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龙某,男,22岁,汉族,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本市白云区。
被告人冯某,男,15岁(1988年2月16出生),汉族,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小学,住本市白云区。
上列二被告人均于2003年10月25日被拘留,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龙某、冯某抢劫一案,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03年11月28日依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现查明:
2003年8月18日晨5时许,被告人龙某、冯某经合谋抢劫后,驾乘一摩托车到本市白云区人和镇明星村旧村委路段,见冯×斌驾驶摩托车搭载魏××途经该处时,龙二人即尾随并截停冯的摩托车,持摩托车防盗锁殴打并持刀威胁冯×斌、魏××,抢得该二人的幸福牌125C摩托车1辆、诺基亚3310型无线移动电话1台[共价值人民币(不同)1288元]及挂包1个。
同年8月21日晨2时许,被告人龙某、冯某在本市白云区九太公路帽峰山路段,以上述方法,抢得冯×强、骆××的现金270元、长江牌125C摩托车1辆及诺基亚7210型无线移动电话1台(共价值4369元)。
同年10月7日晚12时许,被告人龙某、冯某伙同同案人“锋仔”(另案处理),经合谋抢劫后,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头坡村委路段,以上述方法,抢得陈××、谢××的价值50元的本田125C摩托车1辆(车牌号码粤AKH061)。
上述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冯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多次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均构成抢劫罪。冯某犯罪时不满16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龙某案的相关法律及评析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如果认定龙某属于多次抢劫则其将被处以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起诉书所适用的法律正是上述第四项的规定,即多次抢劫。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被告人龙某属于“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情况,如果被认定为自首,则有机会适用减刑即在十年以下处以刑罚。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龙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依法查阅了本案主要证据材料,会见了被告人龙某,今天又参加了法庭对本案的公开审理。
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在合议时参考。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见,构成自首需要同时具备两个要件,那就是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什么是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5月9日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一条第一项里规定,自动投案之情形之一,是指: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那么本案的情况正是这样,花都区公安分局花东派出所的抓获证明、被告的供述以及白云区公安分局的起诉意见书都证明和认定了,本案被告人龙茶在2003年10月24日晚上2时许,只是因为形迹可疑而被执行查车任务的花东派出所的民警传讯和盘问,此时民警并不掌握龙某抢劫的罪行。在花东派出所民警的教育下,龙某主动交代了自己的抢劫罪行,依此花都区公安分局才正式立案(我们从花都区公安分局的刑事拘留证的时间上就可以清楚的看见这一点,拘留证的拘留时间是10月25日,而龙某被盘问的时间是24日)。根据这一事实,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很显然,本案被告人龙某符合自动投案的构成条件,属于自动投案。那么,在他自动投案以后,又一直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被告人龙某符合法定的构成自首的条件,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
刑法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如果只适用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的规定,因为被告人龙某的犯罪行为刚刚够10年以上的起刑点,所以如果仅适用从轻处罚的规定则不能体现法律对自首的被告人的从宽处罚的原则,在本案被告人的罪行刚刚够起刑点的情况下,只有依法适用减轻处罚的规定方可以体现法律对自首的从宽处罚的原则,也才可以充分体现党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
所以,辩护人建议法庭在依法认定被告人龙某构成自首的前提下,同时能够考虑上述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本案没有给受害人造成任何的人身伤害以及重大的财产损害的实际情况和被告人龙某一直以来好的认罪、悔罪态度而依法对被告人龙某减轻处罚。
二、关于被告人龙某参与抢劫犯罪的次数是否属于多次的辩护意见
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那么,什么是多次抢劫,刑法并没有作出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众所周知,刑法的原则之一是罪行法定。在何谓多次的问题上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就认定三次以上(并合三次)是多次,未免有越法的嫌疑。因此,辩护人建议法庭根据刑法的谦抑原则,对本案不认定多次为妥。
其二、起诉书指控的三次抢劫中的第二次的暴力手段存疑,即被告人龙集和冯某怎样从直接受害人谢艳芳处抢得财物有否暴力手段没有证据证明,按被告人的供述是没有使用暴力手段的。那么,尽管二被告在前一个阶段即在逼停陈伟明的摩托车时采用了威胁手段,但是在陈伟明跑掉之后的第二个阶段里,在二被告从谢艳芳那里抢取财物时并没有采取构成抢劫罪之对人身侵犯要件的任何行为(至少没有证据证明),在前一阶段对陈伟明的暴力手段不等于在后一阶段对谢艳芳也有暴力手段,更不可以用对陈伟明的暴力手段来顶替对谢艳芳的的暴力手段。那么,没有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而抢取财物的不是抢劫罪。因此请求法庭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认定此次亦为抢劫为宜。
上述两点是辩护人对本案是否构成“多次”的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考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龙某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法定条件,因此构成自首情节。请法庭依法认定其具备自首情节并予以减轻处罚。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抢劫次数有上述两点理由反映不是属于多次,对此也请求法庭在合议时能一并给予考虑。谢谢。
被告人龙某辩护人:*****
原标题:为龙某抢劫案的自首及减轻处罚辩护
来源:法律信息网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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