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越来越体现在刑事和民事领域的立法和司法中,2004年5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赔偿解释》)正是加强对人身权利的司法保护而制定的一个重要司法解释,其第29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是之一亮点,显示受害人的人权在民事领域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但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下简称“刑附民”)领域,自2007年底之后,被害人近亲属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请求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由此引发一些社会舆论。为此,笔者试就此问题抛砖引玉陈述一家之见。
一、“刑附民”对死亡赔偿金的处理与实践问题
近年来,因严重人身伤害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日趋增多,而在2007年之后的司法实践,已改变过去支持死亡赔偿金的作法,原告人提出的巨额索赔款,最终只有小部分得到法院的支持。
[2003年案例]
被告人陈海强与本村村民陈某素有积怨。2003年7月2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到本村田当麓收水稻,因口渴到一葛薯地偷葛薯吃,被正在附近一水窝洗菜的陈某的女儿陈梅清发现并呼叫,被告人为掩盖小偷行为并发泄对陈某的怨恨,遂产生杀人念头,以借雨伞为由走近陈梅清,将陈的头摁入水窝,发现陈还喘气,便从旁边拿起一块石头朝陈的头部猛砸数下,认为陈梅清已死后逃离现场。当天陈梅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被提起公诉,陈某及其妻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判处死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抢救费依法有据。判决:一、被告人陈海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由被告人陈海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黄某的经济损失72272.78元(死亡补偿费66660元,丧葬费1000元,抢救费4504.78元,护理费36元,误工费72元)[见广西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钦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年案例]
2007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宁胧庆在浦北宾馆九歌娱乐城与他人饮酒,次日1时左右,被告人等人走出宾馆门外时遇到被害人黄清泉。黄清泉对着被告等人谩骂,被告人即拿出牛角柄尖刀朝黄清泉的左腰部和左上臂刺去,黄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被提起公诉,被害人的父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丧葬费9030元、死亡赔偿金197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280元。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所诉请的丧葬费、抚养费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判决:一、被告人宁胧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宁胧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7990元(丧葬费及扶养费)。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见广西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钦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上述两案的被害人亲属均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法院处理结果各异。近年来由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受害者家属怨声载道:“一个鲜活的生命,居然没有价值,埋葬就完事”,“一条人命被犯罪分子无情夺走,居然可以不赔偿死亡补偿费”。有的选择上访,认为既然《人身赔偿解释》已经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区分开,就应当依法支持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些案件由于以被扶养人生活费以赔偿权利人未成年或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为限,而丧葬费、误工费等其他赔偿所定的金额又不高时,赔偿权利人得到的赔偿额微乎其微。但纯民事案件是支持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单纯民事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出现的巨大反差,是取决于司法实践中对解释适用的不同。为此,一些被害人亲属选择另案提起民事诉讼,由于要开支诉讼费,又拖延了时间,部分受害者亲属抵触情绪很大。
法院在判决中往往仅以不是直接损失、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为理由,均未注明死亡赔偿金不在附带民事诉讼支持范围的法律依据(如上案例2),被认为是“不讲法的判决”,因为现今有效的国家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死亡补偿费“不予支持”的规定,相反应该支持的法律规定却能一一罗列。这只要是源于2006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讲话精神:“确定附带诉讼的赔偿数额,应当以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基本依据,并适当考虑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死亡补偿费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最高法院刑一庭主编《现行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及其理解与适用》2007年修订本,第167页。]。最高法主要是考虑绝大多数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死亡赔偿金因为加害人经济困难而无法执行,引起了受害人家属对法院执行工作的不满,为了有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要求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尽量使案结事了[笔者所在的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也于2007年下发桂高法[2007]8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工作的通知》,要求在目前情况下不将死亡赔偿金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但裁判文书又不能将“讲话”作为法律依据,本院法官虽然对上访人员积极进行判前释法和答疑,仍收效甚微。
