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占罪的概念及其犯罪构成
侵占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增加规定的一个新罪名。根据刑法第270条的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
侵占罪名的设立,是在我国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背景下刑法对公民财产权利重视程度提高的标志。作为侵犯财产罪的一种,侵占罪有着独立的犯罪构成。犯罪主体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本最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愿意,表现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明知是自己合法持有的为他人保管的财物或者是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据为己有。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所有人或拒不交出的行为。
侵占罪是法定刑较低的一个罪名。根据刑法第270条的规定,犯侵占罪的,仅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仅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财产犯罪中,侵占罪因性质不如其他犯罪恶劣且处刑较轻不为大家重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该罪涉及民法上较为复杂的“物”、“占有”等概念,在具体认定及与其他罪名的区分上却是问题较多的一个罪。
二、关于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的几个问题
刑法第270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和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但是实践中却有很多问题需要加以明确解释。
1、遗忘物的范围及遗忘物与遗失物是否应该区分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并无本质区别,都是非出于财物所有人之本意而丧失控制的动产。这种观点强调了遗忘物与遗失物其所有人都丧失了对物的实际控制这一共同点。多数人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是有区别的。首先,遗忘物与遗失物在民法上是有区别的。遗忘物的范围要比遗失物大,即遗失物肯定是遗忘物,而遗忘物不一定是遗失物。其次,在1979年刑法的制定过程中,刑法草案中曾有过“侵占遗失物犯罪”的规定。全国人大法工委1995年8月8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改稿》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7条第二款规定,“侵占埋藏物、漂流物或者遗失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前规定处罚。”但是在以后的修改稿中则都换成了“遗失物”。这说明,立法者是有意将遗忘物而不是遗失物作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本着罪刑法定的原则,应将遗失物排除在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之外,对于确实不能辨别究竟是遗忘物还是遗失物的,应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不作为犯罪处理。
笔者认为,刑法将遗忘物规定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意在强调此物应归其所有人所有,且所有人主观上有一定的过失。但无论从行为性质,还是从社会危害后果上看,侵占遗失物和遗忘物都无实质差异,在实践中也给认定犯罪带来一系列问题,在将来修改立法时,应将遗失物列为本罪对象,称其为脱离占有物更为适当。在修改刑法以前,应当对“遗忘物”进行司法解释,这也是很多学者的观点。如有学者指出,“许多国家和地区刑法中除规定侵占遗忘物罪之外,还规定了侵占脱离占有物罪,即使是这样,刑事司法实务对遗忘物还要作扩大解释。我国刑法未规定侵占脱离占有物罪,就更有必要对遗忘物的含义作扩大的、合理的解释,将因自己错误而取得之物、精神病人及未成年人的遗留物、逸走之家畜、非因委托而偶然属于自己支配内之物都解释为遗忘物,以保持刑法的张力,这也与罪刑法定原则并不违背。
2、抛弃物是否属于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抛弃物是所有人将所有物主动抛弃,从而主动放弃对该物的占有权和控制权。对原所有人来说,既不是遗失物,也不是遗忘物。对捡拾的行为人来说,则是抛弃物。笔者认为,对于抛弃物,一般不存在侵犯原财物所有者所有权的问题。因此,占有抛弃物一般不构成侵占罪。但占有人如果是负有交出义务的人,应交出而不交出的,则应构成侵占罪,但此时行为人侵犯的不是原财物所有人的所有权,而是赋予行为人交出义务的个人或单位的所有权。
