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是造物主赐给我们的宝贵礼物,我们心存感激。人人都应该以任何可能的方式珍惜、保护和促进生命。但是,如果有意义的、快乐的、可欲的生命潜力丧失殆尽,我们是否应该在法律上允许医生对濒临死亡者表示怜悯,并在他们的要求下帮助其结束痛苦。尽管反对医助自杀的理由和声音强而有力,但医学和技术的进步、法律的发展、支持团体不断增加的压力以及民意调查的结果都表明,医助自杀的合法性得到巨大的公众支持。如今,公共利益和民主行为日益强烈关注如何在生命的最后阶段为人的尊严和独立提供最好的保护。
一、禁止医助自杀:普通法经验和成文法规范
讨论医助自杀的历史悠久,甚至可以追溯到希腊和罗马时期。起初,讨论的内容主要集中在希波克拉底誓言以及对医助自杀行为的谴责,该誓言宣称,医生不应该向任何人提供致命性药物,即使病人提出这样的要求;而且,他也不应该提出任何这样的建议。随着基督教的迅速崛起,强调生命的神圣远远超过人们遭受的痛苦,医助自杀被认为是不可想象的行为。在过去的两个世纪里,公众继续从不同的角度拒斥很多关于医助自杀的讨论。可以说,反对和谴责医助自杀一直是哲学、法学和文化遗产的永恒主题。⑴
具体地说,一方面,普通法传统拒绝乃至惩罚自杀和医助自杀行为。⑵在13世纪,亨利·布雷克顿在《论英国的法律和习惯》中就注意到,正如一个人因为谋杀他人而犯下重罪,他也会因为杀害自己而犯罪。而且,布雷克顿认为,如果一个人对生命感到厌倦,或者因为他不愿意承受进一步的身体痛苦,他的动产就会被充公。也就是说,一个正常人不论基于何种原因而自杀(当然,包括请求医助自杀)都是一种应受惩罚的重罪,这项基本原则已被英国普通法接受。几个世纪之后,威廉·布莱克斯通在《英国法释义》中提出,自杀是一种“自我谋害行为”,是一种斯多葛哲学家意义上的“假装英雄主义”,这些哲学家主张毁灭自己来避免那些无法容忍的疾病,实际上,这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懦夫行为。布莱克斯通特别强调,法律已经视自杀为最严重的犯罪之一。
在美国,各州禁止医助自杀已非创新之举;相反,它们历史悠久,充分表达了各州坚决保护所有人类生命的决心。⑶事实上,美国各州都将医助自杀视为严重的犯罪,从而实现其对生命权保护的承诺。而且,美国绝大部分州都对那些帮助他人自杀者强加了刑事制裁。⑷例如,罗德岛的立法者在1647年宣称,所有人都同意医助自杀是最不符合自然的,如果有人基于痛恨自己的生命而有预谋地杀害自己,他的财物和动产都归属国王所有,但不包括其债务和土地;弗吉尼亚也规定自杀是一种可耻的行为,自杀者的个人财产将由君主没收。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美国殖民地废除了这些苛刻的普通法惩罚措施。威廉·潘恩于1701年在宾夕法尼亚废除了刑事没收制裁,其他的一些殖民地也纷纷采取类似的做法。⑸在1796年,康涅狄格州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斯威夫特写到,“最卑劣的行为莫过于对无生命的财产实施报复从而试图对罪犯进行惩罚;最大的残忍莫过于将没收财产的惩罚强加给罪犯的后代……就人类情感而言,自杀是如此的令人厌恶、对生命的热爱是如此强烈地根植于人们的内心深处,以至于无法容忍这种行为的经常发生,这对社会是极其危险的。”⑹
