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防卫过当--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律师为您讲解
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所谓防卫过当是指正当防卫行为超越了法律规定的防卫尺度,因而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情况。在鼓励公民更好的利用防卫权,保护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方面,有其积极的意义。
累犯所具有的特征包括哪些--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律师为您解读
累犯具有以下特征:(一)累犯是一种再犯罪的事实;(二)累犯是一种犯罪人的类型;(三)累犯是一种从重处罚的刑罚制度。
应判处无期徒能否仅因累犯情节而升格量刑判处被告人死刑?
在具有累犯情节的死刑案件中,首先应对被告人所犯之罪确定法定刑,再在法定刑幅度内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禁止因为法定刑为单一的无期徒刑或死缓刑或死刑立即执行而从下格刑升格到上格刑加重处罚。在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中,首先确定被告人所犯之罪应适用的法定刑,若应判处无期徒,不能仅因累犯情节,而升格量刑判处被告人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
缓刑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新罪的不能以累犯论处
缓刑,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了,在其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在一定的考验期间内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因此,缓刑是有条件的对原判刑罚的不执行。既然缓刑是对原判刑罚的不执行,那就不能把缓刑理解为是刑罚的一种执行方式。所以,缓刑考验期满不是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对缓刑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新罪的,不能以累犯论处。
浅析刑法典中是否应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累犯
刑法典是否增设单位为累犯适格主体,应当以客观现实为基础,积极借鉴国外相关的成功立法经验。从以下几点来探讨:1.单位累犯设立的现实依据是单位重新犯罪现象大量存在;2.现行刑法典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为确立单位累犯提供了前提条件;3.增设单位累犯是实现刑罚目的之需要;4.国外相关成功立法经验有借鉴意义.
社会结构的日趋复杂化和意识形态的日趋多元化形成了累犯制度的客观化渊源
社会结构的日趋复杂化和意识形态的日趋多元化,形成了累犯制度的客观化渊源。而探求累犯制度的理论渊源及现实中所产生的累犯问题的相应对策,则是完善刑事立法、实现刑事法治科学化的必然要求。一、累犯从重处罚的刑事责任根据研究;二、累犯的法域条件研究;三、关于追诉时效完成后能否构成累犯的研究;四、关于单位能否成为累犯的研究。
解读普通累犯的制度要义并对犯罪前科的认定与适用做简要分析
鉴于普通累犯在司法适用中的概率较高,其制度运作中确有一些应用技术不够精细,有关讨论又能够连带解答特殊累犯和犯罪前科的适用规则,笔者且从刑法第65条规定入手,解读普通累犯(下文简称累犯)的制度要义,并对犯罪前科的认定与适用做简要分析;二、“从重处罚”的内在标准和幅度选择;三、可能判处极刑情形下的累犯情节适用;四、仿效累犯规则运用犯罪前科情节。
什么是累犯--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律师为您讲解
普通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罪犯。特别累犯是单指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累犯。
系统反思前科的株连效应具有立法和理论研究上的必要性和前瞻性
前科株连效应是指犯罪人的犯罪记录导致其近亲属和其他家庭成员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到规范性的株连评价,进而导致特定的权利遭到限制、特定的资格遭到剥夺的情况。此种规范性评价立足于犯罪人的犯罪记录,将本应由犯罪人独立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从法律层面上延伸到了犯罪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家庭成员。中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广泛存在着前科株连制度,不仅对于犯罪人回归社会形成了巨大的现实障
刑罚理念开始从单纯的报应刑罚观向功利主义刑罚观转变的客观变化
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探索和实验,正在成为一种司法改革时尚,基层司法机关的积极实验和探索,为未来体系化的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积累了经验。但是,缺乏理论支撑的制度设计和试行,违背了制度试行的初衷,背离了制度追求的基本目标,有的和前科消灭制度“貌合神离”,有的则完全是“南辕北辙”,甚至是“火上浇油”,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幌子之下,严重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未来体系化
从刑法前科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开始对我国刑法前科制度进行制度性的重构
前科制度是特定条件下的产物,虽然也有其进步意义。唯物辩证法认为,事物是联系发展的,当我们再衡量一个制度的利弊的时候,最大的可能性是要结合它的时代背景去分析,才会有意义。从以下几点来探讨前科消灭制度:1.前科消灭的主观条件;2.实质条件;3.前科消灭的途径;4、前科消灭的效力。
前科是法定的刑事责任的实现形式之一还是刑罚的后遗效果?
