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结果加重犯“致人死亡”主观罪过的立法完善

发布时间:2015-04-14
新闻来源:北京律师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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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设置结果加重犯,本质是结果责任的反映。日本学者大塚仁指出“关于严重的结果,过去的通说认为只要是从基本的犯罪中发生的就足够了,判例现在也站在这个立场上,但是,这是把结果加重犯理解为古代的结果责任主义的遗物,与近代刑法学中的责任主义原理不符。因此,今日的学说一般认为,对严重结果的发生,也需要行为人存在过失”。 现代意义上的责任主义是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融合的产物,是在否定客观主义或者结果责任主义的基础上形成的,具有防止客观归罪和刑罚权的人权保障机能。“无责任则无刑罚”是责任主义最早的也是最主要的涵义。这个原则在英美法系中的表现是“无犯意即无犯罪”。责任最初主要是指故意或过失,但后来责任能力和期待可能性也被作为责任的要素,必须有责任存在即必须具有责任能力的人根据故意或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才受惩罚。行为和结果作为刑罚的要件,必须有故意或过失,如果缺乏故意、过失等主观因素(责任要素)就是没有责任,就不应该受到惩罚。据此,仅注重“致人死亡”的客观结果,而不注重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所持的主观罪过,是结果责任的表现,必须要规定“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而且必须区分不同的主观罪过。另外,从刑罚的本质来看,刑罚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从预防犯罪的角度出发,不同主观恶性和不同人身危险性的犯罪应处以不同的刑罚,如果不区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将无法体现责任主义也无法更好地预防犯罪。我国刑法常常是在刑法条文中将故意和过失致人死亡一并规定(绑架罪除外)、适用同一量刑幅度,这种在立法上对故意致人死亡和过失致人死亡作同一评价的模式违背了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也不利于预防犯罪。而且刑法明确规定故意与过失,也免去学界诸多的争议,便于司法适用的统一。

 

明确规定结果加重犯“致人死亡”的主观故意时,需要注意几个争议问题:

 

1)从加重结果犯“致人死亡”的法定刑进行判断。

 

有学者认为可以从加重结果的法定刑判断“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比如我国刑法第257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最高法定刑是7有期徒刑,故意伤害致死的起刑点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意杀人罪即使是“情节较轻的”也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看到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结果加重的主观心态只能是过失而不能是故意,否则将违背罪责刑相统一原则,再比如第260条的虐待罪也是如此。通过判断加重结果“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在一些犯罪中确实可行,但这不能成为一个通行的方法。因为,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普遍偏高这是众所周知的,法定刑的不合理规定不能直接用来作为判断犯罪主观构成要件的标准。例如,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致人死亡”应该是过失的主观罪过,但是根据死亡加重结果的法定刑来推论则会得出相反的结论。比如有学者认为“非法拘禁罪普通犯罪构成的最高法定刑是3有期徒刑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最高法定刑是7有期徒刑。因此,犯非法拘禁罪,同时又过失致人死亡的,即使按数罪并罚处理,最高刑也不能超过10年。而刑法所规定的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10-15有期徒刑。因此,如果将非法拘禁他人过失致人死亡也作为刑法第238条第2款所规定的结果加重犯来处理,则有违于刑法整体上的罪刑均衡。”并且认为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对结果加重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应该是间接故意。 笔者认为,这样相比较不妥,因为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过重,是世界范围内的普遍现象。 其法定刑本身并不能作为一个准确的前提标准,否则在此基础上得出的结论也不会准确。所以不应当通过结果加重犯“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来确定行为人对死亡的主观罪过。

 

2)从暴力行为的性质进行判断。

 

