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刑事裁判中财产刑执行难的对策有哪些?

发布时间:2015-04-12
新闻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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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解决刑事裁判中财产刑执行难的对策

 

(一)明确财产刑的执行机构。

 

目前各地法院负责财产刑执行的机构尚未统一,正处于探索实践的阶段。笔者认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进一步明确财产刑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改变目前财产刑执行混乱、执行不力的现状,人民法院必须统一认识,明确专门执行机构,由执行局统一办理人民法院的执行事项。一方面,根据审执分离的原则,刑庭作为审判机构,可能更了解罪犯的财产情况,但若其既审又执,便与该司法原则相悖。另一方面,财产刑的执行标的也是财产,其与民事执行案件中的对象有一定的共性,在财产刑执行的相关立法未出台前,可参照民事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进行。因此,财产刑的执行执行机构负责更合适。首先,由执行执行财产刑有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规定“财产刑由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关于执行机构的职责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上述规定已明确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而财产刑的执行属于执行工作的一部分,因此,由执行执行财产刑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其次,由执行执行刑事财产刑符合审执分离的司法体制改革程序性的设计。审判权与执行权分属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力,从程序上应由不同的职能部门行使,可以起到互相监督的作用,否则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作为刑事审判庭,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同时又执行自身审判案件的财产刑,将审判职能与执行职能合二为一,这种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中提出的审执分离的精神背道而驰。再者,由执行局统一执行财产刑,有利于执行资源的优化组合。执行工作是一项专门的工作,执行局作为人民法院专门的执行机构,有符合执行条件的人员,有丰富的执行经验,而这些是刑事审判庭所不具备的。具体到个案,如到银行查询、冻结、扣押存款,需要有执行公务证,否则银行就不让查询、冻结、扣押;如对房产的处理,需要查询是否抵押,还得析产、评估、拍卖等,这一系列工作在执行局可以统筹安排。由执行局统一执行财产刑能够充分发挥其执行职能,优化资源配制,避免资源浪费。

 

笔者认为,财产刑交由执行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可加大财产刑的执行力度,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以规定的形式予以明确,财产刑案件的判决生效后,由刑事审判庭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一年内移送本院的执行机构,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财产刑部分理由是:(1)《刑事诉讼法》作为国家法律已经规定财产刑由人民法院执行,至于具体的职能部门理应由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2)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一条和第二条第六项规定,执行机构应当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而刑诉法规定财产刑由人民法院执行,因此,执行机构执行刑事判决书、裁定书中的财产刑部分并无法律上的障碍。(3)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财产刑有利于落实审执分离,分权制约的要求,避免刑事审判庭既审判又执行可能带来的弊端。(4执行机构是人民法院设立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的部门,就执行工作而言,其在物质装备、人员配置以及执行经验、执行方式方法上比审判庭更具优势,相对而言,能够更好地完成执行任务。

 

(二)完善财产刑强制执行的规范。

 

规范赃款赃物的处理方式。正如前述,目前财产刑的执行成效极大地依赖于赃款赃物能否扣押在案以及数量的多少。因此,有必要进一步规范赃款赃物的处理。一是侦查机关应当将追查赃款赃物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注重查找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去向,并将已查明的款物登记在册、随案移送;二是在法院未作出生效判决之前,冻结扣押赃款赃物的机关不得擅自发还被害人,应当在判决生效后由法院作出统一处理;三是法院应当限定被告人履行财产刑的时限,对于规定时限内未能履行完毕的被告人应当裁定分期履行的时间和方式,确保财产刑的执结。加强对被告人财产状况的掌控。一是建立与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合作机制,加大对被告人财产线索的调查力度;二是对于被告人家属或其他人员转移被执行人(被告人)财产的情况,加大惩治力度,必要时施以刑罚。强化判决后财产刑执行的制约方式。一是在被告人服刑期间,对于经查明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被告人,可以不得适用假释或限制减刑幅度;二是被告人获释后,有财产刑未执行完毕的,法院应当继续执行,并可以要求被执行人定期向法院申报财产情况或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等。

 

(三)强化侦查机关扣押财产的职能。

 

公安机关作为国家公共权力机构没有必要为当事人行使查封冻结另一当事人财产的职责。但是,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与一般民事案件不同,其依附于刑事案件,被害人或其家属没有能力对刑事案件实施侦查,也难以查找被告人的财产线索,而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相对于被害人或其家属而言,更有能力查明被告人财产状况。此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明确,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因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强化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扣押、冻结被告人财产的职能。

 

(四)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机制。

 

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有赖于两方面措施来解决:一是参照民事执行案件,确认被害人或其家属与被执行人(被告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授予被害人或其家属债权凭证,保留其在发现被告人财产线索后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二是建议参照有关国家的做法,在刑事诉讼体系中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机制,对被告人赔偿不能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予以国家补偿,以从根本上解决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难的问题。至于具体的资金来源完全可以通过加大财产刑的执行力度,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基金;此外,国家在对被害人实施补偿之后,保留向被执行人(被告人)继续追索的权利。