3、共同共有物,意指保管人与他人共同共有的不可分物。
这种共同共有物,虽然由行为人保管,但既归行为人所有,也同时归其他共有人所有,既是行为人的自有财产,也是其他共有人的财产。如几人共有的文物等贵重物品、智力成果等。如果行为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置共同所有物,且事后拒不交付其他共有人应得的利益,应构成侵占罪。
4、他人放置物。
意指既非遗忘物,也非遗失物,也不是抛弃物,而是所有人有意放置在某个场所或地点,而容易使人误认为是遗忘物或遗失物乃至抛弃物的物品。如车主放置在自己门前的未上锁的自行车,在农村地区,所有人长期放置在公共场所的大型农机具等。侵占此类他人放置物的,亦应构成侵占罪。
5、担保关系中的代保管物。
这有两方面的情况,一种是指虽为本人所有及占有,但已设定抵押或其他担保形式的物。在明知本人不能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为规避债务,而擅自处理抵押物,当抵押权人要求行使权利时,拒不交出抵押物的,亦应构成侵占罪。反之,质权人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留职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物,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关系存续期间,对质押物或留置物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也构成侵占罪。
三、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分
侵占罪脱胎于盗窃罪。1979年刑法未规定侵占罪,只规定了盗窃罪。在1997年修订刑法颁布实施以前,对于实践中发生的侵吞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行为,按照类推制度,曾比照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侵占罪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两者的共同点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的手段均可用秘密的方式,侵害的对象是自己无所有权的公私财物,且均是故意的行为。所不同的是,盗窃罪的主观故意产生于获取财物之前,其行为人得到财物的手段是非法的。侵占罪则不同,行为人首次获得他人财物的手段是合法的,只是产生侵占故意后才将原来合法获得的财物非法占有。而两罪的不同点则是盗窃罪中行为人对所窃取的公私财物不具有合法的占有权或使用权,即行为人在盗窃之前并不合法控制或持有该物。而侵占罪与盗窃罪最大的区别是行为人侵占的财物是行为人业已合法持有的,亦即在行为人的合法控制之下的财物。“合法持有”则是指以合法的方式,取得对他人财物的暂时的占有权,但无处分权,即持有人不享有所有权。持有人将他物“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是侵占罪最大的特点,也是与盗窃罪的本质区别。
从理论上讲,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分在于犯罪的客观方面。侵占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将处于自身控制之下的他人财物据为己有,拒不退还所有人。而盗窃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在不为所有人所知的情况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
在实践中,区分的难点在于行为人秘密窃取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根据上面的分析,首先应确定案件中的“物”是否属于脱离所有人控制的代为保管物或遗忘物、埋藏物。如果行为人在秘密窃取之后,采取措施加以掩盖,仍将“财物”还给其所有者,就应构成盗窃罪;如果秘密窃取之后,又有拒不退还的情节,则应认定为侵占罪。通过下面的案例可以更加清楚的区分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某女甲在农贸市场买菜时与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拉、撕扯,在争执过程中,脖子上的金项链被拉断掉在地上,站在一边看热闹的某乙见状即将项链用脚踩住,并假装蹲下系鞋带,将项链捡起,看看无人发觉,遂悄悄离开现场。
本案在认定过程中,认为本案在构成侵占罪的理由是,某甲的项链在本人没有发觉的情况下掉在地上,属于遗忘物。某乙将地上的遗忘物据为己有,应当构成侵占罪。但是,应当注意到某甲的项链虽然掉到地上,并未脱离甲的控制范围,不属于遗忘物。某乙秘密窃取某甲掉在地上的项链,应构成盗窃罪,而不是侵占罪。另外,本案中也没有拒不退还的情节。
上述案例虽构成盗窃罪,但是却是容易与侵占罪混淆的案例。正确的分析上述案例,对于在实践中正确的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十分有益。
