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贪污职务犯罪与职务侵占罪法条竞合的处理
随着农村社会经济的发展,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贪污犯罪案件不断涌现,且往往涉案数额巨大。又刑法中规定了职务侵占罪,由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何适用相关法条的问题,故有必要对农村贪污职务犯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关系进行合理的界定,并明确一些问题的解决路径。
论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甄别职务侵占罪犯罪对象
在职务侵占罪中,“本单位财物”即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但我国现行的《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都未就“本单位财物”的内容作出界定。与一般侵财犯罪的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罪犯罪对象具有特殊的内涵与外延,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容易引起混淆。
论职务侵占罪的特征
职务侵占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数额较大的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目的。
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
本罪是从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2月28日颁布实施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吸收为刑法具体规定的。1997年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职务侵占罪量刑标准
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万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八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上对职务侵占罪的认定进行分析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活跃,公司企业的不断产生和壮大,发生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职务侵占犯罪活动越来越多,并且日渐呈现出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有的职务侵占行为在法律上不能认定为是犯罪行为,有的犯罪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出职务侵占罪相同或者相似的特征,但是却难以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笔者作为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上,对职务侵占罪的认定作出如下论述。
从具体说的量刑情节角度为死刑的适用标准提炼一些实证性思路
文章从实证角度出发,将百例死刑案件作为样本,研究了死刑案件适用的现状、现存的问题及原因,通过大量数据,研究发现了一些重要情节在决定死刑案件是否适用死刑、死刑中是否立即执行时的不同作用。根据这些发现,文章认为可以针对死刑案件,将量刑情节分为三个层次,规范死刑案件的使用标准,尽可能提高司法的明确性,以呼唤死刑适用更大程度上向规范层面的回归。
论审理故意杀人罪司法实践中在证据的收集、审查、运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由于故意杀人犯罪是重刑犯罪,所以要求的证据标准特别严格。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是如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些故意杀人案件,之所以会造成存疑不诉或无罪判决,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证据的收集、审查、运用等方面存在着一些问题。下面,笔者对此作一些初步探讨。
论故意杀人罪罪状描述的明确化和系列犯罪构成的设置
本文从以下几点对故意杀人罪罪状进行检讨。一、问题:从一个广受关注的案例开始;二、检讨:故意杀人罪现行立法的描述与评价;三、参照:古今中外相关立法资源的比较借鉴;四、出路:罪状描述的明确化和系列犯罪构成的设置。
以不作为杀人为典型的不作为犯罪有关的作为义务讨论故意杀人罪的对象
在人的始期问题上应摒弃传统的“独立呼吸说”,而改采“部分露出说”;在人的终期问题上,应在规定严格确认程序的前提下逐渐统一采用“全脑死说”;教唆、帮助自杀行为,除非能够评价为杀人的实行行为,否则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所谓转化型杀人罪中的致人死亡的行为,也必须是具有类型性地致人死亡危险性的行为,不包括自杀及偶然原因导致死亡的行为;故意杀人罪与可能包含故意致人死亡
论如何对杀人行为进行合理的量刑及如何界定故意杀人罪的中“情节较轻”的规定
故意杀人罪是死刑适用最为集中的一个罪名,侵犯的是刑法保护的最重要的法益。规范认定该罪的“情节较轻”有助于限制死刑的适用。我国刑法未规定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具体标准。因为在一般情形下法定刑的幅度往往与量刑情节无关,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什么情形属于“情节较轻”的标准也比较模糊,导致了量刑畸重畸轻的情况。“情节较轻”认定的标准是:行为人必须具有法定减轻的情节
对“转化型故意杀人罪”否认论进行再质疑
我国刑法学者对刑法中“转化型故意杀人罪”立论提出质疑,认为该立论不符合转化犯的构成条件,违反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实际上,通过对转化犯的因果关系及转化罪罪过形式的揭示,可以得出“转化型故意杀人罪”的立法不仅符合转化犯的本质要求,也是对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贯彻,因而“转化型故意杀人罪”立论具有正当性的结论。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构成的非法拘禁罪
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为索取高利贷的债务将张某某带至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某公寓房间内,将其锁在房中,直至2014年7月2日凌晨时,张某某钻窗逃跑时摔伤,导致全身多处骨折,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张某、周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及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诊断证明,鉴定意见,调取证
对于索取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在实践中我们应如何对待?
现实生活中,因追债而限制债务人人身自由的事情屡见不鲜,而根据债权人追取的债的性质和数额的不同,限制债务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在刑法上又有不同的认定,有的认定为绑架罪,有的认定为非法拘禁罪,那么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到底如何区分呢?
为何抱走年幼继女索抚养费、彩礼费会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贾斌,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无业.2012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逮捕。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贾斌犯绑架罪,向山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贾斌辩称:其不构成绑架罪:其向妻子李宝珠索要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万元离婚赔偿款并无不当;李欺骗其感情,有过错在先。其辩护人提出:贾斌抱走继女不属于绑架,即使构成犯罪,也属于非法拘禁罪。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划清违法拘捕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违法拘留、逮捕是违反拘留、逮捕法规的行为,一般是司法人员在依照法定职权和条件的情况决定、批准、执行拘捕时,违反法律规定约有关程序、手续和时限,并不具有非法拘禁的动机和目的。如:一般的超时限报捕、批捕;未及时办理、出示拘留、逮捕证;未依法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或单位;未先办理延期手续而超期羁押人犯的等,都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因各种客观因素造成错
浅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认定及其合法索债的途径
司法实践中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涉及的债务类型:1、合法债务;2、非法债务;3、数额超过实际债务;4、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的债务。
浅析王林案是非法拘禁罪还是绑架罪从而对两罪进行区别分析
人身自由权,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支配自己身体活动的权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只有依法律规定被法律授权的单位才能依法剥夺其自由权,除此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对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进行研究
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何认定是准确适用该罪的关键,文章认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不能是非国有单位中的劳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行为人职权紧密相关,指的是享有一定职权的主管、管理单位财物的人员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与方便条件。
论职务侵占罪犯罪对象的法律属性及其自然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