需要强调的是,废除普通法苛刻的惩罚措施并不意味着接受任何形式的自杀行为,医助自杀也不例外。尽管自杀不再是一种重罪,但它依然是一种十分有害的错误行为,这一点得到如下事实的确认,即殖民地和早期各州的立法机构和法院并没有向医助自杀行为妥协。在19世纪早期,斯威夫特在《论康涅狄格州的法律》一文中阐述到,“如果一个人劝告另一个人自杀,而后者根据前者的建议真的自杀了,劝告者从原则上说就犯有谋杀罪。”⑺这是确立已久的普通法观点。根据普通法精神,生命权和个人安全不仅是神圣的,而且是不可剥夺的。此外,禁止医助自杀决不将那些濒临死亡者排除在外。相反,如同保护那些充分享受生活乐趣的人一样,即使生命对他来说是一种负担之人、所患疾病无法治愈之人、受到致命伤害之人、甚至是被判为死刑的罪犯,法律也会对他们提供同样的保护。⑻
另一方面,在世界范围内,有关禁止医助自杀的法律在有些国家规定的非常明确,而在另一些国家则相对模糊。这就意味着,并非所有的医助自杀者都是自由的,事实上,具体的情形更为复杂。
例如,在美国,最早明确规定医助自杀违法的成文法由纽约州在1828年颁布。后来,很多新成立的州和地区都效仿纽约州的做法。在1857到1865期间,由达德利·菲尔德领导的一个纽约州委员会起草了一部刑事法典,禁止医助自杀。在批准宪法第14条修正案之前,大多数州都规定医助自杀是一种犯罪。《菲尔德刑事法典》在1877年被达科他地区采纳,1881年被纽约外I采纳,它的文本还成为19世纪末、20世纪初很多西部各州成文法的范本。例如,加利福尼亚州在1874年将医助自杀禁令法典化,它所使用的语言同菲尔德法典如出一辙。在20世纪,美国《标准刑法典》也禁止医助自杀,并促使很多州颁布或修正它们的医助自杀禁令。
目前,美国有35个州的成文法明确规定医助自杀是刑事犯罪行为;有9个州基于普通法而认为医助自杀是刑事犯罪行为;3个州已经废除了普通法犯罪,但没有成文法规定医助自杀是刑事犯罪;俄亥俄州的最高法院在1996年10月判定,医助自杀不是一种犯罪,在弗吉尼亚州,对于医助自杀,还没有真正明确的判例法,也没有成文法规定它是刑事犯罪行为,尽管该州有成文法对医助自杀之人实施民事制裁。只有俄勒冈州允许医助自杀行为。
在欧洲及其它国家和地区,情形同样复杂。例如,在瑞典,没有法律具体规定医助自杀。但是,检察官可以指控帮助者犯有谋杀罪。在1979年,瑞典死亡权运动的领导人海德比因为帮助一个多发性硬化病人死亡而入狱一年。挪威通过指控“谋杀的帮凶”而对医助自杀者进行刑事制裁。最近,法律委员会以5比2的票决否决了医助自杀的非犯罪化。在2000年,一位退休的挪威医生桑德斯达伦因为帮助一位有20多年病患的妇女死亡而被指控犯有谋杀罪。在意大利,医助自杀行为被法律禁止。在英格兰和威尔士,任何人如果帮助他人自杀,都有可能被判高达14年的监禁。在1936年到2003年之间,国会共收到8项议案或修正案试图修改法律,从而允许审慎地加速死亡,但最终都没有成功。加拿大的法律几乎和英格兰一样。在爱尔兰共和国,医助自杀是一种犯罪。在匈牙利,对自杀或试图自杀的帮助都要接受惩罚,最高可判5年监禁。俄罗斯也无法容忍任何形式的医助自杀。新西兰根据其1961年的刑事法典禁止医助自杀,但是,相关案件很少,而且处罚也很仁慈。德国自从1751年以来对医助自杀都没有规定惩罚,尽管这些行为很少发生。在2000年,德国的一个上诉法院判定一位瑞士牧师的医助自杀无罪。法国没有具体的法律禁止医助自杀,但是,根据刑法223-6条款之规定,如果不能帮助处境危险之人,对这种情形可以指控。当然,很少对之定罪,而且惩罚也很轻。卢森堡没有禁止医助自杀,因为自杀本身不是一种犯罪,但是,根据其刑法410-1条款的规定,一个人可能因为不能帮助处境危险之人而受到惩罚。丹麦和芬兰在其刑事法典中没有对医助自杀作出任何规定。在日本,医助自杀很少被谈论,尽管它们有着奇特的自杀文化。在澳大利亚,死亡权运动非常盛行,各州一直试图改变现有法律,但都没有成功。
尽管这些国家的立法或者明确禁止医助自杀,或者对之消极地不予授权,但是,如今,仍有部分国家或地区公开并合法授权对濒临死亡的病人提供积极帮助,例如,美国俄勒冈州自1997年以来,就规定医助自杀行为合法;瑞士在1941年规定了医生和非医生的帮助自杀行为合法;比利时在2002年允许安乐死,但并没有规定安乐死的方法;荷兰则从2002年4月以来承认自愿安乐死和医生帮助自杀的合法性,但从1984年至今,这些行为必须得到法院的允许。
