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精神损害赔偿概述
精神损害赔偿一词最早来源于罗马法种的“侵辱估价”之诉(当时一个案件),通过它刑罚变成了财产刑,并授权审判员根据正直的标准逐案地确定幅度中赔偿金额。在罗马早期,《十二铜表法》第8表“私犯”中第一条就明文规定:“以文字诽谤他人,或公然歌唱侮辱他人歌词的,处死刑”。除此之外,还规定了对其他人格权侵害的复仇制度和赔偿制度,这些都体现了对民事主体人格权的保护。“在我国古代法律中,对于内流殴议贵者、殴议詈外亲戚、殴詈父母祖父母、殴詈舅姑、殴詈杀伤夫、奴婢詈旧主等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均规定予以刑罚制裁。这些制度,都属于刑法的范畴,还不能认为它们就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萌芽,而只能认其为是这一制度的前身。但是,这种刑法制裁的规定,却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产生奠定了坚实的基础。”①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指自然人的人格权和特定身份权遭受到不法侵害时,侵害人给予受害人金钱上的赔偿的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属于民法的范畴,是民法中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人因其人格权和特定身份权受到侵害会产生愤怒、焦虑、绝望、不安等不良情绪,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及非财产上的损害。这种损害虽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但可以使民事主体通过金钱赔偿获得慰藉和心理满足。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兼具惩罚和补偿的措施,既达到了对侵害人的惩罚效果,又能从很大程度上平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有利于防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
二、当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实状况
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自1986年的《民法通则》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20年来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逐步完备,《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都涉及精神损害赔偿内容,尤其是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生命权、健康权、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死者的人格权利以及其他的人格权利做出明确规定并纳入适用范围,标志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入比较成熟的阶段。
但是目前我国立法仍然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种,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3日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5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法律排除了刑事诉讼中就被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赔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可能性,甚至排除了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就精神损害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可能性。实践中,由于司法解释的更具可操作性,法院往往更多得遵循其办案,驳回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至此,在刑事犯罪中,被害人无法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救济。
对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不予受理的规定,司法界曾有这样几种主张:一是精神损害赔偿的作用是抚慰作用,犯罪分子已经受到刑事处罚,这对于受害人来说是最好的抚慰,所以也就不需要什么精神损害赔偿了。二是我国目前经济不够发达,被告人往往是贫穷缘故而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无经济赔偿能力,如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无遗产可供执行,或因被告人判处徒刑被收监执行无经济收入等。法院即使判了,也等于是“法律白条”,放弃该项权利也许是最好的选择。三是受害人诉讼成本比独立民事诉讼低。附带民事诉讼中,目不识丁的农妇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在没有律师帮助下就能够成功索赔。在基层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主要事实方面的举证责任几乎都由公诉机关承担,受害人在法庭上不须承担太多举证风险,需要证明的只有相关的财产损失,完成这项工作,被害人不需要有太多的法律常识,很少会因为程序上受挫而丧失请求权,而且不需要交纳诉讼费、支付律师费,所以,消除受害人一部分权利也是合理的。四是按照不告不理原则,一部分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放弃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就可获得精神伤害赔偿。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接纳精神损害赔偿
司法界的以上几点主张有待商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依附于刑事诉讼程序所提起的民事诉讼,即基于同一犯罪事实在法律上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后果,一是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二是侵犯了民法所保护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或其他关系。也就是说“当一种行为被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同时,又规定为侵权行为的时候,就使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规范竞合在一起。由于这一行为在刑法上属于犯罪行为,在民法上又属于侵权行为,为避免裁判上的矛盾和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允许司法机关根据被害人及其他有关人的申请,适用刑事诉讼程序,对这两种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同时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②也就是说其本质上仍属于民事诉讼。既然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允许就精神损害要求赔偿,那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接纳精神损害赔偿就没有法理障碍,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外并非一个法律问题而是个观念问题。
另外,从我国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看,建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赔偿制度不仅有法理支持,而且具有必要性。首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会导致不可调和的法律冲突。法律的制定应当是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就某一事项所作的原则规定和具体要求应该是协调统一的。而在立法上,针对精神损害赔偿出现了刑诉法上限制精神损害赔偿和民法上准许精神损害赔偿的刑民不一的冲突。“我国法制建设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判例和地方立法中,都充分体现了对人权保护的完善和加强,而刑事法律不仅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没有进展,反而与原有的民事法律相冲突,导致民事诉讼对一般的侵权行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而刑事诉讼对严重的侵权行为不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怪状。附带民事诉讼作为民事诉讼的一种特有形式,应当与民法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允许受害人对精神损失提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能更加全面、切实地给受害人以精神上的安慰和心灵上的补偿,是我国法制建设发展和完善的重要内容,所以,确认精神损害赔偿有其理论和实践必要。”③
