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功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刑罚制度。虽然我国《刑法》第68条明文规定了立功的构成要件和从宽处罚的幅度,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立功具体应用中存在的问题也作了进一步的明确,但是,由于司法实践中情况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在立功具体认定时仍有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笔者现对司法实践中几个常见的,争议较大的问题分析如下:
一、揭发同案犯的罪行能否认定为立功
同案犯是指共同参与同一案件的人。对于已归案的犯罪分子而言,同案犯的罪行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同案犯与自己共同实施的罪行;另一类是同案犯单独实施的或与其他人共同实施的与自己无关的罪行。关于揭发同案犯的罪行能否认定为立功,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已归案的犯罪分子揭发的是同案犯的其他罪行,显然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依法认定为立功表现;如果已归案的犯罪分子揭发的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案犯的共同罪行,则属于坦白,而非立功。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对于揭发毒品同案犯的共同罪行能否认定为立功的问题有一定争议。1994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根据毒品案件难以侦破的特点,规定揭发其他毒品犯罪分子(含同案犯)罪行得到证实的,属于有立功表现。虽然《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揭发毒品同案犯的共同罪行属于立功,但司法实践中—般都是这样认定的。笔者认为,揭发毒品同案犯的共同罪行不宜认定为立功。理由如下:贩毒行为中的贩卖,就是由买和卖两个环节构成,贩毒的犯罪分子如果揭发的是同案犯与自己共同实施的罪行,则只能认定为坦白交待,而不应认定为立功。如果认定为立功,不但有违立功制度的本质,而且还会出现反常的现象,即由于贩毒案件一环扣一环,一案连一案,中间任何一个环节上的贩毒分子的每一次贩毒活动都有同案犯,因此,贩毒次数越多,其立功机会就越多;越是罪大恶极的贩毒分子,其立功可能也就越大。这就导致在实践中,一些贩毒分子由于其贩毒时间长、次数多、联系面广等原因轻易就能立功,从而逃避法律的严厉制裁,而被判处重刑的往往是些小贩毒犯,这明显有失公平。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如实供述毒品同案犯的共同罪行的,应认定为坦白而非立功,在量刑时应酌情从宽处罚。
二、对合犯的一方供述另一方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所谓对合犯,是指在犯罪构成上预先设定了复数行为者的双向行为的犯罪,即由反对之方向,而合致实施之犯罪[1]。对合犯作为必要共犯的一种表现形式,其双方各自实施自己的行为,罪名可能不同,但任何一方的完成均以对应之罪的完成为条件,互相依存,缺一不可。在司法实践中,对合犯通常也作为同案犯合并审理,而对合犯一方供述自己犯罪行为时,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对合犯另一方的犯罪行为,故一方的犯罪行为可以作为另一方犯罪行为的一部分而存在。所以,对合犯的一方供述另一方的罪行,是供述其自己犯罪行为的延续,犯罪人本身就有义务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因此,对合犯一方供述对方的犯罪行为不符合立功前提中的非义务性特征,与立功的价值追求是相悖的。由此可见,《解释》中“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规定,是排除了对合犯的一方供述另一方的犯罪行为的情形的。根据上述分析,犯行贿罪的人检举、揭发行贿对象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三、检举连累犯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所谓连累犯,是指事前与他人没有通谋,在他人犯罪以后,明知他人的犯罪情况,而故意地以各种形式予以帮助,依法应受处罚的行为团。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检举、揭发连累犯能否构成立功的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检举连累犯的犯罪行为构成立功。理由是:揭发者与连累犯所犯的罪行不同,是各自独立的犯罪,在公安机关并未发觉的情况下,犯罪分子揭发连累犯的犯罪行为,符合《解释》规定的构成立功的条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检举连累犯不构成立功。理由是:如果揭发者真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那么,其必然供述连累犯的罪行。所以,犯罪分子揭发连累犯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揭发与自己的犯罪行为无关的他人的犯罪行为,属于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与对合犯不同,连累犯的存在不是其对应犯罪的条件,也就是说,即使没有连累犯,该犯罪也是足以成立的,既然刑罚明文规定了连累犯,证明其是一种独立的犯罪,具有其特殊的客体,揭发连累犯的行为没有理由不符合《解释》规定的构成立功条件;如果把上述情况认定为立功,对犯罪分子予以从轻处罚,则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积极主动地揭发他人的窝赃、销赃、窝藏、包庇等犯罪行为,不至于使这类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制裁,同时也给了揭发者改过从新的机会,与立功制度的功利主义本质相一致,可以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四、利用职务之便获取的信息在犯罪之后能否用来立功