由此可见,允许医助自杀正逐渐受到西方世界的关注和讨论,这必然向前推动先前被人忽视的死亡权运动。
二、为医助自杀辩护:一种权利论路径
历史传统和各国的立法实践都表明,医助自杀的合法性依然面临巨大压力,反对意见依然强而有力,这主要是因为它表面迎合了人们对生命的渴望。殊不知,如果生命已经成为一种无法容忍的痛苦,而且死亡即将来临,一味延长死亡时间又有什么意义?迅速而无痛苦地死去不是更好的选择吗?如果考虑到社会对个人自治权的承诺以及堕胎问题的历史争论,这种死亡权诉求是可以理解的。一般来说,反对医助自杀合法化的理由主要集中在滑坡论证、“杀死”和“让其死”之间的道德区别、医患关系的困境等方面,但是,这些理由并不足以为禁止医助自杀提供正当证明,相反,其论证的乏力和逻辑的错误恰恰说明医助自杀具有合法性。
(一)滑坡论证
反对医助自杀合法化的一个重要理由来自对滑坡的担心。尽管人们主张,医助自杀的对象必须满足如下条件:
(1)病人的疾病无望治愈且临近死亡;
(2)神志清醒;
(3)极度痛苦且无法控制;
(4)自愿提出帮助加速死亡的要求。
但反对者还是质疑,既然这种权利被授予,为何要有这么多的严格限制?为什么那些如此虚弱,如此瘫痪,以至于不能自己服药的晚期病人不享有这样的权利?或者说,为什么那些没有濒临死亡、但要面临多年无法容忍的身体痛苦的病人不享有这样的权利?如果再拓展一步,为什么如下情形也被剥夺这样的权利:一个16岁的男孩,正在遭受失恋的极度痛苦,他决心一死了之。因此,从逻辑上看,如果我们允许哪怕是受到最严格限制的医助自杀,照这种论证推论下去,我们最终可能消灭残疾人、穷人、老年人、不正常的婴儿,以及任何其他不便之人。也就是说,一旦医助自杀被认可,再以一种可接受的方式限制这种行为是不可能的10
这种观点的逻辑推论如下当一种特定做法被接受,在逻辑上就表示对其它相同的特定做法也应该接受,也就是说,一旦你接受了某种特定的做法,你便合乎逻辑地接受一系列的做法;如果你同意对剧痛中挣扎的病人实施医助自杀。那么你就合乎逻辑地赞成在其它情况下实施医助自杀。这种论点肯定是不正确的,因为存在合理根据来区分在剧痛中挣扎的病人的不同情况,而且这种合理的根据很容易找到。例如,在某种情况下,某人要求去死,而在另一种情况下,某人没有这样要求;或者说,在某种情况下某人遭受剧烈的痛苦,而在另一种情况下的人没有这样。因此,滑坡理论的逻辑推论不能提供有力的根据认为医助自杀应该被禁止。⑼
滑坡论证的谬误在另一些情形中也非常明显。绝大多数人都承认,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而剥夺一个暴力入侵者的生命是允许的,如果这是防止被杀害的惟一方法。然而,没有人争辩到,这也是一个滑坡。从逻辑上看,它必然包括如下命题:如果有人在你之前占用仅有的一个停车位,你就可以剥夺他的生命。事实上,支持医助自杀的论证在受到严格限制的情况下并没有从逻辑上授权杀害所有无辜之人。
由此可见,在逻辑上并不必然存在滑坡。医助自杀的情形局限于精神上神志清醒的病人,他的死亡即将来临、正遭受无法容忍的痛苦、而且是自愿提出死亡的要求。在满足这些条件的情况下,一定可以在某个地方划定界限。
另一方面,从本质上看,滑坡是经验的。但是,滑坡论证的经验内涵却无法证明、也不可能反驳、更难评价。很多国家对最残忍的犯罪规定了死刑。人们是否担心这是一种滑坡,并最终导致国家因为违反停车规定而杀害其公民?如下事实——人们在死亡时可能自愿捐献自己的身体器官——是否加快了一种无法避免的进程,这种进程导致有人攫取那些仍然还活着的穷人或残疾人的心脏或肝脏?
