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故意伤害案件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的审查的审查
在审查证人证言时,须注意以下三个方面:(l)目击证人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2)注重审查证言的真实、可靠性;(3)审查证人与证人之间,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有无串供可能。
对故意伤害结果加重犯理论的评断
由于人们对刑法理论认识上的差异,反映在司法实践上,常常导致故意伤害致死罪与故意杀人罪相混淆。因此,深入研究故意伤害结果加重犯实属必要。一、刑法第234条属于故意伤害结果加重犯的条款;二、一个故意伤害致死案例引起的司法困惑;三、对故意伤害结果加重犯理论的评断。
就故意伤害罪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探讨
在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罪呈多发趋势;在刑法理论上,对故意伤害罪的研究却几乎中止。有鉴于此,笔者就故意伤害罪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探讨,试图引起法学界对多发性传统犯罪的重视。一、胎儿伤害的处理;二、伤害行为的性质;三、伤害故意的内容;四、犯罪形态的确定。
论司法实践中现行侵犯专利权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如何合理、公平的确定赔偿数额成为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我国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沿革;二、司法实践中现行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三、裁量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适用。
确认不侵权之诉所面临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是知识产权领域出现的新类型案件之一。根据专利法和司法实践,对确立不侵犯专利权的起诉条件、司法管辖、抗辩方式、侵权比对方式等相关问题进行了论述,以期对业界有所裨益。
论变劣行为是否构成变劣侵权
变劣行为是改变专利技术方案并使其技术效果降低的行为,变劣侵权是构成侵犯专利权的变劣行为。但变劣行为只有符合一定条件才能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这些条件包括变劣行为必须是对专利方案的技术特征的变更,变劣后的技术方案实现了技术效果的降低,变劣行为与技术效果的降低具有因果关系,变劣后的技术未落入现有技术的范围及变劣行为的显而易见性。而且变劣侵权与等同侵权密不可分,变
从诱助侵犯专利权的含义和类型的角度对我国诱助侵犯专利权行为构成要件提出建议
我国现行的专利法只规定了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对所谓的间接侵权行为却没有规定,这对有效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来说显然是个缺陷。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利用民法的原则规定对所谓的间接侵犯专利权纠纷进行了调整,而且,大部分发达国家的专利法也都有相关的规定,所以,我国在新的专利法修改过程中应认真分析,研究增加有关间接侵权的必要性并制定相关的规范。
论侵犯专利权、商标权案件确定赔偿数额的法律的法律依据及实践
本文从以下几点探讨侵犯专利权、商标权案件中确定赔偿数额:一、目前侵犯专利权、商标权案件确定赔偿数额的法律的法律依据及实践;二、以侵权人是最大生产能力为基准,综合考虑其它因素,确定侵犯专利权、商标权案件的具体赔偿数额;三、实践中运用被告的最大生产能力为基础确定赔偿数额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通过对各国侵犯专利权犯罪刑事立法规定的比较研究完善我国专利犯罪刑事立法
本文拟通过对各国侵犯专利权犯罪刑事立法规定的比较研究,以期能对我国专利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有所助益。一、各国专利权之刑事立法保护;一、各国专利权之刑事立法保护。
如何理解贩卖毒品罪中的“牟利目的”?
贩卖毒品罪是否应该以牟利为目的在我国理论界存在争议,事实上牟利目的是贩卖毒品罪所具有的必要要件。且其牟利目的不同于目的犯中的目的,而是故意的内容。
浅析我国关于贩卖毒品罪未遂标准的理论与实践
司法实践中关于贩卖毒品罪的未遂标准问题值得反思。贩卖毒品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交付毒品为标准。行为人已经实际交付毒品的是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行为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实际交付毒品的是贩卖毒品罪的未遂。以是否实际完成毒品交付作为判断贩卖毒品罪既遂和未遂的标准,既是基于既遂形态对行为犯量的规定性,也是由既遂形态对行为犯质的规定性所决定的,这一标准
毒品犯罪的刑事司法政策:对605个案件的实证分析
理论界对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存在诸多争议,法院在毒品案件的裁量中过多地强调了刑罚的威慑与一般预防功能,而忽视了刑罚的改造及教育功能。对605个毒品案件的实证研究表明,在毒品犯罪中,法益保护的方法以及应然的刑事政策应当是“以宽济严”,或者说,是“以严为主,以宽济严”。
控制下交付和诱惑侦查措施中贩卖毒品行为之定性
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数量以及复杂疑难程度在毒品犯罪中都占据着重要的位置,控制下交付和诱惑侦查作为司法实践中侦破贩卖、运输毒品案件最常用且有效的特殊侦查措施,前者已经得到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认可,对于利用其侦破的毒品买卖案件,按照毒品是否被侦查机关替换,可以区分为原物的控制下交付和替代物的控制下交付,原物的控制下交付可以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以无毒物替代毒品由于
构成贩卖毒品罪是否以牟利为要件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
构成贩卖毒品罪是否以牟利为要件,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故有必要予以探讨。一、对“贩卖”的解析;二、对“牟利”的解析;三、代购毒品的认定;四、互易毒品的问题。
主观目的是区分贩卖毒品罪与转移毒品罪的基础
2012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戴丽受李某指使,至本市某路口,领取上家派人从广东送来的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并获。当晚10时许,李某因无法与戴丽取得联系,担心戴丽已被公安机关抓获,遂打电话叫被告人吴海涛到其暂住地。吴海涛到达后,李某指使其将暂住处的毒品转移至楼下范某的车上。后吴海涛先行离开现场,在某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李某乘坐装有毒品的范某的轿车
能否定性为贩卖毒品罪关键是对毒品案件中的“贩卖”一词的理解
2012年2月,被告人王某(吸毒人员)在个旧市云锡宾馆附近用0.4克“纯冰”(毒品,高纯度甲基苯丙胺)与吸毒人员张某(另案处理)交换了1.85克“小马”(低纯度甲基苯丙胺),并将部分“小马”贩卖给他人吸食。同月,被告人王某还在个旧市人民路“盛世英皇”酒吧附近,用0.4克“纯冰”抵去其欠他人的人民币700元。
尚未出售毒品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
2011年9月以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朱某某,多次以500元每小袋(约0.3克)的价格出售冰毒,共计约4克。2011年10月14日,张某某在外地以1600元购买约2克冰毒,后联系买毒人方某某,双方谈妥以1000元购买3小袋子(含袋子约1克)的交易意向。后张某某、朱某某用电子秤分包为8小袋,每小袋约0.3克(含袋子)。当晚在一饭店,双方准备交易时被公安干警抓获
浅析构成贩卖毒品罪共犯的有关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牟利,均以贩卖毒品的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又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
探讨贩卖毒品罪诱惑侦查中的犯罪未遂状态
毒品犯罪既遂未遂状态的正确判断不仅关乎法官定罪量刑正确与否,而且关系到刑法应当具有的正义价值能否实现、刑事法治的状态能否造就的根本问题,具有理论和实践的双重价值。其中贩卖毒品罪诱惑侦查中的犯罪未遂状态尤为值得探讨。
司法机关对于贩卖毒品罪既未遂的区分没有统一的标准
司法实践中,对于贩卖毒品罪既未遂的区分,司法机关掌握的标准也不统一,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正确、统一适用。(一)先“买”后“卖”,“出卖”是核心;(二)既遂未遂,“卖出”是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