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问题与刑事辩护策略技巧--刑事辩护与司法鉴定研讨会综述

发布时间:2011-09-01
新闻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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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问题与刑事辩护策略技巧——“刑事辩护与司法鉴定研讨会”综述
魏东  何方

    【摘要】司法鉴定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价值,但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在多方面存在着制度上的缺失,不仅影响了刑事诉讼的公平与效率,还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时也给辩护律师办案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因此,辩护律师必须全面研究我国司法鉴定中所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切实掌握在刑事辩护中科学运用司法鉴定结论的宏观策略,以及应对涉及人身伤亡、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常见经济犯罪、笔迹鉴定等问题的司法鉴定(结论)问题的具体技能技巧。
    【关键词】刑事辩护;司法鉴定;策略技巧
    2008年12月6日,在四川省成都市召开的“刑事辩护与司法鉴定研讨会”围绕着“司法鉴定的基本规律与证据特征,促进司法鉴定质量的提高,推动律师行业与司法鉴定行业的互动交流,提升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娴熟运用司法鉴定证据的策略技巧,提高刑事辩护质量”这一会议主题,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研讨,形成了比较丰富的、高质量的研究成果,具体内容如下:
    一、我国司法鉴定的启动权问题
    司法鉴定的启动是司法鉴定程序的开始,也是司法鉴定实施的前提,其中包括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决定两部分。司法鉴定的启动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仅涉及司法鉴定的合法性问题,还直接影响到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的证据能力。因此,司法鉴定启动权在司法鉴定制度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这是毋庸置疑的。而刑事司法鉴定启动权的立法规定是否合情合理,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及刑法的价值取向,则直接影响到司法公正与效率。针对司法鉴定启动权这一问题的重要性,与会人员对这一问题展开了深入的讨论。
    (一)司法鉴定启动权的含义
    与会专家认为,司法鉴定启动权具体包括司法鉴定的启动申请权与司法鉴定的启动决定权。司法鉴定的启动申请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具有要求司法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并提议鉴定机构、鉴定时间和要求得到鉴定结论的权利。司法鉴定的启动决定权是指能够确定是否进行司法鉴定、何时进行司法鉴定、由谁进行司法鉴定和鉴定结论送达给谁等方面的特有权力。
    (二)我国当前司法鉴定启动权的配置现状{1}
    从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看,公安、国安、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都有决定司法鉴定的权力,即司法鉴定的启动权主要还是掌握在公检法三机关及其司法人员手中,而当事人只有鉴定的启动申请权。
    具体来说,在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下,公检法三机关在各自的诉讼活动中都可以独立地决定司法鉴定的事项。在侦查阶段,侦查部门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享有司法鉴定决定权;在审判阶段,审判机关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9条规定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9条规定享有司法鉴定权。而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1条和第159条的规定仅享有司法鉴定的启动申请权,申请权是否会被批准而最终取决于相关决定机关的意愿,法律并没有给予相关保障。因此,“我国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机制体现了主体的多元化、启动类型的概括化、当事人启动权被虚化的特点。”{2}
    (三)司法鉴定启动权配置所存在的不足及其完善方案{3}
    司法鉴定的启动权是司法鉴定制度中首先面临的问题,该问题的焦点在于如何分配这种权力。司法鉴定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为补充法官认识的不足对鉴定事项进行判断的活动。按照设立鉴定证据制度的基本要求和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鉴定的启动应由法官决定,再鉴定的决定也是鉴定启动权的一部分,当事人对鉴定的启动或再次启动只享有请求权。而根据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法院平等享有鉴定启动权,这不得不说是我国立法上对鉴定证据制度规定的突出特点。
    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启动制度存在诸多弊端:首先,控辩双方之间的权利/权力严重失衡,不利于发现事实真相,不利于判决公正的实现,且与刑事诉讼的控辩平衡理论相矛盾。其次,辩方参与诉讼的权力过小,虽然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请,但没有决定权,这就在程序上限制甚至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违背了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中立地位的原则,难以体现刑事司法鉴定程序的公正。再次,由于当事人参与程度较小,辩方对诉讼的判决结果的接受度大大减低。最后,由于公检法均享有司法鉴定的启动决定权,均可以自行启动鉴定或再鉴定程序,这种刑事司法鉴定程序启动主体多元化的现状,造成鉴定启动的无序,以致重复鉴定的情形无法控制,不仅影响了诉讼效率,延长了诉讼周期,还十分不经济。
    鉴于司法鉴定启动权制度仍存在诸多弊端,在研讨会上有人指出,应推进控辩平衡,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相应的赋予当事人司法鉴定启动决定权或司法鉴定启动申请权。有专家提出了如下具体的制度方案:首先,在侦查阶段赋予当事人相应的司法鉴定启动决定权,即可由当事人(包括控辩双方)协商自行决定鉴定委托机构,并报相关机关备案,且这种权利由当事人自行行使,无需经过相关机关的批准或同意(仅需要备案)。其次,由于审判阶段鉴定的目的系补充法官认识能力之不足,同时为推进控辩平衡,因而在审判阶段是否启动鉴定程序应由法院自主决定,即在此阶段有且仅有法院具有司法鉴定启动决定权。具体来说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赋予辩护方以申请法院进行鉴定的权利,而不仅仅是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当事人仅在对原鉴定结论不服时才有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权利;另一方面,限制法院、侦查机关的相应权力。这种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一是法院仅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及相关机关的申请决定是否启动鉴定程序;二是只赋予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这一阶段申请鉴定的权力,即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要对有关问题进行鉴定时必须向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批准并由法院委托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多数专家认为,这样的一种制度设计既推进了控辩平衡,又使得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保持了其中立的地位,与此同时还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非理性重复鉴定情形的发生。
    二、我国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问题{4}
    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的现状,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该决定于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决定》)的出台为界可分为前后两个不同的阶段。在《决定》出台前我国各级各类司法鉴定机构为数众多,不仅公检法三机关均拥有自己的司法鉴定机构,且还有高校和科研院所的鉴定机构以及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在众多的司法鉴定机构中尤以公检法机关的鉴定机构占优势。由于司法鉴定机关众多,且公检法三机关的司法鉴定机构存在明显的优势,可以说在《决定》出台之前,我国鉴定机构的设置上存在多方管理、各自为政、混乱无序的状态。一方面,公检法机关“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的做法使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受到质疑;另一方面,各种鉴定机构多渠道、多层次鉴定,而且重复鉴定往往造成资源浪费。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国家开始构建统一的司法鉴定体制,并出台了《决定》。《决定》中明确规定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和声像资料类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明确规定由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主管全国的司法鉴定工作,并赋予了其相应的行政管理权。《决定》中取消了法院系统和司法行政部门的司法鉴定机构,规定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与此同时,《决定》保留了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但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决定》的出台无疑使我国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向前迈了一步,但我们不难看出,《决定》虽然取消了法院系统和司法行政部门的司法鉴定机构,并对侦查部门的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进行了限制,但我国司法鉴定机构仍然是种类众多、纷繁复杂——不仅包括侦查机关内部设立的鉴定机构,还包括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大量的社会鉴定机构,以及未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由其他各部门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与此同时,《决定》对侦查机关内部的鉴定部门的保留,使自侦自检的情况依然延续,容易导致鉴定人员为迎合办案的需要而在鉴定过程中注重收集有罪、罪重的证据,而忽略无罪、罪轻的证据,从而使鉴定结论有所偏颇。因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