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阶段的审判中心主义如何实现?

发布时间:2015-04-12
新闻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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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我国司法改革和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结合2013年召开的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的“审判案件应以庭审为中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建立健全刑事冤假错案防范机制的意见》和《关于加强新时期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提出的“牢固树立庭审中心理念”,“两个中心”已经成为刑事司法程序发展的基本方向。

 

一、什么是“审判中心主义”?

 

审判中心主义尽管在我国有立法上的规定,但是并不为司法实务人员熟知,对此也没有形成比较统一的概念。但是,一般认为,审判中心主义意味着整个诉讼制度和活动围绕审判而建构和展开,审判阶段对案件的调查具有实质化的特征。相对而言,侦查是为审判进行准备的活动,起诉是开启审判程序的活动,执行是落实审判结果的活动,也就是说侦查、起诉、执行都是为了使审判能够进行或者落实审判结果,都是在围绕审判在进行,因此,审判是整个诉讼活动的中心环节和核心活动。

 

审判中心主义与庭审中心主义是既有区别,又有密切联系的两个概念。审判中心主义主要是解决审判活动与侦查、起诉、执行活动的外部关系,即审判居于中心地位,而侦查、起诉、执行都服务、服从于审判。而庭审中心主义主要是解决审判机关内部如何进行审判活动进而对被告人定罪量刑问题,亦即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辞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两者的密切联系体现在:审判中心是庭审中心的前提和保障。因为只有树立了审判的决定作用和核心地位,才能使侦查、起诉等活动服从于庭审活动。庭审中心是审判中心的逻辑推演和主要实现路径。因为,“对于事实认定,审判中心相对于侦查中心的优越性,主要是通过庭审体现的,因此,确认审判中心,必然要在逻辑上推演出庭审中心”。也就是说,如果没有以庭审中心主义为基础的审判活动,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地位不可能确立,审判的正当性和权威性也无以产生和存在。

 

审判中心主义是“侦查中心主义”或“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反动。侦查中心主义或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含义大致相同,是指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体制和实践中,侦查活动以及由此形成的笔录、卷宗在诉讼中实质上处于中心的地位,即侦查搜集的证据材料及认定有罪的案件对起诉、审判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在这种体制下,法官普遍通过阅读侦查机关的案卷笔录开展庭前准备活动,庭审主要通过阅读案卷笔录进行,法院在判决书中甚至普遍援引侦查人员所制作的案件笔录作为判决的基础。因此,审判活动只是对侦查机关搜集的证据材料进行简单的检验,没有发挥应有的制约功能。显然,侦查中心或案卷笔录中心,导致庭审“走过场”,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实行审判中心主义的核心要求是庭审实质化,庭审实质化的关键是让侦查机关搜集的各类案卷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都要经过“呈堂”,在庭审聚光灯下充分“曝光”,通过诉讼各方的举证、质证,充分发表意见,最后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因此,要实现庭审中心,必然要改造庭审查证、认证方式,解决制约庭审中心的“软肋”,防止庭审虚化。

 

庭审中心主义主要针对的是重大、复杂、疑难及被告人不认罪的一审案件。首先,案件事实比较简单、争议不大、轻微且被告人认罪受罚的案件,应实行简易程序快速办理,不宜也没有必要实行庭审中心。其次,庭审中心是以一审程序为中心。相当于二审、再审等审级而言,一审是事实审,一审提供的证据信息具有可靠性、全面性、干净性等特点,更能够查明案件事实和认定证据。且从功能上看,一审是回应全部公诉与辩护主张的全面审理和充分审理,而二审及再审等是纠错审,难以实现其保证案件质量的基础性作用。因此,只要有坚实可靠的一审审理,案件质量即可保障。

 

二、为什么要以审判为中心?

 

一是由司法权的性质决定的。司法权在本质上属于判断权和裁决权。只有在法庭上通过各方参与,攻防对抗,法院兼听各方意见,居中裁判,才能最终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裁判,解决纠纷。从证据角度看,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是诉讼的中心的环节,举证、质证、认证都必须在法庭上进行。因此,诉讼的性质决定了必须以庭审为中心。

 

二是由司法权的人权保障功能决定的。侦查权具有天然扩张性和侵犯性,容易被滥用,有侵犯人权之虞。因此,必须要有充分的制约手段,才能防止被滥用的可能。让侦查行为和由此取得的证据材料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审查、质疑,排除不合法证据,能对侦查权起到监督作用,有效引导和制约侦控行为。

 

三、“审判中心主义”的价值

 

一是有利于保障人权。庭审中心主义要求举证、质证、认证和定罪量刑辩论都在法庭上完成。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和认定证据,必须切实尊重被告人主体地位,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和辩护权等防御性诉讼权利,充分听取被告人意见。同时,也必须保障辩护人的辩护权,充分听取辩护意见,尊重和重视辩护律师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二是有利于防范冤假错案。庭审虚化是导致冤假错案的重要因素。庭审虚化表现为法庭上举证的虚化、质证的虚化和认证的虚化。强调以庭审为中心,必须高度重视举证、质证、认证各诉讼环节的重要性。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必须充分接受控辩双方的检验,有助于将一些非法证据或瑕疵证据充分暴露在法庭上,防止将这些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是有利于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庭审中心主义要求诉讼过程遵循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确保了裁判活动的亲历性,只有亲自参与庭审活动的法官才能对案件作出裁判。这有利于尊重法官的独立裁判权和合议庭的主体责任,防止案外因素的干扰。这也是当前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