二、死亡赔偿金--由精神抚慰到物质赔偿的进步
死亡赔偿金(或称死亡补偿费)是致人死亡后的一个赔偿项目,其概念目前还未从其本质属性方面来准确定义,只从实务操作的角度,根据〈人身赔偿解释〉相关规定试下一个定论: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错,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除了赔偿丧葬费等直接经济损失及被抚(扶)养人生活费以外,还应另外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的因受害人死亡而导致的未来收入损失,即赔偿的是“假如死者正常生存未来二十年创造的财富”,其亲属可继承的利益。
有关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和独立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作了限制性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这是由于,精神损失不是物质损失(尽管以物质形式赔偿),而被害者亲属的精神痛苦已能通过国家对加害人的严厉的刑罚惩处得到相应抚慰和弥补。因此在“刑附民”诉讼中不支持精神损失赔偿是有其合理性的。由于“附带”,其与独立民事诉讼支持精神赔偿的规定有一定差别,在赔偿款额上有少量差距,应是在公众可接受和可理解范围。
死亡赔偿金在“刑附民”领域曾不被支持,是因为其被长期贯予具有精神抚慰性质,或认为其就是精神抚慰金。法规正式出现死亡补偿的概念,是在1992年国务院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上,其第三十七条第(八)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按公安部参与起草《办法》的相关部门的意见认为,死亡补偿费应当兼有财产补偿和精神抚慰等综合性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56页。]。立法首次出现“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是在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4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2000年7月修正后的《产品质量法》第44条也作了与此一致的规定。但上述两法没有明确死亡赔偿金的内涵,故其性质参照《道路交通处理办法》中的死亡补偿费的规定,而死亡补偿费采取与平均生活费相联系的计算方法,被解释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特别是200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精神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致人死亡的精神抚慰金形式为死亡赔偿金”。然而,2004年5月1日生效的《人身赔偿解释》为了使受害人的近亲属获得相对公正的司法救济,在不改变现行刑事案件受害人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现有模式下,以“继承丧失说”为理论依据,在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由此确定为物质损失赔偿而非精神赔偿。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人身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六条与《精神赔偿解释》第九条相矛盾,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实际上〈精神赔偿解释〉第九条已经被新的解释废止,精神损害赔偿已成为独立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之外的项目。为此,自2004年5月1日后,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仍于法无据,但若提出死亡赔偿金的,理应恢复支持[在2003年至2007年初笔者所在法院是支持附带民事诉讼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请求的。]。
《人身赔偿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的有四点先进性:第一,它被定性为受害人的物质损失,不再是精神赔偿;第二,它的赔偿标准调高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而不是基本生活费标准;第三,死亡赔偿年限由过规定的十年提高为二十年,即以人均寿命为参照物;第四,对死者正常生存年限应积累的财富的物质赔偿,是间接赔偿制度的又一大完善。以前的死亡赔偿制度以抚恤为主,其赔偿标准主要立足于死者死后,能够保持其家属继续生存,即只是停留在“生存标准”。如果死者家属能够有自己的收入来源,继续维持生存则不予给付抚恤金,并不考虑死者未来收入问题,现在不仅充分考虑了被扶养人的生活状况,还考虑了死者未来一定的收入,使死者家属在死者逝去后生活水平少受影响。由“生存水平”到“生活水平”的过渡,这在不改变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现行救济模式下,为赔偿权利人获得相对公平的司法救济,体现了民事立法“以人为本”的社会文明和进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制度也应与之同步,不应出现倒退。
三、“刑附民”应否赔偿间接物质损失的问题
当前“刑附民”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理由大约有二:一是只赔偿物质损失不赔偿精神损失。“死亡补偿费原则上属于精神损失的范畴,不宜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熊选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90页。]”。二是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同上。],死亡赔偿金因属间接物质损失,不列入赔偿范围。上述已分析,死亡赔偿金已不属于精神痛苦赔偿,而是物质损失赔偿,因此第一点理由似难成立,目前引起争论的是第二点理由。笔者认为,间接物质损失也应得到附带民事赔偿的支持。理由如下:
