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被告何某系北京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工程预算员,因涉嫌受贿罪于2007年9月30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逮捕,2008年被移送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起诉书指控何某受贿4.5万人民币。2008年6月16日,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辩护人赵学强律师提出被告是在检察机关未掌握其受贿事实情况下,主动交待受贿犯罪事实的。按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应按自首从轻功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未认定并适用刑法自首条款是错误的。被告虽在国有企业担任工程预算员职务,但其行使的不是行政管理职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2008年6月16日,海淀区人民法院采纳了律师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自首成立,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从轻判处被告何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和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以被告人辩护人的身份出席今天的法庭,依法履行辩护职能,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与检察机关进行了充分的沟通,详细阅读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和起诉书。现仅就对本案性质和量刑问题,发表以下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所在单位虽是国有企业,但被告人负责的预算管理员工作,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不符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条件。被告人并不是公司在编的正式员工,只是该单位的临时聘用人员。应是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再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的相关规定,所涉嫌的就应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不应是受贿罪。
被告在公司担任的预算管理员工作,从事的是劳务活动,而不是履行公务,故其亦不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畴。所谓从事公务,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和权能,按照法定程序,代表国家所进行的具有国家管理性质的活动。其一般具有法定性、唯一性的特征,即由法律明确规定,并且只能由特定的国家机关或由该国家机关依法定程序委托授权一定的单位从事该公务活动,被告人被公司聘用后,其提供的就只是一种劳务,而不是代表国家职能部门,在履行一种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责,故文强在本案中显然不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畴。
二、主观恶性较小,没有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
被告何某某于2000年到现单位北京市燃气集团工程咨询分公司预算部工作,根据该单位反映,被告负责燃气工程预算工作七年多来,工作认真负责,认真钻研业务,是单位的业务骨干。在工程预算审核中能坚持原则依规办事,从未发生故意拖延结算和徇私结算事情,受到客户一致好评,单位和客户对其工作是非常满意的。在本案所涉的在审核预算中发生的两起受贿事实,都是行贿人主动送的,作为被告在审核过程中,是严格按规定实事求是进行审核的,未因收受对方金钱而牺牲国家和单位的利益对其照顾。在财产方面,国家和单位未受到任何损失。虽然刑法修正案六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中,只要谋取了无论是合法还是非法利益,都属谋取利益,均构成受贿罪。但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在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主观恶性上还是有区别的,在量刑时更应有所区别。被告何某某虽接受了对方的现金,但并违规为其审核,也未给予照顾。这一情节,希望法庭在对其量刑时应以考虑。
二、受贿款已全部退还,应予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何某某在检察机关调查阶段,就明确表示将受贿款全部退还,因确定不了具体数额,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才未退还。案件提起公诉后,在辩护人会见时,被告再次委托律师转告其家属筹款退还。现受贿款已交给法院。这一行为,说明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和对犯罪性质的认识,被告人犯罪后是否退还受贿款,不影响定罪,但可以影响量刑,希望法庭给予充分考虑。
三、被告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减轻并适用缓刑
根据检察机关公诉卷宗,被告何某某是2007年9月21日被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卷宗中反映被告受贿事实内容的第一份笔录是2007年9月20日。该笔录是调查笔录,被告人是以证人身份接受调查的,检察机关在询问前,向被告出示了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也在告知书上签了字。卷宗第58页下数第10行记载:你谈谈你在近几年土建工程审核过程中是否有不正常的经济往来?接下来被告便如实全部交待了收受他人贿赂的问题。上述事实说明,被告人是在未被立案未被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前,是在以证人的身份接受调查过程中主动交待受贿事实的。从卷宗内容看,检察机关并未掌握其受贿犯罪事实,对被告主动交待受贿犯罪事实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根据起诉书指控,被告涉案罪名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数额为45000元。刑法163条规定,收受贿赂数额较大,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办理违反企业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索取或收受贿赂五千元至一万元属于数额较;索取或收受贿赂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也就是说,受贿近十万元,最高刑为五年。从本案数额上看,被告何某某受贿45000元,不到五年刑罚的二分之一,刑期应在三年以下。在考虑被告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未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和全部退赃及具有自首的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条件,希望法庭充分考虑上述情况,从刑法惩办和教育相结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结合和谐执法理念出发,对被告做出从轻、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以上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谢谢!
原标题:何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从轻辩护成功案例)
作者:赵学强
来源:中国大律师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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