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作刑事起诉书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发布时间:2011-08-05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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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起诉书是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时,向人民法院提出追究其刑事责任的重要法律文书。它是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的合法依据,也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反驳控诉和进行法庭辩论的基础。它既关系到起诉权的正确行使,也关系到人民法院的正确裁判;既关系着犯罪嫌疑人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因此,制作刑事起诉书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必须字斟句酌,反复推敲,做到格式规范,叙事清楚,论证充分,措辞适当,逻辑结构严谨,引用法律恰当。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起诉书普遍存在事实叙述多,程序反映少;认定判断多,分析说理少;法条引用多,证据展示少等现象,不尽符合新形势下的公诉要求。有鉴于此,本文试对刑事起诉书制作中存在的常见问题进行详尽剖析,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对策。

一、刑事起诉书制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案件事实表述笼统。刑事诉讼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所谓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求检察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必须以查证属实的案件事实,作为适用法律的根据。案件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这些事实与定罪量刑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检察机关在制作起诉书时,对此一定要给以高度重视,对案件事实作出明确表述。然而,有的起诉书却未做到这一点。主要体现在案件事实表述过于概括,高度浓缩,事实要素不完整。如一份起诉书的案情介绍:被告人龙某某于2002年6月20日中午,在某区施家梁镇某鱼庄吃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蒋某某及蒋妻胡某某发生纠纷并抓扯,后被旁人劝开。被告人龙某某打伤被害人蒋某某后,蒋随即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钝挫伤,结膜下出血,鼻骨骨折,左肘皮肤裂伤。事后经某市法医学会鉴定,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这份起诉书中,被告人“因琐事与被害人蒋某某及蒋妻胡某某发生纠纷并抓扯”。“琐事”究竟是何事,不得而知。“被告人龙某某打伤被害人蒋某某后”句中,被告人是怎样打伤被害人的,难以认定。总之,这份起诉书对案情的表述失之笼统,未能准确反映出案件事实。

2、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过于简单和程式化,难以显示直接或间接的证明力度,以及各证据间的“锁链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主要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只有符合这七种形式的资料,才能作为证据使用。然而,在许多起诉书中,都使用“捉获经过”等所谓的“证据”。什么是“捉获经过”?简单地说,就是指群众、公安机关等抓捕犯罪嫌疑人的过程。它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刑诉法并没有规定“捉获经过”为证据,因此于法无据;其次,“捉获经过”并不能划入上述七种证据中的任何一种;再次,“捉获经过”如果作为证据使用,势必导致冤假错案。如某公安机关费了数月时间将犯罪嫌疑人“捉获”,检察机关根据“捉获经过”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实际上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捉获经过”根本缺乏证据能力。这是由于,“捉获经过”只能说明公安机关等是怎样抓捕犯罪嫌疑人的,至于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还需其它证据证明。将“捉获经过”作为证据使用,有悖证据法理。许多起诉书在证实犯罪事实时,“甲乙丙丁,开中药铺”,罗列一长串认定事实的证据,然而并没有对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分析,因而缺乏以理服人的力度,难以体现检察机关“重证据、重调查研究”指控犯罪,公正执法的形象。

3、形容被告人的词汇带有强烈的感情色彩。检察机关是国家公益的代表,理应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正确处理公共利益、被害人利益和被告人权利的关系。但检察机关在履行控诉职能时,无意地产生当事人倾向,过分追求胜诉的效果,忽视了对被告人权利的尊重。在制作起诉书时,应该客观地叙述事实,避免使用具有强烈感情色彩的词汇贬低、*侮*辱*被告人的人格,但许多起诉书都对此注意不够。如,表述被告人到某处去实施犯罪行为时,写为“窜至某地”;对被告人散布观点或发布言论的行为,用“叫嚣”、“鼓吹”来表述;为突出被告人作案的主观恶性,以“猖狂”、“胆大妄为”、“淫性大发”、“色胆包天”等加以形容等。这些带有明显*侮*辱*性的词语,是司法不文明的典型体现,是应该尽量避免的。