(一)符合现行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死亡赔偿金从其结构看属于死者正常生存年限积累的、将由其近亲属继承的未来劳动收入,即物质损失。目前相关法律未规定有间接物质损失不列入赔偿范畴的规定,因此死亡赔偿金尽管属间接物质损失,也应视为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既然与刑事犯罪并案审理的附带民事诉讼既要适用刑法、刑诉法,又要适用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那就表明,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赔偿,应当适用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
(二)法律适用统一性要求。
直接损失是受害人现有财产的损失,间接损失就是未来可得利益的丧失。根据《人身赔偿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损害赔偿原则之一为全部赔偿原则。全部赔偿包括“积极损害”(即直接损失)和“消极损害”(即间接损失)。前者一般是指现有财产的减少或支出;后者是指可得利益的丧失,即应当得到的利益因受侵权行为的侵害而没有得到。本条参考国外立法例并结合我国的审判实践,对上述两类损害具体界定为三个方面:(1)因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如本条规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2)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费用,如残疾辅助器具费。(3)因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丧失或者减少因死亡导致的收入损失以及误工损失等“逸失利益”损失,如本条规定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费。(1)(2)属于“积极损害”,(3)属于“消极损害”[《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48页。]。以上直接和间接损失的划分是较为科学的,如试以“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相比较:
被害人非正常死亡-不能继续劳动产生收益-被抚养人失去其正常生存年限提供的经济支持-赔偿。
被害人非正常死亡-不能继续劳动产生收益-近亲属失去其正常生存年限积蓄的财产继承-赔偿。
综上,两者为性质基本雷同的损害。“所谓被扶养人,也称间接受害人,是侵权行为虽未直接造成其损害,但因加害人的行为侵害直接受害人的生命权或侵害直接受害人的健康权造成劳动能力丧失,因而导致其扶养请求权间接受到侵害并丧失的受害人[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732页。]”。
由此,失去未来财产继承收益的死者近亲属也同为间接受害人。自从允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来,法律在支持医疗费、丧葬费等直接损失以处还支持误工费、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等间接损失的。当前的附带民事诉讼也在支持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等间接损失,仅对死亡赔偿金“另眼看待”。由此看来,目前法院“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的说法与现实并未相符,此处分的理由存在矛盾之处。同为间接损失,一般情况下应同等对待一并支持。
(三)间接损失的本质属性决定。
“间接损失是违法行为对处于增值状态中的财产损害的结果”[吴小华:《试论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载《法学季刊》1982年第1期。]。间接损失有侵犯财产权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侵犯人身权造成的财产损失之分。死亡赔偿金属侵犯人身权导致可得财产逸失的赔偿,是由于生产、经营者(被害人)因意外死亡,不能继续进行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其正常寿命可得利益的丧失。间接损失主要有四大特征:一是损失的是未来可得利益,在侵害行为实施时,它具有一种财产取得的可能性,还不是一种现实的利益;二是这种丧失不是抽象的、假设的、想像的,而是在正常情况下实际存在的损失三是其与损害行为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不是偶然因果;四是这种可得利益是损害人身所直接影响所及的范围。综上,间接损失虽然是可得利益,但在正常情况下本应获得,具有实际意义,应予支持。
(四)与当前形势发展相适应。
不可否认,解决被害人的生存(扶养问题)比解决被害人的生活(继承问题)更迫切、更重要,就如同为相邻关系,解决通行问题比解决眺望问题更重要一样[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眺望权除非原有约定,否则通常不会被支持。]。但在当前,我国民众的生活水平已基本解决温饱正向小康迈进;政治形势也正在加强与国际接轨,加强人权保护;我国多年来也支持死亡赔偿金请求,人们沿习已成习惯。这一切均为恢复死亡赔偿金的支持提供了基础。
四、“刑附民”恢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一些意义
在刑事审判中,检察机关对刑事被告人提起公诉的同时,允许刑事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体现了国家对公权和私权的同等尊重。为此,我们应弃除“重刑轻民”、“附带”思想,为统一法律适用,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符合公平正义社会理念及救助弱者等社会祈求,恢复支持被害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请求。或者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通过试点对死亡赔偿金实行限额判付,尤其对判处死刑的罪犯的经济赔偿相应统一,以解决燃眉之急。因为:
一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
我国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创设刑事附带民事制度起,距今已30年。30年来,立法、司法日益注重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尊重与保护却显忽略,这不但表现在赔偿款执行难问题。死亡赔偿金作为刑事被害人的主要经济损失若不被国家司法行为所认同,实际是司法无视于犯罪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严重后果,从而降低了刑罚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救济和保护功能,无从体现公平与正义。而且,死亡赔偿金并非是惩罚性质的赔偿,而是恢复将被损害的利益所设。以强化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刑罚功能,增强人民群众对刑事附带民事审判的司法信任感和社会公信度。