其次,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可替代。“刑事责任以处罚犯人,预防犯罪,保障社会安宁为其目的;损害赔偿则着重于损害之修......民事责任之本旨在于尽可能地回复因损害所被破坏之均衡,即在于以责任者之费用,使被害人能再处于如同损害行为未发生时之情况。”④那种认为犯罪人已受到刑法惩罚,并且精神上已遭受到刑罚所造成的痛苦,没有必要再对其进行经济上的处罚、给受害人进行精神赔偿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犯罪行为侵犯的不仅仅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还有他人的民事合法权益,不能因为被告承担了刑事责任,就免除其精神赔偿的民事责任。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们可以了解国外相关的法律规定。早在罗马法中就有对侵害人的身体、健康、生命权等非财产损失的赔偿制度即人身损害抚慰金赔偿制度。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第253条对人身损害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立法确认(第二百五十三条:“对于财产以外的损害,只限于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才可以请求以金钱赔偿。”)。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许多国家都规定了被害人可以就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法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任何遭受重罪、轻罪或违警罪直接损害者,有权提起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第3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和精神的全部损失。”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将“因侮辱和伤害身体”而受损失(主要是精神损失)包括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之中。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6条规定,被害人可依刑法有关规定,因侮辱和伤害身体请求补偿金。前南斯拉夫也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除此之外,加拿大、意大利、美国等也都建立了相应的在刑事犯罪种的精神损害赔偿,大陆法系国家在这方面也有了较完整的规定。
可见,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给予受害人精神上一定赔偿,是各国通例,以保护权利主体的利益,增强权利主体对国家的信心。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在立法上的完善
既然附带民事诉讼接纳精神损害赔偿已具备种种可行性和必要性,并符合世界发展趋势,那么就必须在立法上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进行相应修改和完善:
1、建议废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有关禁止提起刑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规定,并对《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修改,使之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相一致,做到在刑事诉讼中,追求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追求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刑民一致,维护实体法和程序法正常的法理关系。
2、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归入刑庭处理,而不是刑、民分开,也不再由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确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本质上是考虑到由犯罪行为造成的民事损害后果与犯罪人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着一定内在联系,分开审理或另行起诉,可能存在着对同一犯罪事实出现不同判定的风险,或减轻或加重被告人的责任,影响司法公正合理。另外,对原告来说,不仅原来的请求得不到支持,而且增加其讼累和不必要的费用负担。
3.应当尽快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化、法律化,明确刑事犯罪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范围,对被害人提起附带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条件予以明确规定,即:首先,行为人实施了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和其它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其次,被害人必须提出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根据,而且这种精神损害是侵犯人身权利和其它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最后必须是符合“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从严条件”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同时就受害人所能获得的赔偿金额的幅度与范围进行细化规定,可以综合考虑刑事案件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受害人的痛苦程度、造成的后果、具体侵害情节等。除此,应对其他相关规定进行补充和最大限度的完善,达到法律法规相一致,适应司法审判需要,实现不管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接纳精神损害赔偿。
五、结语
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人文精神的重要体现和人类文明进步的需要。我国当前的相关法律与市场经济快速发展、民主与法制的进步与公民权利保护意识强化现状极不适应,被许多学者认为是一种抱残守缺的表现。在当前形势下,这种做法已使司法实践陷入尴尬境地。然而,任何一种事物尤其是法律的发展,都有它的艰难和曲折性,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尝试的过程。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国家的进步和法治社会的不断发展,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将会得到有效解决,其相关立法将得到修补和完善,以适应人们的需求,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
注释:
①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M],2004年第二版,第696-697页。
②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二版,第720页。
③刘金友、奚玮:《附带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法律出版社[M],2005年第一版,第178页。
④(台)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M],2001年第一版,第15页。
参考文献:
1.郭卫华等:《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3.曲直、杨学明等:《聚焦精神损害赔偿》,群众出版社2003年版。
4.王利明、杨立新:《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精神损害赔偿》,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04年版。
5.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6.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7.杨立新、杨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释评》,《法学家》2001年第五期。
8.杨立新等主编:《人身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9.邵世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疑难探析》,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10.应松年:《人文关怀是法律的固有属性》,《法条天地》2003年6月5日。
原标题: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作者:方燕
来源:昌江区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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