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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业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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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观念、价值层面作更深入、全面、系统的考虑挖掘出法律文书的深层价值
2015/3/23 9:39:20   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浏览次数:850次   
关键词:法律文书改革问题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自清宣统年间奕劻、沈家本编纂的《考试法官必要》规定了刑事、民事判词的“定式”以来,我国的法律文书改革之路已行进近百年。其间中华民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都对不少法律文书的制作内容、项目作出了规定。新中国成立后的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就制订了一套《诉讼用纸格式》,第一次系统地规定了诉讼文书格式。其后的半个多世纪,除了“文革”期间,我国公、检、法、司机关从未停止过对法律文书的建设、研究、规范、改革工作,都把法律文书的改革、规范工作作为加强业务建设,提高办案质量乃至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随着我国法制建设不断深入,法律不断完善,法律文书也在不断发展、丰富、规范,到现在,供使用、试行的法律文书格式就有:公安部《公安机关刑事法律文书格式(2002版)》92种;2006年公安部修订《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试行)48种;2002年最高检察院制定《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格式》(样本)159种;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14314种,1998年,中国法律文书样式与制作编纂委员会编纂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与制作(民事经济海事卷)》216种;1999年,最高法院审委会通过《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9164种;1992年,司法部修订颁布了《公证书格式(试行)》111种;1997年,司法部印发《刑事诉讼中律师使用文书格式(试行)》;2004年,司法部印发《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文本(试行)》24种;还有各级司法执法机关补充制定及其他种类的文书,法律文书种类不下千种,成为空前壮观的一个大家族。法律文书的制作水平,也有了长足进步,为提高文书质量、规范办案程序、加强队伍素质建设、提高办案质量,起了重要作用,法律文书正努力成为“展现公正司法的载体”。

 

但是,在法律文书改革和规范化的过程,还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文书质量的进一步提高及其价值的实现。

 

一、种类繁多,体系庞杂

 

正如上述,各类法律文书文种数量已达千种,空前繁荣。对规范文书制作、依法办案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细究之下,各类文书的种属关系不乏混乱,划分标准或按诉讼程序,或依制作主体、或使用目的,或写作内容……总之是案中每一种情况或每一个可能都制定一个文种格式,不厌其繁,不厌其详。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就衍生成112个文种[1]。一审刑事判决书,就有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适用简易程序”、“适用单位犯罪”、“自诉案件”的刑事判决书之分。再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也分“普通案件程序适用”、“单位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案件适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适用”四种[2]。其实,这些内容只需在控辩双方或当事人“基本情况”、“审理、审查经过”等相应部分加以说明即可,无须专门搭起几个文书格式去反映。反观行政公文,13种公文就囊括了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行政公文如果也一事一格式,将是数不胜数的。须知文种的数量并不等同文书的质量,种类繁多也并不意味着体系完善。一味攀比。贪多求全,必然导致文书数量的臃肿膨胀,反而有损其体系的科学性。

 

二、格式繁琐。内容僵化

 

法律文书的格式规范从无到有,从内容构成到细节要求,发展到今天,却走到另一个极端。格式的制定、修订者们可能认为文书的规范、改革就是格式越严越细,文书质量越有保证。看看拟制式文书的格式,无不细致入微,恨不得一字一句都规定在格式中,还有详尽的“制作与使用说明”或“填写使用规范”,恨不得一招一式手把手地教。但这一切同时也填满了办案人的发挥空间,窒息其创造力和积极性,办案人也就乐得由格式代劳,照葫芦画瓢,复制格式现成的文字,或填空,或置换些字句,就生成了一份文书。如此炮制的文书,其面貌可想而知:叙事简陋,证据罗列,理由苟简,有结论没论证,语言单调,套话连篇。如被称为文书“灵魂”的“理由”部分,经常看到的是“目无国法”或“无视国家法律”,“为了打击犯罪,惩罚犯罪,为严肃国家法律,为了保障国家财产(或公民的合法财产、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为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顺利进行”……个案的特质、特征没有了,文书制作人的个性、思想没有了,文书的个性、神采也没有了,但它们却是严格按照格式制作的。

 

当然,想在今天重现古代优秀判词那样的曲尽人情,丝丝入扣,自不现实。但每文必靠不厌其繁的格式套写,只能出中规中矩的工匠。偶有突破常规,写出个性神采的。也是异数,不具有普遍意义。

 

精致琐碎的格式,能装些什么内容?如何去装有意义价值的内容?

 

三、理想现实,遭遇尴尬

 

各机关在制定、修订法律文书格式、“改革”法律文书时。都有明确目标:进一步规范法律文书制作,加强业务建设,提高办案质量。最高法院更是掷地有声:“要提高办案质量,最重要的就是要做到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实充分,裁判文书叙述事实清楚,说理充分,引用法律条文准确无误,说服力强。”“要做到裁判文书无懈可击,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法院文明、公正司法形象的载体,真正具有司法权威。”[3]而且“坚持高标准、严要求”,不能迁就不合理的、落后的习惯做法。

 

但令人尴尬的是,尽管法律文书的规范、改革的步伐不曾稍停,新的要求、指示精神不断,苦心孤诣要避开的“千案一面”,花了大力气之后,期待焕然一新的局面却没有出现,反而不断被诟病:“众所周知,目前我国司法审判中法官的裁量质量不高,最突出地表现在判决书的质量较低,绝大多数判决书缺乏说理和论证,法官办案只是就案办案,一份判决书只是为了了结一个案件,判决书质量低,直接影响了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任,也使司法的权威性难以确立。”[4]其实,考虑到我国司法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业务水平、综合素质、队伍规模与工作量、体制制约等现实因素,各机关制订、修订文书的标准并不高,如法院文书的“合法、规范、标准、实用”;公安刑事法律文书的“简便、易行”,以及公安行政法律文书的“避免出现差错”。