二是加强对刑事被害人保护的需要。
当笔者庭上宣判支持少得可怜的赔偿金后,旁听席常一遍哗然。现实司法审判表明,刑事被害人遭受人身侵害致死,所造成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及产生的经济损失都是十分严重的。刑事犯罪的侵权人主观恶性更明显,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对被害人的伤害更深重,被害人理应比照普通的民事被侵权者获得更多的社会同情和更充分的法律保护。死亡赔偿金在受害人应得的赔偿数额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法院本应依法判决。
这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现实生活中附带民事诉讼获得的赔偿额比专门提起的民事诉讼减少一半以上。如果每一刑事带民事案件都如前述案例只判给被害人万余元的赔偿,就产生了“人命不值钱”的社会负面影响。多年来,笔者所在法院没有一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及其亲属以民事赔偿不合理、赔偿额过高为由上访,却有被害人以赔偿金执行难、赔偿额过低为由时有上访。如果被害人一方未能获得充分的赔偿补偿影响感情恢复,将直接转怨于司法机关进而对国家刑事制度产生怀疑和动摇,并成为涉诉信访的老户,影响其家庭生活和一方稳定。重视附带民事的审理,使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得到较好解决,更有利于震慑犯罪,构建平安社会。
三是讲求社会效果的需要。
当前人民法院附带民事裁决执行难问题较为突出,目前不支持死亡赔偿金请求后,可能缓解了执行难问题,但实施一年多后总体效果不佳,社会舆论对此多有不解和指责。人民法院在某一特定历史条件或社会环境下为更有利于解决矛盾纠纷作出的工作部署,除了考虑符合当前法院工作实际之外,还应考虑矛盾有否其他可行的渠道可以排解。当民间、行政、一些群体性历史纠纷可由民间组织、政府部门等多头解决效果更好,利于执行时,法院应指导并协助寻找更佳的解决办法,为的是案结事能了,但对于刑事赔偿,人民法院更应树立“一盘棋”思想,认真受理,进一步加强调解工作和执行力度,不应在审判阶段就将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作为是否支持赔偿的考虑范围,做调解工作除外。最高法熊选国认为,虽然全面足额赔偿可能出现空判,并给执行带来难度,但能否执行是执行期间才考虑的内容,不应在判决阶段考虑,根据被害人实际损失的多少来决定赔偿额,可以抚平被害人心灵的创伤,防止被害人因不合理判决而缠诉。对于被告人暂时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中止执行,等中止事由消失后,继续执行。[熊选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91页。]
对因被告人无经济能力赔偿致使执行不能的,多做解释说服工作。此外,应尽快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以保证刑事被告人无力赔偿情况下被害人损失获得社会救济,以解法院执行之困。
四是法律统一适用的需要。
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原则之一是全部赔偿原则,不仅依法有据,而且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情况”应当指案件的事实情况,主要指被害人所遭受损失的实际情况及被害人、被告人的责任的有无和大小等情节来确定赔偿。而非指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熊选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92页。
]。且赔偿能力不易查清,对其财产的发现和其财产的增加有一个过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是民事诉讼,处理应符合民法相关规定。体现法制的统一性,被害人无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还是通过民事诉讼都应得到同等保护。
①见广西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钦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②见广西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钦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③最高法院刑一庭主编《现行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及其理解与适用》2007年修订本,第167页。
④笔者所在的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也于2007年下发桂高法[2007]8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工作的通知》,要求在目前情况下不将死亡赔偿金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⑤《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56页。
⑥在2003年至2007年初笔者所在法院是支持附带民事诉讼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请求的。
⑦熊选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90页。
⑧同上。
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48页。
⑩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732页。
⒒吴小华:《试论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载《法学季刊》1982年第1期。
⒓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眺望权除非原有约定,否则通常不会被支持。
⒔熊选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91页。
⒕熊选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92页。
原标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死亡赔偿金”处理查究
作者:张均英 谭玉强 李钦平
来源:法律快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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