二、关于刑事起诉书是否应载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是否应写明被告人的绰号问题。

有人认为,被告人的绰号往往更为其周围的人所熟悉,并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中频繁出现。因此,应将被告人的绰号在其姓名后加括号予以注明。如被告人χχ(绰号χχ)。被告人的绰号可以说是千奇百怪,应有尽有,如车夹夹、二狗子、黑尾巴、秃头、大脑壳、母夜叉等。在这个意义上,说检察机关制作的刑事起诉书是被告人的绰号大世界,丝毫不为过。大多数绰号都带有贬抑性、戏谑性,这与刑事起诉书的严肃性、庄重性形成鲜明的对比。笔者认为,在叙写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时,注明被告人的绰号是不妥的。它有损被告人的人格,是执法不严肃、司法不文明的体现。因此,被告人的绰号、小名等不宜写入被告人姓名一栏里。被告人的绰号、小名若与其实施犯罪行为有关联,可以在起诉书案件事实部分叙述说明。

2、关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是否应写明劳动教养情节问题。

根据刑法规定,因故意犯罪受过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或者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再犯同一罪行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历史上曾受过刑事处罚(主要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起诉书应当具体写明罪名、刑罚和释放日期,从而对该被告人是否构成累犯的再犯期限一目了然。许多起诉书都写入被告人的劳动教养情况,笔者认为不妥。因为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新刑法实施之前,写明此情况的依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中所规定的,被告人在劳动教养期间逃跑或废除劳教后一定时间内又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但在新法颁布实施后,此决定已被废止,新刑法中也没有关于劳教人员犯罪从重处罚的规定,因此,是否曾被劳动教养已非法定情节,不宜写入起诉书。顺便说一下,如果被告人没有受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即使受过拘役、管制等刑事处罚,由于后者不具有刑法上的累犯意义,对量刑没有实质性影响,因而也不必写入起诉书,以免影响法院公正审判。

3、关于起诉书中是否应认定自首问题。

有的起诉书写道,“被告人χχ主动交待其χχ犯罪行为,属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笔者认为这种做法过于草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有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审查起诉阶段处于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的中间环节,犯罪嫌疑人在这个阶段的供述具有可变性,在交付审判后,其供述的变化情况,检察机关是无法预知的,也是无法掌握的。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认定被告人自首而写入起诉书中,如果被告人在审判阶段翻供或避重就轻,隐瞒犯罪事实,那么起诉书中认定其自首就站不住脚了,检察机关无疑会处于被动的境地。因此笔者主张,对自首这一情节,不应在起诉书中认定,而应在发表公诉意见时结合庭审情况建议法院认定,由法院根据公诉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庭审表现予以认定。这样有理有据,既有利于把握公诉的主动权,更能维护检察机关的尊严。

三、制作起诉书应注意的事项

1、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是起诉书的重要内容,应尽可能详细叙写。(1)被告人姓名,应以其身份证或户籍资料为依据,有曾用名的,也应同时注明。绰号不应写入被告人一栏里。(2)关于被告人的年龄,只写出生年月日,不用多少岁,无论是“周岁”还是“虚岁”。(3)写明身份证号码。身份证是确定被告人身份的法定证件,含有关于被告人基本情况的丰富内容,应按照法定排列写明。(4)被告人的籍贯与出生地应同时在起诉书中叙明。(5)叙写被告人的文化程度应根据其人事档案或户籍资料中的记载,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供述。被告人确实不识字的,应标明“文盲”;只识少量字的,应标明“半文盲”。有的起诉书标明“文盲或半文盲”,这是不严肃的。(6)被告人没有职业的,应写“无业”。一般不写下岗、待岗、待业等。无论是下岗、待岗、待业等,实际上都没有职业,因而都可归入无业范畴。被告人已经退休的,应写“退休”。被告人是农民的,其职业应写“农民”;系在校学生的,应写明“学生”。(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