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昌谈结合犯兼抢劫罪的未遂的几个问题

发布时间:2014-12-28
新闻来源:中国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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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犯指原为刑法上数个独立的犯罪,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结合成为一个犯罪的情况。例如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是由邮电工作人员私拆邮件罪和贪污罪两个犯罪结合而成,就是结合犯。结合犯的特征如下:

 

(一)结合犯中的数种犯罪行为原为刑法上数个独立的犯罪

 

如果其中数种行为都不是刑法上独立的犯罪,或者仅有一种行为是刑法上独立的犯罪,那就不是结合犯。例如强奸罪,是结合暴力或胁迫和奸淫妇女两种行为而成,由于该两种行为都不是刑法上独立的犯罪,所以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强奸罪不是结合犯。根据这个道理,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抢劫罪,也不能认为是结合犯。因为这里的抢劫罪,是结合暴力或胁迫和抢夺财物两种行为而成,尽管抢夺行为是我国刑法上独立的犯罪,但暴力或胁迫在我国刑法上都不是独立的犯罪,因而该款规定的抢劫罪不是结合犯。所以,笼统地说我国刑法上的抢劫罪是结合犯,是不确切的。有人可能会问:为什么日本刑法理论认为强盗(即抢劫罪)是结合犯呢?我们的回答是:因为日本刑法的规定和我国刑法不同。在日本刑法中,不仅抢夺财产是独立的犯罪,而且暴力或胁迫本身也是独立的犯罪(见《日本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两种独立的犯罪——强迫(或胁迫)和抢夺行为,结合成为一个犯罪——强盗罪,与结合犯的特征完全符合。因而他们理所当然地认为强盗罪是结合犯。所以,一个犯罪是不是结合犯,在不同国家的刑法中可能是不相同的。这首先要看该种犯罪所结合的数种行为,该国刑法是否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然后才能确定。

 

(二)结合犯是将数个独立的犯罪结合成为一个犯罪

 

数个犯罪结合之后形成的一个犯罪,可能成立一个新罪名,也可能只是数个犯罪中某一犯罪的严重情况。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和外国的立法例,数罪结合成为一罪,表现有以下几种形式:

 

1)以基本罪的罪名为罪名,构成基本罪的严重情况。如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按指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是将基本罪——非法拘禁罪与被结合的罪一一重伤或伤害致死,结合一起成为非法拘禁罪的严重情况。这种结合形式可用如下公式表述:甲罪+乙罪=甲罪的严重情况。

 

2)以被结合罪的罪名为罪名,构成被结合罪的严重情况。如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犯前款罪(按指邮电工作人员私拆邮件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第一百五十五条贪污罪从重处罚”就是将基本罪——邮电工作人员私拆邮件罪和被结合罪——贪污罪,结合一起成为贪污罪的严重情况。这种结合形式可用如下公式表述:甲罪+乙罪=乙罪的严重情况。

 

3)成立基本罪与被结合两个罪名结合一起的新罪名。我国刑法现在还没有这种规定,但在外国和旧中国刑法中却不乏这种立法例。如《日本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强盗强奸罪,就是由强盗罪和强奸罪两个罪名结合在一起组成新罪名的结合犯。这种结合形式可用如下公式表述:甲罪+乙罪=新罪名。由此可见,有的刑法教材把结合犯概括为“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独立的犯罪行为结合而成为另一种独立的犯罪”,只是反映了立法例中结合犯的一种形式,而没有反映出我国刑法中结合犯的实际情况。

 

(三)数个独立的犯罪结合成为一个犯罪,是依照刑事法律的明文规定

 