四、侵占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侵占罪与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亦在于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侵占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将处于自身控制之下的他人财物据为己有,拒不退还所有人。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被害人,使被害人自愿将财物交给行为人。但二者相互交错的情况很多,在实践中应注意区别。
行为人骗取他人的信任,受委托保管他人的财物后,找借口拒不退还的,应认定为诈骗罪
案例:甲男向以征婚为名行骗,经婚姻介绍认识乙女后,为取得乙女的好感,谎称自己是一家公司的销售部经理并多方讨好乙女,逐渐取得乙女的信任。二人遂一同外出旅游,在途中乙女将自己携带的2万元人民币交给甲保管。甲见财起意,一日忽然告诉乙女钱全部被盗,并与乙女同去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公安机关识破。
本案属于诈骗罪与侵占罪相互交织在一起的较为典型的情形。在本案中,甲男的行为既具有虚构事实骗取乙女的信任,使乙女将2万元交给其保管的行为,又符合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特征。但是纵观全案,行为人的本质特征是诈骗而不是侵占。理由是,行为人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乙女的信任,使乙女自愿将财物交给他保管,而后又虚构财物被盗窃的事实,并和乙女一同去公安机关报案,以实现欺骗乙女,非法占有其财物的目的。甲男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并借口被盗拒不退还的行为,只是整个犯罪链条的一个环节。
五、侵占罪与窝藏、转移赃物罪的区别
侵占罪与窝藏、转移赃物罪似乎是相距较远、不易混淆的两个罪。窝藏、转移赃物是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的窝藏、转移赃物的行为,主观方面为故意,必须是行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但是在实践中,必须是行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但是在实践中,二者也有相互交错、易区分的情形。
案例:
出租车司机某甲在夜间工作时,行至一居民小区,看见有几个人提着塑料编织袋站在路边,以为是行人要打车,便朝这几个人开过去。不料这几个人看见某甲的出租车开过来,扔下袋子就仓皇逃走。某甲遂下车将一个编织袋装上车拉回家,打开一看,原来是铝合金条。某甲再次开车到某小区欲再次捡拾编织袋时,发现警察在场,且警察询问他时,未如实向警察报告事实。
在本案中,某甲捡拾他人的抛弃物拉回家中拒为己有,且在警察询问时不如实说明事实,拒不退还,完全符合侵占罪的特征。但是某甲也应当明知他捡拾的是犯罪分子抛弃的赃物,他的行为客观上为犯罪分子转移、窝藏了赃物,尽管他主观上是为了非法占有,而不是为犯罪分子掩盖罪行,但是刑法第312条并未限定行为人窝藏、转移赃物的犯罪构成。那么,某甲的行为实际同时触犯了侵占罪和窝藏、转移赃物罪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从重。侵占罪属于自诉案件,但是法定刑高于窝藏、转移赃物罪,而窝藏、转移赃物罪虽然法定刑较低,但属于公诉案件。从处刑轻重的角度来看,似乎应该按侵占罪定罪处罚。而侵占罪是自诉案件,本案的几个“受害人”肯定不会来起诉某甲。那似乎只能定窝藏、转移赃物罪了。
从本案可以看出,区分侵占罪与窝藏、转移赃物罪的关键,应看行为人是否明知他所捡拾的物品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如系明知,则应定为窝藏、转移赃物罪。如行为人无法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则应认定为侵占罪。在上述案例中,如果盗窃铝合金条的犯罪分子因被他人发现抛弃赃物在先,某甲从此处路过时发现丢弃在路边的编织袋,而拉回家,且在警察询问时不如实陈述事实,拒不退还,则应认定为侵占罪。
六、侵占罪中的“拒为己有”、“拒不退还”与“拒不交出”应如何理解与掌握
拒为己有和拒不交出是侵占罪客观方面的两个必要组成部分。拒为己有是侵占的关键,拒不退还、拒不交出是拒为己有的进一步公开化、明确化。在侵占罪中,将自己发现的他人遗忘物拒为己有可以通过收起、隐藏等较为典型的行为来实现。而将自己保管的他人财物拒为己有则有两种基本的形式,一种是在保管过程中超越保管权限,对代为保管的财物进行所有者才能进行的处理,如转赠、毁坏、出卖等;另一种是在所有者来索取时“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在第一种情况中,行为人通过对保管物的处分行为彻底表明了侵占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无法再把保管物退还或交给其所有者。在这种情况下,可不再需要证明其拒不交出或拒不退还。而在第二种情况,则必须加上拒不交出和拒不退还的情节,方能证明其侵占的主观故意。因此,绝对地说拒不交出和拒不退还不是侵占罪客观方面的组成部分是不妥当的。从实际情况看,大多数侵占案件都要有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轻捷才能成立。