大多数人并不担心这种荒谬的极端情形,原因在于,我们对我们的公民充满信心,相信他们拥有美德和智慧来区别明智和愚蠢、理性和非理性。对于可以接受的某种行为和不可以接受的某种行为之间的重要区别,理性之人能够辨别。因为将来某个时候可能产生的某种极端情形而拒绝现在采取谨慎的措施,这是一项糟糕的政策。如果在严格限制、并仔细捍卫的情况下,医助自杀还不能合法化,其代价必然是将某些无望的病人推向不必要的痛苦之中。
总之,滑坡论证似乎认为,就在问题表面的背后存在着危险的动力,它是如此强大,以至于如果我们在医助自杀合法化的进程中迈出一小步,所有的合理限制都会丧失殆尽。医助自杀的反对者认为,如果医助自杀合法化,所有的人迟早都需要自杀,或者杀死我们当中最为弱势的群体。我不相信这一点。事实上,除了极少数的例外,只要存在可能,每个人都会热爱生命,享受生命,并希望保护自己的生命。⑽
(二)“杀死”和“让其死”
反对医助自杀的另一个理由与消极地让死亡自然发生(“让其死”)和积极地故意导致死亡发生(“杀死”)之间的区别有关。也就是说,尽管后果相同,但在以下两者之间存在重大的道德区别:(1)如果死亡即将来临、并且不可逆转,停止或拒绝采取没有效果的措施;(2)采取积极的措施审慎地加速死亡。
对此,笔者认为,这种区别本身并不具有道德重要性,两者是完全等价的,在伦理上并无二致,没有理由上升到原则区别来评判孰优孰劣。我们主张不要依赖主观愿望来判断哪一种可以接受,哪一种不能接受。正确的问题应该是:在某些极端情况下,最好应该做些什么?答案可能是:停止无用的治疗,或者采取某种措施引起仁慈的死亡,这样,会缩短无法容忍的、不必要的痛苦时间。病人可以合法地要求其中的任何一种。在每种情况下,死亡都可能出现,这时,人们的选择尤为重要。
尽管法学界、医学界、伦理学界的权威对上述两者之间存在道德区别表示接受,但笔者认为,这种推理具有欺骗性。“杀死”和“让其死”之间具有某种表面逻辑和吸引力,但进一步的分析则会表明,这并不是决定性的。两者之间确实存在某种区别,但我拒绝承认,这种区别在确定什么是道德的要求时具有决定意义。
我们可以做个类似的“试验”,观察“杀死”和“让其死”的区别何在。下面有两个例子,它们除了一个涉及“杀死”,另一个涉及“让其死”之外,别无二致,然后我们可以试问这个区别是否可以作出不同的道德评价。
[案例一]:史密斯觊觎着一大笔遗产,倘若他6岁的侄子有个好歹,他便可以得到这笔遗产。一天晚上,这孩子正在澡盆中洗澡,史密斯悄悄地溜进洗澡间,将孩子溺死。然后把现场收拾得看上去像是一次事故。没有人能够告发他,于是史密斯得到了这笔遗产。
[案例二]:琼斯也在觊觎着一笔遗产,倘若他6岁的侄子发生什么意外,他便可以如愿以偿。和史密斯一样,琼斯筹划着将孩子溺死在澡盆中,但刚巧在他进洗澡间时,孩子滑倒在澡盆里,头重重地撞了一下,脸就下沉到水里去了。琼斯十分高兴,站在一旁看着,如果需要就随时准备把孩子的头按回水中,但始终不必这么干。做了几下打水的挣扎动作,孩子自己在偶然事故中溺死了。琼斯在旁边看着,没做任何举动。没人告发他,于是琼斯得到了遗产。
在以上两个例子里,史密斯“杀死”了孩子,而琼斯仅仅是“让孩子死去”。两者的惟一区别不过如此,从道德角度看,两者孰优孰劣呢?它们之间存在道德区别吗?如果说“杀死”和“让其死”之间的区别本身具有重要的道德意义,那么我们应该说琼斯的行为比史密斯的行为可以少受些谴责。显然,我们不愿意这么认为,因为两者的动机和后果完全一样。⑾
