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中的结合犯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相当大的优越性

发布时间:2014-12-28
新闻来源:法治与社会
阅读次数:964

[摘要] 结合犯是立法者基于特定目的而在刑法分则中将两个独立的具有内在联系性的犯罪结合为另一个新的独立的犯罪的立法现象。我国的罪名创制模式是“罪名解释式模式”。而我国刑法是存在个结合犯:一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是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结合;二是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1 款是拐卖妇女罪与强奸罪、强迫卖淫罪的结合;三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1 款是组织他人卖淫罪、强迫他人卖淫罪与强奸罪的结合。应当把“包容犯”纳入到结合犯中。

 

一、结合犯的概念

 

结合犯,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的一个犯罪类型概念。由于结合犯现象与刑法的明文立法规定极为密切,所以大陆法系的世界范围内对结合犯的研究结果颇为丰富,在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学界对结合犯有不少的学者对结合犯的概念进行了各种各样的理解。但这些国家的学者相当一部分都对结合犯的概念作了较为广义的诠释,扩张了结合犯的外延。笔者认为,必须坚持狭义的结合犯概念,否则,任意地扩张结合犯的外延会令结合犯这一个概念没有了其本身的本质特性。

 

在我国当今,比较普遍的观点是否认我国刑法中存在结合犯,这种否定主要是认为结合犯理论与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数罪并罚制度还有“牵连犯”等相冲突。由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中,刑法分则的罪刑规范是规定了犯罪行为的基本特征,因而这一种共通点在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可以说是比较恰当的。但笔者认为对结合犯的概念准确的界定必须紧紧围绕几点。

 

第一,要以不脱离结合犯的初始意义为前提

 

在对一种非自己创造的东西进行一种揭示的时候,若违背了其本身的初始含义,则根本上不是一种研究,而是自己在创造一种东西,这毫无疑问就不是一种研究活动。在大陆法系中,结合犯是一种立法现象,这一点必须明确,而我国的论者基本上都坚持这一观点。

 

第二,要反映结合犯的本质内涵和立法目的

 

对事物进行下定义时必须避免流于表面。只反映其外观结构的定义不可能使人真正了解其内在含义,只有力求反映本质,并解释本质与外观间的关系才能让人准确认识一个事物。

 

第三,要以法律的实证规定为依据

 

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对一个刑法概念进行的解释应当是立足于规范刑法学的。

 

在紧紧抓住上述几点作为前提下,笔者认为应把结合犯的概念理解为:结合犯是一种立法者基于特定目的而在刑法分则中将两个独立的具有内在联系性的犯罪(构成要件)结合为另一个新的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的立法现象。被结合的两个犯罪之间是具有内在联系性的。刑法分则中对同时(广义的同时)实施A 罪与B 罪这两种具有结合关系的犯罪的行为人加重处罚,以达到罪刑相适应的效果,而成立其相结合的AB 罪或C 罪。

 

二、我国结合犯的特点

 

(一)我国的结合犯特点及其优越性

 

由于我国罪名的创制模式的原因,使得A +B =AB 罪,或者A +B =C 罪这种结合犯的通说公式不能表现出我国刑法中结合犯的存在形式。但是从结合犯的本质上进行分析,可发现我国刑法分则中是存在着结合犯的立法例的。从结合犯的立法目的及其本质出发,首先,组成结合犯的数个犯罪间应是具备特定的客观联系。具有诱发关系而容易同时发生的“结合关系”,即“这两个犯罪之所以容易同时发生是因为:此犯罪的部分实施或者完成为彼犯罪的实施创造了便利条件;此犯罪往往是湮灭彼犯罪证据的必要手段”。第二,相结合之后组成的新罪与组成它的基础犯罪相比,应当是性质更为之恶劣的犯罪。否则,从立法者的角度,若结合后的罪在性质上与基础的犯罪相当,并因罪刑平衡原则而科以其与基础犯罪相当的刑罚,则本身完全可以使用数罪并罚的方式对每个个罪进行惩罚而无需将其结合。第三,结合犯应具有独立的且更严厉的法定刑。结合犯的其中一个立法意义在于突破刑种升级的限制,以达到重罪重罚的罪刑平衡结果,因此结合犯必须有其独立的且严厉的法定刑。

 

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符合上述三点属于结合犯的包括:(1)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是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结合;(2)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1 款是拐卖妇女罪与强奸罪、强迫卖淫罪的结合;(3)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1 款是组织他人卖淫罪、强迫他人卖淫罪与强奸罪的结合。以上的条文的内容中,在客观上表现了两个具有相伴关系的犯罪行为,在主观上表现了数个犯罪故意,在因果关系上表现为数个危害结果分别由基础犯罪行为与相结合的犯罪行为直接产生的。结合前段,肯定上述三条属于结合犯是没有问题的。我们可以容易看出,上述三条我国刑法中结合犯的立法例的公式并非通说中的A +B =AB 罪,或者A +B =C 罪,而是A +B =A 罪或B 罪的加重型。如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1 款,即拐卖妇女罪+强奸罪=拐卖妇女罪的加重型。由于该条如前所述在立法上的分析符合结合犯的本质形式,因此,公式A +B =A 罪或B 罪的加重型与通说的公式A +B =AB 罪,或者A +B =C 罪并无本质上的区别。