如果一种犯罪,虽然实际上可能包括数个独立的犯罪,但是刑事法律并未明文规定该数个独立犯罪结合而成为一个犯罪,那么,这种犯罪就不是结合犯。例如我国刑法中的持械聚众叛乱罪和日本刑法中的内乱罪,就是如此。关于这种犯罪能否认为是结合犯,在刑法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是结合犯,有人认为是吸收犯,还有人认为是一种犯罪行为,性质上包含数个犯罪行为之罪。在我们来看,尽管持械聚众叛乱罪,在实际上可能包括杀人、伤人、放火、毁损公私财物等罪行,但是,(1)这些罪行是在持械聚众叛乱罪中可能发生的,不是必然发生的,可能发生其中三种、四种,也可能只发生其中一种、两种,(2)刑事法律并未明文规定把这几种犯罪结合成为持械聚众叛乱罪,而只是这种犯罪在性质上包括数种犯罪行为。因此,把持械聚众叛乱罪认为是结合犯,我们以为是不恰当的。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特征,才能构成结合犯。

 

 

结合犯是将数罪结合成为一罪。为什么将数罪结合成为一罪呢?根据结合犯的立法例,可以看出这是因为所结合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以下几种不同的关系:

 

(一)牵连关系

 

即目的在于实施某一犯罪,而以另一犯罪作为手段行为,或者实施某一犯罪之后,实施该一犯罪的结果行为构成另一犯罪。如邮电工作人员私拆邮件,窃取财物。前一行为是方法,后一行为是目的,两种行为具有牵连关系。由于该两种行为常常牵连一起而发生,因之,立法者将该两种行为在刑事法律中明文规定为一罪。应当注意,不能把这种结合犯同牵连犯棍为一谈。牵连犯是指实施某一犯罪,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刑事法律并未将互相牵连的两个犯罪规定为一个犯罪。由此可以作出结论:互相牵连的两个犯罪是否由刑事法律明文规定为一个犯罪,是区别结合犯与牵连犯的关键。

 

(二)因果关系

 

即所结合的两种犯罪,前一犯罪是后一犯罪的原因,后一犯罪是前一犯罪的结果。换言之,就是实施某一犯罪行为,由该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又触犯另一罪名。这里所说的结果,是指由于该犯罪行为的作用而直接产生的危害结果,不是指由于该犯罪行为的原因而实施的结果行为。因而它与牵连关系不同。如对妇女用暴力实施强奸,暴力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致人死亡就是强奸行为的结果。这在刑法理论上又叫结果加重犯。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犯抢劫罪而致人重伤、死亡,也属于这种情况。有人说: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的抢劫罪是结果加重犯,不是结合犯。我们认为这种看法是片面的。需要知道:结果加重犯可能是结合犯,也可能不是结合犯,关键在于加重刑罚的结果是否属于刑法上的独立犯罪;如果不构成独立犯罪,当然不是结合犯。例如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重刑罚的结果是“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这一结果不是独立的犯罪,因而它就只是结果加重犯,而不是结合犯;相反地,如果构成独立的犯罪,那就完全符合结合犯的条件。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加重刑罚的结果是致人重伤、死亡。这一结果(重伤或伤害致死)是刑法上独立的犯罪,刑法把它同抢劫罪结合一起成为一罪,怎能说它不是结合犯呢?至于该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由于不是独立的犯罪,所以,尽管它与抢劫罪结合一起,成为抢劫罪的严重情况,却不是结合犯。

 

(三)并发关系

 

即所结合的两种犯罪,既不存在牵连关系,一也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是两种犯罪行为经常在同一机会实施。如《日本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强盗强奸罪,就是如此。我国刑法中的结合犯,还没有这种情况的适例。结合犯所包含的数种犯罪行为,不仅存在着上述关系,而且它们对犯罪客体往往造成更多的损害,并且表现了犯罪分子本人的严重人身危险性。因之,刑法把它们结合一起,作为一罪,规定更为严厉的法定刑,或从重处罚。

 

 

了解了结合犯的特征和内部数罪之间的结构关系,才可能搞清结合犯未遂间题。

 

