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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业务范围
罪轻辩护又称轻罪辩护,是指辩护人把控方指控的法定起点刑比较重的罪名辩成法定起点刑比较轻的罪名。重罪辩成轻罪的辩护方案是否正确和辩护意见是否中肯,决定着辩护意见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采纳,决定着是否能有效辩护。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在决定对案件做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时,总是反复琢磨相关的案卷材料和相关法律。若明知不可为而强行作无罪辩护,则不仅无罪辩护未获成功,还可能错过罪轻辩护的机会。在当事人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选择罪轻辩护不失为一个务实的辩护方案,也能在法律的范围内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对有些案件在无罪辩护不可能成功的情况审慎选择罪轻辩护方案许多取得卓有成效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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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无罪辩护词
2015/3/19 13:46:36   来源:刑辩力机构律师网   浏览次数:856次   
关键词:诈骗罪  无罪辩护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4006066148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被告人张某亲属的委托和XX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以被告张某辩护人的身份出席今天的法庭,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详阅了全部卷宗材料和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刚才,又参与了庭审调查,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不构成诈骗罪。为了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做出公正的判决,现发表如下意见,请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据此规定,行为人以非法占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诈骗行为,是构成诈骗罪的关键。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某具有上述目的和行为。

 

1.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主观上存在诈骗钱财的共同故意。共同犯罪,各行为人间必须有共同的故意,否则不能构成共同犯罪。根据两被告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及书证证据,被告王某某采用自买自卖虚增资金手段,骗取他人钱财从着手实施犯罪到行为即遂全过程,被告张某并不知道,被告王某某也没有告诉张某。王某某是在诈骗结果已经发生后才委托被告张某将所骗点卡变现。此时,76万元已完全由王某某控制,被告王某某诈骗行为已完全实施终了。全部案卷证据和今天的庭审调查,没有一份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具有共同诈骗故意。

 

2.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告王某某一同采用虚报商品利润、自买自卖进行虚假交易虚增76万元诈骗行为。被告王某某供述:“我在和倪雪聊天时,她告诉我骏网平台上可以刷钱,她简单告诉我操作过程,我就明白了。我就用一个帐号虚增出了76万骏币,一直放在这个帐号里。过了一个多月左右,公司的李朋告诉我公司正在查这件事,于是我就给张某打电话,让她帮我个忙,将我手里的骏币换成现金,但具体情况我没有告诉她。也没说这骏币是怎么来的”被告张某供述:“200511月,王某某打电话说让我给他帮个忙,我就同意了。过了几天我们在网上他告诉我要把一些骏币换成现金,我问他怎么换,他说他有个帐号里面有骏币,让我分几次提货再卖出换成现金,我就同意了。他给了我一个帐号,登录后我看到里面有76万骏币,我问他哪来的这么多,他说是和别人这几年的辛苦钱,现在要离开骏网,留着也没有用了,自己挂帐又怕别人发现,所以才让我帮忙。”从二被告人供述中可以证明,被告王某某是通过倪雪知道骏网平台漏洞和骗钱方法,是独自完成虚增76万元诈骗行为的,为了销赃才找被告张某帮忙,王某某并没有告诉张某骏网币是诈骗所得,被告张某没有与王某某共同预谋共同实施虚增骏网币的行为。

 

3.被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网上聊天记录内容不能证明张某诈骗事实存在。我国刑法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有罪判决的案件,证据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做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能排除其他可能。最近最高人民法院肖阳院长在全国法院审判会议上,又进一步重申了这一原则,强调疑罪必须从无。从本案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张某为王某某将骏网币转成现金的事实是存在的,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卷宗内网上交易记录和汇款凭证都可证明。但缺少能够充分证明张某事先与被告王某某合谋虚增利润进行诈骗或明知被销售的骏币是被告王某某诈骗犯罪所得的证据。只是根据二被告网上聊天记录内容认定。从聊天文字内容上看,没有直接反映出被告王某某告诉被告张某委托其变现的骏币是诈骗所得,两人只是说明这事不能让骏网公司知道,有风险,但并没说是违法风险还是犯罪风险,因一般情况下,骏网公司内部员工不允许持有本公司骏币,但持有的话并不等于犯罪所得。被告王某某供述是在其已完成虚拟76万元利润后,因被告张某客户多才让其销售换成现金的,事先并没有告诉张骏币非法来源。如公诉机关以聊天记录为证据证明被告张某参与共谋共同实施诈骗,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

 

4.张某帮助被告王某某将骏币转化为现金行为,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认定张某分得23万元证据不足。起诉书认定:“2005112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公主坟小区1号楼4单元602室其租住地,利用北京骏网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交易平台漏洞,采用虚报商品利润、自买自卖进行虚假交易的手段,欺骗骏网公司在其帐户内虚增资金人民币76万元,后将该笔虚增资金转入被告张某使用的帐户,被告人张某将上述虚增资金全部用于从骏网公司购买游戏点卡,后销赃变现,并分得赃款23万元。”上述认定可以说明,被告张某并没有参与和与王某某共同实施诈骗行为,诈骗的全过程是王某某独自完成的。被告张某是受将王某某的委托用其转入帐户的钱购买骏网公司的游戏点卡,后销售变现。按此情况,被告张某不构成共同诈骗罪,如有证据证明张某明知被告王某某让其变现的游戏点卡是犯罪所得的,被告可以构成销赃罪。同时卷宗现有证据也证明不了被告张某分得赃款23万元。所依据的是两名被告在聊天记录中关于分钱的文字,没有其他有力的证据间接认证。网上聊天随意性很大,它不是协议,在绝大情况下是不能当真的,被告张某也未当直,如当真的话,此款可能早已使用或转移,客观上被告也未动此款,按委托人的要求分批转给了委托人,剩余部分在得知是赃款后全部退给受害单位。如按聊天记录,被告王某某只能分到40万,但王已提53万元,也未表示余下的23万不提走,余款存在被告张某的卡上,并不能推断出就属张某所有的结论。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XX

 

年   月  日

 

原标题:诈骗罪无罪辩护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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