前苏联刑法界认为,前科是法定的刑事责任的实现形式之一,属于刑法关系的必然阶段之一。一、前苏联刑法理论关于前科法律性质的研讨;二、理论评判。
明世界各国在确承认前罪刑罚应予独立化补足的立法例
为了准确地评定前罪刑罚不足而应当予以补足的那部分刑罚之量,以及独立化地评定后罪的刑罚而不受前科尚未消灭这一客观事实的影响,美国有关州专门规定了独立的审判程序:通常遵循的诉讼程序是,要求被告人分别进行答辩。在大多数司法管辖区,有关犯罪人先前曾被定罪而存在前科的事实,不能向审判第一个罪行的指控之陪审团表露,例如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第1025条即存在此种规定。
具有前科者再次犯罪所遭受的刑罚打击在刑罚的构成上具有双重的复合性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具有前科者再次犯罪所遭受的刑罚打击,在刑罚的构成存在一定的特点,具体而言,刑罚具有双重的复合性。一、刑罚在量上的复合性;二、刑罚在质上的复合性。
前科制度是否与“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再度受罚”的法律格言相冲突
对于“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再度受罚”的法律格言,应当从狭义上加以理解的观点:其一,在某种因素(如行为、结果)已经被评价为一个犯罪的事实根据时,不能再将该因素作为另一个犯罪的事实根据。其二,在某种严重或者恶劣情节已经作为构成要件要素予以评价时,不能再将该情节作为从重量刑的标准。其三,在某种严重情节已经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予以评价时,不能再将该情节作为在升格的法定
从刑法经济分析的角度来看对具有前科者再次实施犯罪应当从重处罚应具有哪些理由
从刑法经济分析的角度来看,国外学者认为,对于具有前科者再次实施犯罪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1)犯罪人更为重视犯罪价值,则其付出的对等价格相应应当抬高;(2)刑事处罚的耻辱效应可能随着后续处罚而减少;(3)司法错误的可能性减少;(4)刑罚配置更为合理。
前科所导致的对后罪从重处罚的根据:立足于社会危害性之上的人身危险性
具有前科而再次犯罪,客观上导致基于前罪犯罪行为之固有社会危害性而评定的刑罚在量上不足以惩罚和预防犯罪,因此有必要在刑罚的量上作适度增加,以使刑罚之痛苦能够抵消犯罪人通过犯罪所获得之乐,从而实现一般预防尤其是实现对于犯罪人的特殊预防,真正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实现刑罚设置的初衷。
人身危险性因素是前科制度立法设置的重要考虑因素之一
人身危险性因素是前科制度立法设置的重要考虑因素之一。何谓所谓人身危险性呢?较为通行的理论认为,人身危险性又被称为“犯罪人的社会危险状态”或者“社会危险性”,指“刑罚法规中规定某行为为应罚行为,即或是无责任能力者阻却刑罚,但对此法有规定刑罚的行为有将反复实施的盖然性,亦构成社会危险性。”它所表明的是“犯罪人主观上的反社会性格或危险倾向。”
在当前中国报应文化心理现实存在的语境下前科消灭只能是一种趋势
中国传统的报应刑罚观和预防犯罪刑罚观相互交融,导致重刑主义极大的阻碍了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实现。我们在对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同时,也使我们想到不管给予未成年人如何轻的刑罚,但毕竟未成年人曾经受到过刑罚处罚,在他的人生履历出现过污点,特别是对在校学生,将对他们以后的升学、就业产生影响。于是,我们想在对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同时,能否革除我们标签意识,消灭贴在他们
消灭因前科而面临的各种“资格”丧失、“人格”歧视等负面效应
基于“前科”的禁入并非没有其合理性,一些特殊的职业如教师、律师、军人等,就通常将无违法犯罪“前科”作为行业门槛的必备条件。但我们也看到,这种基于“前科”的禁入在过去明显被扩大化了。在这种困境中,值得关注的是专家与民众之间的尖锐对立。有学者从美国犯罪学上著名的“贴标签理论”出发,认为被贴上“犯罪人”标签的初犯者,由于这种标签(即作为前科的犯罪记录)的存在,将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