笔者认为对于这一问题不能一概而论。犯罪分子在职期间本身就负有报告或者处理信息的职责,其利用职务之便获取的他人犯罪信息,是不能用作立功的,因为其在职期间“知而不报”、“知而不理”的行为本身就属于渎职行为,甚至可能是渎职犯罪,犯罪后交代这些信息的行为与犯罪分子交代自身犯罪行为一样,是先行行为引起的特定义务,履行之也不构成立功(在犯渎职罪时仅构成坦白),而且这种情况与立功本身的价值追求也是相悖的。反之,如果不负有报告或者处理职责,则可以用作立功。因为现行刑法对于立功的信息来源未作明确限制,行为人在职期间的行为也不够成渎职,因而其反最后交代这些信息的行为并不改变行为本身的有益性,与立功的功利主义本质是一致的,当然可以构成立功。
五、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如何认定
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入手予以分析。从形式的角度来看,一般情况下,罪行的轻重与案件的大小是相对应的,因此,可以以罪行的轻重为标准衡量立功的大小。那么,如何判断罪行的轻重呢?笔者认为,犯罪所应判处的刑罚轻重可以作为一个判断标准。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的规定来看,重大案件的一审由中级法院管辖,而中级法院管辖的就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据此推论,重大立功一般应当包括:检举、揭发他人的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并经查证属实的;提供重要线索并得以侦破的案件是其案犯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协助司法机关缉捕的是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犯。此外,具有《刑法》第78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重大立功。除以上情形之外的立功,就是一般立功。当然,这种划分并不是绝对的,应该说它只是形式上的判断,这就需要从实质的角度再作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犯罪后做出的贡献不足以补偿其所犯之罪造成的损失,其贡献表现只可作为一般立功;如果行为人犯罪后做出的贡献远远超过其所犯之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就属于重大立功[3]。
六、自首后又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应当如何处罚
《刑法》第68条第2款仅规定了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如何处罚,而对于自首后又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则未作说明,从而形成了刑罚裁量上的一个空档。既然刑法规定自首且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那么,自首后仅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在处罚上降一个档次来处理亦属应当,即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对于罪行较重的犯罪分子自首后又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应当从轻处罚;对于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自首后又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处罚。
七、结语
立功制度从依附于自首制度到发展为与自首制度等量齐观的刑罚裁量制度这一事实,已经充分证明了其存在的价值。刑法需要立功制度,刑罚权的实现需要立功制度,司法机关需要立功制度,犯罪分子走上“金桥”也需要立功制度。然而,立功制度在实践中究竟发挥了多大作用呢?笔者认为,仅靠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只字片语,难以充分挖掘这一制度的丰富内涵,难以物尽其用。因此,深入的理论研究显得异常重要。拙作仅是对前人研究成果的一次粗略总结,全当抛砖引玉。相信随着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立功制度必将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出日益重要的作用。
【作者介绍】浙江越秀外国语学院教师,研究方向:法学。
注释与参考文献
[1][台]陈朴生.刑法总论.中正书局印行,1995.159.转引自赵志华.立功制度的法律适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4).
[2]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464.
[3]马克昌.刑事政策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102.
原标题:论我国刑法中立功的司法认定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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