由此可见,我们最应该做的事情是决定何种价值和义务最为重要以及不同的行为会产生怎样不同的后果。在有些情况下,最好的选择就是采取审慎的手段加速那些自愿者的死亡。例如,有个婴儿生来就具有很多残疾,而且是如此的严重、以至于惟一的希望就是在毫无治愈可能的情况下遭受一系列的痛苦。父母决定拒绝治疗。这时,对孩子置之不理、只提供一些辅助性照料直到死亡来临,或者采取审慎的行为仁慈地加速其死亡,哪一种办法更可取呢?在所有的相关情形中,如果同情是惟一的动机,我丝毫看不出“让其死”比“杀死”更具有道德优先性。
(三)医患关系
一方面,反对者认为,医助自杀合法化意味着对医疗伦理的背离,意味着对医患信任关系的破坏。希波克拉底誓言明确禁止医生向任何人提供致命性药物。美国医疗协会也一贯谴责医助自杀,并认为这是一种非伦理行为。但是,我们认为,应该根据行为本身的性质以及具体的时空背景对某项原则进行判断,而不是视该项原则在所有问题上都是最终权威。而且,人们的态度可能正在发生改变。根据最近的调查,某些国家和地区的大部分医生一俄勒冈州60%、密歇根州56%、英国54%——都表示在极端的情形中愿意支持医助自杀。
另一方面,医助自杀的反对者认为,医生的天职是治疗疾病和保护生命,而不是在要求的情况下实施杀害行为。对此,笔者认为,人们对医生作用的看法应该发生变化。医生的作用在于为病人提供最好的服务,在某些极端情况下,这种服务甚至可以包括在濒临死亡者的自愿要求下加速其死亡。很多医生抗议,他们要致力于保护和促进生命,而不可以审慎地结束生命。如果医生的作用仅仅局限于治疗,这当然排除了帮助他人自杀。但是在界定医生作用的适当范围和界限时,这是一种极其错误的方式。
对此,上个世纪80年代荷兰发生的一则判例很有说服力,并将医助自杀问题推向荷兰法律政策的最前沿。在该案例中,医生施纳海姆博士被指控对一位95岁高龄的病人实施安乐死。该老人的听力、视力和说话能力持续下降,经常头晕目眩,并在髋关节骨折后卧床不起。在死亡的前一周,老人的状况严重恶化,以至于失去知觉而无法饮食和进水。几天后,她的状况有所改善。在恢复知觉和神志清醒后,老人要求施纳海姆博士结束她的生命,这种要求在过去也通过口头和书面的形式表达过。在1983年5月,地区法院判定对施纳海姆博士的所有刑事指控无罪,在荷兰,这是医生实施安乐死行为第一次被认定为无罪。尽管荷兰公众和立法者普遍接受安乐死,但接下来上诉法院的判决推翻了地区法院的判决,并宣称施纳海姆博士有罪。施纳海姆博士提出上诉。在1984年11月,荷兰最高法院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判决,并指出上诉法院没有完全考虑施纳海姆博士的答辩,即他的行为是“冲突义务”的结果。具体地说,最高法院援引荷兰刑法第40条的规定:如果一个人因为无法抵制的力量而实施某种行为,则被免除刑事责任。这种力量就包括“冲突义务”。施纳海姆博士争辩到,延长生命和缓解痛苦是一对冲突性目标,这种目标代表了医生的义务冲突。他宣称,医生缓解病人痛苦的责任最终迫使他结束老人的生命,因为她每天都要承受巨大的身体痛苦和心理负担。
因此,医患之间的关系问题应该这样设定:假如我有特别的知识和技能,不管出现何种情形,我能够帮助病人的最佳方式是什么?在几乎所有的情况下,答案都是治愈疾病、延长生命、降低痛苦、恢复健康。但是,在某些毫无希望的极端情形中,医生提供的最好服务可能是帮助病人加速死亡,从而缓解无法容忍的不必要痛苦。这样,就会扩大医生的作用,而不是否认其作用。因此,医患之间的信任关系不能仅停留在现有层面。患者应该认为,医生在任何情况下的所作所为都是对自己最为有利的,其中包括帮助自己有尊严地死亡。我不会要求医生实施任何非法行为,但是,如果根据法律医生帮助死亡是允许的,我也不愿意在生命的最后阶段完全屈从。因此,信任问题可以从另一个方面理解:如果医生在病人同意的情况下,也不愿意帮助濒临死亡者自杀,那么,医生很可能反而失去病人的信任。