结合犯既是数罪结合成为一罪,所以结合犯的未遂,就有与一般犯罪不同之处。这就是在认定结合犯的既遂或未遂时,必须解决在所结合的数种犯罪中究竟应当以何种犯罪的既遂或未遂为标准。对于这个问题,理论上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一)结合犯中所结合的两个犯罪都为未遂,结合犯才能认为是未遂;其中只要有一个犯罪是既遂,结合犯就应当认为是既遂。

 

(二)结合犯中两个犯罪只要其中一个是未遂,结合犯就应当认为是未遂,只有两个犯罪都是既遂,才能认为结合犯是既遂。

 

(三)结合犯中有基本罪与被结合的他罪之分,结合犯的既遂或未遂,应以他罪的既遂或未遂为标准,与基本罪是否既遂无关。换言之,被结合的他罪是未遂,结合犯就认为是未遂,他罪是既遂,结合犯就是既遂。至于基本罪是既遂或未遂,对认定结合犯是既遂或未遂,则不发生影响。

 

对于由结果加重而构成的结合犯,就加重刑罚的结果犯罪而言,不存在犯罪未遂,这一点为大多数学者所公认。因为行为人对结果的心理态度是过失。如果结果没有出现,那就只按基本行为论罪,只有出现了结果时,才能构成结合犯。但是在这种犯罪中,其基本行为仍然会有犯罪未遂。如鄂某在路上追逐女青年耿某,追上后将耿某按倒在地,欲行强奸,因耿反抗呼救,鄂怕被人发现,掐住耿的脖子,致耿因窒息而死亡。在这个案例中,强奸是基本行为,致人死亡是加重刑罚的结果。加重刑罚的结果虽然出现了,但基本行为却是未遂。在这种情况下,该结合犯应当怎样论处?也有几种不同的主张:第一说认为应当按结合犯的未遂罪论处,因为犯罪未遂以犯罪要件的一部分属于未遂为条件。第二说认为应当按基本行为未遂罪和过失罪数罪并罚。因为基本行为处于未遂阶段,而结果则是由于过失而产生。第三说认为应以结合犯的既遂罪论罪。因为对于这类犯罪,立法者之所以特别加重刑罚,所注意的不是基本行为,而是危害结果。

 

我们认为,结合犯的既遂和未遂,应依刑事法律对该种犯罪如何规定来确定。大概说来,所结合的两种犯罪行为属于牵连关系或并发关系的,以被结合的犯罪是既遂或未遂为标准,认定结合犯是既遂或未遂。即被结合罪是既遂,结合犯就是既遂;被结合罪是未遂,结合犯就是未遂。如果所结合的两种犯罪是因果关系,那么,没有出现法定的危害结果,就只能依基本罪定罪,该结合犯不成立,如果出现了法定的危害结果,则不论基本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构成结合犯的既遂。我国审判实践往往就是这样处理的。如上面谈到的鄂某强好耿某致死一案,人民法院就是以强奸致人死亡罪对鄂某定罪的。

 

最近在《法学》上讨论的抢劫罪的未遂问题,也需要用结合犯的理论来解决。前面谈到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抢劫罪不是结合犯,并且它是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的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因而解决它的既遂、未遂问题,就不能不以犯罪人是否取得财物为标准。即使实施了暴力侵袭行为,如果没有取得财物,那只能是抢劫未遂,只有取得了财物的,才为抢劫既遂。至于该条第二款的抢劫罪,与第一款有所不同。它强调的既不是取得财物,也不是暴力侵袭行为,而是暴力行为的危害结果。且该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死亡”,所谓“犯前款罪”,刑法并未限定必须抢劫既遂;推求条文含义,自属只要实施了前款犯罪,而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就应当依照该款定罪量刑。所以,只要有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出现,而不间基本行为——抢劫财物是既遂或未遂,都可以按抢劫罪(抢劫致人重伤或抢劫致人死亡)论罪。如果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没有出现,并且不是属于严贡情况,那就应当依照第一款论罪科刑。

 

原标题:试论结合犯兼谈抢劫罪的未遂

  者:马克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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