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现行刑法典关于脱逃罪与管制的规定
(一)脱逃罪。刑法第361条第1款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该罪在1979年刑法中已有规定,其第161条规定:“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脱逃的,……”现行刑法将“犯罪分子”修改为“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因此,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逃离羁押监管场所的行为。其主要特征如下: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监管活动和监管秩序。由于行为人实施了足以引起司法机关对其进行拘留、逮捕、羁押、监管的措施,因此行为人必须接受这种羁束,司法机关的羁束权利就来源于行为人不遵守被羁束的义务,而这种不遵守势必破坏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脱逃行为。即行为人逃离司法机关的监管场所,或者非法摆脱司法机关依法对其人身自由所施加的法律强制行为。主要是从羁押、监管场所或在押解途中逃跑。所谓“羁押、监管场所”包括犯罪分子服刑的场所,如监狱、劳改支队、少管所等,也包括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押解途中应视为监管场所。
3.本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脱逃的目的是逃避羁押与刑罚处罚,即行为人明知行为会严重危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积极追求这种危害后果的主观心理状态。但行为人出于个人合法需求,短暂脱逃后又自动返回的,因脱逃行为的危害性未达到刑事处罚的程度,可不认定为犯罪。
4.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依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对于被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公安机关留置、公安机关待遣送、纪委“两规”而脱逃的;以及被司法机关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判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脱逃的,均不构成脱逃罪。当然,对于本来就没有实施犯罪的行为人,被错当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被拘留、逮捕,在被羁押期间逃脱,或者本来无罪的人被错判有罪,在监管场所脱逃的,不但不构成犯罪,而且应依《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获得国家赔偿。
(二)管制。管制指由人民法院判决,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管束和人民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管制刑罚,是我国的独创,是适应我国的具体情况而建立发展起来的,早在民主革命时期就已存在,“是过去在老解放区久已实行有效的办法”,解放初期,管制既是人民法院适用的刑罚方法,又是县、市以上公安机关采用的行政强制手段,具有双重性质。1956年11月1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规定“今后对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交由公安机关执行。”至此,管制才具有刑罚性质而只能由法院适用,结束了罚出多门的现象。根据刑法的规定,管制具有以下特点:
1.管制是由人民法院判决,公安机关执行的刑罚方法,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单位、个人均无权决定和执行。当然不排除群众的监督配合。
2.管制主要适用于罪行较轻可不实行关押的犯罪分子。不予关押,在原工作单位或原居住地工作、生活、不与社会隔离,但并非放任自流、不管不制,而是限制其一定的自由。
3.被判管制的罪犯虽有一定的人身自由,但其工作和其他活动受到限制,一些权利受到剥夺,并受公安机关的管束和群众的监督,即依照刑法第39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遵守以下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3)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4)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5)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二、逃离管制应构成脱逃罪的合理可行性
所谓“逃离管制”,是指犯罪分子未经执行机关批准而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迁居,以此逃避执行机关的监管和刑罚的惩罚的行为。被判处管制的罪犯,服从判决、接受监管是其应当并且必须履行的义务,不容违反,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但修订后的刑法并未规定关于违反该规定应承担什么样的不利后果,缺乏有力的保障措施,不可避免影响到行刑效果。因此,笔者认为,应将“逃离管制”行为定性为脱逃罪,理由如下所述:
第一,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不予关押,在原单位从事工作或原居住地进行正常的生活,既不离开自己的家庭,也不中断与社会的正常交往,仍然生活在社会中。这实际是将罪犯置于执行机关监管和社会公众监督之下,规定在指定地点进行劳动改造,即在原单位或居住地参加劳动的刑罚方法。该指定地点实质上是罪犯服刑的监管场所,如果擅自离开居住地外出从事其他活动或常年不归的,直接破坏了执行机关正常的监督管理活动和监督管理秩序,这是行为侵犯的客体。
第二,罪犯是依刑法规定判处刑罚的,并不属于错羁、错捕、错判的无辜人,只是因其罪行较轻而不必关押,对罪犯是以一种“开放型”的方式进行教育改造的,以一种形式上的不关押而实施的实质上的关押(监督管理)。因此,正在服管制刑的犯罪分子应当成为脱逃罪的主体,那种认为“被判管制的犯罪分子,不能成为脱逃罪的主体”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第三,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而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迁居、逃避监督管理和刑罚惩罚的行为。所谓“擅自离开”,是指行为人在未报经执行机关批准或未获批准的情况下,非法离开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监督管理的特定场所的行为。这种刑法的命令性规范,是开放型的管制刑罚的惩罚性与痛苦性之所在。因此,除非有正当合法理由,经执行机关批准后方可离开,否则,行为人擅自离开指定场所,破坏执行机关的正常活动,是一种严重地抗拒刑罚执行活动的行为,必然引起刑法的制裁。