 

(五)设立追缴退赔的司法审查程序。

 

目前,追缴退赔工作由公、检、法三家机关依据各自的工作规则自主决定,自行处理,呈现出较为明显的行政化色彩,容易产生处理不一的现象。从审判权中立的性质出发,由法院来判断扣押在案的款物性质更有利于平衡控辩双方的权能。笔者建议,设立一套赃款赃物追缴退赔的司法审查程序,由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负责扣押和冻结被告人涉案的款物,由人民法院经过审判认定和处理赃款赃物,并最终纳入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对拓宽追缴退赔不能的司法救济途径。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外,一般刑事案件追缴、退赔不能的情况,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尚未明确其后的救济途径。笔者建议,最高法院应当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案件审理阶段实施追缴、退赔仍不能弥补被害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可以由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如果造成的是国家损失,则由检察机关以国家名义代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从而将被告人造成被害人的损失纳入民事赔偿范畴,通过民事诉讼确立债权债务关系,并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完结。

 

(六)贯彻刑事司法的宽严相济政策。

 

刑事司法的宽严相济政策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稳定的一个行之有效的政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事司法的应有之义,必须严格遵循。构建和谐社会确实需要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但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不是也不应该是以牺牲刑法原则为基础,因此法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应更多地从人文关怀出发,“被告人有没有钱、是否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只是适用刑法非监禁刑的一个条件,不是也不应该是唯一一个条件。刑事案件的准则或者说底线是罪刑相适应,并不是被告人是否有钱。因此,要遏止花钱买刑的现象必须时刻遵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同时建立罚金保证金预收制度。现行有关罚金执行的相关法律规定,难以提高罚金执行的到位率,难以改变罚金空判率高、判决得不到执行的局面。加之财产形式的多元化、个人信用制度缺失,众多被执行人多为外地来沪人员,履行能力较差,财产线索难寻等诸多因素的影响,笔者建议,在基本事实查清,并有可能判处被告人罚金刑的前提下,对被告人进行释法释疑的同时,促使被告人积极主动预缴保证金,并通过被告人居住地的村委会、居委会、派出所等做工作,促使家属为被告人预交罚金保证金。切实落实量刑从轻的刑事政策。在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是量刑的酌定情节之一。通常认为,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财产损失的积极性和其退赔赃款赃物的主动性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对于能够自觉赔偿被害人财产损失和主动上缴赃款赃物的被告人,要切实落实量刑从轻的刑事政策。这一方面有利于鼓励被告人自觉履行义务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刑罚的示范效应,对其他被告人产生教育和引导的作用。

 

(七)加强检察院的执法监督力度。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监督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职责。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存在着较为浓厚的“重刑轻民”,“重主刑轻附加刑”的执法观念,导致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裁判中有关财产内容的工作监督呈现空白状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对于财产权益的保障也越来越重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应当因势利导,加强对于刑事裁判中有关财产内容的执行工作力度。人民检察院更要注重执行监督,切实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一是要改变陈旧的执法观念,加大对财产刑执行重要性认识,注重保护被害人财产权益;二是要健全执行监督机制,设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执行监督工作;三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将涉案赃款赃物的扣押冻结工作纳入执法监督体系,规范赃款赃物追缴及处理。

 

(八)立法完善财产刑执行

 

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关于赃款赃物的规定部分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一致且有贬义色彩,应予取消。对侦查机关或起诉机关冻结在金融机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向人民法院随案移送该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及权利凭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人民法院通知该金融机构上缴国库,管理国库的国家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送交入库执行回单,存案备查。

 

(九)强化司法协作机制。

 

以往执行实践中,财产刑和财产部分案件的执行主要集中在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而通过执行程序中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并执行到位的情况比率较低。笔者建议应进一步强化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司法协作机制。如刑事案件涉及到可能对犯罪嫌疑人处以财产刑的,公安、检察机关在侦查犯罪过程中应一并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在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时,将所控制的财产随案移送。检察机关同时还应提出适用财产刑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在核查公安、检察机关提供的已查控犯罪嫌疑人财产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同时,亦应主动调查犯罪嫌疑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和财产状况,并依据犯罪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应财产刑的裁判。据而达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罚当其罪,同时亦能确保刑事裁判真正能得以实现。

 

结语

 

刑事案件财产刑执行工作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也是一件比较棘手的工作,既需要立法的日臻完善来打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又需要司法解释的补遗拾漏来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更需要执法机关的通力合作来营造良好的人文环境。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财产刑的法律适用方面找到合适的焊接点,在财产刑的执行方面找到合适的执行点,从根本上解决刑事案件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

 

原标题:浅议刑事审判中的财产刑执行问题

  者:刘黎明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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