。

 

(二)告诉才处理案件的审判

 

根据我国刑法第87条的规定,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即通常所说的“不告不理”。此类案件包括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侵占罪,但不包括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而由人民检察院或被害人的近亲属告诉的情况。此类案件都属于轻微的侵犯公民权利和轻微的妨害婚姻、家庭案件,因而在处理时考虑家庭稳定和社会安定出发,可以调解解决。

 

(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审判

 

此类案件规定在我国刑法条文和有关人大决定中,主要包括伤害案、重婚案、遗弃案、侵犯著作案和假冒注册商标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除外)、威胁、殴打司法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此类案件要适用简易程序必须具备四个条件:(1)有明确的原告(自诉人)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2)自诉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且有因果关系;(3)被告人的犯罪轻微,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4)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

 

以上两类案件皆由自诉人宣读起诉书,被告人应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自诉人、被告人应当出示主要证据,经审判员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四、适用简易程序应注意的问题

 

(一)严格控制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

 

《意见》的下发是在近年来实行抗辩式庭审方式改革基础上的又一次深化,对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严格控制简易程序的使用范围,防止任意扩大。刑诉法第174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只是原则规定,但并非均要适用简易程序,在审判实践中对有争议或把握不准的案件,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否则,滥用简易程序,则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影响案件的质量。

 

对以下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1)被告人、辩护人无罪辩护的;(2)对主要证据有疑问的,因公诉人未出庭无法质证的;(3)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4)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5)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二)严格执行简易程序的规定

 

严格执行简易程序的有关规定,防止随意削减必要的诉讼程序。如向当事人交待诉讼权利,审查判断证据,作好审判笔录等。

 

(三)变更审理程序的适用

 

刑诉法第179条和《意见》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中止审理,然后再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这种情形一般包括以下几种:(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2)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3)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4)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5)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内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法定要求,向移送有关材料。而不应在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就临时拉二个人组庭,未重新开庭就评议甚至作出判决。

 

(四)关于简易程序规定的适用

 

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应当正确理解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关系。这两种程序都是第一审程序。但审理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普通程序是第一审程序中最基本、最系统、最完整的程序;简易程序则是普通程序的简化。简易程序虽然也是一种独立的程序,但刑事诉讼法只对简易程序作了特别规定,性质上属于特别程序。④这些特别规定并不是简易程序的全部内容。基层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时候,除法律对简易程序所作的特别规定外,其他程序仍应按普通程输办理。例如,开庭审理时,应当由独任审判员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审判员、书记员姓名(如果公诉人出庭、被告人委托辩护人、自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还应当宣布公诉人和上述诉讼参与人的姓名),交代回避、辩护等诉讼权利;听取被告人进行陈述和辩解,核对事实、公开宣判等等。因此,不能把这两种程序截然分开。适用简易程序,并不等于工作可以简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也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严格依法办案,把好案件的事实关,法律政策关,以保证案件的质量。

 

(五)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程序的规定的适用

 

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征得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六)裁判文书的制作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在裁判文书制作上应尽量予以简化,根据《意见》,及《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中“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4(新增)”。与《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相比,删除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和证据的具体内容等部分。

 

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内容、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采纳或者驳斥的内容及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等内容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而定,没有相应事项的,不需要说明。

 

(七)独任审判权的监督问题

 

为了确保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质量,完善监督机制。笔者认为应建立适用简易程序的备案制度,即(1)对当庭宣判的案件,审判人员应有在闭庭后,即将审理报告复印件、起诉书副本、判决意见交付内勤;(2)对定期宣判的案件,审判人员将判决书连同起诉书副本交付勤;(3)内勤将备案的案件统一管理,定期呈报主管院长;(4)主管院长发现备案的案件,如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就提交审判委员会,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如属于一般性问题,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的,由主管院长直接向审判人员提出问题,并责令吸取教训,并将处理意见,形成书面意见报告主管院长;(5)审判监督庭应在每季度对备案的案件逐一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把错案追究监督制度落实到实处,(6)对审判员要定期进行考核,对不适应者,则免其资格。

 

注释:

 

①程味秋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2月第1版,第27-29页;

 

②陈光中主编《外国刑事诉程序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8811月第一版第三产业55页;

 

③周道鸾、张泗汉主编《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303页;

 

④周道鸾、张泗汉主编。《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④社1996年版第302页。

 

参考文献

 

1、周道鸾、张泗汉主编。《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2、索维东主编。《新式刑事庭审诉讼实用手册》。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

 

3、王新堂、张东生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哈尔滨工程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4、祝铭山主编。《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原标题:论刑事简易程序

作  者:王北华 刘忠杰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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