 

所以,各机关在制定法律文书格式时,往往特别重视支书的形式规范,希望借助繁琐细致的格式,提高文书质量,却忽视了案件和文书的内在要求。这不免一厢情愿,也实在是一种无奈。

可见,凭如此之要求标准以及我们的队伍素质,而希望有脱胎换骨或焕然一新的变化,本身就难免尴尬。

 

四、举措功利,抓小失大

 

改革法律文书的目的,是提高文书质量、规范办案程序、加强队伍素质建设、提高办案质量,使法律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程序正义和实体公正的载体。更高的层次,可以体现法律文明文化,推动法律进程。

 

但在法律文书的改革过程中,这些目的并不是都能贯穿始终的。因为法律文书是司法执法的工具,既是“工具”,就可以这样用,也可以那样用。“工具论”下的法律文书,就常常被比较随心所欲地“改革”、“规范”了。如法院裁判文书,就经历了以下的“改革”:云南高院以“评判如下”的内容取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广州海事法院直接在判决书标明法官的个人意见:各地的“法官判后语”;广西贺州格式化裁判文书样式:广州荔湾离婚原因“淡出”判决书;北京当事人参与起草裁判文书;河南郑州在判决书后附上所适用法律的具体条文内容;福建明溪判决书后增加附页交代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四川雷波对裁判文书错误者扣津贴、写检查;山东“包装”裁判文书封面[5]…上述举措,有些确实是根据司法改革的发展需要作出有益的尝试;有些则没有法律依据;有些纯属枝节皮毛,作秀的成份更多些。却统统被冠上“改革”之名,实令人有黔驴技穷之叹。

 

有些则把“法律文书改革”当作宣示政绩的工具。一提“依法办案”、“重视程序”,就拿文书说事儿:文书“队伍”不够壮大。不足以说明其重视程度和法治水平,文种数量就不断膨胀:主管领导或课题组一换,就改格式;为快出成果,与其他机关的格式雷同,不成问题;内容重复加强累赘,也不成问题。

在“工具论”之下,严肃认真的改革工作。也多从枝节问题或技术层面考虑,没有从观念、价值层面作更深入、全面、系统的考虑,挖掘出法律文书的深层价值。

 

五、垄断信息,闭门造车

 

以前法律文书格式在制定、修订时,一般都会打开大门充分交流,听取专家学者实战部门的意见,共同探究论证。而现在更多时候是闭门研究,秘不示人,缺乏开诚布公的交流。难以充分听取各方意见。与外国同行的交流也仅停留在表面上,其文书制作的规则与经验,了解不多,更不要说“吸取精华”了。由缺乏广泛、深入、全面、系统的调查研究,文书改革的涉及面也就自然集中到不触及根基的表层格式了,往往是一茬领导一茬文书,格式规范匆匆出台,“肥水不流别人田”,接着就是出书发行,编印教材,培训授课,颁发证书……。

 

而研究者们就只能像风向标,被动地、一厢情愿地追随着“法律文书改革的进程”,每获得已颁行的新格式后,欣欣然再进行对比、研究,但这时候已经意义不大。长此以往,也会失去兴趣。

 

上述问题的存在,并非偶然。因为我国法律文书的“改革”是在“体制内”进行的。不可能指望它能掀起多大的风浪。

 

首先,对文书的改革,更多来自于各领导机关的自觉自愿高尚情操,外在的呼声远未构成动力。这种内视角度下的文书改革或规范活动,动力源于内需:标准是自拟的;要求靠自律;成果或结果不用对外负责——即“关起门来自己玩”。可以预见,它只会在可以接受、可以容忍的范围、程度之内转圈,不可能伤筋动骨,更不要奢望脱胎换骨。

 

其次,我国实行制定法,办案人只能机械地援引法条,不能也毋须加入自己对法条文理、学理的理解解释。一切只能在规定的狭窄空间内进行,不得越雷池一步。而另一方面,我国的法律还比较粗糙,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但发挥的空间有限,他也乐得语焉不详,绝不越格式雷池一步。

 

再次,体制的原因。我国司法独立尚未在制度上得到保障。在现行司法体制内,行政色彩深厚。下级更多地只对上级负责,主动性创造性也就无从谈起。

 

可见,由于“体制内”的种种限制,在“体制内”进行的法律文书改革,首选的自然是文书格式等技术层面的“改革”,而它能掀起的,只能是酒杯里的风浪。尽管这只杯子是新的,而酒还是旧的。

 

【作者介绍】广东警官学院公共课教研部副主任,副教授,主要从事写作和法律应用写作教学与研究。

 

注释与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

[2]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

[3]肖扬.全面推进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为改革、发展、稳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公报[c]1999,(1).

[4]王利明.论中国判例制度的创建[J].裁判研究,2001,(1).

[5]法院裁判文书改革回放[N].人民法院报,20021104

[6]周道鸾.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修改与制作[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

[7]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格式[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8]刘慧明.新编公安文书写作(修订版)[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

 

原标题:审视“体制内"的法律文书改革

来源:法律信息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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