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刑事诉讼涉及人的生命、自由、财产等重大法益,因此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均比民事诉讼要高。同时,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也不尽相同。
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实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把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权完全交给法官,故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证据规则较少,往往以十分抽象的“内心确信”作为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是否得以证明,由裁判者在主观上形成对待证事实真相的确信,其经典表述见于《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3条规定:“在重罪法庭休庭前,审判长应责令宣读下列训示,并将内容大字书写成公告,张贴在评议室最显眼处:法律并不考虑法官通过何种途径达成内心确信;法律并不要求他们必须追求充分和足够的证据;法律只要求他们心平气和、精神集中,凭自己的诚实和良心,依靠自己的理智,根据有罪证据和辩护理由,形成印象,作出判断。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问题:你是否已形成内心确信?这是他们的全部职责所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27条又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罪行可通过各种证据予以确定,法官根据其内心确信判决案件。”
英美法系国家主张,刑事诉讼对事实的查明是不可能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的,对被告人的有罪认定,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所以,一般认为,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对于如何理解“合理怀疑”,理论上存在分歧。较为权威的观点认为,“合理怀疑”是指“基于原因和常识的怀疑——那种将使一个理智正常的人犹豫不决的怀疑”,所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必须是如此地令人信服,以至于一个理智正常的人在处理自己的十分重要的事务时将毫不犹豫地依靠它并据此来行事。 也有学者认为,“有一些证据表明,法官和陪审团事实上把毋庸置疑理解为指证据有85%以上的真实性”。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对所谓合理怀疑表述为:“它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是指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的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的心理处于这种状况,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判已达到的内心确信的程度。”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温石普(Winship)一案中裁决:“止当法律条款保护被告人非因证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不被定罪的权利。这些证据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构成他所被指控的犯罪所必需的每一事实”。
事实上,无论大陆法系国家奉行的由法官自由心证的“内心确信”,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奉行的“排除合理怀疑”,无疑都是人类认识活动的规律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是现实刑事证明活动经验的总结。上述两大法系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表述虽然不同,但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体现了共同的价值追求:第一,两种证明标准均是主观对客观认识的一种表达,而不是撇开主体性的纯粹客体性的描述,因而克服了客观真实标准的无视主体性的不足。第二,证据证明力强弱及取舍,完全凭借法官的“良心的感受”,以便他能在无拘无束的情势下自由判断;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建立在内心深处,自己的主观判断是建立在真实无疑的基础上。这样通过发挥主观对于客观的能动性,确保了个别理性。第三,法官形成这种道德化的高度确信必须是以证据为基础,而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而它符合一般理性的要求。刑事诉讼中通过一般理性与个别理性的结合,实现了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的平衡,从而寻求到案件事实与证据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和客观联系,为判决取得“合理的可接受性”提供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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