在谈及抢劫罪的暴力最严重程度时,学者们认为抢劫罪的暴力行为与“致人死亡”主观罪过之间的关系很密切。这里就不免提出一个问题:即结果加重犯型“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与基本犯罪的不同暴力程度之间是否存在一个规律?“所谓暴力犯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或以暴力为胁迫手段内容非法侵犯他人人身或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行为。” 暴力犯罪可以是指罪名中包含有“暴力”的,比如第123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第247暴力取证罪与第257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也可以是指罪状中包含有“暴力”的,将暴力作为实施犯罪行为的一种手段,如抢劫罪以及强奸罪中的暴力方法。按照暴力在犯罪行为中的地位,可以将暴力分为手段行为与行为方法。手段行为是相对于目的行为而言的,它先于目的行为实施,为目的行为的顺利实施准备了条件,通过目的行为作为中介为犯罪目的的实现提供帮助。在暴力作为手段行为而与目的行为同时存在的场合,实质上存在两个行为,这是一种复行为犯。这类犯罪主要有抢劫罪强奸罪劫持航空器罪等,这类犯罪中的暴力行为是手段行为,这一手段行为是为目的行为服务的。而行为方法,是指危害行为实施的方式、手段、途径和步骤,暴力被当作一种行为方式,并不是手段行为,这类暴力犯罪只有一个行为,一方面表现为暴力,一方面反映出该行为的社会法律意义。这类犯罪主要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暴力取证罪(转化犯)等等。如果说手段行为是相对于目的行为而言的话,行为方法则是相对于行为本身而言的,行为方法是行为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另外,按照暴力所造成的实际后果,可以将暴力划分为致人死亡的暴力、致人重伤的暴力、致人轻伤的暴力、致人轻微伤的暴力以及只是造成肉体的暂时痛苦而没有造成任何轻伤害的暴力的单纯暴力。比如第239绑架罪中的“暴力”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为了满足其他不法目的而使用暴力绑架他人,可以包括杀害、伤害行为,再如劫持航空器罪也可以包含杀害在内;但是第257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是指使用捆绑、吊打、禁闭、强抢等手段,使被干涉者不能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不包括杀害和伤害行为。

 

可以说暴力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加重结果“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如果暴力仅仅作为一种行为方法,并不是与目的行为相联系的行为时,该犯罪的加重结果往往不包含死亡的结果,比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等,其加重结果可以认定为过失。如果某罪中的暴力涵括了致人重伤、死亡的暴力,该暴力也往往是一种手段行为,该加重结果的主观心态可以包括故意和过失,比如强奸罪抢劫罪暴力犯罪中,暴力程度已经包含了伤害和死亡的情形的,发生“致人死亡”后果时,既可能出于过失也可能出于故意,再比如第121条的劫持航空器罪中的“暴力”指的是犯罪分子直接对航空器实施暴力袭击或采用杀害、伤害、殴打、捆绑、监禁、扣押等危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的方法,使机组人员或者旅客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对于劫持航空器罪的结果加重致人死亡是应该包括故意心态的。但是如果暴力程度仅仅是造成肉体的暂时痛苦而没有造成任何伤害的单纯暴力,行为人对其暴力杀人不可能有故意,此种情况下造成的“致人死亡”后果的主观罪过应只存在过失心态,而不存在故意,比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它不能被理解为包括故意致人重伤甚至死亡,其加重结果也不能包括故意致人死亡。所以,在暴力犯罪中,包含杀害、重伤害的“暴力”行为往往是复行为犯中的手段行为,加重结果的“致人死亡”可以是过失致死,也可以是故意伤害致死; 不包含杀害、重伤害的“暴力”行为在我国刑法中只是犯罪中的一种行为方法,是单一行为中的行为,该类加重结果(死亡)的主观罪过是过失。

 

综上,笔者建议在立法中应明确规定第121劫持航空器罪、第236强奸罪、第263抢劫罪这三个犯罪的死亡加重结果的故意与过失,并分别规定故意与过失各自造成死亡结果的法定刑。大陆法系有些国家把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持故意的情况规定为结合犯,过失的情况规定为结果加重犯结合犯的法定刑高于结果加重犯,如德国刑法规定的强奸杀人罪和强奸致死罪、强盗杀人罪和强盗致死罪。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结合犯,根据罪责刑相一致原则,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应当轻于故意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相应地,过失“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也应当低于故意“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有学者认为,由于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而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对于“致人死亡”的罪过是过失的,刑法条文应当明确加以规定,而对故意致人死亡的可以不加以规定,以达到简化法律条文的目的。 笔者认为,因为我国刑法中的“致人死亡”多数位于加重构成要件中,且多数为过失,明确“致人死亡”中的故意情形即可。

 

原标题:结果加重犯“致人死亡”主观罪过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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