 

四、“审判中心主义”的障碍

 

一是司法理念方面。受“严打”刑事政策影响,部分司法人员还存在有罪推定的惯性思维,不重视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认为是狡辩或者态度不端正。忽视辩护人的辩护作用,认为是找麻烦,不利于化解矛盾。同时,由于法院内部的行政化指导模式和错案责任追究的影响,部分司法人员缺乏勇于裁判、敢于担当的精神,一旦遇到复杂、疑难、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不敢当庭作出裁判,习惯于庭后研究、请示汇报。这些落后的司法理念和意识,无疑为庭审中心主义的贯彻落实造成了思想桎梏。

 

二是案卷移送主义。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全面恢复了全卷移送主义。虽然不排除庭前案卷移送有利于明确争议焦点,提高诉讼效率,但是该制度最受诟病的地方在于导致法官先入为主,案件未审先判,庭审流于形式。因为在案卷移送主义模式下,法官在庭前就能接触到案卷材料,形成内心确认的方式不是通过庭审中获得的各种生动、丰富的信息材料,而是通过庭前庭后通过阅卷获得的案卷笔录信息。因此,庭审只是获得内心确证的辅助方式,真正具有决定意义是庭下阅卷。

 

三是裁判者主体地位未得到发挥。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内部形成的是行政化的管理模式,司法审判具有行政性的科层式特点。最能体现司法行政化特点的院、庭长审批制度和审委会制度。在这种模式下,承办案件的法官并非完全是案件的裁判者,真正影响案件判决的是“法官背后的法官”。显然,这与直接言词原则相抵牾,也不符合司法裁判规律。

 

四是证据制度没有得到切实贯彻。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作了较大幅度修改和完善。但实证研究表明,证据制度运行效果差强人意,直接影响了庭审功能的发挥。比如关键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率很低,非法证据没有得到有效排除。换言之,书面审仍然是法庭审理的重要形式,法庭仍然是简单地对侦查机关制作的案卷材料进行复核和检验。

 

五是辩护人的作用有限。从新刑事诉讼法实施情况来看,辩护率仍然较低,大多数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没有聘请辩护律师或者获得法律援助。从律师实际作用来看,在庭审中发挥的作用比较有限,不能提出有效的辩护意见,甚至处于“陪衬”角色,庭审仍然是法官的“独角戏”,没有体现出庭审应有的对抗性。

 

五、“审判中心主义”实现进路

 

一是转变司法理念。新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作出了许多重要修改和完善。树立现代刑事司法理念是正确实施刑事诉讼法的必由之路。在当前,迫切需要司法人员牢固树立人权保障、程序公正优先、无罪推定、证据裁判、程序法治、特殊保护等司法理念。同时,还需要大力培养司法人员敢于担当、勇于裁判的司法品格。

 

二是严格证据裁判。严格落实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不能盲信,照单全收,而是要严格实质审查,充分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对非法证据要坚决排除,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切实推进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依法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庭前证言,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严格落实证据裁判规则,要对依照职权调查的证据和庭后获得的证据,要恢复法庭调查;对存疑的证据,应及时书面建议公诉机关补充调查,公诉机关在二个月内未提交书面材料的,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裁判。

 

三是切实破除司法行政化。要规范甚至逐步取消案件请示制度,应将案件请示的范围限定在具体法律理解和适用,禁止将具体个案的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向上级法院汇报请示。要将院、庭长对裁判文书的审签制度让位于合议庭责任制,切实增强合议庭和主审法官的主体责任。要改革审委会制度,严格限制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并只能就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讨论。

 

四是遵循程序公正。要充分维护被告人程序性权利,保障被告人的自我辩护权、对质权等诉讼权利。客观、审慎对待被告人“翻供”,不轻易肯定或简单否定,要结合全案证据仔细甑别,认真核查。要大力推进法律援助制度,确保被告人能及时获得辩护人帮助的权利。充分重视辩护人的地位和作用,认真对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材料。辩证对待庭前程序,不能以庭前程序消解庭审功能,越有争议和分歧的问题,越要放在法庭上。限制庭下阅卷负面功能,防止因庭下阅卷形成的预判和偏见进行庭审,从而削弱庭审的功能作用。

 

五是推进审判公开。审判公开的要义在于确保刑事追诉活动在法庭上公开进行控诉和辩护,公开进行举证、质证和认证,公开进行交叉询问和核实证据,公开判决的理由和结果,审判过程面向社会公开并保障公众旁听庭审的权利。通过庭审公开,能有效监督侦查瑕疵和不规范的检控行为。同时,强化当庭裁判和裁判文书说理,也能有效规范庭审行为,确保庭审实质化。 在当前,需要大力采取庭审网络直播、公民参与旁听等举措,有效推进庭审公开。

 

六是理顺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能定位。三机关应各司其职,不能越权、错位。坚决杜绝搞各种形式的联合办案。相互制约是“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制度的精华,要充分发挥审判权对侦查权的引导和制约功能,确保职权行使法治化。

 

原标题:审判中心主义如何实现?

  者:徐贤飞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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