三、结语
允许医生帮助自杀带来的好处是巨大的,不应该对此有任何折扣。这些好处包括尊重个人自治、自由和有关个人对自己固有私人福利作出选择的权利;为病人提供自我选择的尊严,否则的话,他们对自己的状况毫无控制力;允许病人选择死亡的时间和条件,而不是完全受制于晚期的健康状况;在作出最后的医疗决定时捍卫医患关系,在生命的最后时刻,允许病人在清醒状态、而不是药物昏迷状态作出死亡选择;最为重要的是,使病人有能力避免严重的病痛与苦难。实际上,我们真的需要重新思考已经被普遍承认的智慧,其方式是将我们的原则、规范和传统向真正的生活经历完全开放。有时,旨在保护和促进生命的理想事实上可能会降低生命的价值,甚至可能会成为不必要痛苦的源头。任何一种制度安排在实施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和困难。最为关键的是,在面临所有的问题和困难时,如何对其进行考量、权衡,并作出取舍。绝对不能因为某个问题或某种困难的存在而废弃整个制度本身。这是一种非理性的行为,也是错误的行为。
【作者介绍】南京大学哲学系博士研究生,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Marzen,O'Dowd,Crone&Balch,Suicide:AConstitutionalRight?,24DuquesneL.Rev.1,pp.17-56(1985).
⑵SeeCruzanv.Director,MissouriDept.ofHealth,497U.S.261pp.294-295(1990).
⑶SeeCruzan,497U.S.,p.280.
⑷SeeStanfordv.Kentucky,492U.S.361,373(1989).
⑸SeeCruzan,497U.S.,p.294.
⑹SeeZ.Swift,ASystemoftheLawsoftheStateofConnecticut304(1796).
⑺Z.Swift,ADigestoftheLawsoftheStateofConnecticut270(1823).
⑻SeeBlackburnv.State,23OhioSt.146,163(1872).
⑼参见[美]雷切尔:《死亡论战——“安乐死”的法律争辩》,贺荣友译,北京广播学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217-218页。
⑽SeeKennethCauthen,TheEthicsofAssistedSuicide:WhenLifeBecomesaBurdentooHardtoBear,Lima,OH:CSSPublishingCo.,1999.
⑾参见[美]雷切尔:《死亡论战——“安乐死”的法律争辩》,贺荣友译,北京广播学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47-149页。
原标题:从禁令到权利:为医助自杀的合法性辩护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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