第四,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是基于逃避刑罚执行的目的而实施逃离行为的,符合脱逃罪的主观要件。犯罪分子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是保障管制刑有效实施的程序性要求,法律并非绝对禁止行为人外出,而是有条件限制的,如果有正当合法理由,执行机关一般是会批准的。因此,行为人在未报经执行机关批准或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明知自己的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擅自离开行为会发生什么样的危害后果,即司法机关的正常监管活动无法进行,监管秩序受到破坏,而希望该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表明行为人无视国家的司法权威,非法恢复自己的人身自由,显示了行为人的抗法情绪,不愿意接受教育和改造,不认真悔罪的决心和主观恶性。显然,行为的性质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明显,予以刑法惩治是必要的。
综上,管制刑罚是依刑法对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进行开放式的劳动改造的方法,这种“开放”并不意味着罪犯自由自在,不受任何限制,而是在指定的地点(原工作单位或居住地)进行劳动改造,受执行机关的监督管理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实质是一种“无形”的关押。接受这种关押是罪犯的法定义务,必须遵守,否则必然受到相应的惩罚,而逃离管制的行为被定性为脱逃罪,就是因罪犯违反法定义务而受到的惩罚,体现了罪行法定的精神。
三、缓刑、假释相同的限制性规定体现了逃离管制行为定性为脱逃罪的合理必要性
1.缓刑。缓刑是指对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在考验期内未发生撤销缓刑的法定情形的,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再犯新罪或发现漏罪或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同时刑法第75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这是犯罪分子应当履行的义务。
缓刑是一种量刑制度,对犯罪分子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但又保持执行的可能性,即刑法第77条规定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因此未报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就要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
2.假释。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一定时间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种制度。由公安机关对被假释的罪犯予以监督,在假释考验期内,如果没有再犯新罪或发现漏罪或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就认为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同时刑法第84条规定了与缓刑的限制性规定相同的内容(在此不再赘述),罪犯必须遵守。
假释是一种行刑制度,是附条件的不执行剩余刑期,当然不排除收监执行的可能。犯罪分子在服刑一定时间后,因确有悔改表现,人身危险性较小,不致再危害社会时,可以将其提前释放,不再关押,参加社会工作和生活,作为其复归社会的中介和桥梁,鼓励犯罪人自新。在假释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撤销假释的法定情形,就认为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否则,应撤销假释,依法律的规定对其作出相应的惩罚。其中,对未报经执行机关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迁居,情节严重的,将予以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可以看出,缓刑作为一种裁量刑罚的制度、假释作为一种执行刑罚的制度,二者均以一定的刑罚存在为前提,不能脱离原判刑罚独立存在,是依附于原判刑罚而存在的适用刑罚的制度。不执行原判刑罚是附有条件的,这种条件意味着收监执行被判缓刑或假释的犯罪分子的刑罚的可能性,即撤销缓刑或假释。由此加强了缓刑与假释的严格要求,增强了罪犯的自我警戒心,不敢抗拒监督改造,努力改过自新,尽早复归社会。而管制作为一种独立存在的刑罚方法,它及于犯罪人的是一种惩罚,而非“考验”,行为人在服刑期间,不积极接受教育和改造,“擅自离开”监管场所,逃避刑罚的制裁和执行机关的监督,是一种抗拒管制刑罚适用活动的严重的逃离监管行为,表明罪犯不认罪服法的主观恶性心理,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更大,将此行为规定为脱逃罪,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
四、结语
管制是一种适用于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的刑罚方法,被判处管制的罪犯不被关押,在社会中工作和生活,仅限制一定的人身自由,体现了一种“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符合当今刑罚开放化的世界性趋势,从根本上杜绝了监禁刑剥夺人身自由而可能给罪犯的改造教育带来的消极影响,有利于减少监狱关押人数,避免交叉感染,减轻监禁给罪犯家庭生活带来的过重负担,从而有助于罪犯的心理稳定和改造。
但是,这种“开放型”的刑罚方法,并非对罪犯放任不管,而是要求他必须遵守法律的限制性规定,该规定为犯罪分子的监督改造提供了具体操作标准。然而我国刑法并未规定违反该规定的惩戒措施,使管制在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不利于改造罪犯,降低了刑罚的效用,损害了法律的尊严。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对于擅自离开居住地外出从事其他活动或者长年不归的,既不能作为脱逃罪处理,又没有其他制裁措施,有失法律的尊严。”因此,对于被判处管制刑罚的犯罪分子,未报经执行机关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迁居,以逃避刑罚的制裁和执行机关的监管的行为,界定为脱逃罪不失为有效之举,一方面有利于加强对罪犯的监督教育改造;一方面也有利于保障刑罚的切实贯彻实施,增强管制的刑罚威摄力。
【作者介绍】西北政法学院
注释与参考文献
见1952年政治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草案的说明》。
原标题:逃离管制行为构成脱逃罪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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