 

我国结合犯公式具有一定的优越性。它否定了通说中以是否存在新罪名作为判断结合犯的标准,有效地从立法者的立法目的的角度诠释了我国刑法中某些条文结构的内在含义,解释和确定了结合犯的刑事责任的合理性,为司法过程中对特殊的数罪情况科以与刑责相适应的刑罚提供了冲破法定刑种升级限制的理论依据。

 

(二)应将“包容犯”纳入结合犯

 

在我国,有论者提倡“包容犯”的概念。“包容犯,是指刑法分则明文规定,行为人在实施本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行为的过程中,又实施了本罪构成要件以外的与本罪构成要件没有逻辑包含关系或交叉关系的另一犯罪(被包容罪),属于本罪的加重情节,只提高本罪法定刑幅度而不实行数罪并罚的犯罪形态。“从对包容犯所下的定义中再结合一些提倡包容犯的论者的观点可以看出其包容犯的构成主要包括:一是实施了两个犯罪,而法律规定其中一个罪只作为另一罪的加重情节;二是两罪的犯罪构成不具有交叉、包含的逻辑关系;三是两罪之间具有并发关系或手段目的关系;四是实施两罪的罪过形式都是故意;五是被包容的罪被刑法的明文规定只作为本罪的加重情节,以本罪定罪,而不实行数罪并罚。可以看出,包容犯理论与结合犯理论在构成上有着不少相似之处:其一,二罪都是刑法分则既有的本身具有独立客观构成要件的两个独立的罪所组成,其二,两罪之间都有着一定的关系,其三,其组成都是由刑法明文规定,且组成的目的都是为了不实施数罪并罚,即为达到罪刑相适应。

 

笔者认为应把“包容犯”纳入到结合犯当中。首先,“包容犯”概念并没有实质的存在必要。提出“包容犯”这一概念很大程度上与我国的罪名创制模式是属于“罪名解释式模式”的实际情况有着紧密联系,其提出就是为对刑法中某些条款进行解释。但通过前文中的论述中得出,我们完全可以使用结合犯这一概念对其进行解释,那就根本没有必要再存在“包容犯”这一与结合犯在实质上并无区别的概念。再者,“包容犯”的一个重要的理论基础,即“以重罪包容轻罪,以达到罪刑相适应”并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也难以诠释我国的立法实际。如在一些支持包容犯的论者会提到的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但该条中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两者显然就不是用重罪包容轻罪的情况。另外,“包容犯”概念与结合犯概念两者同时存在,也使得罪数理论的重复与混乱,而用结合犯彻底替代“包容犯”,或曰把“包容犯”纳入结合犯当中,不过是在结合关系的种类中稍作增减的处理,但结果却是使罪数理论得以全面协调。

 

因此,在结合犯概念具有更普遍适用性的前提下,根本无需要用“包容犯”这个没有实际区别的概念,而应彻底该将其归到结合犯当中。

 

三、结合犯在我国刑法中的地位

 

根据前文对结合犯新公式“A +B =A 罪或B 罪的加重型”的论述及对其的肯定,可知此结合犯公式在我国刑法中具有可适用性。结合犯现象,其本质是一种法律的拟制。古罗马的法谚“拟制有违事实,但自有其道理。”更何况立法者之所以作出结合犯这一种拟制,是针对现实中某些比较常发生的,具有牵连、诱发或曰并发关系的数个犯罪的合理惩罚。对于这个道理,我们可以用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1 款规定拐卖妇女罪与强奸罪、强迫卖淫罪的结合来加以说明。由于实施拐卖妇女犯罪很多时候都会基于一定原因,使得强奸或强迫卖淫的行为同时或前后发生。这种行为的组合是对法律所保护的法益重复侵害,其罪责应要比一般的犯罪重,行为人所承担的刑罚也应当重。但若不设立结合犯而按数罪并罚处理的话,我们可以看到,行为人实施拐卖妇女的行为后又对其实施强奸,分别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和《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罪,则量刑的幅度最低可以是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至有期徒刑八年以下之间;若设置了结合犯后,仅适用《刑法》第二百四十条,量刑幅度则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及至死刑。从严惩特定数罪情况的角度出发,设立结合犯实现刑种的升级无疑更为合适,同时也是为达到罪刑相适应的司法效果。

 

综上所述,承认我国刑法中的结合犯立法例,对于我国刑法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原标题:论我国刑法中的结合犯

  者:陈倚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牛律师刑辩深圳团队编辑

 

牛律师刑事辩护网www.lawyer123.cn,依据最权威的法律法规,秉持最科学的刑辩技巧,坚持术有专攻成就刑事辩护品牌成功案例。为正在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服务。牛律师刑事辩护精英团队,专注刑辩领域,案例成就金牌!

 

服务热线:4006066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