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是指行为人应当将保管物退还给其所有者时或者其所有者来索还时,以明确的方式拒绝退还或交给其所有者。
拒不交出不一定非要竟权利人要求,占有财物、负有交出义务的人虽未被要求而继续占有不主动交出,如列车乘务员在收拾车厢时发现乘客遗忘的手机,没有交给列车长或乘警,而是自己藏起。这种情况虽未经权利人要求,也属于“拒不交出”。
关于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表现形式,应当是以较为明确的语言或行为拒绝将财物退还或交出给权利人。在实践中,虽未以语言明确的拒绝退还或交出给权利人,而是通过推诿、拖延等方法不予退还或交出,或者通过没有其他合理理由的毁损、抛弃或者转卖等行为对财物加以处置,从而客观上无法退还或交出给权利的人,都应当属于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如果行为人虽然答应退还或交出,但以权利人无法满足的无理要求为条件的,亦应认定为拒不交出或拒不退还。
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作为侵占罪成立的条件之一,表明行为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的固定化和外在化。与不退还或不交出相比较,具有程度上的差异,并且行为人在表示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之后可能还会有所反复,即退还或交出所持之物。因而行为人是否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应根据其一定时期内的表现来判断。那么这个期间的下限在哪儿呢?这就是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时间标准问题。
七、在特殊情况下,侵占罪能否作为公诉案件来处理
刑法第270条第三款规定,侵占罪告诉的才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因此将侵占罪列为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将侵占罪作为自诉案件来处理,是考虑到侵占罪是一种发生在公民之间的性质较为轻微的侵财犯罪,作为自诉案件来处理,有利于当事人之间自行和解,有利于维护人民群众之间的安定团结,同时,也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集中力量查办和打击严重的形事犯罪。因此,有观点主张,“在任何情况下,侵占罪都不应存在公诉问题。即使是被害人受 威吓等原因无法自诉,而由检察机关代为起诉的,仍然是自诉而不是公诉”。但是从修订刑法实施几年来的实际情况看,出现了诸多当初立法时未曾考虑到的问题。
刑法规定的其他三种自诉案件都有作为公诉案件处理的例外。如第246条侮辱、诽谤案件中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第257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件中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第260条虐待案件中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情形均可以转为公诉案件。而侵占罪无论清洁如何严重,都只能以自诉形式处理,不利于保护当前迅速发展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权益,特别是对于那些侵占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侵占案件回出现打击不力的情况。
侵占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和复杂性,因而对于侵占人的确定需要一定的调查才能完成,而自诉案件是由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在侵占案件中,由自诉人收集证据,存在许多困难,往往因为无法收集到案件的主要证据,而势能承担败诉的后果,既遭受财产损失,又遭受精神损害,容易产生对法律和司法机关的不信任情绪,也不利于社会稳定。
随着经济往来和民事流传的飞速增多,侵占案件的数量也在大量增加,已经成为一种不容忽视的犯罪。侵占犯罪的清洁不断趋于严重化,手段也越来越狡猾,行为人携带侵占物潜逃的情况越来越多,被侵权人无法知其下落,也就无法行使其自诉的权利。侵占罪与其他犯罪相互交织的情况越来越多,在认定上存在诸多疑难问题,与当初刑法修订时的考虑出现了很大差别。
因此,法律应当在继续将侵占罪作为自诉案件的同时,增加例外情况的规定。可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关于侵占罪告诉形式的规定。
(作者单位: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原标题:认定侵占罪若干问题研究
2005-06-15 19:44:4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景岩 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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